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一篇採購專欄的文章,關於「在保固期間賦予廠商義務」的爭議,有興趣的再請入內完整收看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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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爭點:保固期間的義務沒做到,能夠直接拿契約的逾期違約金來計罰嗎?
有採購夥伴詢問:
某資訊服務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履約完成,目前進入2年保固期間。
當初規格需求文件明定,廠商於保固期間每年8月30日前,應執行一次壓力測試,並將測試報告送交機關。
結果到要準備退還保固金的時候,才發現廠商忘記做壓力測試,當然也沒有提出報告。
爭議如下:
當初招標文件雖然有寫到這項義務,卻沒有另外訂定保固期間逾期的違約金。
業務單位因此想直接引用《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半段「遲延履約」的規定,依未完成履約部分的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問題點在於:
契約書第14條應是針對「履約過程」中,廠商未依限完成履約之相關逾期計罰,可以因為當初未有訂定保固相關罰則就回過頭去使用已結案之契約規定嗎?
這個問題,其實實務界很常遇到,但是多數一線承辦人員的觀念普遍「似是而非」,因為違約金的議題除了涉及契約解釋之外,還會牽涉到民法相關的原則與概念,只熟採購法尚有不足,還得話說從頭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