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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 沒有用的競業條款---少嚇唬人了

匿名
很多公司會在入職第一天或離職/被離職那時請你簽競業條款,大家就會傻傻的被嚇到。
!!!如果沒有給你補償金(請注意!這不等同於資遣費)就等於不會生效!!!
就算公司事後想要弄你,說你違反競業,打官司的時候「再」給你補償金,希望它生效。
也是行不通的。 到底有多少人離職的時候被要求簽競業條款,但實際上根本沒拿補償金的?
99%吧(哼)(流動率那麼高,自己找找原因)
舉個例子:(為保障各位理解勞基法權益,用故事來寫更容易讓讀者理解。)
假設有一家公司叫海公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除了不給你補償金,還敢在離職競業條款裡面寫,「如有違反,則收回在職時所發一切獎金」
根本就天大的違法啊!!!!
你的獎金是你的獎金,是你的勞務付出對等,在當下就已經對等銷償,勞基法明文規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政府不用去查一查嗎???
可以這樣用違法的語句威脅員工嗎??? 一個競業條款直接兩個致命性錯誤。是刻意還是違法威脅?各位自行評斷。
以下科普: 依《勞動基準法》第 9-1 條,離職後競業禁止要有效,必須同時符合四項:
i 公司確實有值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ii 這個員工的職務確實能接觸或使用公司的營業秘密。
iii 禁止的時間、地區、工作範圍、競爭公司範圍必須合理。
iv 公司必須針對員工「不能去競爭公司工作所造成的損失」提供合理補償。 少
任何一項,法律直接規定「其約定無效」。 (補償方式必須約定為「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以下舉例,假設有一家公司叫做「海大王公司」 公司寫: 「離職後兩年內,不得任職於任何與半導體、AI、電子製造、伺服器、通訊、軟體相關之企業。」
這種寫法不只是「有沒有給錢」的問題,本身就可能因範圍過廣而有問題。施行細則要求「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而且只能與你原本的工作相同或類似;
禁止任職的公司也必須「具體明確」,並且真的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 所以公司不是寫一句「同性質企業」就可以把整個科技業封掉。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
而且這筆錢不能拿你原本的薪水、獎金之類硬說「裡面已經包含競業補償」。勞基法明文規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金額也不是公司象徵性給你一萬元就可以。 施行細則第 7-3 條的判斷標準包括: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 50%」,而且還必須足以維持競業期間生活,並與你因競業限制所受到的損失相當。 假設你離職時平均月薪是 NT$80,000,公司要求你一年不能去競爭公司。 粗略最低基準就是: 80,000 × 50% × 12 = NT$480,000
而不是叫你簽一張「一年內不得加入競爭公司」,然後一毛錢都不付。
另外你問到最關鍵的時間問題。 施行細則的原文是: 「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因此有兩種合法設計,例如: A 公司: 離職後一次把整段競業期間的合理補償預先支付。 B 公司: 離職後每個月支付合理競業補償。 兩種都可能成立。 所以「沒有在離職現場一次付清 → 一定無效」並不精確。 但是另一種情況就非常不一樣: 如果你原本簽的文件只寫「離職後一年不得加入競爭公司」,完全沒有合理補償的內容;離職後公司也完全沒有依競業約定支付補償---
這時公司日後發現你去了競爭對手,才突然說: 「好,那我現在補你一年的競業補償,你不准去。」 這不能簡單理解成公司可以靠「事後塞錢」把原本欠缺法定要件的競業禁止條款自動復活。
因為法律要求的是有效的競業禁止「約定」本身就要符合四項要件,而施行細則甚至要求書面契約詳細記載競業範圍以及合理補償內容,由雙方簽章、各執一份。 而勞動部的行政解釋更直接寫過: 「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並且如果事業單位「未為一部或全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補償之給付」,勞工也得不適用競業禁止條款。另外,很多人會把「競業禁止」和「保密義務」混為一談。 競業禁止無效 ≠ 你可以把前公司的營業秘密帶去新公司。 就算競業禁止條款完全無效,員工對真正的營業秘密仍可能負有保密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