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15號刑事判例(21上815)
裁判日期:民國21年05月09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在擄人勒贖案件,若僅替被綁之戶向土匪接洽取贖,其目的係出於友誼上之營救,而非在幫助正犯土匪者,即不能以從犯論科。
編註:
⒈本判例於司法院資料庫查無全文。
⒉裁判要旨由小弟基於現行法整理。
⒊分段、段號及標點均為小弟所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趙立喜 男 年四十六歲
高唐縣人
住十里舖
業農
王長吉 男 年五十一歲
高唐縣人
住太平莊
業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民國二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山東高等法院更為審判。
理 由
一、查💡【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幫助正犯者,為從犯。」所謂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而言。在擄人勒贖案件,若僅為被綁之戶向土匪接洽取贖,其目的既非幫助正犯,即不能以從犯論科】。
二、本件李鳳階幼子李小狗,被匪綁去,曾由上訴人趙立喜、王長吉接洽取贖,案經該上訴人等,供認不諱。茲所審究者,即上訴人是否幫助土匪說贖是已。查趙立喜在覆審中供稱:「劉四對我說李鳳階的孩子可以託王長吉辦理,就能找著了。當時我對王長吉說了,王長吉就去見得李鳳階辦的,就去領孩子。王長吉邀我去的,把錢交給劉四去贖票」;王長吉稱:「趙立喜對我說劉四知道可以辦理辦理這件事,當時對李鳳階說了」各等語,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幫助土匪勒贖,尚非無見。
三、惟查趙立喜在偵查中述稱:「票贖回之時,劉四給了民三十八元,民不拿。……中略……。回到太平莊,同著莊頭李慕祥交給李鳳階的」,核與李慕祥供稱:「三十八元錢,趙立喜去贖票帶回的,他不忍得用,叫我交給李鳳階」云云,完全相符。即質之李鳳階,亦稱:「事前吾不知道他有三十八元錢,是他自己交出來的」。果爾,則上訴人等既非以得財為目的,何以竟代土匪居間說贖?更就李鳳階所稱:「說起此事,趙立喜、王長吉也算進(當作盡)心。……中略……。他(指上訴人)通匪不通匪,我不知道」各語,加以觀察,是💡【上訴人之接洽贖款,是否出於友誼上之營救?抑其目的確係幫助土匪?此與上訴人能否成立犯罪,關係甚鉅】。原審未就此點,詳加推究,遽即論科,似仍未盡職權上之能事。上訴意旨就此以為攻擊,尚難謂全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參考資料:
🔗廢刑法(170310)
第44條:「(Ⅰ)幫助正犯者,為從犯。(Ⅱ)教唆從犯者,以從犯論。(Ⅲ)從犯之刑,減正犯之刑二分之一。但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者,處以正犯之刑。」
第371條:「(Ⅰ)擄人勒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Ⅱ)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Ⅲ)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