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鄰損提存係清償提存抑或擔保提存──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本件是小的實習時寫的一個上三,很有趣的法律問題。簡單來說,如果業主依照損鄰調處辦法向受取權人提存,嗣後發現修繕費用並不需要這麼多時,可否請求不當得利。這涉及鄰損提存究竟是清償提存抑或擔保提存的法律問題,最高法院以前從來沒有對此發表過法律見解,而有468之原則重要性。   為什麼會有這個爭議呢?因為提存所制式的提存書是寫「清償提存書」啊鄉親,所以有些法官看到清償提存幾個字就說你有清償債務的意思,自無可能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如果探究當事人真意就會發現,他只是因為鄰損調處辦法規定他要提存,不是他自己想要提存,他們比較是被建管機關壓著去提存的,怎麼可能有要清償的意思?這個爭議高院判決講得比較清楚。   但即便如此,就此法律問題最高法院並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答案,其要旨僅指出: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自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向建管處申請調處,經調處2次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嗣依損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提存款即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加計2成之金額,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係記載:「2.依高雄市工務局工務建字第11237219400號函辦理,按鑑估金額賠償,爰依法提存」,該函檢附112年7月3日損鄰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則記載:「雙方就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估金額仍無共識。...請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受損戶十戶(○○區○○路00巷3號、3之1號、3之2號、3之3號、3之4號、5號、5之1號、5之2號、5之3號、5之4號)名義向法院提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1086300號函,復說明:「起造人依損鄰調處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提存後本局依法予以核發使用執照,則該建築工程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結案,至其實際損害額(或實際修復金額)與提存金額間之私權爭議,乃由起造人(承造人)與受損戶另循司法救濟途徑辦理」。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提存款之數額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上訴人係基於承認其應賠償上開損害額之意而辦理系爭提存,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及查明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債務承認後所為之清償而領取系爭提存款,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其實也沒明說是清償還是擔保提存,但既然可以請求不當得利,我覺得就是隱含不是清償提存的意思。   一、法條依據與實務見解: (一)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此處比較日本法:弁済者は、次に掲げる場合には、債権者のために弁済の目的物を供託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は、弁済者が供託をした時に、その債権は、消滅する。一、弁済の提供をした場合において、債権者がその受領を拒んだとき。二、債権者が弁済を受領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とき。弁済者が債権者を確知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ときも、前項と同様とする。即清償提存包含:「債權人拒絕受領」、「債權人不能受領」與「不確知債權人為何人」之清償提存。而拒絕受領自然包含債權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不能受領則包含債權人行蹤不明之謂;而不確知債權人,則包含債權人死亡,債權人之繼承人有所不明情形。   (二)高院見解: 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按:現行條文第22條)定有明文。從而,如係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提存,縱其為清償提存,不因而使無受領權人之受領成為有權受領。況本件被上訴人係為早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7項規定辦理提存,此規定係為避免鄰損事件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而確實損害額若干一時又難以估算,乃要求起造人在請領使用執照前,應依該程序所定之基準先行提存一定數額,但此規定並非逕認定或推定此一數額即為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倘實際損害額低於此數,則損鄰事件被害人就超出部分之提存金,仍無受領權限,其受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提存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前開處理程序辦理清償提存,即屬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102年7月8日修正前第5條第3款第2目係規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三、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㈡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綜觀上開規定全文,可知建築主管機關考量損鄰爭議懸而未決時,受損戶可能無法及時獲得金錢填補,另一方面也影響起造人完工、使用房屋之規劃。為調和雙方權益,遂要求起造人按照鑑估修復費用二倍提存於法院,起造人得以撤銷損害鄰房之列管,受損戶則可藉由提存款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不致於將來求償無門。是以上開提存原因,純係行政機關本於建築管理職責而要求起造人提存一定數額金錢;其既非起造人基於清償提存意思而提存金錢,自不屬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清償提存」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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