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偽國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1號刑事判例(32偽非61)
裁判日期:民國32年07月22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為住居安全所置之一切設備而言;如其設備與住居安全無關,縱有毀越情形,亦不能構成該條款之罪。
編註:
1.本判例係汪偽南京國民政府所著。
2.本判例於司法院資料庫查無條目。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陸順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江蘇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順義竊盜,處有期徒刑二月。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者,係指除門扇、牆垣外,於居住安全上之一切設備而言;如其設備與住居之安全無關,縱有毀損、超越行為,亦不能認為具備本條款之要件。本件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陸順義於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霞飛路一九七八號樓下,將被害人陳治強放置之自由車上之鎖毀壞,乘之逃逸云云。依此事實而論,則被告所毀損者,係自由車車上之鎖,與住居之安全並無絲毫關係,自不能認該鎖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原判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而以加重竊盜論科,適用法則,顯屬不當。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謂:陸順義於本年(三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霞飛路一九七八號樓下,將告訴人陳治強放置之自由車上之鎖毀壞,乘之逃逸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為住居安全所置之一切設備而言;如其設備與住居安全無關,縱有毀越情形,亦不能構成該條款之罪。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陸順義毀壞告訴人陳治強自由車上之鎖,將車竊乘而去。車上加鎖,不過為防車之被竊起見,並非住居上之安全設備;毀鎖竊車,僅係普通竊盜,其毀損行為,顯為竊盜之方法,既經告訴,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認為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以其情有可憫,援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酌減二分之一科刑,除酌減部分外,適用法則實屬不當。檢察長就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查原判決顯不利於被告,應予撤銷,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後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32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推事 趙 鉦 鏜
推事 柴 宗 濴
推事 王 鳳 球
推事 邊 毓 芬
推事 蔣 廷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