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刑事訴訟法319條的類推適用怎麼這麼煩_(:3」ㄥ)_

東海大學
今年考試,現在複習中
然後發現每次到這邊我都要卡個30分鐘重新Re一下自己的思緒
個人體感上是因為法條文字不清楚導致的爭議
網路上到處查查看看,最近一次有人在討論這個爭點都是幾年前的事情
(不知道是不是最近大家都對這個比較沒有問題?
想說還是決定把我的思緒重新用文字整理後放上來問問看大家是否正確,
如果有哪裡要調整的話也再麻煩各位準律師司法官們協助看看,小弟不勝感激
也祝大家今年考試順利,一起上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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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條:
第319條第3項及但書: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但書效果即 全部都不得提起自訴 論】
第323條第1項及但書: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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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緣起:
依照323條本文規定,同一案件已經開始偵查,為避免自訴權的行使影響到國家公權力的偵查,即不得再讓自訴人提起自訴。但依照但書規定,如果【整個案件】皆為告訴乃論罪,此時縱使已開始偵查,仍得提起自訴。
但如果今天是一部非告訴乃論(且為重罪),一部告訴乃論(且為輕罪),且非告訴乃論者已經開始偵查;此時告訴乃論的那部分是否仍得提起自訴?
此時因為323條但書的規定,是針對【整個案件皆為告訴乃論】而設計的,因此一部非告乃、一部告乃即不得適用,而要倒回去看319條第3項及但書規定。
非告訴乃論的部分對應該條但書【較重之罪】,但但書所稱【不得提起自訴】原立法是針對【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設計,跟323條公訴優先原則的不得再行自訴有別。故不能直接適用,而是類推適用。
這也是為什麼實務見解是說此時應【類推適用】319條第3項但書不得自訴的部分是較重之罪的【法理】,而不是直接適用。
類推適用的結果為:
一部非告乃已開始偵查者,另一部告乃亦不得提起自訴,即全部都不得提起自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