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二)用益物權重點

一. 我把一試前寫到爛尾的幾個科目完成, 編排方式稍有調整,我把答題模版的內容直接融到筆記裡面,個人覺得順著體系唸完會比較不用硬背。(字比較多一點) 這篇第2集,物權法最多就寫到第3集… ———————————————————— 二. 本文重點: 這篇開始進入「定限物權」, 而本篇是介紹定限物權中的「用益物權」。 我有寫到: 1.地上權 2.區分地上權3.不動產役權4.典權 沒寫農育權。 ——————————————————— ▪️▪️▪️▪️▪️▪️▪️▪️▪️▪️▪️▪️▪️▪️ 🌟🌟🌟🌟🌟定限物權總論🌟🌟🌟🌟🌟 所謂「定限物權」,是指相對於「所有權」而言,他只有部分權能。可分兩種: 一.用益物權 只擁有支配使用收益的權利。 二.擔保物權 只擁有支配經濟價值的權利。 綜上, 所以「所有權」就是指兩者兼具,當然如果所有權已經有設定定限物權給別人,那他的所有權權能也會受有限制,但是按理說如果所有權沒有轉讓的話,這都是暫時的,終究會回歸圓滿壯態,學理上稱「所有權彈力性」。 須順帶一提,所有權人授與他人使用收益權的方式,除了設定用益物權外,也可以用債權契約(租賃、使用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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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上權重點🌟🌟🌟🌟🌟🌟 民法832: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由此可知,地上權的設定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建築物」(所謂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例如橋樑、雕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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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由於地上權的設定目的限於「蓋建築物、工作物」,因此J408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占有耕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不違憲,係爭規範目的是為維護耕地用途。 🙂其他重點接續說明如下: ———————————————————— 一.地上權人的權利義務: 參民法第 836-2 條 1.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2.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這是民法對地上權人使用收益權的限制,原則上地上權人須依約定及登記的方式使用土地,若未約定則依土地性質。 如果違反約定,依同法836-3,經土地所有人阻止仍繼續為之者,地上權人可終止地上權。如有抵押權人並應將阻止情事同時通知抵押權人。因抵押權人的立場,或可幫忙勸戒地上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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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你不要再亂搞,你的地上權被終止會影響到我的抵押權」 地上權人違反約定使用態樣繁多(要看約定內容),此外例如講好並登記是要蓋商業中心,結果你蓋加油站、蓋一些有的沒有的,會影響土地的永續利用或者發展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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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有約定就有債之效力,但約定了沒登記成地上權內容就差在不能對抗第三人。 這概念在物權法很多不同章節的考古題都出現過。他可以有很多問法:「可以考懂不懂債權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也可以反過來考懂不懂沒登記仍有債權效力」(要賭大還是賭小全看命題委員)具體來說: 1️⃣ 甲乙在設定地上權前做了很多約定(包括不能把地租給他人),但後來去地政機關登記這些約定都沒登記成地上權內容。後來乙違反約定將地租給丙。 乙確實違反了甲乙間的約定使用方法,如果甲阻止後仍繼續,甲可依836-3終止地上權。但丙是第三人,甲乙間的約定沒登記不能對抗丙,所以甲如果直接向丙請求無理由。 2️⃣ 另需注意,現行法對登記對抗並沒有區分善惡意,例如甲乙約定特殊的租金算法但未登記,後來所有人甲將土地讓與給丁,丁雖知悉甲乙間的約定,卻仍堅持要依當地習慣計算租金,因現行法並沒有完全採用J349的見解(為了貫徹登記制度),地租支付方式沒登記就沒辦法成為物權內容,只具債之效力,就算丁明知仍不受拘束。 3️⃣ 因為166-1還沒施行,不動產債權契約仍是不要式,例如甲乙口頭約定要去登記地上權,這是以不動產變動為目的的債權契約,仍是有效的,甲可以依約請求乙去登記 🙂個板文章《票據法》也提過類似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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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地上權人的物上請求權 地上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的依據有2: 1️⃣民法962 因地上權人同時也具「占有人」身分,可依民法962:「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2️⃣767條第2項: 依物上請求權的準用規定:「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須注意,土地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要再設定地上權給他人,不需經抵押權人同意(866),這兩個不衝突,設定抵押權(擔保物權)只是支配交換價值,而地上權(用益物權)是使用利益。只是說因抵押權設定在先,如果影響到抵押權人的換價權,他可依866條第2項請求把地上權除去再拍賣。 但如果問說當該地被人無權占有時,何人有權請求返還? (一)所有人 所有人可主張767所有物返還請求,但因為用益價值仍屬於地上權人,故所有人只能請求無權占有人將返還給地上權人,又所有人同時也為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也可以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962),但一樣是請他還給地上權人。 (二)地上權人 地上權人,依767條第2項得準用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另地上權人同時為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另得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962),請求返還土地。 (三)抵押權人,理論上他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也可以準用物上請求權,但因抵押權人本無占有標的物之權利,故原則上沒有準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那也因為他不是占有人,962也不能用。 土地抵押權人通常是銀行,無權占有人若返還占有給銀行,銀行也會傻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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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地租問題 1️⃣地上權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 地上權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看當事人有沒有約定。,但須注意836條第2項:「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如果約定的地租要對抗第三人(地上權的受讓人),必須該約定有辦理登記。 2️⃣積欠地租終止地上權程序(836) 舊法時期實務就認為,出租人依440終止租約都要踐行催告程序了,對地上權人保護不宜更低。因此並非欠租達兩年地上權人就能隨時終止,也要踐行催告。 現行法836條第1項已將實務見解明文化:「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最高68年度台上777號判決) ⚠️這部分也有規定要通知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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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對抵押權人的通知並非行使終止權的要件,如果沒通知一樣可以行使終止權,但抵押權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可能要負賠償責任。 ———————————————————— 四.地上權人的處分權: 參第 838 條 1.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3.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 民法原則上沒有限制地上權人處分地上權,但當事人間可以自行約定限制地上權人的處分權。但依838條第2項,當事人間的特約要經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 另,雖然地上權人原則上可以自由處分地上權,也可將地上權作為抵押權標的設定「權利抵押權」。 但因地上權人若已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他同時也會是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前述838條第3項對此特別作了規定,明定地上權和該建築物具有「處分一體性」,如果土地上已經有建物,地上權人要設定就必須拿房子跟地上權一起設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立法目的是為維護房屋的座落權源,抵押權人要拍賣時也會讓房屋跟地上權同時歸屬一人。 ⚠️Ps: 838條的適用限於「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房子已經蓋好了」,如果地上權人是設定抵押權,然後才建屋,地上權人雖仍然會成為房屋所有人,但這時候房子根本沒有設定抵押權。關於這情況的處理: 1.按民法883條規定,其它抵押權可以準用普通抵押權的規定(例如這邊講的「權利抵押權」) 2.依此準用民法87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抵押權人可以聲請「併付拍賣」,但對於房屋賣得價金不得優先受償。 ———————————————————— 五.地上權的消滅原因: 1️⃣拋棄地上權: 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是因法律行為而喪失物權,依758條須書面+辦理登記才會生效。另若該地上權或建築物有抵押權人存在,依764條第2項:「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要抵押權人同意 另,無償地上權(沒有約定地租),則地上權人可隨時拋棄(因土地所有人本無期限利益)。但如果有約定地租,則另應遵循民法835規定處理。 2️⃣定有存續期間的地上權: 如果定有期間,則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會當然消滅(無待於塗銷)。 順帶一提,針對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民法840定有「時價補償請求權」來處理地上權人的建築物。 參第840條第1項本文:「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因建築物通常有高經濟價值,如強令地上權人拆除以回復土地原狀,不但使地上權人投入資本受損,也有害社會經濟,故允許地上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為時價補償。土地所有人若不願補償,可依同條第2項延長地上權之期間。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如果還存在地上權登記,屬「對所有權之不法侵害」,但如果地上權人主張「沒拿到時價補償拒絕塗銷登記」(同時履行抗辯),應為無理由。因為建築物補償請求權與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並非是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沒有對價關係。 (參最高7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 ⚠️另須注意,本條適用限於「地上權有存續期間,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如果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或地上權係因其他原因而消滅(Ex地上權人拋棄或土地所有人依第836條終止地上權),地上權人則無補償請求權,參最高32年上字第2588號判例) 3️⃣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由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目的。另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修正增訂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在民法第833條-1規定下,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至少有二十年之存續期間,在此期間內,當事人除有法定終止事由外(例如:836條)不得任意終止。逾二十年後,當事人才能請求法院酌定其未來得繼續存續之期間 🙂但833-2定有例外情形:「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例如蓋高鐵站) Ps:這是一個爭點: 舊法時期學說有認為未定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任意終止說)後來民法修正後,增訂前述833-1規定。所以在現行法「任意終止說」已不可採。可參實務見解:「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民法並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隨時終止地上權,上訴人自不得予以終止。」(最高9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 ———————————————————— 六.普通地上權和法定地上權的差別: Ex: 1️⃣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2️⃣法定地上權 民法第 838-1 條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2.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 簡單來說,普通地上權不會因建物滅失而消滅,如果地上權還在,房子垮了可以原地重建。但法定地上權本是為了保護現有建物而設,建物如果滅失,不能再憑原有法定地上權重建。 ———————————————————— 七.地上權人的取回權 民法839條第1項:「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本項是針對「工作物」而設的規定,也只有工作物才有辦法「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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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地上權人是蓋了「建築物」,則只能依「土地所有人購買權」或「地上權人之補償請求權」處理(詳後述)。 另須注意,839跟840不同,840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只有在「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適用。但本條沒有限定地上權消滅原因,就算是因為欠繳地租被終止地上權也能取回,工作物和建築物性質有別,且取回工作物就只是地上權人拿回屬於自己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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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設置在土地上的工作物拿回去是權利,但是站在土地所有人的角度,地上權人不管取不取回都有把土地「回復原壯的義務」,土地所有人可請求有兩種情況(839第1、2項): 1.你不把東西拿回去,但這東西黏在我土地上我又不想要,你還是給我拿回去。 2.你為了把東西拿回去,挖壞我的土地,至少要幫我把土地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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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土地所有人的購買權: 對於土地上的工作物,839雖賦予地上權人「取回權」,但同時也考慮若地上權人取回工作物反而致使價值減低(地上權人會設置工作物原意就是工作物設置在土地上兩者結合,會發揮較大的價值)物權法基於維護物之利用價值,839條第3項同時也賦予土地所有人購買權 ,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關於本條購買權,學理上也有請求權說和形成權說的爭議,但多數學者採「請求權說」,從法條文義上來看,「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也就是尚有討價還價空間,並不是土地所有人一行使,契約即成立,沒有定義成形成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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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地上權不適用默示更新: 定有存續期間的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所有人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否構成「地上權之默示更新」 實務認為,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除非法律有更新規定,否則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規定,應無默示更新之適用。(最高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 ———————————————————— 十.租賃契約與地上權問題 (一)法律規定 按民法422-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另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所以該地上權登記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一同辦理。 (二)案例 甲、乙、丙共有基地A、B、C三筆,彼此之應有部分,甲為五分之二,乙、丙合為五分之三。甲、乙、丙於是約定,A地由甲使用、管理,B、C兩地由乙、丙共管、使用。不久,甲以其應有部分為X設定抵押權,乙、丙亦以B、C兩地出租於Y。不過最後,甲之應有部分被拍賣而為Z所拍定,惟Z並不願意取代甲管理A地,反而主張應由全體管理、使用A、B、C三地。另一方面,Y則要求乙、丙應就原基地租賃登記為地上權,但由於Y已有三個月未繳地租,而為乙、丙所拒絕。問: Y只對乙、丙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是否有理? Y遲付之地租,是否應由甲、乙、丙三人共同加以請求? (三)擬答: 1️⃣依租賃契約及土地法規定登記地上權問題 乙、丙將B、C兩地出租予Y,Y得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出租人乙、丙(出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故Y只找乙丙應屬有理由(參41年台上字117號判決) 2️⃣另Y欠繳地租問題, 民法422條之1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加強承租人之地位」,如果解釋成基地租賃轉換為地上權,就無民法關於租賃規定之適用,反而將減弱其保護,所以實務見解認為此時地上權與基地租賃權仍個別獨立存在。(最高85年度台上字2928號判決) 因此,乙、丙仍得本於租賃契約向Y請求支付地租,甲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無須共同請求。且地租之約定本不是地上權成立要件,僅屬債權契約,甲不因地上權之登記而成為債權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共同請求之餘地。 ▪️▪️▪️▪️▪️▪️▪️▪️▪️▪️▪️▪️▪️▪️▪️ 🌟🌟🌟🌟🌟🌟區分地上權🌟🌟🌟🌟🌟 一簡介: 參民法841-1:「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在民法歸類上,它也是屬於地上權的一種,差別在於「普通地上權」是擁有完整的空間權,而區分地上權則是「區分空間權」。 可從另一個角度具體理解:物權法上的「用益物權」原則上都會具有「排他性」,這很好想像,就大部分的東西沒辦法同時給兩個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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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區分地上權」的特性,則使其相對較有機會和其它用益物權併存設定(只要空間沒有重疊,可參841-5立法理由:「基於區分地上權係就土地分層立體使用之特質,自不宜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土地所有人於同一土地設定區分地上權後,宜許其得再設定用益物權(包括區分地上權),反之,亦然,以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 例如捷運經過某地的地下,或者高架空橋經過某地的上空,跟原本的地上權如果沒衝突可以盡量促成土地的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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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同時841-5也強調規定:「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本條也是「物權優先效力」的具體化規定。 ———————————————————— 二.區分地上權的具體運用 區分地上權之所以能成為「物權排他性例外」,是因為841條之5確立了「無妨害原則」。 允許同土地上併存2個以上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用益物權,目的在因應「土地立體化」利用。(前提是只要不「全部重疊」,沒有不允許的道理),所以: 如果土地所有人把土地設定抵押權,又設定地上權,如果他還要再設定區分地上權: 1️⃣不須經抵押權人同意 抵押權只是支配交換價值,與占有無關(前面講過) 2️⃣也不需要經過地上權人同意 雖然範圍有部分重複,但841-5已經規定「後設定物權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者」,對地上權人沒有影響。 ▪️▪️▪️▪️▪️▪️▪️▪️▪️▪️▪️▪️▪️▪️▪️ 🌟🌟🌟🌟🌟不動產役權🌟🌟🌟🌟🌟🌟 不動產役權簡介 民法851:「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役權是繼區分地上權之外,另一個不受物權排他性限制的物權。定義上是指讓他人的不動產承受一定的負擔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利用價值。 原稱「地役權」,99年修法更名為「不動產役權」,差別是適用客體會擴張及於定著物。而所謂的「不動產役權」只是個泛稱,實際上態樣有很多種,例如:「你的雜貨店可不可以不要擋住我渡假村的風景,我可以補償你ㄧ些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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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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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役權在學理上的劃分有 1.消極不動產役權類型(要求A不動產不要妨礙B不動產) 2.積極不動產役權(要求要配合) 但必須強調不動產役權的法律關係是「不動產與不動產」學理上稱「物役權」,透過供役不動產讓需役不動產的價值提高,而不是透過不動產來滿足「個人」。例如 上面梗圖中劉德華對葉德嫺提的要求是「你的雜貨店不要擋住我渡假村的風景」這是ok的。 但如果是「甲為了限制乙與其營業競爭,要與乙設定乙不得在A地開餐廳的不動產役權」這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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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關於不動產役權特性說明如下: ———————————————————— 一.不動產役權具從屬性: 民法853條:「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換言之,該權利是跟著不動產,不會隨權利人移轉。 Ex: 甲就乙的土地取得不動產役權,甲的土地是「需役不動產」,而乙的土地則為「供役不動產」。日後甲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不動產役權亦隨同移轉予受讓人;當甲將其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地上權人也一併取得該不動產役權。 ———————————————————— 二.不動產役權不可分性: 第 856 條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7 條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關於不可分性的爭點:「共有人得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以自己應有部分為他人設定不動產役權」? (一)學說✅ 學理上有採肯定見解者認為,應有部分與所有權內涵相同,應無完全排除之理,共有人間如何協議那是分管契約的問題。 (二)實務❌ 實務採否定見解,因不動產役權於設定之目的範圍內,自須利用該土地之全部,否則無法達其目的。是以,不動產役權之發生就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均及於其全部,此為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 所謂「應有部分」是抽象比例,而不動產役權為對供役不動產具體性之直接利用,各共有人無從就其應有部分為他人設定不動產權。 ———————————————————— 三.設定權利人與設定義務人: (一)設定權利人 859-3第1項:「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依本條,得為需役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者,除了所有人以外,兼及「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例如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等。 (二)設定義務人: 這跟上面「設定權利人」不太一樣,因為對於需役不動產來說,設定了是「取得權利」。 但對於供役不動產而言,則是承受負擔的處分行為,故可以對供役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原則上以所有權人為限,否則即屬無權處分。 ———————————————————— 四.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 民法852條第1項:「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因不動產之時效取得規定,占有人本須繼續與公然占有不動產,故在不動產權之取得時效,至少須為繼續並表見之不動產役權,始能符合此項要件。非繼續而表見之不動產役權,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不能從外部發現其存在,無從予以排除與中斷時效之機會,若許其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對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不公平。 👨‍⚖️實務見解: 「不得建築橫墻遮蔽窗戶光線與空氣之地役權,雖係繼續而不表見,汲水地役權之行使,以地役權人每次之行為為必要,雖係表見而不繼續,均與民法852條所定地役權因時效而取得之要件不合。」(32年上字第1527號判決) ———————————————————— ▪️▪️▪️▪️▪️▪️▪️▪️▪️▪️▪️▪️▪️▪️▪️ 🌟🌟🌟🌟🌟🌟典權🌟🌟🌟🌟🌟🌟🌟 典權簡介: 民法911:「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出典人將自己的不動產使用收益權移轉予典權人,典權人交付典價給出典人。出典人在雙方約定期限(不得逾30年)屆至後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典價給典權人,並取回不動產使用收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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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期間經過,出典人未行使回贖權,則典物的所有權歸於典權人所有。 另為了保障出典人的權利,只有在雙方於典權契約中訂立「絕賣條款」才能在不給予回贖期限的情況下,立即取得典物所有權。(913條第2項)且只有典權期限在 15 年以上,才可以訂定絕賣條款。(91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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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設定動產質權意思類似,通常就是出典人要跟典權人借錢,而與抵押權差別在於典權會移轉使用收益權,所以典權其實是兼具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性質。 Ps:舊法時期典權的法條有「占有」,後來修法刪掉了。典權人要使用收益,當然會包含占有的效果,但是現行法之所以把它修掉,因為「占有」並非是典權的成立要件,只是取得典權後的法律效果而已。 🙂典權的其它重點列舉說明如下: ——————————————————— 一.典權是全面性的使用收益權: 原則上只要依物的性質不妨礙永續利用就好(917),使用收益權能幾乎快跟原所有人一樣,可以主張相鄰關係、設定不動產役權。還可以將典物出租他人(915)但如果把典物出租出去典權人須負無過失責任承擔風險(916) ———————————————————— 二.典權人的處分權 依第917條第1項規定:「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另依民法第882條規定,典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而成立權利抵押權 🙂: 須注意ㄧ種情況:「典權人收典的時候只有土地,然後典權人在上面蓋房子(典權人會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問題是他可以蓋房子是因為他有典權(這是房子座落的權源,民法第917條第2項規定:「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本項跟838條第3項立法目的一樣。 ———————————————————— 三.轉典權 1️⃣轉典權簡介 指典權人在自己的典權範圍內,再設定一個新的典權給第三人,。轉典權的設定也是不動產物權行為,必須民法第758條要件,也因為他是物權,對原出典人也有效力。 另轉典權的權利範圍、典價與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原典權之與存續期間(民法第915條第2、3項) 另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第915條第4項規定:「主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Ps:轉典和把典物出租一樣,都要依916負無過失責任。 2️⃣有轉典關係存在出典人回贖權行使方式: 因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出典人如果只向典權人(轉典人)或轉典權人其中一方為回贖權之行使,並不能消滅轉典權。所以理論上出典人自應分別為回贖權之行使,始能消滅原典權與轉典權。 但在多數轉典下,出典人須分別向典權人與各轉典權人一一回贖,會增加出典人行使回贖權之負擔,且轉典並不經出典人同意,對出典人而言屬無法控制之風險,不公平也不利益。 對此民924條之1第1項規定:「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 四.留買權 民法第919條第1項:「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民法第919條第3項規定:「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跟優先承購權類似,且留買權具有物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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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典權中也有推定租賃關係 (一)425-1簡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物權法第一集寫的「區分所有」(大樓),799條第5項有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像這樣是法律已經直接明定「處分要一體性」,而如果沒有這規定,理論上就是可以分開處分。但是法律考量這會產生另一個問題,本來房地同屬一人,你只賣房子或者房地分別賣給不同人,土地所有人如果還能主張拆屋還地,像餐廳賣一份炒飯出去,又說容器不包含喔。(這與社會通念不合,而且聽起來很靠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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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924-2典權 在典權部分,例如同一人把房子和土地單獨設定典權。早期實務認為如果只記載出典建築物,就解釋為土地一起出典。(33年度上字1299號判決),但如此處理等同恣意擴張當事人意思表示。晚近修法時新增了924-2: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現行法採跟425-1極類似的處理方式) ———————————————————— 六.典權人的典物取得權 性質上是「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於登記即發生效力,故典權人可以單獨辦理登記,出典人也沒有協同辦理義務。(85年台上字2341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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