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律憲法重點

這次真的是最後一篇! 考完一試就不會再寫了,順便藉此文把這段時間的心得、收獲、成長分享給大家,也希望有助緩解10月前的焦慮。(大家週六一定都會順利的 👊 ———————————————————— 先說抱歉了,今年初的我以為,我會光速處理掉一試,然後再好好面對二試,結果都在搞一試。 回想去年考前我分享的一試秘訣;也寫了幾篇筆記。參去年的文章,當時的我對讀書的定義就兩個字:「要快!」(一直看還能不能再快一點,再快一點…)快到最後二試翻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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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筆記作了調整,很多梗圖,而在這些很鬧的筆記之外我最大的收獲: 真正的速度應該是看不見的,就像: 你不知道樹葉什麼時候變黃 不知道嬰兒什麼時候長出第一顆牙 不知道自己什麼時候會愛上一個人 不知道自己什麼時候,把那個曾經覺得很難的科目學會了… 相信我,過了一試你還會為二試而焦慮,但也請大家相信,真正的改變是在不知不覺中… (不是我說的,電影裡面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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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分享的文章都不是什麼高深的學霸筆記,本板內容多為文義解釋或概念拆解,二試不會是這個檔次。畢竟整理一試筆記,用的不是學識,而是耐心。另自然科學上有句話:「你想要了解無限大的東西(宇宙),你就不能不先了解無限小的東西(量子力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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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下一個目標: 個人因素,不管考試結果如何,我都不會從事任何司法相關工作。(怕有人亂猜,所謂個人因素,先說我沒有任何前案記錄,在法律上我是乾淨的,只是純粹個人因素的那種個人因素)。 在數次調整筆記呈現方式過程中,我也意外理出一套,可以完整刷出每一科考試重點的生產模式,我會親身拿今年二試作實驗,多虧一試科目,多到真的頗向在闖十八銅人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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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二試的方法能解盲成功,我願意繼續無償再跟大家分享,若你不是今年要考(學弟妹),往後有機會的話我們IG上見。 下面進入本文正題: 很多很多故事可以講的憲法… ▪️▪️▪️▪️▪️▪️▪️▪️▪️▪️▪️▪️▪️▪️▪️ 🌟🌟🌟🌟🌟🌟憲法的意義🌟🌟🌟🌟🌟 一.夢想的起點 先說說憲法對我個人的意義,我不是純血的法律系學生(也不是唸學分班)。多年前初學法律的時候,我在國圖看過一篇實務見解,原話全文不可考,意思大概是某位大法官說:「當行政權、立法權都置身事外,如果連司法都將他們拒之門外,他們走投無路」。 (PS:我很努力尋找過,找不到原文。後來才知道大法官釋字,除了主筆是原Po以外,還會有其他按讚、推文、酸原Po的不同意見留言,所以也不一定是釋字主文) 我想說的是,在我景仰忡景中的法律人原形,從來不是有攝影機在拍的時候,會對著鏡頭說「我們要悍衛正義」。而是明明知道幫這個人說話會讓他代替當事人成為眾矢之的,還是選擇替他承受。 吳庚老師:「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 憲法這科,不只是我接觸法律的起點,也是夢想的「原形」,但理想跟現實畢竟有落差,這就像大部分進戲劇學院的人都有過演員夢,但實際上可能要做燈光、場控、甚至苦力。 ———————————————————— 二.憲法的抗多數本質: 承前述,憲法有別於所有法律,它為了保障人民基本權而存在,而不是為了回應人民共識,因此必要時帶有抗多數特質,避免出現現代希特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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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社會業務分工 夢醒了,回到現實: (一) 一般的法官檢察官不可能每個案子都像大法官那樣,追根究底強調人權,不然司法會攤瘓(而且也不是每件事都這麼嚴重,要知道可能還有更慘的人,比自己更需要被重視) (二) 這社會運作也不是全聽法律人的,否則形同反過來變成少數霸凌多數,大法官仍需橫酌某些情況交給行政機關或者立法機關(民意機關)更妥當,這時候司法即會降低審查標準。但如果是面對基本權重大侵害,行政立法機關又說不出相稱的理由,這就踩到憲法的核心業務。 ———————————————————— 最後: 當檢察官在電視上看起來很帥氣的時候,我看到下面多位網友留言「騙我們沒去過法院哦,真實的法院是這樣子嗎」 鄉民要說學法律都是恐龍,我也不會同意。釋憲實務和學理上講的那些風花雪月,並不是虛幻,只是對「一般人」來說都太遙遠。但若你問我,所以那故事書裡那些會發光的法律人,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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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一.憲法的學習(多看釋字) 前兩週有個同事跟我說,她以前感冒從來不看醫生,就一直喝「XX熱飲(🍋口味)」大概2天就好了。 但是我很好奇,有沒有一種可能,她如果不要加那個「XX🍋粉」,直接多喝熱開水是不是連喝兩天也一樣會好=_=(作成XX熱飲是讓她願意喝,底層邏輯是多喝水) 本篇只整理部分釋字,實際上還有很多。但個人認為,如果原文看不下去,想辦法讓釋字變得有趣或生動一點(例如梗圖)總之這科的底層邏輯就是多看釋字或憲判,只要能幫助你有興趣看下去的方法都是好的。 ———————————————————— 二. 同一號釋字/憲判,可能會在不同章節出現。 是因為一個案件涉及複數基本權,或者從不同面向去看他:在基本權各論會探討某釋字是否有違憲問題,在講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時可能也會探討同一個釋字。(例如J443役男出國案,限制的是居住遷徙問題,但違憲的主要理由是欠缺法律授權。因此大法官審查是從諸多面向著手。 舉比較通俗的例子,電影《角頭》系列裡面,北館的原則:「不准碰毒」,而為了杜絕毒品泛濫、約束成員,制訂家法來說目的算是正當的,但是憲法還會從比例原則角度審酌另一個問題,國家要對基本權要做限制,要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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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本權總論🌟🌟🌟🌟🌟🌟 基本權的目的,以保障人民人格自由發展(自我實現)為核心。而為達此目的具體作用上,形成了「主觀公權利」、「客觀法秩序」。 前者指人民有權利可以請求什麼,後者指國家有義務做哪些事。區分上,用行政法的概念理解會比較具體:我國的行政救濟是採「主觀訴訟」,需要先判斷原告是否有主觀公權利(看你有沒有利害關係),來決定是否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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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原告是該法規保護對象,他才有訴願、訴訟權能。(依J469的保護規範理論判斷,不一定要法規有明文指明,所以依保護規範理論的操作,可以提救濟的人未必一定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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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判斷出有「主觀公權利」,只是說明他有請求的「適格」,不代表國家一定要滿足每個人所有要求。題外話: 我記得很多年前,有一個大陸富商來台灣「高調行善」,他去哪都帶很多現金,看到需要幫忙的人就直接當場發錢。這在普通人家的思維中會覺得他比政府有用多了,一步到位。 在古代的思維是這樣,只要幫老百姓蓋房子、讓他們有飯吃這就是一個好政府。可是隨時代變遷,現代憲法除了考量人民的主觀公權利以外,還賦予國家很多重大任務(保障訴訟權、隱私權、地方權等等),這些非人民所得直接請求,但政府把客觀法秩序若做好來,人民享受的是反射利益。可參國片的黑道片邏輯(艋胛、角頭系列):底層小弟反映的問題通常是:「我家裡沒錢吃飯、我兄弟又被砍了」,可是若以老大的立場,他除了要處理小弟個人的事外,還要顧及整個組織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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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學理上的討論另分述如下: ——————————————————— 一.主觀公權利: 指人民得直接本於憲法基本權的規定對國家請求,或者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包含 1.防御權 這是基本權的「原始目的」,請求國家排除侵害或停止干預。 2.社會權 指人民得要求國家提供「給付」,但社會權涉及國家資源分配,釋憲實務通常會尊重「立法機關」,通常也僅就最低標準給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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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客觀法秩序 指由基本權價值所建構出來的法律秩序。其內函包括: 1.國家保護義務。 2.組織程序保障 有些基本權必須國家積極營造能落實基本權保障的環境。釋憲實務大概有這些: (1):廣電自由(J364) (2):訴訟權(要有審檢分立、審級制度) (3):隱私權(111憲判13的健保資料庫案) 3.制度性保障: 這邊保障的概念通常是先於憲法而存在,國家要建構一套法律去落實它,釋憲實務提到的有這些: (1)財產權(J386) 保護無記名證券持有人 (2)訴訟權(J396) 人民得訴請救濟的制度性保障 (3)大學自治(J380) 為保障學術自由,就要保障大學自治。 (4)人身自由(J384) (5) 服公職權(J483) 非經懲戒機關決定不得降職或減俸。 (6)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J605) (7)法官獨立審判與身分保障(J539) (8)婚姻與家庭(J696) (9)地方自治(J498) 綜上,有學者認為「制度性保障」的核心是強調對現狀的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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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司律 何者非屬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 (A) 學術自由 (B)人身自由 (C)地方自治 (D) 一般行動自由 ⭕️答案D ▪️▪️▪️▪️▪️▪️▪️▪️▪️▪️▪️▪️▪️▪️▪️ 🌟🌟🌟🌟🌟基本權主體🌟🌟🌟🌟🌟🌟 「人民」為基本權主體,但解釋上是否包含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學理上有相關討論。 ———————————————————— 一.外國人 早期通說採「三分法」,若涉及「基本人權」,無分國籍均享有之。若是國民權(工作、財產),這是國家資源分配問題,應以本國人優先。若涉及公民權(政治、選舉相關),則專屬於本國人民享有。 但學理上有認為前述通說見解欠缺明文依據,且當代三種權利難以截然劃分。此説學者認為不應單以「國籍身分」來劃分,應以「保護必要性」來決定保障程度高低。(外國人有長期居留、有本國近親、配偶,則應享有較高程度保障。) ———————————————————— 二.大陸地區人民 參憲增條文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因有本條規定存在,釋憲實務審理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基本權限制時,通常會尊重立法形成空間。只要沒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則上合憲。(J618) 換言之,我國憲法沒有把大陸地區人民視為單純的外國人,甚至可以說因為有憲增11存在,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所受基本權保障還不如外國人(政治、社會因素考量)。 ———————————————————— Ps: 自然人部分有三種角色「我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補充故事幫助記憶的方法: 我以前在X科技公司當過外包廠商(識別証看得出來,顏色跟該公司員工不一樣),該公司有很嚴格的門禁,我們幾點進來幾點走X公司中控室會有記錄,然後會「關切」,要求改善。基本上雙方是不同公司的人,只是在同個地方上班,但是違反勞基法、超時加班這件事X公司不允許,就算是外包廠商他們也要保護。X公司的獎金當然不會分我們,但是疫情高峰期X公司買了疫苗讓所有外包廠商ㄧ起施打。 這如果從前述學理的傳統見解來看,就是國民權、公民權原則上跟我們這些「外人」沒關係,但是涉及基本人權(勞基法、疫苗)的還是會保障。 而新見解(廖元豪老師)是認為,現代社會很難劃分什麼是基本人權(例如疫苗,當時很多人打不到)。不應該以「國籍身分」劃分,重點是「保護必要性」,例如註公司的廠商、保險業務、這些人每天跟X公司員工一起,甚至有些人兼有員工眷屬身分,疫苗讓這些人打實有「必要」。但如果是每個月進來擺一次的那種午茶市集廠商(那個也可以說是「外包廠商」),就沒有請他們打疫苗了。 註廠的廠商有種「寄人籬下」的感覺,基本上都要照X公司的規定,最差別待遇的是廠商「吃飯時間」不能進美食街(座位區有限),要留給X公司員工。偶爾會跟X公司員工戲稱:「廠商在這裡不是人」,一直到我看到比我們更慘的另一種人: 在X公司除了員工和外包廠商,還有另一種人:「派遣公司員工」,我們沒有的福利他們也不會有,此外他們還受到更高程度的管制。(我估計一開始簽的合約就是不平等的契約)。如同在我國憲法上,因為憲增11條,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的權利可能還比不上外國人。但認真說派遣公司的員工跟X公司員工的關係,會比我們更密切(就完全是聽X指揮在做事)。 (以上純屬比喻,我沒有政治立場,大法官說兩岸對立分治,不讓他們當公務員有理由,我是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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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人 1.私法人: 晚近考量社會變遷,私法人也具有基本權主體地位,須注意「公營事業」性質上也是私法人,享憲法財產權保障(J765) 2.公法人: 作為服務人民之國家,本質上只能追求公益、執行公共任務,從而國家自無受15條財產權保障。公法人為分擔國家任務,如本於公法人地位而取得的財產,不受憲法15條保障(111憲判14農田水利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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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簡介: 指法律規定必須具體明確,明確到人民可以預見行為的可罰性,否則將手足無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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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所謂的「明確」並非指文義必須具體詳盡,立法者仍得衡酌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個案妥適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依J432見解,只要符合 1.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2.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3.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就不抵觸法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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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釋憲實務: 1.(釋字617)👨‍⚖️ 刑法235條「猥褻資訊、物品」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釋字702)‍👨‍⚖️ 教師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違反明確性原則,因其於個案中可由教評會等專業公正單位判斷,而且教育實務業已累積許多案例可供參考。 3.(釋字767)👨‍⚖️ 藥害救濟法「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違反明確性原則。依人ㄧ生活經驗尚非難以理解,縱無法完全確知,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藥袋上之記載,有合理程度之預見。 4.(釋字768)‍👨‍⚖️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案。文義甚為明確,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5.(釋字777)👨‍⚖️ 刑法185-4 「肇事」部分違憲,「肇事」是否包含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之車禍,非ㄧ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6.(釋字793)👨‍⚖️ 「黨產條例」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判斷。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況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其與特定政黨間之前述密切關係,應為其等所充分知悉。又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故系爭規定五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7.(釋字794)👨‍⚖️ 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與法律明確性無違。 8.(釋字799)👨‍⚖️ 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有再犯之危險」,為ㄧ般日常生活用語,且在其它法律也普遍使用。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9.(釋字803)👨‍⚖️ 原住民狩獵案,「自製之獵槍」非ㄧ般客觀難以理解用語,不違反法律明確性。 10.(釋字804)👨‍⚖️ 著作權法所稱非法「重製」光碟,是指重複製作,意義非難以理解,不違反明確性。 11.(111憲判12)👨‍⚖️ 臺大法學院教師評鑑,對受評教師而言,於「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未達70分,可能不予續聘,屬可得預見,且可以提行政司法救濟。不違反明確性。 12.(111憲判13)👨‍⚖️ 健保資料庫案,容許公務機關或學術機構為醫療、衛生之法定目的,必要時蒐集、利用個人健保資料,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13.(111憲判14)👨‍⚖️ 農田水利會改制案,於各該項之立法理由中均敘明:「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又農田水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内,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組」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置「灌溉組織及人員」,均可使受規範者明確知悉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4.(112憲判5)👨‍⚖️ 證交法關於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15.(112憲判11)👨‍⚖️ 刑法146選舉幽靈人口投票案,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16.(113憲判1)👨‍⚖️ 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系爭規定所指「其它違法行為」,可知是刑事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能特定為何種違法行為,是個案證據問題,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17.(113憲判3)👨‍⚖️ 刑法309的公然「侮辱」,一般受規範者足以理解為貶抑他人,不違反法律明確性。 18(113憲判6)👨‍⚖️ 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身高限制,規定所稱「必要時」,非ㄧ般社會通念所難理解。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 一.簡介 法律保留原則是法治國原則的體現,對行政機關來說這是積極層面的依法行政。換言之,涉及人民基本權事項,不是只消極不違反法律就好,還要問行政機關「你作這個處分是依據什麼法律」?尤其是干預處分。而之所以要保留給法律決定,因為「法律」是經過立法院制定的,立委是人民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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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層級化法律保留(J443) (一) 憲法保留:憲法第八條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部分 (二) 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 (三) 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四) 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 ———————————————————— 三.授權明確性: 立法者有時會將部分「制定法令」的權限交付行政機關,讓它可以採取必要措施。但授權的「內容、目的、範圍」都要明確記載在授權條款。但是依釋憲實務的見解,授權明確性也有寬嚴之分,對於人民影響越大,明確程度要越高才能相稱(J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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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須注意,如果法律僅為概括授權,那所定的命令就只能針對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不能逾越母法而逕行定出制裁條款(J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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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這邊「授權明確性」總共強調兩個概念: 1.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 2.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J568、J658、J710、J730號參照) 下面是違反授權明確性的釋字: ———————————————————— 1.設置廣告物污染環境案(釋字734)👨‍⚖️ (1)先講結論,本件大法官認為母法沒有違反授權明確性,但是行政機關逾越母法。 (2)本件爭點是「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是否違憲」 (3)主要理由: 臺南市政府據系爭規定發布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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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受刑人秘密通信自由案(釋字756)👨‍⚖️ (1)本件有三個爭議法規: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2)本件爭點 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3)大法官認系爭規違憲理由: (一)秘密通訊部分: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適於社會生活,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受死刑判決確定者於監禁期間亦同。 (本件申請人就是死刑犯邱X順)至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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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系爭規定ㄧ後段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亦限制表見自由,然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授權明確性部分 系爭規定二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如認系爭規定一所列「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尚不足以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應修改法律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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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表見自由部分 系爭規定三明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監獄行刑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利。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但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 系爭規定三之規定中,「題意正確」部分涉及觀點之管制,且其與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另「監獄紀律部分」,屬重要公益。監獄長官於閱讀受刑人投稿內容後,如認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本得採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然應注意其措施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並需注意是否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且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例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後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內容後再行投稿等),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系爭規定三就逾越上述意旨部分,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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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案:(釋字806)👨‍⚖️ 臺北市政府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 🌟🌟🌟🌟🌟🌟平等權🌟🌟🌟🌟🌟🌟 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關於平等權重點如下: ———————————————————— 一.本條僅為例示: 釋憲實務也會將本條未列舉的事由納入平等權審查。例如「視障身分」(J649),足見本條非窮盡列舉。 ——————————————————— 二.平等權之內涵: 我國釋憲實務主要套用「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公式。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爲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111憲判4) ———————————————————— 三.孤立隔絕的少數(可疑分類) J748同性婚姻自由案首度使用「孤立隔絕的少數」一詞:「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歧視,又同性性頃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大法官並表示其等「久為政治上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劣勢地位」,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這邊「較為嚴格」指中度審查,本號解釋還沒用到最嚴格審查) 到J794(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確立了:如果法規範以孤立隔絕的少數作為分類標準,法院應採中度或嚴格審查。作為平等權審查的一般性標準。並列舉了三種分類: 1.種族 2.性別 3.性頃向 因此等分類會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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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中的陷井題: 可疑分類只是原則上會被用「較嚴格或嚴格審查」,選項中時常出現「最嚴格」。要稍微留意,大法官釋字中若講「較嚴格」指的是中度,還不是最嚴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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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間接差別待遇、系統性差別待遇 立法者使用沒有歧視意味的中性文字,但實際上僅少數對象會受規範。符合間接差別待遇並不當然違憲,只是具有憲法重要性,有揭露必要。這在比較法上有不同檢驗模式: (一)美國聯邦法院 光立法者有預見還不夠,必須立法者有意圖歧視的動機(較難以證明)。 (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只要「適用結果」會壓倒性的針對某一族群,而且原因可以歸結到生理因素或社會結構差異,就構成間接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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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列舉關於間接/系統性差別待遇案例: ———————————————————— ⚖️釋憲實務認為違反平等權的案例: 1.舊社維法80(釋字666)👨‍⚖️ 「罰娼不罰嫖」,性工作者多爲女性此無異於只針對女性處罰。尤其是部分迫於身處社會經濟弱勢女性。 ———————————————————— 2.通姦罪及撤回告訴效力(釋字791)👨‍⚖️ 舊刑法239從字面觀察,並未因受規範者性別而異其效力,但長年適用結果,女性受判決有罪人數明顯多過男性。系爭規定與憲增條文第10條第6項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意旨不符。 ———————————————————— 3.警察任用資格(釋760)👨‍⚖️ 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並沒區分限制非警大畢業的一般能不能到警大實習。但民國100年之前,「非警大畢業的一般生」,通過三等警察人員特考後,都被警政署安排到「警專」受訓。因此導致「一般生」在起步的任用資格就和「警大生」就有所差異。大法官認為造成聲請人的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到系統性的不利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權。 (排擠血不夠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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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違反平等權」相關釋字: 1.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J649)👨‍⚖️ 本件在學理上稱「優惠性差別待遇」,在按摩業獨厚視障者。(簡言之,同樣是身心障礙也只保障視障者),但其實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增加。係爭規定不只對欲從事按摩業的非視障者過度限制,也讓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的其它發展可能,施行30年讓視障者社經地位難以提升,目的手段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有違第7條平等權意旨。 簡單來說,大法官認為「你就算要保障視障者,在按摩業設限制也不是個好辦法。這個差別待遇存在實屬多餘,視障就只能做按摩本來就是個刻版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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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陸海空軍服役條例案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會退除役的都是「中高齡」,因此這項規定適用結果會讓受規範對象構成主觀條件限制。 大法官認為系爭條例違反平等權的理由: (1)「雙薪」又不一定都是政府給的! 未區分該私立大學是否受有政府獎補助,或補助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專任教師薪資,即以防止受規範對象從取府實際領受雙薪為由,一律停止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2)為什麼只針對「私立大學」? 上開規定對於同樣受有政府獎補助之其他私人機構擔任全嚴之受規範對象,並未停止其繼續領受退休俸或膽養金。受規範對象,將取決於其任職於私立大學或其他私人機構,而受有是否停發退休俸或給養金之差別待遇,他如果去其它私人機構就沒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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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113憲判7)👨‍⚖️ 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敘薪,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的職前年資。是以其「尚未或得專任」作為差別待遇的分類標準,該分類依憲法165條及釋字707,會涉及教師的財產權及工作權,應以中度標準審查。 系爭規定就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難以認定其所欲追求公益目的之重要性,於此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是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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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選舉重新計票案(112憲判18👨‍⚖️) 聲請人為111年新竹縣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候選人,該區應選出名額為5名,聲請人得票數為1,667票,於該區得票數排名第六位,其與得票數排名第五位當選人只差2票。(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爭執點在於為什麼選罷法69條只規定立委、憲市長選舉可以重新計票?立法者沒說明差別待遇的理由。 對此,憲法法庭認為與憲法保障平等權有違,主要理由:「重新計票制度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而設。所有依憲法或法律應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均屬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均須追求上開目的,並不因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而有不同;選舉之民主功能與重要性,更不因所謂社會關注度之高低而有差別。況地方民意代表或基層行政首長選舉於各該選舉區是否較不受當地民眾所關注,恐難一概而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以選舉類別為標準所為差別待遇,難認存有正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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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案(釋字801)👨‍⚖️: 大法官認為「無期徒刑」跟有期徒刑所採差別待遇,難謂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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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擬制遺產克稅案(113憲判11) 這個憲判字有2個聲請人,事實經過大略: (1)被繼承人2年內贈與配偶股票依法擬制為遺產,但配偶拋棄繼承。繼承人只繼承2千多萬卻要連同配偶受贈部分一起繳5千多萬的稅。 (2)配偶受贈依法擬制為遺產,配偶針對擬制遺產部分,卻不能如一般遺產一樣在被繼承人死後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差別是如果是剩餘財產分配不用計入遺產稅) 憲判決認為「(1)、(2)都因欠缺相關規定,違反平等權。而(1)也同時侵害人民財產權」 👩‍🚀:錢不是我拿的,我卻要繳稅,我拿2000多萬你要我繳5千萬的稅(這也違反量能克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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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12憲判1派下員案: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原本J728認為沒有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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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被實務認為「沒有違反平等權」的相關釋字: 1.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案(釋字794)👨‍⚖️ 案例事實略為「菸商贊助某基金會的公益活動」,民眾認菸品業者贊助提升企業形象等同「間接廣告」,似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2條第8款:「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菸商被衛生局裁罰。 後聲請釋憲主張「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平等權等權利之疑義;系爭函說明二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釋憲結果是全部沒有違憲,理由就一個:「為什麼其他人可以你不行,因為你賣的是菸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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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原設籍大陸地區之國民擔任公務員限制(釋字618)👨‍⚖️: 大法官認為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沒有違反平等權的理由略為「系爭規定是基於公務員任用後不只需守法,還與國家發生忠誠關係,要積極考量整體國家利益。且兩岸仍處對立分治,政治社會體制認同上都有本質上的差異,所為差異規定尚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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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案(釋字719)👨‍⚖️: (1)爭議法規: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如果進用人數沒達標,依同條第3項要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代金。) 另政府採購法98條也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但是政府採購法這2%是包含身心障礙者,所以原住民跟身障各要1%以上) (2)大法官認為合憲的理由: 憲法第五條、憲增第10條第12項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都有國家應保障原住民的內函。 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 而且依系爭規定其實廠商有三種選擇: 「進用原住民、或者繳納代金、不想進用也不想繳,你還可以自行評估不要來投標政府的採購啊」 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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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本件沒有違憲,但大法官有補充ㄧ些建議: 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屬其中之一環。然因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 七.其它關於平等權的考試重點📝 1. 人民無權主張「不法之平等」(你沒有權利要求國家一錯再錯) ———————————————————- 2. 平等原則可以導出行政機關須受行政慣例自我拘束 ———————————————————— 3. 行政機關依裁量基準而形成之慣例,發生間接對外效力,屬於平等原則內函。 ———————————————————— 4. 法規範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未涉及可疑分類,亦未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採寬鬆審查(釋字802) ———————————————————— 5. 法規範將特定犯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係屬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其因此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形成之差別待遇,應採寬鬆審查。(釋字804) ———————————————————— 6. 釋字694: (1)所得稅法以受扶養人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2)本號解釋採「較為嚴格」之審查,而非最嚴格。 (3) 系爭規定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 ———————————————————— ▪️▪️▪️▪️▪️▪️▪️▪️▪️▪️▪️▪️▪️▪️▪️ 🌟🌟🌟🌟🌟🌟人身自由🌟🌟🌟🌟🌟🌟 身體自由是行使憲法其他自由的前提,憲法第8條特別對限制人身自由的「正當法律程序」作詳盡規定,參憲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憲法第8條規定的很詳盡,就是不容有曲解空間,因此釋憲實務在判斷限制人身自由的法令是否合憲時,也著重在檢驗系爭規定是否符合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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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8條第1項之適用不限於刑事被告 (👨‍⚖️J384.) ———————————————————— 二. 第8條警察機關的定義 「警察」的概念本身是多義用語,有廣狹之分 1.廣義(即實質意義)上的警察: 是從「功能著眼。舉凡有維持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者皆屬之。 2.狹義警察(形式意義)的警察:則從「組織」著眼,限於警察組織(警察法)。 憲法第8條應指「廣義警察」 (👨‍⚖️J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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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逮捕、拘禁的定義: (一)逮捕:指以強制力將人的身體拘束。例如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拘提。 (二)拘禁:指拘束人身自由使其難以脫離一定空間。例如羈押。另其它拘留、管收、收容、留置均屬拘禁的一種 (👨‍⚖️J392) ———————————————————— 四.本條前段之司法機關 非僅指同法77條的司法機關,而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廣義司法機關 (👨‍⚖️J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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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條後段「法院」的定義? 第8條第1、2項規定的「審問」,是指法院的審理訊問,無審判權者不得為之,故本條所指的法院,應指「有審判權的法官所構成的獨任或合議法院」。 (👨‍⚖️J392) ———————————————————— 六.法官介入審查: 第8條第2項: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第8條第3項: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正當法律程序中此二項可區分為兩個概念說明: (一)法官保留: 人身自由得否剝奪,或剝奪達一定期間得否續行,需由法院「事前審查」。 (二)提審: 人身自由已遭剝奪之人,可聲請法院迅速審查剝奪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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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的差別: 這是一個演進過程: (一) 早期的釋字(J384、392)多強調不問是否屬刑事被告,均受憲法8的保障。 (二) J588開始鬆動:「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本質上差異,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三) J690號解釋,針對傳染病疫情強制隔離案,認為處理這種案件需迅速判斷,應由專業公衛機關作處置,不必要法官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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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J708、J710,大意: 外國人本來就沒有自由進出我國的權利,主管機關的「收容」,是為了盡速將其遣送出國,而非逮捕拘禁,自須有「合理作業期間」(洽購機票、辦理護照)故暫時收容尚無須經法院為之,但依照憲8意旨,仍應賦予該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救濟機會,如果他有要求審查,移民署須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是否收容。另考量收容期限不宜過長,避免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並衡酌實務作業流程,得由該署暫時收容上限為15日。逾越暫時收容期限,自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始能續予收容。 J708、J710則仍認為要「法官保留」,只是採用雙軌制,事前不用法官保留(但有提審制) 於延長收容決定則仍要法官保留。 Ps: J708、J710的大意「收容非法入境的外國人,不是為了限制他們自由,是為了順利送他們走,但是如果當事人有意見仍應留有法官介入審查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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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生活不受千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徒或旅行各地之權利,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J443、558) ⚠️劃個重點「出、入」境都保障,不只有出去的自由,入境也是(J454會講到,詳後述) 另憲法上的居住遷徙自由,其實是兩個概念: 一.居住自由(兼保障居住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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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遷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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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遷徙自由、一般行動自由,三者合稱行動自由的範疇,而其中「人身自由」稱為「狹義行動自由」,區別實益在於限制「狹義行動自由」會有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適用。 下面是關於居住遷徙自由的實務見解: ———————————————————— 一.👨‍⚖️J443限制役男出境案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8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 ———————————————————— 二.👨‍⚖️J454國人入境停留案: 事件經過是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針對「在台灣無戶籍人民」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不予許可長期居留、撤銷許可,甚至限期離境。 釋字454認為:「關於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 🌟🌟🌟🌟🌟🌟言論自由🌟🌟🌟🌟🌟 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在學理上有不同見解,而釋憲實務(J509)的立場是綜合兼採,認為言論自由同時有:「表見自我、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的功能。 如果照這個理論,所有的言論都有應受保障的理由,因為至少要尊重發言人的「自我實現」,但如果涉及公益則影響保護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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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言論自由的名詞: 一.象徵性言論: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是保障人民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人民表意方式不限於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影像等方式爲之,凡是具有表意功能的肢體動作、行為皆受憲法11條保障,而人民主觀上具有表達意圖,並以「肢體動作」作爲表意方式,學理上稱「象徵性言論」。 二.雙軌理論 以法規範是否直接針對「言論內容」管制來區分審查標準。 三.雙階理論: 將不同類型言論區分為「高價值言論」、「低價值言論: 1.高價值言論例如:「政治、學術」,會採嚴格審查標準。 2.低價值言論,則要再依類型區分標準,例如大法官對猥褻性言論即採「合理審查」,而對商業性言論採中度審查。 ———————————————————— 📖言論自由的事前/事後限制 概念上應該不難理解,事前限制意思是發言前要先審查,這像某些社群平台Po文後都一律先提交給管理員,他放行才會Po出來。 而事後限制,則是像Dcard想Po什麼就Po什麼,但是可能會事後被檢舉刪文。學理上多數說向來主張「事前限制」一律應從嚴審查,但釋憲實務則是從早期逐步演進的脈絡,下面介紹的釋字依時間排續: 一.👨‍⚖️J445 針對集會遊行申請的事先審查,大法官認爲如果是考量交通、安寧等因素審查時間、地點,而不涉及集會目的、內容,則不致於侵害表見自由。(雙軌理論) 二.👨‍⚖️J414 針對藥事法審查藥物廣告,旨在確保藥物廣告真實性,維護國民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雙階理論,因為是商業性質,低價值言論採相對寬鬆標準) 三👨‍⚖️J744 針對化妝品廣告事前審查,採嚴格審查,大法官認為事前審查是對言論自由的重大干預,原則上違憲。除非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四.👨‍⚖️J756 針對受刑人秘密通信表現案,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爲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利。國家對一般人民言論之事前審查,原則上應為違憲(本院釋字第744號解釋參照)。但大法官認為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然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 ——————————————————— PS: 我看過某大法官對J744的補充意見,那號解釋從嚴審查,重點是「只是化妝品而已」,都這麼嚴格,那賣藥的更不用說。有點宣示以後「對言論的事前管制」都會從嚴審查的意味, 但J756受刑人案就是例外了。 ▪️▪️▪️▪️▪️▪️▪️▪️▪️▪️▪️▪️▪️▪️▪️ 🌟🌟🌟🌟🌟🌟宗教自由🌟🌟🌟🌟🌟🌟 宗教自由性質上屬防禦權,強調國家對於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不得為不當干預,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禁止/對特定宗教為不利益。(參加或不想參加都保障),另宗教自由分為內在與外在: 一.內在自由 指信仰、思想本身,應受「絕對保障」 Ps:日本在某個時期曾為了趨逐基督徒,而有「踏繪」規定(看你敢不敢從聖母像踩過去來分辯是否為基督徒),這本質上就是在處罰「內在思想」,這是在刑法課也可能會討論的範籌,因為刑法不處罰「單純的犯罪思考」,完全沒有任何行為只在心裡想,不犯任何法律。(這法律立了也是違憲) 二.外在自由 宗教行為與結社,受相對保障。 (👨‍⚖️J490) 另釋字👨‍⚖️573認為人民有參加或不參加自由,國家對任何宗教不得禁制或獎勵。且人民的宗教行為和內心信仰無法截然二分,本號釋字認為宗教結社自由的內涵有三個面向: 一.內部組織結構自由 二.內部人事自由 三.內部財產管理自由 J573認為任何涉及此三事項的審查,都要採嚴格標準。 ▪️▪️▪️▪️▪️▪️▪️▪️▪️▪️▪️▪️▪️▪️▪️ 🌟🌟🌟🌟🌟🌟職業自由🌟🌟🌟🌟🌟🌟 在學理上多數說認為憲法15條對工作權的保障,兼具自由權、社會權性質。但釋憲實務則向來著重在「自由權」部分,引進「職業自由三階段論」,不同階段有不同審查模式: ———————————————————— 一.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 針對「工作方法、時間、地點」等限制,例如學校附近不準設遊藝場(地點限制),這種限制不涉及選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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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限制 人民要選擇某職業須具備一定專業資格,而且是可經由後天努力達成的。(例如要求考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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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人民選擇職業,須具備一定資格,而該資格非個人後天努力可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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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s相關釋字 1.👨‍⚖️J778醫藥分業下醫師藥品調劑權案 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即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 2.J802👨‍⚖️:跨國婚姻媒合不得期約報酬案: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爲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 (ps:J809 不動產估價師設分事務所案也是以相同理由、標準合憲,釋字法規是限制不動產估價師分事務所以一處為限) ———————————————————— 3.👨‍⚖️J806街頭藝人許可證案 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爲追成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 小結: 一. 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合理審查): 只要一般公共利益+合理關聯 二. 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中度審查) 須重要公共利益+實質關聯 三. 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嚴格審查) 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必要關聯 三種態樣分別對應三種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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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術自由🌟🌟🌟🌟🌟🌟 大學的機關地位: 一.公立大學 公立學校為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機關地位(J382)。 二.私立大學(特定範圍內也是)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也具有與機關地位。 ———————————————————— 一.大學自治範圍: 👨‍⚖️J563 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J450 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如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定應設置與該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意旨不符。 👨‍⚖️111憲判11 其自治事項範圍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入學資格、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 二.大學自治範圍內不適用法律保留 👨‍⚖️J563、626 大學自治事項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得訂定相關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例如取得學位、入學資格等。 Ps: 在行政法上會稱對大學作「框架式立法」,大學在法令範圍內,與教學、研究、評量有關部分有自治權。 詳言之, 大學自治事項範圍限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學習之學術事項。例如大學法規定應設置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等這些是行政組織,是國家為維持大學正常運作所為的「最低限度框架規範」,並不必然構成對大學自治核心領域的侵害(釋450、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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