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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試健檢請益

本來想說放榜後再下載低卡 但這幾天真的焦慮到沒辦法了 公法 一 (一)先說明基於公法上權利義務的不對稱性 要審查保護規範 然後操作保護規範理論 認為戶籍法的體系跟架構應該是傾向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而沒有授予人民主觀公權利的意旨 而且晚近釋憲實務多半尊重行政機關專業 就社會發展因素此一判斷基準也沒辦法得出主觀公權利 訴訟類型的部分因為需要申請 需要一個允許的處分所以應該是課與義務訴訟 (二) 法律保留要組織程序保障(獨立監督機制) 比例原則以資訊是否涉及隱私權核心領域擇定不同審查基準 核心領域嚴格審查 非核心領域但可以藉由拼湊得出完整人格圖像應採取中度 過往認為指紋處於鎖鑰地位所以中度 (三) 首先承認性別自主決定權(22) 而且涉及此權利的侵害 (強迫人民只能用國家分類的性別來表明認同) 再跟隱私權平行審查 隱私權採中度並給違憲 (有給機關身分證再查個人資訊這個比較輕的手段) 性別自主決定權採嚴格並給違憲 (目的或許是為了明確適用的準據(比方說要不要服兵役 結婚用民法還是748施行法)但手段上可以課與立法者積極形成義務 或者是由司法進行類推適用來明確準據法) 二 (一)本法應該沒有要給予該委員會對外表示的權限 調查報告只是內部行政行為 雖然只欠缺外部性 但可以依照174條一併救濟就好了 霸凌決議成立係發生確認行為人有無霸凌行為的法律效果 有法效性 為行政處分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一併爭執調查報告合法性 (二)涉及構成要件效力得否拘束法院 有認為基於法安定性不能審查有形式存續力的 有認為這本來就是法院的權限所以可以審 本文認為是可以審查 但不能撤銷 來兼顧法安定性跟權力分立 (三)首先預算有措施性法律的性質 退步言之本條是著重在行使職權的要件 預算審議是立委職權 沒有把預算劃進聲請客體是法律漏洞 要目的性擴張 人數計算過往有認為要積極表示反對意見(禁反言) 本文認為現在立法院的運作實況用棄權來表示不滿時有所聞 所以只要有出席表決就好 那兩個立委可以算入 聲請合法 刑法 先就甲的竊盜 只是持有的鬆弛(鄰居就在隔壁而且戴著項圈)所以可以成立竊盜而非侵占 乙的部分 不成立竊盜幫助或是共同正犯 因為甲的行為已終了 縱使承認相續共同正犯也不容許這個時點才加入 否則跟立法者就收受贓物另外處罰的立法例有違背 成立收受贓物(不是收受但是寄藏)但沒有注意到行為故意同時存在這一點 丙的部分 先從最接近結果的拋屍討論 丙的客觀部分都符合 但主觀沒有故意(漏未討論前階段的故意能不能概括到後階段) 不成立殺人 但有注意義務違反成立過失致死 敲暈A的部分 客觀上有結果延後發生 採第一行為關鍵說 不採雙行為各自判斷說 回歸客觀歸責判斷有無重大偏異 但A死於吸入濃煙嗆死 並不是敲擊後腦的典型風險(內部出血之類的)所以有重大偏異 不成立殺人既遂 另外開標肯認殺人未遂的成立 丁的部分 就A的部分過失致死 跟丙是同時犯 燒倉庫的部分討論173 174 首先本案的倉庫 平常B沒有在用 是非現供人使用 但A還活著 有錯誤問題 此處立法者誤用排他互斥構成要件 妥適理解二者之不法內涵是大包小的包含關係 丁在不法內涵重合的放火燒毀非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的部分成立犯罪 競合就單純列出前面的罪名 刑訴 (一) 本案干預隱私權 要審查有沒有授權基礎 無人機應該是科技設備 走新法的專章 提到學說上就搭載的機具是觀察位置或是房屋內的情況分別以153-1跟153-3為授權基礎 本案是取得位置 走153-1 但有153-8的問題 沒有陳報看起來好像不能用 不過本文以為基於此類科技手段的不確定性 流動性 流刺網性 應該可以參考實務對於另案監聽的解釋 基於假設干預亦受允許 如果是法條所列的重案或是關聯案件 而且不是完全沒有陳報 可以走158-4 本案雖然不是重罪但是應該是關聯案件(逃跑途中) 而且不是完全沒有申報 走158-4後 因為不是故意沒有申報 而且該影像已經在前案使用 再次使用不會加深干預 權衡之後可以用 (但這部分單純突發奇想 沒有任何學說實務見解背書) (二)本案雖然完全符合法條文意 但考量被告是初次受羈押裁定 應該給予跟羈押程序相同的程序保障 才不會架空立法者對羈押審查程序的嚴格要求 (閱卷 強制辯護 檢察官特定情況的到庭義務 與辯護人充分溝通再開始羈押庭等等) 所以本案不合法 法院有比照初次羈押裁定的程序為之 (三)就具名的部分明文準用 具結有認為不需要 但本文以為 具結後以偽證擔保真實才能解除鑑定報告的傳聞性 所以不合法 而且法院應該讓A充分了解同意的效果 這部分應該比照159-5(畢竟是傳聞嘛) (但我其實不確定實務對159-5的同意怎麼解釋 但當下真的沒招 就掰說要加重告知 確保被告知道同意的後果) 所以不能走條文的同意例外 本案也不是其他列舉例外 所以不能用這個鑒定報告 最後是立法批評(例外開太廣了架空修法意旨) 民法一 (一)先說本案是承攬報酬 適用2年 看起來好像過了所以要釐清約定有沒有效 但當下忘記147的存在 說雖然有認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但本法沒有保險法54的類似規定 不能延長時效 所以延長約定無效 不過我國就時效消滅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抗辯權的行使要受誠信原則的拘束 甲這個約定引起乙的信賴(甲允許自己在兩年半內請求) 乙後續也在這個時段內請求 應該認為甲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 (二)這題參考顏老師的文章 先說197的主觀短時效跟客觀長時效有不同的目的 就主觀短時效 或有認為基於損害一體性 只要損害顯在化並可預見後續損害 就開始起算時效 但本文以為基於避免被害人在不知受有侵害的情況下讓時效走完的立法目的 應該把條文解為「知侵權行為成立」為起算時點 本案起算時點為96年知道得癌症的時候 時效過了 又就客觀長時效 雖然有認為要回歸「請求權可行使」的要件 也就是等損害出現之後 但本文以為基於保護債務人 避免舉證困難的目的 應該把本條解為128的特別規定 況且還有誠信原則這個帝王條款可以調節 所以本案時效從70年間起算 所以客觀長時效也過了 但甲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綜合脫產 拒絕檢視資料等事實綜合涵攝) (三) 或有認為丁還沒有病徵 不構成身體權侵害 但是本文以為 身體權應該是保護身體的完整性 罹病因子的存在自然有害於身體完整性 本案中罹病因子存在於丁體內已被確認 成立身體權的侵害 退步言之 這個罹病的機率提高如果造成丁身心不安 因而罹患心理疾病 也是健康權的侵害 二 (一) 看起來不符合條文文意 但採實務的三人分工合作說 所以第一份遺囑沒問題 第二份只說到不能用蓋章代替簽名 沒說到點頭不是口述 附帶言之第二份無效所以不發生前後遺囑抵觸前遺囑視為撤回的問題 (二)只提到學說上對184I後段的擴張解釋(重大過失+專技人員執業守則) 沒提到服保護第三人契約 (三) 銀行基於物上代位性跟條文明定有權利質權 受遺贈人基於條文明定 那一個債權還是遺贈標底 銀行是物權人 受遺贈人是債權人 絕對效vs相對效 同時受請求應該先給銀行這個物權人 民法二 一 (一)雖然實務就公同共有債權認為要一致行使 且學說有不同意見 但本文以為查閱帳簿是820的保存行為 而非債權行使 畢竟查閱之前你不知道有沒有債權 邏輯上不可能行使你不知道的債權 而且你是確認基於股份所生之權利是否存在 妥適理解應該更接近保存行為 所以可以單獨起訴 (二) 實務認為是權利行使而非回覆 要一致行使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有認為前開實務有實體的正當性 但忽略821促進紛爭解決的訴訟法意旨 本文以為 權利是否需一致行使 要視有無期待可能性 也就是公同關係的形成原因 本案是繼承 是基於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合意(如婚姻或合夥) 權利一致行使的期待可能性低 應該是準用到831準用828II再準用821可以單獨起訴 又訴訟費用是各自分擔(85)所以其他共同訴訟人很有錢不影響我沒錢付不出裁判費這件事 所以不用撤銷救助的裁定 (三)首先解決原告側 雖然不是固有必要 但是是同一個繼承債權 應該對各繼承人一致認定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就56條的適用採肯定說 避免跟56-1矛盾 又撤回消滅訴訟繫屬 讓其他人的心血付諸東流 是不利行為 依第56條要經過全體同意 接著在被告側 涉及連帶保證的訴訟類型 定性成保證而非連帶債務(無內部分擔額 求償依據不同) 保證人跟主債務人的債務各自獨立 不需合一確定 回歸55條普通訴訟獨立原則 僅消滅對乙的訴訟繫屬 甲還留在訴訟中 二 (一)當事人能力依照40III判定 並認為管委會應該有設營業所在公寓內 也有收錢所以有獨立財產 也有管理人 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有無侵權是本案有無理由問題 而且退步言之也可以把實務對法人侵權能力的見解套用在非法人團體 但忘記提公寓大夏管理條例 又本案是給付訴訟 當事人適格依照原告主張形式認定 本案原告已經表明管委會是侵權行為人 自然有當事人適格 其他抗辯是本案有無理由問題 退步言之也可以認為有授予訴訟實施權給管委會 又是不是產權人跟當事人適格無關 (二) 乙並非當事人 不能提再審 但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建物所有人)本來可以輔助參加但沒有參加到 原因是法院沒通知 非可歸責予乙 而且他提出的證據可以讓甲從勝訴變成敗訴 乙可以提第三人撤銷訴訟賦予事後程序保障 (但沒注意到這裡有意定訴訟擔當) 立法批評就是要求前訴的兩造一起成為後訴被告欠缺協力攻防的期待可能性 妥適理解應該要擴大再審之訴的原告主體比較好 商法 公司法 甲不是B的董事長 沒有自己交易的問題 但就206自身利害關係的認定 首先批評實務的過度限縮 再說只要有導致不能忠實執行職務就算 所以本案甲沒有在E的董事會揭露利害關係是違法 A公司的部分同理 求償依據的部分 如果A收到直接損害可以依照23條求償 但受損害的是E 有沒有直接損害好像有疑義 但題目說有那就有 也可以依照214條以E股東的身分請求 但沒有到法定持股期間所以這裡走不通 立法評析是盡快引進比較法上的雙重代位訴訟 避免控制公司股東因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因而見解受損但求償無門 保險法 有提到保險人妥適理解要有同意權 又不拘束不代表沒有出險義務 但沒有注意到本題有適當和解義務的問題所以沒有討論 瞎掰說應該要等到爭執完畢才能出險 爭執完畢前可以拒絕 證交 第一階段應該要強制公開收購(認定時點採合意說而非交割說且符合辦法的50日20%) 而且有場外交易禁止的問題 第二階段先說明是主要內容(股東可能因為認為已經沒辦法共享控制權溢價而放棄出售) 接著討論證券商是否為責任主體(印象中有這個爭點但好像記錯) 結論因為證券商是股民少數能接觸到的人而且因此獲益 所以採肯定說 智財 專利 完全不知道在寫什麼 著作 重置 公開傳輸 出租 商標 乙是商標的專屬被授權人(從甲表示以乙自己名義這個地方推知) 雖然好像是違法輸入 但我國商標法採國際耗盡原則 真品平行輸入是合法的 又保護自己的商業利益應該不是例外事由 以免架空立法目的 抗辯有理由
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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