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代的灰燼#033】甘肅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附設地方庭22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甘肅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附設地方庭22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22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編註: 1.本則判決於司法院資料庫無裁判全文。 2.裁判要旨小弟不想整理。 3.標點符號為小弟所加。 甘肅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附設地方庭刑事判決         二十二年訴字第二三號   被   告 周汝楫 男 年三十四歲             天水縣人             住東倉巷             前看守所所官         喬世臣 男 年四十一歲             四川人             看守所看守         蕭鳳鳴 男 年二十一歲             天水縣人             看守所看守         張懷忠 男 年二十九歲             天水縣人             看守所看守 右列被告因疏脫罪犯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周汝楫共同過失致囚人脫逃,處罰金參拾圓。罰金如強制執行而未完納者,以一圓折算一日易科監禁。 喬世臣、蕭鳳鳴、張懷忠共同過失致囚人脫逃,各處拘役一月。   事   實 本院看守所地方狹隘,所有羈押人犯,均係雜店有西號羈押之。殺人要犯趙五里兒,自知案情重大,因與同號羈押之李作楨,計議毀壞號門,候夜深時,乘機暴動脫逃。於本年六月一日晚收封後,暗燃木炭一塊,向該號門內鐵門鼻透過處,徐徐吹燒,將該處燒成小洞,致門鼻失去作用。於十二時許,該趙五里兒、李作楨等,復攀折該號內木炕沿,各持一條拉開號門,與該號羈押之馬文章、閻饌成等共十一名,蠭擁出號。是時院內看守,只有喬世臣、蕭鳳鳴、張懷忠三名,力難抵禦,即奔赴崗門喊叫,被趙五里兒等趕到,先將喬世臣打倒,蕭鳳鳴、張懷忠見勢兇猛,未敢制止。該犯等又將東號號門打破,並大聲喊叫:「賊來了,你們快走!」東號押犯王俊娃、孫殿閣、王四保三名,亦擁出號外,與趙五里兒等一同擁赴崗門外。看守王鳳等知覺後,一面報告所官,一面開槍抵禦,不意子彈潮濕未發。該犯等遂打開崗門,由非常門出外,越城而逃。經本院呈由甘肅高等法院,發交本院地方庭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地方庭訊據被告周汝楫供稱:「事前全不知覺,當晚十二鐘,我還帶同喬世臣、蕭鳳鳴、張懷忠查過一次,都很安靜。不想出所未久,即聽裡面大喊,我隨叫外看守王鳳打了一槍,莫有過火,人犯就擁出來,莫法阻擋」。據喬世臣供稱:「我們十二鐘時,曾同所官查過,莫聽見一點動靜。不想所官剛出所,我們還在院內未睡,不曉得怎麼把門鼻燒壞,趕我們聽見門響,人已擁出到院裡。我們跑到崗門剛出聲喊叫,人家就趕來用土塊、木條亂打,將我打倒,我們就不敢抵抗」各等語。訊之蕭鳳鳴、張懷忠,供亦相同。查該犯等之暴動情勢甚兇,該喬世臣等三人,固屬力難抵抗;然燒門木炭從何得入?其燒透門鼻,斷非咄嗟立辦,拔毀炕沿不能毫無響聲,該被告喬世臣等,對於該犯等之事前計議及上述種種舉動,竟無一覺察,不得謂非異常疏忽。該被告周汝楫,身為所官,未能督率看守,妨患未然,亦難辭咎,曾經迭訊並無賄縱及便利脫逃情事;而共同過失責任,要難免除。 基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笫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之鏞蒞庭執行檢察官職務。 中     華     民     國   22   年   12   月   30  日                        甘肅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地方刑事庭                               推事 李 紹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法院仍在本分院。                              書記官  參考資料: 廢刑法第四十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廢刑法第四十七條:「二人以上於過失罪有共同過失者,皆為過失正犯。」 廢刑法第五十五條:「(Ⅰ)罰金,於裁判確定後,令一月以內完納之。(Ⅱ)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未完納者,易科監禁。(Ⅲ)易科監禁,以一圓以上三圓以下折算一日。但因犯貧而減罰金者,應以減得之數比例計算。(Ⅳ)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數額。但監禁期限不得逾一年。完納期內,經本人之承諾者,得易科監禁即時執行。(Ⅴ)易科監禁,於監獄內附設之監禁所執行之,得令服勞役。(Ⅵ)易科監禁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Ⅶ)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Ⅷ)易科監禁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廢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Ⅰ)公務員或其佐理人,盜取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Ⅱ)因過失致前項之囚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Ⅲ)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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