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代的灰燼#011】偽國民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71號刑事判例

裁判字號:偽國民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71號刑事判例(29偽非71) 裁判日期:民國29年10月25日 裁判要旨: ㈠侵入竊盜之加重處罰,乃係保護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一定場所內財產之安全,本不以行竊人身體完全侵入為限,其以他種方法實施與侵入同樣結果之行為者,亦應成立侵入竊盜罪。 ㈡刑法上所謂「夜間」,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日出前、日沒後為準。 編註: 1.本則判例係汪偽南京國民政府所著。 2.本則判例於司法院資料庫無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非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王朋九 男 年三十九歲 業開茶爐             住安徽鳳懷小天橋下空屋內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安徽鳳懷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竊盜之加重處罰,乃係保護各人居住、看守之一定場所內財產之安全,本不以行竊人身體完全侵入為限,其以他種方法,實施與侵入同樣結果之行為者,亦應成立侵入竊盜罪。該款所謂夜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為日出前、日沒後之規定為標準。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以被告王朋九於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蚌埠大馬路商會大門隔壁衖內鄭姓家,用竹竿向玻璃窗內竊取得西裝上身衣四件、西裝褲一條、皮鞋一雙等語。是該被告行竊時間,尚在日出以前。雖其身體未曾侵入,但既以竹竿向玻璃窗內竊取西裝衣褲等物,依照上開說明,顯與侵入發生同樣之結果無異,自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科,方為適當。乃原判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以普通竊盜罪,其適用法則,殊屬違法。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稱:王朋九於本年(指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蚌埠大馬路商會大門隔壁衖內鄭姓家,用竹竿向破玻璃窗內竊取得西裝上身衣四件、西裝褲一條、皮鞋一雙云云。 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竊盜之加重處罰,乃係保護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一定場所內財產之安全,本不以行為人身體完全侵入為限,其以他種方法實施與侵入同樣結果之行為者,亦應成立侵入竊盜罪。而該款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標準。本件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王朋九於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蚌埠大馬路商會大門隔壁衖內,用竹竿向破玻璃窗內竊取鄭姓衣褲等件,是該被告行竊時間,尚在日出以前,雖其身體未曾侵入,但既以竹竿向玻璃窗內竊取衣褲等物,是已侵害他人在一定場所內之財產,又已實施與侵入同樣結果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條件相符,應以該款之罪論科,方為合法。原判乃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科以普通竊盜之罪,適用法則,顯屬不當。案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祇將其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參考資料: 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Ⅰ)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Ⅱ)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Ⅲ)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Ⅳ)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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