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律一試:票據法
倒數10天?
這篇是票據法,一樣只有一集,看能整理到哪。雖然有講過不要再用圖了,沒圖寫不下去就像沒吃巧克力不會打牌一樣。(剩沒幾天,就這樣吧

本文重點:
票據法通則+匯票規定
沒寫到的部分為本票、支票的提示日期等(那部分數字規定偏多,建議考前看一下那邊法條)
以下內文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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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遊戲規則
每個遊戲都有規則,你可以不認同,但想玩最好先了解它。
社會事聽有些人陳述自己的遭遇,我都相信是真的。他們沒有錯,只是既然選擇用「法律途徑」解決,就要照司法的規則。敗訴並不代表他沒道理,只是照這個規則他自始就註定要輸到脫褲子。

法律有法律的規則,而在司法這個圈圈裡面,有一些小圈圈另外又有自己獨透的遊戲規則,例如季後賽(強制執行法),強執法所稱的「違法執行」原則上是僅指違反強制執行法。而票據會影響效果的通常也是依票據法自己的規定。像這種個性鮮明到反法感直覺的法科,通常是因為他有特殊的任務要達成:
強執部分個板上的文章有介紹過,它原則上就不太理實體法上的爭議,這是為了「讓強執程序能順利進行」。
而「票據法」的主要任務則是「促進票據流通」。而且某種程度來說,這是當事人自己選的,要負票據責任或承擔風險前提是「有在票據上簽名」或者願意收下票據,既然選擇在私權關係中加入票據,那一切權利義務就要遵守票據法上的規則:

另一個主要理由:會願意收下票據來代替現金,不僅因信任對方,也有持票人是明白「票據特性」除了選擇兌領外,基於票據的價值及流通性,收下後也可以把「它」再當現金用,再轉給別人。法律保障票據流通甚至會比究明個案事實更重要,否則最嚴重的後果是以後沒有人敢再用票據:

但是兩者仍有不同,因為票據法本質上仍是實體法,而且它是一種「法律行為」,所以仍然會顧及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只是考量促進票據流通的立法目的,它必須做出一些有別於民法的調整,例如「背書」,他跟民法上轉讓債權的概念類似,依民法的規定轉讓債權並不擔保債務人的清償能力,但在票據法上背書會負背書人責任。
📝順帶一提:(公司法第 16 條第1項)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實務認為
❌公司不可以拿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擔保
❌公司不可以作債務承擔
✅公司可以在支票上為連帶保證人之背書
參最高5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44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
👨🏫學者批評:
公司法16條只規定不能「保證」,實務既然連同設定擔保、債務承擔ㄧ起禁止,顯然是作目的性解釋。而背書雖然跟保證不同,但背書人要擔保承兌及付款責任,實質效果也和保證無異,這部分實務不納入並不合理。
Ps:
總之實務是認為公司背書不違反公司法第16條,但如果是「公發公司」,金管會有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要踐行法定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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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據的故事
依通說見解,票據行為總共有:「發票、背書、承兑、參加承兑、保證 」5種。也就是說,票據不只是雙方的事,買方用票據代替現金,收受方願意收下來,除了信任對方,還有個考量是這張票據本身是有價值的、除了選擇兑領之外也可以轉得出去的。這是為什麼票據法要保障票據流通,也多虧他關係複雜,一部劇如果只有男一女一,沒其它人了,第一集不是圓滿落募,就是有人領便當悲劇收場,這故事就沒得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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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
先說以下定義僅為三種票據的「設計原形」,但是票據在商業上發展靈活,具體運作包括但不限於這些原始典型(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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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匯票:
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2)。
🙂白話:「你去找他拿,他會幫我付錢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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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票:
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3)
🙂白話:「我現在沒這麽多現金,先給你本票,你再回來找我拿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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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票: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4)
🙂白話:「我銀行裡有錢,你拿支票可以去銀行領我的錢」

第4條第2項有明文,所謂的金融業者,是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如果是我國國庫署的國庫支票的話,就不在票據法管理範圍。例如電影《寒戰》警務處長被勒索9千萬,他開一張9000萬的國庫支票請警察去金庫拿錢,這個就與票據法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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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收下「本票」,對方是相信「你會給他錢」
收下「匯票、支票」對方是相信「有人會幫你付錢」,但所謂的「有人幫你付錢」,在「支票」是指銀行拿你帳戶的錢出來付。
從上述三者定義,書上通常會說「支票是支付工具,用來取代現金,而「本票、匯票」則是信用證券。」這麼說也沒有錯,因為支票的設計原型就是針對「我戶頭裡當下就有錢,但這麼多錢,我不可能帶在身上,還要帶一台點鈔機欸」的情況,這是個類似刷Visa金融卡(從帳戶扣款)的概念:見票即付。
早期票據法有刑事責任,為緩和空頭支票的刑責,我國法明文承認遠期支票(遠期支票,是把「發票日」往後填),參票據法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從反面解釋,如果不容許的話,法條就不需要強調發票日前不能提示)

實際上有些白手起家的企業家很自豪或戲稱自己曾把支票當信用工具來使用。(Ex:趙藤雄、郭台銘)。順帶一提,票據法早年的刑事責任根本無法扼止票據犯:
正常人的思維:「跳票有刑責欸,他應該不會芭樂吧」
大老闆的思維:「就先開票,拼過就是我的,貨沒賣掉大不了進去蹲,所以我把總部設在土城」(他真的這樣講
Ps:
但是須注意,實務上認為就算發票人開遠期支票,票據債務也會在「票據交付時」就成立,發票日還沒到只是限制持票人提示付款而已(本文後續會寫到我國通說對票據行為性質的定義,從票據行為性質也可以推知,支票發票日沒到,仍可能在外面流通)
學理上三種票據的具體區辨,另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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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票是支付證券
支票原本是設計來取代現金,因此支票原則上是見票即付。而反觀匯票、本票的初始設計,則存有「到期日」,因此這兩者又稱「信用證券」。

二.只有本票是自付證券:
三種票據中只有「本票」,是發票人自己擔任付款人。匯票、支票則屬「委託證券」,發票人委託他人幫忙付款,匯票跟支票差別在於支票的付款人必須委託「金融業者」(發票人要先去銀行開支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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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跟考古題無關的票據資訊)
票據法2~4條對三種票據本質設有定義性的規定。商業實務上有發展出一些比較特殊型態的票據,因為有需求。
它們雖然特殊,但是都沒有曳脫票據法的文義。比如説票據法規定「本票是由發票人負款」、「支票是由金融業者付款」,他沒規定金融業者不能發行本票,他也沒說本票不能從發票人帳戶扣款:

至於商業上為什麼會出現這些東西,只要不違反本法,背後「原因」就不是票據法所關心的。但是票據法2~4條對三種票據的定義性規定仍非常重要,他是各種類票據的「底層邏輯」。
🙂打比方:國立學校裡面會同時有軍公教三個角色(教官、行政、老師),只要不違法,教官平常的工作可以有一部分看起來像老師或像行政人員,但是他身分本質上仍是軍人,票據的種類不同;中間流通運用過程中感受較弱,最大差別是負最終責任的人會有差異:

一.
以匯票來說,
匯票原則上是「三角關係」,但也不是絕對。票據法本身就有變通規定(25):
1.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2.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同一的也有,用於公司內部調賬)🙂一般匯票稱「通常匯票」,這種比較特殊的稱為「變則匯票」。
另假如你去郵局或銀行辦理,通常會說要「買匯票」,如果是這種匯票,以信用性的角度來說實也不亞於本票、支票。(留學、看守所、法院裁判費都可以用),看到這邊,可以說,「票據」,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延後付款),還有匯兌功能,方便把錢從A地安全的移到B地,這從古代錢莊就有:

二.
另港片《賭神系列》裡面常講的「銀行本票」,是指由銀行開立的本票。(錢已經交給銀行了,由銀行當發票人開立的本票等於是由「銀行」無條件保證付款,這種「銀行本票」的信用度也會超過支票),本質上已經跟鈔票沒兩樣了。
所以電影裡面莊家輸了錢不管是「給支票」或是「銀行本票」,都會派人去把「票」搶回來。共通點是還都要叫臉上有刀疤的去:

而對收受方來說,因「本票裁定」是非訟事件(不用開庭),法院審的是那張本票是否有效。因此可以「更快速開啟強執程序」,但是若以銀行信用風險來說,支票退票銀行會有記錄(影響信用),私下開的本票沒這問題。
簡單來說,收本票不一定比支票好(各有優劣),但如果對方沒馬上付款,有收本票的效果會強過只憑契約的白紙黑字。
三.
實務還有一種「甲存本票」,是指發票人依票據法26條委託銀行作「擔當付款人」的本票。但是銀行是從發票人開立的甲種活存帳戶扣款來付款(運作上有點像支票),跟一般本票差別是因為開甲存帳戶銀行會審核,拿到甲存本票的人會比拿到書局買的那種玩具本票安心一點。(看起來比較像真的)
說它跟支票運作類似,如果發票人帳號沒錢一樣會退票。但是它本質上仍是「本票」,所以可以作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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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
又稱「絕對證券」,是指權利的發生、移轉、行使都仰賴證券(行使的時候要提示、移轉的時候要交付)。
所謂的「完全有價證券」,跟不完全有價證券差異在「遺失」的時候,沒辦法「補發」(例如典型的有價證券「鈔票」即為適例。

但是「票據」因另外會涉及原因關係,票據法另外訂有補救方法。
而又因「票據」仍具有「完全有價證券」其它特性,所以它可以移轉、流通。這對收受人來說是有意義的,可能該票據還沒到期,但是可以「提前變現」,跟債務人只簽一張民事契約有很大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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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
票據行為是一個「要式行為」,所謂的票據關係會著重在「票據行為所生的法律關係」,跟其他非因票據行為而生的法律關係會「割裂處理」。這就像強執的執行法院,主要只看你「執行名義上面寫什麼」,其它他原則上不理你。(賭桌上我們只看牌)
但是「非票據關係」有分為票據法上之非票據關係、非票據法上之票據關係:
一.票據法上之票據關係
雖非票據行為,但會因為票據法上的規定而生效力。例如票據法22條第4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二.非票據法上的票據關係:
學理上分為三種:
1.票據預約2.原因關係3.資金關係
以「票據預約」來說,比如A答應B會簽票據,但只要沒真的簽,就不會生票據法上效力。但是那個「答應」會發生民事債之關係。這就像民事約定好要移轉房屋所有權,但只要沒真的辦移轉登記,就只生債權效力,跟物權無關。
而原因關係、資金關係,則比較偏向「動機問題」,為什麼有人會願意簽、為什麼有人會願意幫別人付款。這些與票據「有關」,但是皆非票據關係,不會影響票據本身的權利義務,這是為保障交易安全、票據流通。
⚠️Ps:賭神3的劇情:
神眼朱老九躲在賭神高進背後偷看牌,然後叫對手高傲Showhand。殊不知看到的是賭神藏在戒指裡的牌角。高傲向裁判團抗議
裁判:「你們的私人恩怨,大會沒有必要干預,你只有一對A,他3條2當然是他贏」
Ex:
甲開立受款人為乙、付款人為丙的匯票,丙原本願意「承兌」是因為甲丙是兄弟關係,但是承兌後兩人反目成仇,丙仍不得拒絕付款。
總之:賭桌上只看牌(看你在票據上寫了什麼)不管其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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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債務人🌟🌟🌟🌟🌟🌟
一.什麼是主債務人
各票據行為人在成為票據債務人之後,依循追索之後會有一個人要負最終責任。(學理上有稱主債務人、第一債務人),形容得傳神ㄧ點,有一個人要當爐主(墊底),其他人(例如背書人)則為「償還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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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匯票為例:
先以匯票為例,匯票除了有發票人之外,還有付款人。亦即開頭介紹到的:匯票是發票人會在指定另一個人來付款。但問題是,對被指定的人來說可能是這種反應:

如果持票人有疑慮,他可以提前提示提示承兌(看持票人,未必一定要有這個動作),提示承兌的意思就是持票在問匯票付款人:

而所謂的付款人「承兌」,就是指承諾會在到期時付款。參票據法42、43條:
第 42 條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 43 條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付款人承兌後,他的身分就變成「承兌人」,會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負最終責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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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票、本票沒有承兌制度
(一)支票
從上述可知,承兌只會發生在匯票。「一般支票」雖然也有付款人(金融業者),但他們只是代發票人拿他的錢來付款而已,所以支票付款人非主債務人。而且支票的設計理論上是要「見票即付」,持票人也沒必要提前做提示承兌。但須注意「保付支票的付款人」的付款人會例外變成主債務人:「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138條第1項)
(二)本票
本票就比較簡單一點,是以發票人為主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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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充第一債務人和第二債務人的差異:
(一)第一債務人:
負「絕對責任」,就算執票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第一債務人仍無法免責。「第1債務人」有下面這些:
1.匯票的承兌人及其保證人(52、61)
2.本票的發票人及其保證人(121、124、61)
3.保付支票的付款人(138)
另「支票的發票人」是否是第一債務人,學理上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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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債務人
是負「相對責任」,如果執票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的保全手續,會對第二債務人喪失追索權。
「第2債務人」有下面這些:
1.匯票的發票人(29)、背書人(39)、參加承兌人及其等保證人。
2.本票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
3.支票的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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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結:
「主債務人」所負的不只是絕對責任,而且是最後給付責任。如果主債務人付款,會同時消滅其它償還義務人的債務,那張票據的法律關係會因此告終。
但「償還義務人」是負相對責任,如果付款後事情還沒完,他會取得執票人的同一權利(64、96),可以轉向前手行使追索權。
⚠️另外須注意,票據法104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但如果他的前手就是主債務人,就仍然可以追索,這一條就只針對「償還義務人」會喪失權利而已。
🙂幫助記憶的聯想法:
一般商業禮券(例如百貨公司或商品卡),上面會有履約保證期限。所謂的「履約保證」,可能是商家已經提存對應的金額作足額保證,或者他找保險公司投保。但無論如何,就算過了保證期,只是其他人解除保證責任,你仍然可以找發行那張禮券的公司,他還沒倒的話禮券還是能用。
另為什麼匯票的承兌人會變成主債務人,他會願意承兌,一個最可能的原因,發票人那筆錢已經放在他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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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性質與善意取得🌟🌟🌟🌟
一.票據行為性質
對於票據行為的「性質」,我國實務和學界採「單獨行為說體系下的發行說」,
詳言之,他跟契約說的差異在於「作成」票據時,是單獨行為;不需要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後續仍需基於發票人意思有「交付」出去,票據行為才會成立。
主要因為我國票據法對三種票據的定義都是採用「簽發」一詞。另參67年第6次民庭決議:「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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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欠缺交付要件:
票據行為若只欠缺「交付」要件,第三人無從得知:

依票據法第14條:
(1)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依本條規定,學理上對這種情況要保護善意質票人有共識,但立論基礎有不同見解。多數說採「善意取得理論」,符合以下4個善意取得要件,則可以主張仍享有票據權利:
1.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2.執票人須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票據
3.執票人須依「票據法上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
4.執票人須支付相當的對價
Ex:
甲簽妥ㄧ張受款人為乙的本票尚未交付,丙將本票偷走,丙先偽造乙簽名背書轉讓給自己,再背書轉讓給丁,用來清償貨款。
依「單獨行為發行說」,理論上發票人甲原不用付票據責任,但如此一來後續的收受人都必須逐一確認票據是否有滿足「交付」要件,有礙票據流通,因此依14條保護善意執票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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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這是票據的「形式要件」,如果不記載,該票據行為會歸於無效(1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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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票據共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簽」名
2.表明「票」據種類
3.「發」票之年月日
4.一定之「金」額
5.無「條」件支付之委託或無條件擔任支付
🙂記憶口訣:「簽票發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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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票特有的(125)
1.付款人之商號
2.付款地
🙂支票會多這兩項是因為支票只有金融業者能當付款人,所以必須把商號寫清楚。而付款地的遠近則會影響支票的法定提示期間(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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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它補充:
1.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參票據法第6條(跟民法規定不同,不能用蓋手印代替)
2.
金額須具備「明確性」。另若同時記載「數字及文字」,但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數字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3.
如果是法條有明文,但非屬前述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則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通常是票據法已經擬制它漏記載時的法律效果了。
例如匯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4.另有「無效記載事項」
寫了當作你沒寫,例如29條:「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5.有害事項
例如票據記載附條件,會使票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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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偽造🌟🌟🌟🌟🌟🌟
票據法第15條:「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依15條前段可以知道,票據偽造有兩種態樣:
1.票據之偽造:例如甲無中生有直接偷乙的印章跟支票偽造發票行為。
2.票據簽名之偽造:偽為背書、承兌、保證等偽造。
這兩種偽造,因被偽造者沒有做任何票據行為,不用負任何票據責任。(這跟剛剛那個先寫好票被偷走的情況不同,可責性有別)。

須注意,雖然票據法的立場是促進票據流通,但票據法上的大原則是「簽名」才有票據責任可言。舉例而言:15條後段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假設:
甲偽造乙的簽名簽發一張支票,向丙購買商品,丙背書轉讓給丁,丁向銀行提示付款被銀行退票。這種情況下:
甲是偽造乙的簽名,甲自始至終未簽自己的名字,故甲不用負票據責任,但丙的背書是真的要背書,所以丙要負背書人責任。(票據責任是這樣,丙若另外對甲求償那是另一回事)
Ps1:
換個例子;如果是前述的另一個故事,甲寫好受款人為乙的票據但尚未交付,丙偷走本票,偽造乙的簽名背書轉讓給自己,再由自己背書轉給丁。這時候雖然丙前面是冒簽乙,但是丙轉給丁時是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負背書人責任。簡單來說,一碼歸一碼:

Ps2:
我以前曾有個疑問:
(一)我的移問:
票據法對票據作成是採「單獨行為發行說」,換言之一張票必須「填妥必要記載事項還要交付出去才算完成」,填妥了(只完成50%的動作)放在家裡被偷走,跟我連寫都沒寫,空白支票+印章被拿去偽造,怎麼會有差別?(按票據法規定前者要依14條保護善意執票人)
趙敏家裡放一把劍,裡面加了十香軟筋散,有人趁她不在手賤去拿來玩,事後回去怪她害大家中毒,還要她負責拿解藥出來!趙:「劍是我給你們的嗎?」

(二)後來的理解
學理上確實有認為,要依14條善意取得處理,前提是票據權利有形成,因而根本沒交付出去的票據不應該適用14條處理,但是把票據填妥(做了這50%的動作),對於後續形成這樣的權利外觀具有可責性,這是「票據抗辯層次」的問題,而不是權利歸屬的問題,因為票據權利根本沒形成。(結論是一樣的:那個沒保管好票據的人要負責,但立論理由不同)
(三)延伸問題
講到「可責性」,會衍生另一個問題,如果他人有辦法偽造票據,根本的理由是因為被偽造人信賴他而交付印章、支票,可能也會有表見代理的問題,那這就又是另一個故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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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變造🌟🌟🌟🌟🌟🌟
票據法11條第3項:「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6條
「1.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2.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所謂「變造」是指無變更權人的變更行為,跟前面的「偽造」差別在於,目的是「變更票據內容」而非「偽為發票行為」。其它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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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對票據行為人而言,票據尚未交付前,都可以變更文義內容。(但「金額」部分任何人都不得改寫)。
二.
一但票據交付後,原記載人也無權再做調整。(交付後原記載人也會變成無變更權人)
三.
變造的法律效果依16條第1項:「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票據是「文義證券」,要負什麼責任,端看你簽名的時候的「認知」。
而一般的變造通常是把金額越改越大(變造後的責任通常較重),因此無法辯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四.
「參與或同意變造者」,既然肯認變造後的文義,則依變造後文義負責。
五.
例舉:甲簽發本票受款人為乙,乙背書轉給丙,丙背書轉給丁,而到期時甲當下拿不出錢,遂向丁協議修改到期日。丁同意,但到新的到期日甲還是拿不出錢:
1.乙丙是簽名在變造前,所以到期日延後乙丙不須負責。
2.甲雖是原記載人,但票據交付後他已經喪失變更權,甲想改到期日仍屬變造,而丁同意,所以甲丁依變造後文義。丁只能找甲,而對乙丙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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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授權票據🌟🌟🌟🌟🌟
票據法第 11 條
1.「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學說爭議
對於我國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有不同見解。
1.如果採否定見解,會認為空白授權票據依11條第1項無效。否定說學者主要理由空白授權票據「法無明文」。
2.如果採肯定見解,會認為11條第2項是空白授權票據的依據。詳言之,如果你不承認有人可以幫忙補上必要記載事項,意思就是票據的部分必要記載事項是發票人以外的人「偽造」的,如果是被偽造那發票人根本不需要負責,為什麼還需要有11條第2項?
3.實務見解未正面回應,是以迂迴的方式說代填人是發票人的機關,因而承認票據效力。
⚠️不承認不行,空白授權票據在商業實務上運用廣泛。(車行、合會、租賃業)
其它補充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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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有講到票據的「必要記載事項」,那所謂的空白授權票據,就是指發票人只有簽名,有其它必要記載事項留白授權別人填上去。
它跟「不完全票據」的概念不同,因為發票人是故意留白的,不是不小心漏寫。而且他也知道日後有人會補上去:

所以要件有三:
1.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2.欠缺部分必要記載事項
3.授權他人日後填寫完成
如果發票人沒簽名,或者漏未填寫完成(寫到一半票據被偷走、發票人掛了)那就不是空白授權票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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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抗辯🌟🌟🌟🌟🌟🌟
票據法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所謂票據抗辯,指票據債務人得拒絕執票人行使權利的合法事由。先簡述票據抗辯和一般債務抗辯的差異:
一.民法上的債務抗辯
先說一般的債權讓與(非票據)依民法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也就是說,債務人抗辯的權利不會因為債權的移轉而受影響。
二.票據抗辯:
票據法的目標是要確保票據的「流通」,對於票據的抗辯權必須要有所限制,一張票據有可能會轉幾百手,這邊重點是保護持票人的交易安全。
可以從另一個角度思考,例如前面有寫到「匯票付款人承兌」問題是為什麼付款人願意承兌?(通常是錢已經收了,而且他可以賺手續費啊~)

但是如果中間有什麼閃失或糾紛,或者原本讓付款人願意承兌的理由事後又消失了,但這些對於持票人來說,根本不是理由。他只知道:「我手上有票,你們簽名的人要照文義負責」

三.票據法的限制也有但書:
如果持票人是惡意的,就沒有保護必要了,其實那個看起來很無辜的人才是計畫通:

三.小結:(用放大鏡聚焦一下法條)🔍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3.除了執票人惡意取得外(即但書),還有一種情況沒有在這個限制範圍內:抗辯事由存在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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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開始是介紹匯票的「細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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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一.發票行為
發票人會因此負有擔保承兌及擔保付款之責。
擔保承兌的意思是:如果付款人到期日前拒絕承兌,發票人會面臨被執票人期前追索。而擔保付款則表示匯票不獲付款時,須負清償之責。其中「擔保承兌」責任可以特約免除,但是「擔保付款」不能特約免除。記載了不生效力。(參票據法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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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到期日:
票據法第65條第1項: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到期日不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24條,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且依65條有多種不同計算匯票到期日的方式:
1.定日付款的是「定期匯票」,票據上已載明特定日期。
2.發票日後定期付款的稱「計期匯票」。
3.見票即付的稱「即期匯票」(如果到期日沒記載依24條規定也會被歸類到這種)
4.見票後定期付款的稱「註期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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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
先看兩個法條:
一.票據法26:
1.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2.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二.票據法49:
1.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2.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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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備付款人
發票人可以指定預備付款人,是因為如果付款人拒絕承兌,發票人會被期前追索(票據債務人就喪失期限利益了,也會有信用瑕疵)預備付款人可以用「參加承兌」來取信執票人,讓他不要期前追索。執票人找付款人拿不到錢也「應」再向預備付款人提示,
參79條:
1.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69條及第70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2.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3.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Ps:
法條是規定發票人可以指定付款地的另一人為預備付款人,因為如果付款人跟預備付款人在不同地,形同強迫執票人兩地奔波。實務見解認為「付款地」是指定預備付款人的要件,發票人若違反規定,指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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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當付款人
這個角色是負責幫付款人付款的

擔當付款人形同付款人的帳房,擔當付款人不是票據債務人。
而付款人要叫誰來付錢,照理說他會比發票人更清楚,所以49條第2項才會規定:「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擔當付款人雖然不是票據債務人,但是執票人,付款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才會是合法提示。(69條第2項),如果提示後擔當付款人拒絕,那就會有拒絕付款的效力,執票人不用再找付款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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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
一.我國實務對背書採形式認定
不管你為什麼簽名,你簽名就代表背書的意思。參65年台上字1550號判例:
「以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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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背書隱涵保證功能
背書除了轉讓意義外,很多人會背書是隱涵有保證的意思,例如銀行要求公司開立本票擔保,為強化信用,會要求董監在本票上背書,依前揭判例,董監只要簽字就沒什麼抗辯的空間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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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背書的目的
可分為轉讓背書、非轉讓背書:
1.轉讓背書:
依票據法30條:「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2.非轉讓背書:
例如票據法40條的委任取款背書:「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也就是委任取款背書必須載明是委任取款
🙂在委任取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只是代理去取款而已,他不會取得票據權利(但是他可以提示票據、收款,也可以再基於委任取款的目的背書給他人)。
而且委任取款背書的被背書人身分只是「受任人」,他不是執票人。(所以債務人也不能以對抗這位「受任人」的事由拒絕付款)

如果背書的目的只是請他幫忙收錢,而背書人沒載明「委任取款背書」,那這位幫忙收帳的如果把票據轉讓給別人,則原背書人也不能對抗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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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禁止背書轉讓
票據法上的禁止抗辯原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並不適用,所以如果想要保留抗辯權,可以用「禁止背書轉讓」來限制票據的流通,達成的效果是這樣:

發票人跟背書人都可以寫禁止背書轉讓
參票據法第30條第2~3項:
「2.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3.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
如果是發票人寫「禁止背書轉讓」,後續任何人取得票據都不會取得票據權利。(但是仍有民法債權問題)
如果是背書人寫「禁止背書轉讓」,執票人會取得票據權利(因為發票人沒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執票人對為背書轉讓的背書人無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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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回頭背書
指票據在流通過程中重新回到票據債務人手上,本應該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但因為票據未屆到期日,故准許該債務人再轉讓。

通說認為回頭背書的追索規定依99條:
1.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2.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
這樣規定主要是避免浪費時間,發票人剛好是執票人,如果允許發票人對前手追索,他那些前手清償後又可以找發票人追索,完全沒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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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期後背書:
指到期的票據,持票人沒拿去提示付款,又把它背書轉讓出去。效果依票據法41條:
1.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2.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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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兌:
指匯票付款人承諾付款的票據行為。「匯票付款人」原非票據債務人,如果執票人提示付款他可以拒絕。因此匯票設計出「承兌制度」讓持票人可以在到期日前先請付款人表態:

是否要請求承兌,原則上是持票人可以自由決定。但如果是「註期匯票」的話,「承兌」是計算到期日的基準,執票人必須在6個月內提示承兌。此外,發票人、背書人也可以指定期限要求執票人必須提示承兌(44)或者指定不得在一定期限前承兌。
承兌可分正式承兌/略式承兌:
1.正式承兌: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43條前段)
2.略式承兌: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43條後段)
⚠️承兌附條件: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可以一部承兌
這部分跟背書不同,背書具不可分性,但是承兌可以經執票人同意,一部承兌。(沒承兌的部分執票人可以先去作期前追索)

⚠️:票據未交還前可以撤銷承兌:
票據法51條「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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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加承兌:
預備付款人要防止期前追索,方法就是「參加承兌」(但不限於預備付款人,其他非票據債務人也可以來參加):
參53條第2項: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如果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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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證:
票據上的保證,是用來擔保票據債務的「附屬票據行為」,所以原則上保證人會限於「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找局外人來保證,這樣那張票據信用度才會實質提高),參58條第2項:「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另票據的保證規定跟民法的保證契約也會略有不同,其特性如:
1.是單獨行為、要式行為
2.就算主債務無效保證仍有效(參61條第2項:「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3.沒有先訴抗辯權
4.保證人若無法推知時,視為為承兌人為保證,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為保證(60條)
5. 因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任何票據債務人不履行票據債務時,執票人都可以向保證人追索,並不是被保證人不負責時,保證人才負責。所以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為「非真正連帶債務」,保證人清償後,可向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參票據法第64條)
Ps:
支票屬支付證券,故沒有準用匯票的保證規定。若有人在支票背面書寫「保證人」並簽名,其效力為何?
多數說主張發生背書之效果,該說認為「保證人」在支票之情形,等同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之效力,故原僅「簽名生效」,而又因實務對背書採形式認定,故簽名之人須負背書人之責。
也有認為所發生者,會發生民法上保證之效果,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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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付款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付款,屬消滅票據關係的票據行為。在匯票及本票中,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到期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第69 條第1項)。但付款人有注意義務,諸如:
1.票據是否為真?
2.執票人是否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
參票據法第71條規定:
(1)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2)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背書連續」是執票人證明自己為真正權利人的方法,且背書是否連續,憑票據外觀即可辨識。故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之票據」付款,付款人需承擔雙重付款之風險。
背書連續票據也可能是出於偽造之結果使然,但很難苛求付款人去印證簽名是否為真正,故付款人無此義務。(如果有明知或重大過失方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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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加付款
參加付款是為了「特定票據債務人」之利益,由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以外之人」付款,目的在阻止追索權行使。(怕他被追債,也怕他信用破產)

法律要求執票人在特定情形下有「請求參加付款義務」,例如:
當匯票有預備付款人或參加承兌人時,若執票提示付款受阻,應先向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請求參加付款,執票人若違反,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參79條)
另若有人請求參加付款,執票人均不得拒絕,否則會對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第78條)。
又參加付款人可能有數人,此時,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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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追索
(一)追索的分類
追索可以分為「到期追索」、「期前追索」,期前追索是指票還沒到期,但執票人已經可以確定票據債務人會還不出錢。問題是他怎麼會知道?理論上執票人要等到期才能提示付款,所以會發動期前追索主要理由是「請求承兌被拒絕」。還有其它法定原因:
1.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2.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二)追索權的保全要件:
1.遵期提示
2.作成拒絕證書
🙂:題外話:
輔助記憶一下,警察局通知被告來作筆錄,他不來警察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可以看一下Dcard上收到警詢通知的鄉民都蠻緊張的,因為都是用書面通知而且看起來蠻正式的。對那些阿Sir來說,找告訴人(或被害人)來作筆錄可以打電話,可是請犯罪嫌疑人來,還是必須先踐行「合法通知程序」,這樣萬一他不來會比較好處理。
😈執票人違反保全要件的效果,依同法104條::
1.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2.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104條很嚴格,但實務認為104條的前手不包含匯票承兌人和本票發票人。(最高66年台上字670判決)他們是主債務人,要負最終責任。
📃Ps拒絕證書:
拒絕證書分成:拒絕承兌證書、拒絕付款證書、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證書三種。
1.拒絕承兌證書
規定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87條第1項)
若為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依票據法原應於發票日後6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則拒絕承兌證書當於該六個月內作成。
2.拒絕付款證書
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87 條第2項)
3.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證書
這種法律未規定,解釋上若無從為承兌,則於承兌期限內作成,無從為付款提示,則於到期日前作成。
Ps:略式拒絕證書(86條第2項)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由於作成拒絕證書需要成本,故票據法第九十四條准許發票人或背書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之記載有絕對效力,亦即執票人不論對誰為追索權之行使,都不用作成拒絕證書。
如果是背書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只對「該背書人」生效,因此,執票人對其他票據價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仍有作成拒絕證書之必要且得要求償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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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權種類(票據法96條)
1.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一)選擇追索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本條又稱追索權的飛越效力
(二)變更追索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又稱轉向追索
(三)代位追索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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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票據法上有5種典型的票據行為:
「發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
支票並未全部準用匯票規定。例如支票雖然也有付款人,但付款人為金融業者,而且他是從發票人的戶頭拿錢去付,故支票付款人非票據債務人。
因此,承兌制度在支票不存在。要讓支票付款人變成票據債務人,支票上另有「保付」之規定,學理上也認為保付為第六種票據行為。
另支票屬於支付證券,沒有到期日規定,因此匯票中「保證」制度在支票也不適用(因為它不是信用證券,他是紙本版的VISA金融卡…)
📃小結:
票據行為中,只有發票跟背書是三種票據共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