法院對於「保證人地位」的認定
剴剴案社工一審宣判,身邊許多人感到生氣,不管是覺得判有罪,還是判太輕。在討論刑法不純正不作為犯時,「保證人地位」是決定行為人是否負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的核心概念。依據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當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時,其不作為始可能與作為等價,進而構成犯罪。實務上對於保證人地位的認定,並非一概而論,而是綜合職務內容、危險控制能力及個案情境等多重因素審酌。
一、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什麼?
何謂「不純正不作為犯」,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2台上338刑事判決,法院於該案判決內有明確解釋,以下幫大家翻成白話文:
1. 如果一個人「在法律上有義務去防止某個壞結果發生」,而且他「有能力防止卻不去防止」,那麼法律上就會把他「什麼都沒做」的態度,看成跟「他親手去做壞事導致結果」一樣嚴重。這種犯罪型態,在法律上就叫作「不純正不作為犯」。
2. 然而,不是每個人對任何壞事都有防止義務。只有具備「保證人地位」的人,法律才會要求他必須行動。所謂「保證人地位」,就是法律上認定你必須為某個法益(如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擔任「保證人」的角色。
3. 法律給「保證人」的義務不是「絕對保證壞事絕不發生」。要成立犯罪,必須同時滿足兩個關鍵條件:「預見可能性」、「結果可避免性」
(1) 所謂「預見可能性」,指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當時的情況是「有可能預見到」壞結果會發生的。
(2) 所謂「結果可避免性」,指如果當時「保證人」做了他該做的事,這個壞結果「幾乎確定可以避免」。
4. 法律必須判斷「你沒做事」和「壞結果發生」之間有沒有因果關係。判斷標準是:「如果當時你做了你該做的事,這個壞結果是不是幾乎確定不會發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你的「不作為」就和壞結果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可能需要負擔刑責。
簡單來說,刑法第15條是在處罰「該做而不做」的人,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 你具有法律承認的「保證人地位」(有義務)。
2. 壞結果的發生是你可以預見的。
3. 壞結果是你可以透過行動避免的。
4. 正因為你沒行動,所以壞結果才發生。
只有同時滿足這些條件,法律才會將你的「不作為」視同「作為」來處罰。
二、實務上,如何判斷有無保證人地位?
實務上,判斷有無保證人地位,並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可以歸納為以下主要類型:
1. 基於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此類型係指行為人與特定法益(如生命、身體)之間存在特殊關係,因而負有保護該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1)特定親屬關係: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配偶之間,基於家庭倫理與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照顧義務。
(2)特定共同體關係:如登山隊、探險隊等危險共同體成員之間,基於彼此信賴與共同承擔風險之關係,互負救助義務。
(3)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行為人自願承擔保護他人法益之責任,如救生員、保母、醫院對住院病人等,一旦承擔該義務,即負有保證人地位。
(4)結合保護義務之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如警察、消防員等,基於其職務內容,對特定民眾負有保護義務。
2. 基於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責任:此類型係指行為人對於可能侵害法益的特定危險來源,負有監督、控制或防止其實現之義務。
(1)危險源之監督者:對於自己管領支配範圍內之危險設備、設施或動物等,負有防止其侵害他人之義務。
(2)危險前行為:此為刑法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為人因自己之先行行為(無論合法或違法)創造或升高了法益受害的風險,即負有採取措施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3. 其他基於法律行為或社會習慣而生之義務
(1)基於契約之約定:當事人透過契約約定一方對他方法益負有保護義務時,該契約當事人即可能因此取得保證人地位。
(2)基於習慣或法律精神:依據社會共同生活之習慣或法律整體精神所應負之義務。
實務上,判斷有無保證人地位,並非僅作形式上歸類或取決於職稱,而係採多元、實質之審查標準。法院首先探究有無法律明文規定之義務;若無,則進一步審視是否存在基於契約、危險前行為、自願承擔、緊密共同體關係或對危險源之監督關係等所生之防止義務。最終必須回歸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與法益侵害間是否具有足以課予此項義務之密切關聯性,以及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預見與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此一判斷過程,必須緊扣刑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
我是小辰
放心你不是一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