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我把貼在另個地方筆記內容騰過來,重新排版,但梗圖就比較少(剛好颱風天有空,臨時加上去的) 還是那句話:如果你這科本來就唸得很順,不要擾亂你,直接略過。如果你完全沒概念,那希望有幫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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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加油 還有一切小心 注意安全 🙏 ——————————————————— 前言:使用方法 (一) 書上的題目,我簡化跟整理過了,但個人習慣是盡量在筆記上把法條完整列出來。 考前解題書通常不會再詳述了,以往考前我連看詳解都在內耗:「有些題目我連第幾條在講什麼都不知道」。 雖然寫文章想省篇幅,但也不想製造焦慮,因此本文你可以不用有壓力的往下看,我保證你每題都看得懂。 個人想法,法條內容要知道「確實有這個規定可以用」就好。整條背起來只是看起來很厲害,不是什麼了不起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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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民法這科 債法解題迴圈大概是這樣: 有沒有契約、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這一套學理跟實務上稱為「債之發生原因」,如果再搭配物權的概念也熟就完美了,但你需要很多工具來支持你的論述,剩下的工作就是從題目中提取並蒐集工具。(大腦沒辦法憑空捏造,但是你記得一部分,它可以幫你腦補剩下的。) 民法範圍太大了,這邊也不是全部,從來解題書的目並不期待「剛好能在考試遇到一樣的題目」而是從解題書中提取的概念跟思考邏輯(例如先契約後侵權),就比較不畏懼遇到不一樣的題目: Ps: 本文每一格用「🔅🔅➖」框列的區塊裡面是獨立的一個「個別概念」或「一種題型」。 不用背,就看過就好 : ➖➖➖➖➖➖➖➖➖➖➖➖➖➖➖ 🔅🔅🔅🔅🔅請求權起算🔅🔅🔅🔅🔅🔅 1️⃣實務(客觀判斷基準) 民法128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它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中斷。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道已可行使,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95年第16次民庭決議) 2️⃣學者(雙重基準判斷) 原則上是採客觀判斷,但若瑕疵甚難察覺,例外採「主觀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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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不履行(一物二賣)🔅🔅🔅 一.設例: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A地以1,000萬元賣給乙。乙預計將A地轉賣於丙,價金1,200萬元及其他細節大致談妥,未簽約。 丁明知甲已將A地出賣於乙一事,但因經營事業擴廠需求,仍向甲表示,願以1,500萬元購買A地。甲隨即同意以1.500萬元出賣A地於丁,已受領價金並辦妥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知其情事後,乃拒絕與乙正式訂立買賣契約。問: (一)乙得否向甲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其不能轉賣A地於丙的利潤損失200萬元? (二)乙得否不為上開請求,而向甲請求交付甲受領自丁的1,500萬元價金? (三)乙得否向丁請求賠償其不能轉賣A地於丙的利潤損失200萬元? ———————————————————- 二.解題步驟: 1️⃣ 甲先答應要把A地賣給乙,履行前又把A地賣給丁並移轉所有權。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 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此乙有兩個選擇: (1)依226條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2)依256解除契約。 如果乙選擇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範圍依216條第1項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時該條第2項也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乙在跟甲訂約後,隨即與丙訂立契約,依這個規畫乙可獲得200萬利潤,因雙方已就大致細節談妥,如果沒發生意外的話200萬應屬乙的預期利益,乙得請求賠償。 如果乙選擇依256條解除契約,依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換言之,就算他解除契約,原已取得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乙行使解除權而受影響,乙仍可請求甲賠償200萬所失利益。 2️⃣ 民法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按法條文義適用於「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的情況,讓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讓與替代利益。 在設例中這種在一物二賣的情況,雖然債務人的給付不能是「可歸責而且他目的就是為了取得交換利益」。有學者認為可以類推適用225條第2項,以避免一物二賣謀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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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但學理上也有反對意見,因為「一物二賣」在民法上其實不算是不法侵權或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甚至有論者認為這種行為可以促進經濟。而且債權人已經有226條的損害賠償可以主張了。 3️⃣ 最後一個問題:「乙得否向丁請求賠償其不能轉賣A地於丙的利潤損失200萬元?」 雖然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為,債權不在本條的範圍內,主要因為債權不具公示性。頂多可以用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但是要用後段主觀要件就比較嚴格了,在設例中丁雖然明知甲已經將A地賣乙,但他會想買A地是為了自己經營事業的需求,並不是違反善良風俗的目的,故乙的200萬損失如果是找丁請求,無理由。 ➖➖➖➖➖➖➖➖➖➖➖➖➖➖➖ 🔅🔅🔅🔅🔅債務不履行🔅🔅🔅🔅🔅🔅 一.設例: 甲、乙、丙各出資新臺幣500萬元,成立「大新企業社」,經營車輛維護及保管業務,並由甲擔任企業社事務執行人。丁因商出國一年,將其市價1,000萬「法拉利」名車一部,交由該企業社保管及維護,約定每月費用3萬元,並應於丁回國時交還汽車。 三個月後,甲擅自將該車以1,200萬元出售並辦理汽車過戶及交付與該不知情而無過失之富商。甲得款後全數放置在設有保全系統之自宅保險箱內,全部款項卻於深夜遭竊,但甲已投保竊盜險1,000萬元。其後,甲仍繼續出具該企業社之收據傳真給丁,通知丁按月將汽車維護保管費用匯至「大新企業社」帳戶,丁前後共匯入27萬元。一年後丁返國發現上情。問: (一) 丁對其車輛遭私自出售之損害,應如何請求救濟? (二)甲可否以其出售之汽車所得款項遭竊為由,主張免為給付義務? (三)丁可否請求甲讓與甲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 ———————————————————— 二.解題步驟: 1️⃣ 「合夥」乃存在於全體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合夥本身非民法所承認的權利主體,如果合夥人以合夥名義為法律行為,實務多將當事人真意解釋為「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 設例中的「大新企業社」是甲乙丙三人的合夥事業,雖然合夥非民法所承認的當事人主體,但如果因此認定「欠缺當事人,故契約無效」這不符合當事人真意,因此依實務和學說的見解,當事人真意的法律關係是「丁與甲乙丙三人,成立寄託契約」。 2️⃣ 依照民法597規定,受寄人在寄託人請求返還時,有返還寄託物的義務。 甲因受寄而占有該車,而具有「公示外觀」,並且已將該車交付,雖然甲是無權處分,但富商可主張善意取得。 綜上,丁可以主張的權利有這些: (1)民法226 現在寄託物(A車)已經無法返還,而且是因可歸責於受寄人事由,丁可依民法226條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26條第1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民法184 甲的無權處分,是「故意侵害丁的所有權」,丁可依184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方法依215:「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順帶一提,雖然合夥不是民法承認的權利主體,但合夥跟社團法人一樣有獨立財產,實務上有認為可以類推社團法人的規定,民法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換言之,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時,「合夥」財產負連帶責任。 (3)民法179甲將該車出售予他人而獲利,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所有權人丁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給丁,且因該車已無法以原物返還,故甲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償還其價額(即該車市價1,000萬)。 (4)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 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本人得主張享有管理所得利益,即1,200萬元。 如果丁只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只能請求甲賠償或返還1,000萬,如果丁想要享有甲轉售的獲利,可選擇對甲主張不法管理。 3️⃣ 最後一個問題:「甲賣車的錢被偷了,但是甲有保險,丁可否主張請求甲讓與保險給付請求權?」 參民法225條第2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換言之,丁要請甲讓與保險給付,前提是甲要陷於「給付不能」,所謂給付不能是真的沒辦法給付了,金錢債務(通用貨幣)原則上不會有給付不能的問題。甲既然沒辦法以款項被竊為由主張給付不能,丁就不能主張225條第2項。(但如果甲怠於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丁依242條可以代位。) ➖➖➖➖➖➖➖➖➖➖➖➖➖➖➖ 🔅🔅🔅權利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 一.設例: 甲乙訂立買賣契約,乙將A屋出售給甲。契約訂立後乙又拿A屋設定抵押權。 ———————————————————— 二.權利瑕疵的定義: 民法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買賣契約本質上是「財產權的買賣(買賣物的所有權)」,買受人東西買來才發現居然有第三人可以對這個東西主張合法權利,這會妨礙買受人完整取得或行使權利。 但民法349條以下關於權利瑕疵的規定,是指該權利瑕疵在買賣契約「成立時」或「成立前」就已經存在。如果瑕疵出現在「契約成立後」則屬債務不履行的問題。(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但權利瑕疵的法律效果依353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排除損害或解除契約。 三.解題: 設例中乙是在契約成立後才把房子拿去設定抵押權,是屬「債務不履行」的問題,甲不能依353條主張,而應依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差別在於債務不履行責任需以債務人「可歸責」為要件。乙是明知房子已經要賣給甲了,還拿去設定抵押,然後再移轉給甲,顯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 🔅🔅🔅🔅🔅🔅債之變更🔅🔅🔅🔅🔅🔅 設例: 甲賣地給乙,約定價金1000萬,約定乙付清半數後甲辦理移轉登記,乙並同意同時以該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給甲。 一年後乙未能清償價金,甲同意將該未付的500萬轉為借款,借期一年。見證人丙並願就乙的債務負連帶擔保責任,後甲仍無法償還。 問: 一.甲對乙可以主張的債權為何?債權數額多少? 二.甲得否聲請法院拍賣該地? 三.甲對丙之權利如何? ———————————————————— 1️⃣解題重點 解題重點在區分「債之變更」與「債之更改」。所謂債之變更是指不變更債的同一性前提下而變更主、客體。如果是債之更改,則是指當事人以成立新債務的方式使舊債務消滅。換言之,兩者最大差別是「同一性有沒有變更」。當事人如果沒明確約定,應解為債之變更,較能兼顧雙方利益。 2️⃣ 甲乙設定抵押權來擔保買賣價金,後又將500萬轉為借款。雖然舊債務被取代了,但債之同一性未因而改變,那借款債權就仍有抵押權的擔保存在。簡單來說,定義成債之變更就會是這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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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銷權行使問題🔅🔅🔅🔅🔅 設例: 以租押金抵房租為例,甲想用押租金契約抵銷欠乙的房租。 📝解題重點: 關於抵銷權行使,須符合民法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能不能抵,重點在於「均屆清償期」,如果承租人的租金給付債務清償期屆至時,出租人的押租金返還義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故理論上是不能抵。 之所以強調「理論上」,因爲土地法99條又規定「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如果押租金契約的押金超過2個月,超過部分依土地法99條可以拿來抵。 ➖➖➖➖➖➖➖➖➖➖➖➖➖➖➖ 🔅🔅🔅🔅🔅🔅讓與擔保🔅🔅🔅🔅🔅🔅 一.定義: 「讓與擔保」,指為擔保債務實現,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擔保物的財產權移轉給債權人,債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財產權,於債務全部清償後,債權人應將擔保物財產權返還給債務人。 Ps:所以讓與擔保是真的會移轉所有權給債權人(有條件讓與)。以不動產來說,依「公示原則」,不動產的物權變動及權利歸屬,都依「登記名義」為之。因此對第三人來說,不論其是否明知,他看到的登記名義人(即讓與擔保關係的債權人)才是不動產的法律上所有人。 讓與擔保的約定是債權行為,債權人違反約定將不動產處分給第三人,這算有權處分,只是債權人要對債務人(原讓與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 二.讓與擔保和借名登記的異同 1️⃣共通點 兩者的共通點是:「都不是為了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2️⃣差異 不同之處在於,讓與擔保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實現,那麼當被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債權人即可終局取得所有權以取償(當事人的本意就是這樣,債務人還不出錢東西就真的變債權人的) 簡單來說,差別在於:「有沒有使出名人在符合特定要件時終局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意思。」 ———————————————————— 三.進階設例: 乙對甲有債權,甲乙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甲將自己的A屋移轉登記在乙名下,後來乙死了,乙的繼承人丙丁卻將A屋出賣處分給他人。 1️⃣依繼承法理,丙丁應繼受乙的權利義務,除了繼承A屋,也會繼受讓與擔保契約的當事人地位。 2️⃣甲均按時還款,依讓與擔保契約的當事人意思,擔保事由未發生,出名人沒有權利處分該財產。但對第三人而言仍屬「有權處分」 3️⃣甲得向丙丁請求讓與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也可依184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 依實務及多數學說見解,契約責任不排除侵權責任成立,因此這邊是請求權競合。 ———————————————————— 🔅🔅🔅動產質權人的返還請求權🔅🔅🔅 設例: 「甲將A畫設定動產質權給乙,A畫被丙偷走。」須說明事項如下: 一. 乙的身分是動產質權人,雖非所有人,可依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丙主張質物返還請求權。 二. 但動產質權是以「占有」作為成立、生效要件,因此民法898條規定:「動產質權人喪失質物占有,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動產質權消滅。」如果依本條他的動產質權消滅了,質物返還請求權也會因此無法行使。 三. 動產質權人要請求返還還有另外一個途徑,因為質權人同時也具有「占有人」身分,本得依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但依963條規定,占有物返還的時效更短,只有一年。 四. 所以如果東西被偷超過2年,那只能由甲以所有人身分去主張767了。 👑Ps說明: 書上有部分章節會把「動產質權」跟「讓與擔保」拿來作比較。主要差別在於動產質權人不能直接主張767,因為他不是所有人。 🔅🔅🔅🔅🔅利益第三人契約🔅🔅🔅🔅🔅 一.定義: 按民法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從而利益第三人契約必須第三人對債務人「也有直接給付請求權」。這是法律上一個突破契約相對性的設計,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沒有直接給付請求權,那就不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契約。 Ps: 須注意,雖然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但他仍非「契約當事人」。 ———————————————————— 二.設例 甲乙訂有買賣A車契約,甲要求乙對丙給付,並且載明丙對乙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乙丙已依約將車交給丙,然事後甲不付款,乙欲解除契約。 ✏️解題步驟: 1️⃣ 雖然契約中有利益第三人條款,但契約當事人仍為甲乙二人,乙要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仍應找甲。 2️⃣ 但是A車所有權已經給第三人丙了,甲無法返還,因此依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甲應償還價額。 3️⃣補充: 有學者認為乙應該對丙主張「不當得利」,因為契約中的利益第三人契約是第三人享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原因不存在,乙可主張179。 ——————————————————— ➖➖➖➖➖➖➖➖➖➖➖➖➖➖➖ 🔅🔅🔅🔅代理權授與獨立性🔅🔅🔅🔅🔅 一.設例: 甲公司僱用乙為店員,並授與代理權,乙未滿18歲。 二.說明: 依代理權授與行為獨立性理論,該僱傭契約效力與代理權授與行為的效力,應分別論之: 1️⃣對於授與代理權部分: 多數學者認為,代理權授與並不會使代理人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是「無損益的中性行為」,可以類推民法77條但書的「純獲法律上利益」效果,就算未經法代同意仍有效。 2️⃣僱傭契約如果不生效,是否影響代理權授與? 這在學理上就有爭議了,依有因說,乙會是無權代理,非經公司承認,不生效力。 若採無因說,則代理權授與仍不受影響。 ➖➖➖➖➖➖➖➖➖➖➖➖➖➖➖ 🔅🔅🔅🔅🔅危險負擔概念🔅🔅🔅🔅🔅 一說明: 依民法266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這是針對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而致嗣後給付不能時,才會是266的情況,因為不可歸責於雙方,所以出賣人免給付義務,而買受人也不用付錢」 在買賣契約中,危險什麼時候從賣方移轉給買方,是個關鍵的時點。依第 373 條規定,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因此,不可歸責之事由必須發生在賣方交貨前。如果東西已經交給買方,就算再發生什麼變故,買方還是要付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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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舉例 依374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374在學理上稱「送交之債」,買受人請求將貨物運送到清償地以外的地方,標的物價金危險就會提前在出賣人將標的物移轉給運送人時,就移轉給買受人負擔。 三.再具體ㄧ點 買賣契約中講「物之瑕疵擔保」,必須瑕疵在危險移轉時就存在(例如出賣人給付一部有刮痕的車子),而如果是交付後車子被第三人刮傷,那這邊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是危險由誰來承擔的問題。 ➖➖➖➖➖➖➖➖➖➖➖➖➖➖ 🔅🔅🔅🔅🔅🔅商品自傷🔅🔅🔅🔅🔅🔅 一.定義 指商品因本身缺陷所發生的損失。例如汽車本身存在瑕疵而毀損滅失(起火自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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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學理上的看法: 1️⃣通說 通說認為商品自傷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跟184侵權行為無關。(換言之:商品自傷不能認為是侵害「所有權」) 另通說也認為「商品自傷」的瑕疵是移轉給買受人時本來就存在了,消保法上商品製造人的解釋應限於有侵害財產權,因此也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規定。 2️⃣少數說: 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不同,前者指商品缺陷本身(例如品質或效用不佳),這確實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但商品自傷,是商品的瑕疵或缺陷,進一步對商品的「完整性」造成侵害,應屬固有利益之「權利」侵害。 ➖➖➖➖➖➖➖➖➖➖➖➖➖➖➖ 🔅🔅🔅買賣契約(價金減少請求權🔅🔅🔅 說明如下: 1️⃣說明: 依354條第1項前段:「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經買受人依356條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後 依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簡單來說,買受人可以減少價金,或者在不顯失公平的前提下選擇解除契約。 2️⃣性質: 價金減少請求權,雖名為「請求權」,實際上性質是形成權。一經買受人行使可直接改變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但究竟應該「減多少」,應由當事人協議,或協議不成由法院裁判。 3️⃣舉例: 例如題設A車有瑕疵,致價值減少30萬,並經甲向乙主張。但在乙同意或法院判決前,甲尚不得主張車價減少30萬,要等當事人協議完成或法院判決後,乙多收的30萬才會變成不當得利。 ➖➖➖➖➖➖➖➖➖➖➖➖➖➖➖ 🔅🔅🔅🔅債權買賣的問題🔅🔅🔅🔅🔅 一.概述: 這部分要說明的是「246跟350的問題」 民法246條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這條適用於「自始客觀不能」的情形,例如甲乙約定買賣一台根本不存在(或已滅失)的車子。 但如果是以「債權」作為買賣標的,民法350條另外又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二學者意見: 有學者認為,350跟246不是特別規定跟一般規定的關係,而是規範客體不同。如果是出賣「物」的所有權,才會依246有契約自始無效的問題。 但若是以債權為買賣標的,因其性質屬「無體財產權」,應課予出賣人較重的擔保責任,所以契約仍可在雙方意思合致時成立,如果出賣人不能實現給付,買受人得依353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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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設例: 甲乙成立債權買賣契約,甲把他對丙的債權賣給乙,雙方在契約成立時並有債權讓與行為。但事實上在甲乙的契約成立前,甲對丙的債權早已消滅,換言之,甲是以一個「自始、客觀不存在的債權作標的」 ✏️解題流程如下: 要分兩個部分來看 ———————————————————— 1️⃣:關於債權買賣契約效力: 前面有講過,雖然債權自始不存在,但這種權利的買賣,若權利本身不存在,並不是用246條來認定自始客觀不能,而是要用350要求出賣人負權利存在擔保責任。所以債權買賣契約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會成立無疑。只是買受人乙可以依353條準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請債務人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 2️⃣關於債權讓與行為效力: 「債權讓與」學理上稱「準物權行為」,標的物仍需符合「適法、可能、確定」,標的物如果有自始客觀不能的情況,準物權契約仍然會無效。用白話來講:「根本就沒有這個債權存在,你讓與給他,是要讓與什麼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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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簡單來說 因為350的規定,可以讓以「不存在債權」作為標的的買賣契約變成有效,但債權讓與若標的不存在,就是無效,他是個準物權契約,不受350影響。 ➖➖➖➖➖➖➖➖➖➖➖➖➖➖➖ ➖➖➖➖➖➖➖➖➖➖➖➖➖➖➖ 🔅🔅🔅關於425-1及事實上處分權🔅🔅🔅 設例: 甲有A地並自行出資在A地上興建B屋(違建),後來甲先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乙再將B屋出賣並交付給丙。丙受讓B屋後實際未使用,丁趁機占B屋營業,但業績不佳連年虧損。 一.乙請求丙拆屋還地,並支付一筆占用A地期間的租金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25-1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者,或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立法目的是避免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不同人,使得房屋失去合法座落權源,「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425-1條文稱「房屋所有權移轉」,但「事實上處分權」的權能,原則上都跟所有權相近。如果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能適用這條,會因對土地無使用權源,被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這結果不利社會經濟。所以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房屋所有權」,可以包括事實上處分權」。(最高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所以A地受讓人乙,與違建受讓人丙之間,推定於B屋可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換言之,丙非無權占有,乙不能請求丙拆屋還地,但可以請求租金。 Ps: 精確一點來說,如果乙的本意是請求租金,則依上述是可以的。但如果乙是認為丙無權占有,而請求他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那乙的請求無理由(因丙非無權占有) ———————————————————— 二.丙請求丁返還B屋並支付一筆占用B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的數額是否有理由? 關於「事實上處分權」的權能: 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補充其權能內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及「事實上」權能如: 拆除、修繕、改良等;只是不包括法律上處分權在內。 故丙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丁返還B屋,尚有爭議。有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高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64號判決);還有學者主張得以「習慣法」承認「事實上處分權」具有物權之效力。 另有認為物權法定主義,非經法律明文規定或習慣法,不得自行創設物權之種類。考量到違章建築多有建築安全的疑慮,以致無法取得合法的建造或使用執照,若僅因違章建築相當普遍,即認已存在具法之慣行的「習慣法」而承認「事實上處分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反而有害於公共安全。應不宜承認事實上處分權具有物權效力,故丙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丁返還B屋。 但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丁返還B屋之占有及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 承上述,丙為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B屋享有「占有」之權限。而今丁未經丙同意即擅自占用B屋,依權益歸屬理論,丁乃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應歸屬於丙之「占有」B屋之利益,故丙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丁返還B屋之「占有」,以及無權占有B屋期間享有「使用收益」的利益(第179條)。 又關於「利益」的返還方法,依民法第181條規定,關於利益之返還方法,應以原物返還爲原則;如不能原物返還者,則應以價額償還之。而今丁所受利益乃抽象的使用收益利益,無法以原物返還,故應以價額償還,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得以『租金」為衡量標準。依此,丙得請求丁返還占用B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三.鄰居戊煮飯導致火災,延燒波及B屋,丙可否請求戊賠償B屋燒毀的損失 簡單來說,這個問題的爭點就是「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是否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1️⃣最高法院: 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權能在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的「權利」(最高106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2️⃣學說有否定見解: 如同前一題所述,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所承認的絕對權,實不宜率然承認違建的事實上處分權和民法的「絕對權利」有相當地位。 3️⃣丙基於占有權仍可主張184 但從另一個角度來說,雖然事實上處分權和所有權有別,但丙至少具有「有權占有」地位。民法賦予「有權占有」之保障,與所有權相當。故有學者主張,有權占有人已取得「類似物權人」之法律地位,而可同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的保護。 依此,B屋因戊過失不法燒燬,丙即因而喪失B屋之「占有」,並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賠償其損害。 ➖➖➖➖➖➖➖➖➖➖➖➖➖➖➖ 🔅🔅🔅🔅租賃(承租人義務)🔅🔅🔅🔅 民法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條解釋: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422號:「應依當事人訂立契約時之共同主觀認知判斷」 換言之,除須具備ㄧ般社會通念應有的品質、效用外,還須足使承租人達成契約目的,否則構成不完全給付。 ➖➖➖➖➖➖➖➖➖➖➖➖➖➖➖ 🔅🔅🔅租賃(有權出租他人之物🔅🔅🔅 一設例1 甲乙就A屋訂有買賣契約,甲並將A屋交乙,但未辦登記,後甲又將屋贈丁並登記,乙如何主張權利? 甲的行為構成「嗣後給付不能」,而且是因可歸責於甲的原因,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乙得依此主張損害賠償。 另,如果甲把房子贈與他人後已無其他財產可賠償,按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這是撤銷訴權。 ———————————————————— 二.設例: 承上題,如果乙經過甲同意,已將A屋租給丙,但甲事後又把房子送給丁了。 解題流程如下: 1️⃣ 依第 436 條「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意思是出租人要擔保第三人不會對承租人主張權利,承租人就租賃物可以繼續使用收益。 2️⃣ 乙雖非A屋所有人,但乙出租時既經甲同意,學說上稱「有權出租他人之物」,丙得對丁主張類推適用民法425「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的規定,而既然丙之租賃契約不會受影響,故丙也不能對乙主張民法436。 📝補充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8年第12次民庭決議: 「民法425的適用固然以讓與承租物所有權之人為出租人為必要,若出租人雖非所有人,但已得所有人同意而出租後,所有人再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他人,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可類推425條,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 ➖➖➖➖➖➖➖➖➖➖➖➖➖➖➖ 🔅🔅🔅🔅🔅租賃🔅🔅🔅🔅 設例一 甲請乙管理A屋,乙以自己名義出租給丙,甲乙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民法528「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甲乙間的法律關係,有民法528以下委任關係之適用,而依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乙收到的租金要交給甲。 乙丙間的契約確定是有效的,因為債權契約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前提(有沒有辦法履行是另一回事,但總之契約會有效),而且乙的出租還經過甲同意,這是前一提講過的「有權出租他人之物」 ——————————————————— 設例二: 承上,丙承租後經營民宿,丁因丙的民宿設計有缺陷而受重傷,致失去工作能力。 解題流程如下: 1️⃣: 丙丁間的契約為租賃契約,就民宿使用收益部分,依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出租人未依約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的租賃物,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另因丙交付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的租賃物,致丁人格權受損(他受傷了),依民法227-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丁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2️⃣ 工作物設置欠缺,指工作物建造時因設計or施工不當導致工作物欠缺安全性,依民法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這條是「推定過失責任」,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責,除非甲可以舉證免責,否則甲要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3️⃣ 乙丁間沒有契約關係,只能看有沒有侵權行為,但前述「工作物責任」是由所有人負責,因此乙不用對丁負責。 但乙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甲在賠償丁後,可以依民法544對乙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 三設例3: 承上,幾年後鄰地所有人戊在A屋前建大廈,遮蔽A屋視野,導致丙的民宿住房率下降,最終歇業。但租期尚餘ㄧ年,丙認為是「乙已無法履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給付」,可否免除一年租金? 解題流程如下: 1️⃣ 乙已經履行出租人義務,A屋會不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是因鄰地所有人戊的行為,而非乙的債務不履行。 2️⃣ 民法442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但書說「只適用未定期限契約」,所以丙也不能主張442。 3️⃣ 這情形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料」 丙可以主張227-2的情事變更來增減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 🔅🔅🔅🔅🔅🔅轉租🔅🔅🔅🔅🔅🔅🔅 設例: 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與乙簽訂櫃位契約書,承租房屋200坪,作為經營門市使用,租期自98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但系爭房屋是由所有權人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給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轉租予乙,其租期為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止。乙於系爭房屋自己出資裝置冷氣、空調、電燈、電器、電梯及裝潢等設備。 甲與乙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倘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或乙喪失系爭房屋之經營權,乙即需與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或新經營者協商,使新所有權人或新經營者同意甲使用系爭房屋,否則甲即得終止契約。 此一系爭房屋所有權於甲、乙兩造租約存續中,因法院拍賣由原所有權人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戊公司。乙知悉後,置之不理。 戊公司遂對甲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問: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如何? 一.丁可主張丙丁的租賃契約對戊繼續存在 房屋原為丙所有,後因法院拍賣而由戊取得所有權。實務及學說認為「強執拍賣的性質」與民法買賣相同,故戊繼受取得丙之房屋所 有權。 丙在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戊之前,已先將房屋出租並交付予丁使用。如丙、丁間之租賃契約符合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則於戊取得所有權後,丁得主張戊應法定承擔丙、丁間之租賃契約。 ———————————————————— 二. 戊得終止與丁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乙、甲返還房屋: 1️⃣按丁向丙承租系爭房屋,如丁未取得丙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轉租予乙:依民法第443條規定,屬「不合法轉租」。出租人丙得終止與丁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屋。同理,乙之後又轉租予甲,丙得於終止與丁之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 2️⃣既然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法定承擔丙、丁之租賃契約。戊也會取得上開契約終止權了並得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 ➖➖➖➖➖➖➖➖➖➖➖➖➖➖➖ 🔅🔅426-2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 本條具有「物權效力」(跟土地法34-1只具債權效力不同),基地承租人可對抗買受人。 本條是為使房屋與土地同歸一人所有,避免喪失座落權源。 爭點: 1️⃣實務(從立法目的解釋) 實務見解認為:「如果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房屋已不存在,承租人會因此喪失優先承買權,係爭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判決駁回。(最高108台上2636) 2️⃣學說(從承買權性質解釋) 學理上有認為若從優先承買權的性質推論,因諸如民法第426條-2或土地法第34-1或第104條這些優先承買權,實務及多數學說均認其性質爲「形成權」,即一經優先承買權人行使該權利,於其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土地買賣契約即爲成立,即便嗣後房屋遭拆除,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不會因而受到影響才是。 ➖➖➖➖➖➖➖➖➖➖➖➖➖➖ 🔅🔅🔅使用借貸與425不破租賃關係🔅🔅 設例一 甲同意乙在甲所有之土地上建屋,未約定使用期限。後甲將該地出售給知情的丙,丙可否叫乙拆屋還地? 1️⃣多數實務學說採肯定說 使用借貸契約是「無償契約」跟租賃不同,這不是立法漏洞,是立法者有意排除。 2️⃣最高法院(要看情況) 要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丙受讓該地是為了幫甲解套,這是實務上慣用手法。實已違反148條的誠信原則。(最高95台上2897) ———————————————————— 設例二. 承前述,乙興建在甲土地上的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丁拍定。甲訴請法院判令丁拆屋還地,法院應否準許? 因丁並未一併受讓甲乙間的使用借貸契約,使得丁在取得A屋所有權,A屋失去座落權源。對此,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指出:法院應斟酌個案不同情狀,包括交易情形、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況等,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且以損害他人爲目的者,仍應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按甲將土地無償借予乙使用,未定使用期限,甲對於乙在土地上興建A屋,知之甚詳,法院可能以甲之主張不符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 ➖➖➖➖➖➖➖➖➖➖➖➖➖➖➖ 🔅🔅🔅🔅承租的房屋被第三人占用🔅🔅🔅 一設例: 乙向甲租A屋,租來後閒置未使用,而被第三人丙占用,並占用A屋來經營生意,但虧損連連,完全沒有獲利。乙對丙如何主張權利? 二解題流程: 1️⃣乙非所有人,但乙可請求丙返還「占有」及「使用利益」。使用收益是一種抽象利益,沒辦法原物返還,依民法181條但書規定:「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實務跟學說多數肯認應用「租金」來計算。 2️⃣丙可能會抗辯他占用後根本沒賺錢(沒有利益),但學理上認為,不當得利人是否獲有翻譯益,應就「個別財產」觀察,而非看他整體財產是否增加。依「權益歸屬理論」,只要違反法秩序享有原應歸屬他人的利益,不論其整體材產是否增加,均可認有得利。 3️⃣ 承上,只要得利人侵害了原應歸屬他人的利益,即已該當179條的「致他人受損害」要件,受損人乙原本對A屋是否有利用計畫並非所問。 ➖➖➖➖➖➖➖➖➖➖➖➖➖➖➖ ———————————————————— 🫥最後:當學生辛苦了 工作有工作的煩惱,職場跟人生都有很多無解的問題,可是我從來不覺得我學生時期是容易的。 是說學生時期確實苦,可是那年紀的好處就是「什麼都能想,也什麼都敢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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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這首歌《心照一生》:其中幾句特別有感: 「有一天趕上壯麗落霞 把酒乾杯鬆開牽掛 哼歌去 走音哪管 這刻已無價」 這是電影《掃毒》的片尾曲,片中主角每次冒險犯難前的想法:「做我覺得對的事,我心甘命抵」 過程跟體驗才是你真正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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