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偽國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號刑事判例(31偽上242)
裁判日期:民國31年07月30日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十八條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就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規定其應負之責任。至分則各條中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乃各該犯罪加重處罰之條件,並非共同正犯之特別規定。立法意旨,截然不同。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搶奪、強盜等罪者,除依分則各本條論處罪刑外,仍應援用上開法條,以明其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係汪偽南京國民政府所著。
2.本則判例於司法院資料庫無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湖北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丁滿堂
蔣述才
羅小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就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規定其應負之責任。至分則各條中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乃各該犯罪加重處罰之條件,並非共同正犯之特別規定。立法意旨,截然不同。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搶奪、強盜等罪者,除依分則各本條論處罪刑外,仍應援用上開法條,以明其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件被告丁滿堂、蔣述才、羅小毛,於本年二月三日天將晚時,夥同已決共犯張亭堂,前往漢口市寶豐路,搶奪駱四元之香菸、紅糖等物,業據被害人駱四元指供歷歷,並經已決共犯張亭堂在警察局供明無異,罪證至為確鑿。原審除以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處蔣述才、羅小毛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惟因漏引第二十八條為之補正外;又以丁滿堂年未滿十八歲,第一審未加注意,改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減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適用法則,委無不當。乃原審檢察官,誤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為普通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特別規定,既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即不能再援用第二十八條,因指原判用法違誤,據以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上見解,實屬謬誤。本件上訴,自應認為毫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