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聲明:此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以前中國某教授一廂情願以為臺灣會邊成中國的領土所訂的,雖然相信這基本法永遠是用不到,但有讀過憲法的人以及關心海峽兩國的同學值得看一下,看完會覺得是世界上最好笑的笑話,基本上,他們當初寫臺灣基本法草案時幾乎都是拿我國憲法跟中國香港,澳門特行政區改編的,實際上中國中央全國人大會根本沒有訂過。 為什麼突然找看看中國訂的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上是因為,這幾天中國香港議員宣誓就職因為“不莊重,沒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被迫失去公務員身份,香港民眾佔領西環的新聞而好奇,如果哪天中國統一了我國臺灣,相信下場一定比香港還要慘。。 --------笑話開始------- 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學者建議稿)   [原創]一部基本法草案可望推進統一實現 作者按:和平是發展的前提,統一是進一步發展的動力。“兩岸經貿論壇”在北京舉行,再次激起了兩岸民眾期盼加強相互交往的熱情。然而,兩岸不統一,畢竟只能行權宜之計。而根本之道在於統一。為此目的,我將1992年起草(北京國家圖書館所收藏的筆者博士論文《“一國兩制”與國家統一問題研究》的附錄即是),並經多次修改的基本法草案(學者建議稿)轉貼於此。請予指正。 2006年4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 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 (徵求意見稿) 餘元洲草擬 目次: 序言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與台灣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三章 公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四章 政黨制度 第五章 公民大會 第六章 總統 第七章 立法 第八章 行政 第九章 人事 第十章 監察 第十一章 司法 第十二章 區域性中央與地方的權限 第十三章 地方政權與基層政權 第十四章 基層社區自治組織 第十五章 經濟體制 第十六章 對外事務 第十七章 安全與防務 第十八章 基本區策 第十九章 首府、區旗、區徽、區歌、區慶日 第二十章 本法的生效、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一章 附則 序言 台灣自古是中國的領土。近代以來,由於國力貧弱和封建王朝腐敗無能,台灣一度淪為日本帝國主義的殖民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根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當時的中國政府於1945年10月正式恢復在台灣地區行使主權。1949年10月,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和國民政府退守台灣,海峽兩岸再次陷於分隔狀態。幾十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一直致力於國家統一事業,但考慮到台灣的現實和兩岸人民的和平願望,現已決定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通過和平方式實現統一,即在台灣地區設立特別行政區,實行不同於大陸地區的特殊制度。為使這一方針得以落實,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法。台灣地區所施行的原《中華民國憲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即行廢止,其與本法不相抵觸的內容,作為本法的附屬條款予以保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澎湖列島,以及原由“中華民國國民政府”退守台灣後實際管轄的其他島嶼,是整個中國固有領土的一部分,根據國際法繼承製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其地位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決不得變更。 茲授權台灣地區中國公民依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通過舉行局部性公民投票的形式就是否接受本法規定的和平統一方式和方案表達意願,但拒絕接受此種方案不影響國家採用其他方式、方案實現統一。 第二條台灣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規定實行高度自治,擁有自己的立法權、行政權、防衛權、人事權以及獨立的司法體系和終審權,以確保當地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和地位不因統一之實現而受影響。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第三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實行三民主義和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製度。 第四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即該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最高一級政權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獨特的區域性中央政府,以別於全國性中央政府和純粹的地方(自治)政府。 如果出現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國家得根據全國人民的意見和要求,依第二百一十八條倒數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對生效後的本法進行修改,包括取消上款規定以及諸多相關規定,取消台灣特別行政區總統設置或改變其稱謂,取消台灣官員在中央國家機關及其他中央組織中的當然兼職,取消領事權,取消永不徵稅等特惠條件,以與戰後台灣的地位和現實相符,使之低於或不高於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和優惠條件。 第五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的管轄區域,即本法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的“台灣地區”,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議,不得擅自變更疆界。 第六條 國家授權台灣特別行政區製定區籍法(law of regionality ),建立區籍制度( system of regionality )。台灣特別行政區區籍法不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立法精神或原則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有關規定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法為準。 台灣特別行政區區籍(the regionality of Taiwan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同時意味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the nationality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具有台灣特別行政區區籍的人,移居國內其他地區後,自然失去台灣特別行政區區籍而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居住在台灣特別行政區境外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移居台灣特別行政區後,自然取得台灣特別行政區區籍。 根據原“中華民國”國籍法制度而同時擁有外國國籍者,於本法生效後的一年之內可在雙重國籍中選擇其一,否則,自然失去中國國籍。 第七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境內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八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境內一切個人和組織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徵收或徵用應予補償。 第九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轄域內的公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屬於國家即全體人民所有,由台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權管理。有償轉讓公有土地使用權所得收入,歸台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財政支配和使用。 台灣特別行政區公有土地的永久性所有權不得出售私人。公有土地使用權許可轉讓的最高期限為一百年。在此期限內,該使用權的擁有者可依法進行轉讓和再轉讓。 第十條台灣地區所施行的原“中華民國”法律,除與本法抵觸者外,一律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保留,且其中任何一項法律的某部分條款因與本法抵觸而失效,都不影響其餘條款繼續有效、適用。 在本法關於台灣特別行政區總統及總統以降各級官員連選連任或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的限制性規定中,如果其於國家統一前所任“中華民國”相同或相近職位與統一後台灣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此職在時間上相接,則其所任原職的時間不予計入,且除觸犯刑律外其於統一前所持立場或政治傾向在所不問。 第十一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所製定的法律,不得與本法抵觸。 台灣特別行政區的法令、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文件,都不得與本法及本法所稱法律抵觸。 本法包括正文及補充條款、附屬條款和臨時條款。 第二章國家與台灣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主權,屬於包括台灣人民在內的全中國人民所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中央人民政府受託行使。 台灣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實行高度自治的實體單位,屬中央人民政府統轄。 國家在台灣地區行使主權及其他權力的方式,由本法體現。 第十三條 國家的外交權由中央人民政府統一行使。台灣特別行政區得在不違反國家外交政策的前提下,依照本法規定行使外事權。 第十四條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外,台灣特別行政區得於統一後保留必要的武裝部隊,自主防衛,並自行管理轄區內的公共安全或社會治安。 第十五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人事權。其各級政務和業務類官員的選舉、罷免、任命、撤換、錄用、辭退及彈劾等,除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情況外,國家不予干預。 國家依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彈劾台灣特別行政區總統之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手段影響其繼任者在該特別行政區按規定程序正常產生和繼任。 第十六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台灣特別行政區所製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認為台灣特別行政區製定的任何法律與本法抵觸,應將該項法律發回,並附說明。被發回的法律中止生效。 如果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台灣特別行政區製定的任何法律與本法抵觸,或者,台灣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某項法律有異議,均可向國家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應在收到起訴書的30天內,會同台灣特別行政區司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聯合組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合議庭”進行審理。該合議庭的判決或裁決,為終局裁定。 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除外)及其他全國性法律不在台灣特別行政區施行,但本法另有明定以及列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者不在此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凡適合台灣特別行政區區情且與本法不相抵觸者,得作為本法的補充條款在台灣特別行政區援引適用。 列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在台灣特別行政區施行的時候,如與本法規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法為準,其餘部分照常施行。 國內區際法律衝突,得依多數權威學者所持或贊同的區際法律衝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理論及主張,參考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的實踐,通過全國性法律和(或)台灣特別行政區的立法加以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位與台灣人民權利義務法》和(或)其他相關法律對此另有不同規定的,依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原則加以確定。台灣法與外國法的國際法律衝突,則依當代通行的國際私法理論並參照香港、澳門和大陸地區的實踐通過立法加以解決。 第十八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台灣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對外交方面的國家行為無管轄權,對台灣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是否與本法抵觸以及本法的補充條款是否與正文抵觸、附屬條款是否與補充條款和正文抵觸等案件無完全和單方面的管轄權:由台灣特別行政區監察院檢察署提起訴訟的案件,由台灣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管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違反本法為由將台灣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發回但原立法機關對此不服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以及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會同台灣特別行政區司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組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合議庭管轄。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合議庭由下述人員組成: 國家最高人民法院委派法官5人; 台灣特別行政區司法院委派法官3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委派法官2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委派法官1人。 合議庭的首席法官從上述11名法官中互選產生。 合議庭對所審理的案件進行判決或做出裁決時,實行一人一票制,以相對多數票決定。判決或裁定書中,除陳述其裁判理由即多數法官意見外,須同時將反對或其他保留意見詳細列明,附後備查。 合議庭表決時允許棄權,但當出現贊成和反對票票數相等的情況時,棄權者必須放棄棄權、表明立場,即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中選擇其一,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得享有本法未及規定的其他權力。 本法生效施行之後,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和中央人民政府得在必要時授予台灣特別行政區臨時權力。臨時權力可由國家主動授予,也可由台灣特別行政區政府提請授予。授權決議或命令一經公佈,即成為本法的臨時條款,具有低於本法及其補充條款和附屬條款但高於其他法律的效力。 臨時條款可由原授權機關收回或取消,不適用修改程序。 第二十一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的公職人員和一般公民,均可依照本法規定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台灣地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辦法如下:直選代表以縣、市為單位選區選舉產生,各選區每百萬人口選一名代表,不足百萬人口的選區視同百萬人口選一名代表,尾數超過五十萬人口的選區增選一名代表;間選代表全特別行政區共三十名,由公民大會選舉產生,立法院議長為其中之一名當然代表和當然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全部代表,除另有規定外,得與國內其他地區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起,平等參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競爭選舉。 台灣地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全國政協”或“政協”)的委員名額,與該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直選代表和間選代表總數相等。這些名額在台灣特別行政區各政黨及無黨派人士中間的分配比例,與各該政黨及無黨派人士當選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人數在全特別行政區直選代表和間選代表總數中的比例相同。無黨派人士應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組成“無黨派人士聯盟”,參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競选和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委員名額的分配。政協委員的具體人選,由各政黨及“無黨派人士聯盟”分別在其內部通過協商推舉或競爭選舉的方式確定。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及所屬各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台灣特別行政區首府設立辦事機構;台灣特別行政區政府也可以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大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亦可根據需要與台灣特別行政區及所轄各縣市互設辦事處,有關具體事項由當事雙方通過協商和協議加以確定。 第二十三條 台灣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和懲處一切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政府、竊取機密的活動以及其他威脅國家統一、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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