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調查權的行使對象

東吳大學
113憲判9理由書認為國會文件資料調查權的行使對象限於行政機關和被行政院監督的組織(如國營組織),蓋基於權力分立和制衡原則,國會調查權之行使範圍應限於與憲法所定職權有重大關聯者,且不能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我有疑問的是,如果立法院因制定法律的需要,想調查司法院的統計數據或統一見解等非個案性質的文件、資料,是否會逾越113憲判9所述的調查權行使界線呢?』
「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對象須為立法院對之享有監督權,其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且對被索取或調閱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法令上之支配管領力之政府機關,主要即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所屬下級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所實質監督之組織(如國營事業等),亦得依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屬性,分別由立法院院會決議或調查委員會決議,向各該組織之實質監督機關,調取各該組織所保有之相關文件、資料。又,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行使之客體,係有關機關依法保有之公文、法律文書等相關文件與職權領域相關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尚非機關內之人員個人,包括機關首長,所得恣意支配者,因此,立法院自不得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內之個別公務員提供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