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清償行為與清償行為類型

清償是債之消滅上極為重要,給付=履行=清償,可以說是一體三面,學說與現實紛爭多的類型。學理上給付之提出往往不易理解,個人覺得如果能自清償行為綜合理解,會比較簡單。 如:甲以UBER點餐,送貨員送餐至甲住所地之隔壁鄰居地址,逕自離去未交付餐點予甲,甲之鄰居收下餐點。 一、清償行為 清償即依債之本旨提出約定之標的物,契約成立時,給付標的物如未確定,則須先確定,再提出經確定之給付標的物。若給付標的物根本不合契約約定,則縱然債務人在清償地清償期內提出給付,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一)定性 其中清償之定性約可整理如下: 1、準法律行為說:清償行為屬準法律行為,清償行為之效力由法律所生,而非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決定。 2、契約說:清償行為成立清償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須對給付目的係清償特定債務意思表示一致,清償契約清償始生清償之效力。 3、限制契約說(即折衷說):結果之債同清償契約說,手段之債同現實給付實現說。 4、現實給付實現說:清償債務人僅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須有獨立清償行為,於給付達到債權人之際發生清償效力。 陳自強認為: 現實給付說指原契約外,不須任何行為即可成立清償行為,通說又將此說區分為準法律行為說或事實行為說係誤解現實給付說之內容。而契約說問題在雖然較不易想像,但容易釐清拒絕受領清償與表見清償等問題。 (二)對未成年人清償債務 如採契約說,因未成年人成立清償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蓋使契約消滅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如採現實給付說,論者則認為,基於保障未成年意旨,此時相對人並無受領權限,以資解決。 二、清償目的 (一)單方決定清償目的總說 陳自強認為: 如不生清償目的變動,債之清償原則上如以通說判準之準法律行為說下,債務人決定清償目的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人其不反對(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生清償效力。蓋債務消滅效果係因法律而生,而非基於當事人意思決定,此時並不須以債權人明示同意清償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德國有反對見解)。 如涉及清償目的變動,例外應採契約說。如代物清償、間接給付時應有成立清償契約。此時應得清償給付債權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如無,則不成立清償契約進而發生債之消滅效果。 (二)債務人單方面決定清償目的 如:甲對乙負A、B債務,決定先清償A,但乙反對。 採契約說論者認為,此時涉及清償目的變動,不成立清償契約;而採現實給付說論者認為,此時不涉及清償目的變動,只需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清償,即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陳自強認為: 可以看出現實給付說對清償人意思決定的忽視,尤其現代債法中清償目的決定影響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如清償即給付目的之決定涉及是否符合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要件,而現實給付說並無討論到此。故目前德國有力說逐漸採取清償目的決定為必要目的說法。 (三)異物清償 如:成立A車買賣,交付B畫。 此時契約之約定給付目的本身已決定清償效力。不論採取何種見解,如受償之債權人反對,原債務自不消滅。 (四)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即第319條所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惟究竟要滿足何種要件,何種時點發生清償效力,滿足契約。學說與實務有不同見解。 1、一般債務變更說 即涉及一般給付目的變動,參清償目的變動總說。 2、要物契約說 實務採取要物契約說見解,認為除涉及一般給付目的變更外,尚需達成「債務人提出代物清償給付」、「債權人受領代物清償給付」,方發生清償效力。 相關判決: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109台上2238)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之設定或移轉登記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65台上1300) (五)間接給付 如:新債償舊債、債務人請求寬限清償期限。 此時涉及給付目的變動,則應得債權人同意始生清償效果,自屬當然。 相關判決: 間接給付乃清償方法之一種,並非不能收受原債務之他種清償方法,債務人如履行舊債務時,新債清償契約即失其原因,新債務當隨同消滅。新債務若為無因債務者,則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廢止債權,故債權人收受債務人履行之舊債務,非為認定所交付之票據為設定質權或間接給付之準據。(北院90重訴3023) 三、清償人 原則上第三人清償除有契約約定或契約性質或債權人拒絕外,並非法所不許。值得注意的點在,實務上認為,第三人清償後得依據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向債務人請求。 相關判決: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110台上2991) (一)屬人性契約或特約約定 依第311條但書規定,原則不得變動清償人。另外此處所指者乃清償人居於第三人清償。反之如第三人誤自己為債務人,則屬非債清償問題。 (二)一般第三人清償 依第311條本文規定,原則得以第三人清償。但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三)利害第三人清償 依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利害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不得拒絕。如拒絕受領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四、受清償權人 (一)有受領清償權人 原則須有受領清償權,清償人提出給付生清償效力。重點在於是否有受清償權限,以何種方法證明之。法律上有兩種證明方法。 1、收據(受領證書) 即第309條第2項之視為受領權人。一般由債權人預先製作,於債務人清償時交付於債務人,證明債權人受領清償。但此僅為證明之方法,債務人縱持有收據,債權人亦得以其他證明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又有學說認為,債務人得依據第324條,受領證書給與請求權,對於債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負債字據(債權證書) 一般而言,字據會記載債之發生原因,屬於證明文書。又第308條規定,債務人有字據返還塗銷請求權,惟此亦僅為一種證明方法,推定債之關係消滅(第325條第3項)。如債權實未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得以反證推翻。 (二)無受領權人兼論表見清償(債權準占有人) 原則向無受領權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如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則屬第310條問題。其中,實務認為表見清償,以非故意者為限。 陳自強認為: 參酌309條第2項意旨,債務人仍須對第三人非債權人事實,善意且無過失始生清償效力。 相關判決: 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是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互不相容,無法同時並存。(110台上2103) 五、清償地 通說認為,我國債權債務關係,依清償地不同,可分為往取債務、赴償債務、送付債務。多數學說認為,清償效果的發生地原則上以清償地為基準。而依第314條規定,如契約無規定清償地為何處,於特定物之債時以特定物所在地為清償地(往取為原則);於其他債務,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赴償為原則)。 實務上常見者,為承租人抗辯租金清償性質為往取之債,債權人應至債務人住所地收取租金,並不得單方變更租金繳納清償地,進而解除租賃契約而生拆屋還地請求權。惟如契約已有明定繳納租金之清償地為「債權人住所地」時,應定性為赴償之債,如債務人無法舉證已實其說清償地業已合意變更,則渠等遽未履行租金繳納義務為無理由。(類似案例:111台上2158、中高112上437) (一)往取債務 定義為,債權人應到債務人住所地領取標的物,給付結果地與債務清償地均在債務人住所地,給付結果發生時債務因清償消滅。特色在於,在種類物買賣,出賣人在履行給付義務前,須特定標的物,出賣人僅須將具體特定標的物並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買受人,即完結必要行為。 (二)赴償債務 定義為,債務人應至債權人住所地提出給付。於種類物買賣,債務人將標的物提出於債權人住所地時,給付之必要行為完結=標的物特定,此時如買受人受領,出賣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如赴債債務人委託他人運送,則應負擔送途中標的物滅失風險。於種類物買賣,送途中滅失,則種類物並未特定。故於赴償之債交付他人運送之給付遲延與否,應視標的物到達債權人住所之時點。 (三)送付債務 定義上送付有存在爭議。多數說認為送付之債指,清償地為債務人及債權人住所地以外之其他處所時。 陳自強則認為: 送付債務指清償地為債務人住所地,結果地為債權人住所地之情形。比如:郵購買賣,出賣人於自己住所地包裝時已特定標的物,但給付義務之完結應待標的物抵達買受人住所地時方生清償效力。 六、清償期 (一)清償期與預示拒絕給付 原則上清償期依契約定之。如不確定,或繫諸將來發生與否之事實,而債務人故意使事實無法發生時,學說與實務均認為,此時類推第101條1項,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相關判決: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87台上1205) (二)得為清償時期 清償期與得為清償期概念不同。依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契約不得期前清償,以保債務人期限利益。原則上債務人得拋棄期限利益,且此期限利益實務認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 陳自強認為: 解釋上,例外於寄託契約,因寄託之期限並非為債務人而設,而係為債權人而設,債務人不得拋棄。 相關判決: 定有清償期者,依民法第316條規定,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乃債務人多為資力薄弱者,如原本繼續生息,將無機會清償全部原本,為保障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同法第323條清償順序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及利息,再次及原本之規定,於符合同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即約定利率逾年息12%、經1年後、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之要件時,債務人即得隨時清償原本,且此期前清償之權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為強制規定。(110台上1099) (三)緩期清償 清償期屆至後,兩造得以契約變更緩期清償。另依第318條規定,法院得斟酌債務人情況,許於無害債權人利益相當期限內緩期清償。 緩期清償之約定,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又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61台上1187) 以上,簡略濃縮,補充實務判解並重作編排,可能有部分誤解陳老師書中內容,懇請指正。
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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