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大理院1年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1上2)
裁判日期:民國01年09月24日
裁判要旨:僅於犯罪實施前有幫助行為者,為從犯。與同夥分攜槍棒,偕赴盜所,雖未入院行劫,實則在外把風,核其所為莫非強盜實施行為之一部分,甚難以從犯論。
編註:
1.本則判決於司法院資料庫無裁判全文。
2.裁判要旨為小弟自行整理。
3.標點符號為小弟所加。
大理院刑事判決 元年上字第二號
上 告 人 項世全 年二十四歲 直隸密雲縣人
住居奉天省千金寨
職業傭工
選定辯護人 曹汝霖
上開上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元年四月二十七日奉天高等審判廳就上告人項世全聽糾行劫案件所為第二審之判決,聲明上告,經本院審理,特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撤銷。
項世全強盜共同正犯之所為,處二等有期徒刑八年,終身褫奪公權全部。
事 實
前清宣統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項世全聽從趙玉和起意,與王禿子等同夥五人,分攜槍棒,一同行劫。迨至事主門首,項世全在外把風,趙玉和等進入院內開槍,禁嚇劫得騾馬三頭,牽曳同逃。嗣因事主追急,棄騾各逸,致未得贓。後於十二月十七日,被日本巡查崔振聲拿獲,送警局解案。
理 由
上告意旨書第一論點謂:項世全雖聽趙玉和糾合為盜,究於臨時不行,事後亦未得贓,在高等審判廳所供到達事主胡成喜家門首在外等候,實係一時畏懼捏說等語。查本院審理上告無調查犯罪事實之職權,關於控訴審既定之犯罪事實,即不能重開辯論。況該上告人在控訴審之供畫,並非因審判官有不當行動,致令承招,按之訴訟通例,自白亦為證據之一種,控訴衙門以之為判決基礎,自係適法,毫無不當。故第一上告理由不能成立(對於辯護人曹汝霖追加意旨第二論點同)。第二論點謂:原判科以發遣新疆當差,法重情輕,實難甘服。不知論罪科刑,審判官於法定範圍內有自由裁量之權,科刑既不越乎範圍,上告衙門即無可干涉,此又何足為上告之理由?復按辯護人曹汝霖追加上告意旨書第一論點謂:奉天高等審判廳判決誤引已廢之現行律文,實屬違法,此理由自係正當。第三論點認上告人為從犯,請求適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減等科刑。查僅於犯罪實施前有幫助行為者,為從犯。項世全既係與同夥分攜槍棒,偕赴盜所,雖未入院行劫,實則在外把風,核其所為莫非強盜實施行為之一部分,甚難以從犯論,此項上告理由不能成立。
據以上理由,對於本案應撤銷原判,由本院自為判決,適用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條論罪科刑,且係真正強盜,不在赦令條款除免之列,特為判決如右。
中 華 民 國 1 年 9 月 24 日
大理院刑庭
審判長推事 姚 震
推事 高 种
推事 潘 昌 煦
推事 張 孝 栘
推事 徐 維 震
書記官 汪 樂 寶
參考資料:
暫行新刑律第三十一條:「(Ⅰ)於實施犯罪行為以前幫助正犯者,為從犯,得減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Ⅱ)教唆或幫助從犯者,準從犯論。」
暫行新刑律第三十七條:「(Ⅰ)刑分為主刑及從刑。(Ⅱ)主刑之種類及重輕之次序如左:第一、死刑。第二、無期徒刑。第三、有期徒刑。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滿五年以上。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滿三年以上。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滿一年以上。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滿二月以上。第四、拘役:二月未滿一日以上。第五、罰金:一圓以上。(Ⅲ)從刑之種類如左:第一、褫奪公權。第二、沒收。」
暫行新刑律第四十六條:「褫奪公權者,終身褫奪其左列資格之全部或一部:一、為官員之資格。二、為選舉人之資格。三、膺勳章之資格。四、入軍籍之資格。五、為學堂監督、職員、教習之資格。六、為律師之資格。」
暫行新刑律第四十七條:「於分則有褫奪公權之規定者,得褫奪現在之地位,或於一定期限內褫奪前條所列資格之全部或一部。但以應科徒刑以上之刑者為限。」
暫行新刑律第五十四條:「審按犯人之心術及犯罪之事實,其情輕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七十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所有物者,為強盜罪,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Ⅱ)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者,亦同。」
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條:「強盜,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一、侵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礦坑、船艦內者。二、結夥三人以上者。三、傷害人而未致死及篤疾者。」
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七十九條:「除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款外,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暫行新刑律第三百八十條:「犯第三百六十八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