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9691號
第八十六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前項應公開之程序,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
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行公開程序之法庭準用之。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一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