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文章解析】債權人撤銷權的五個重要爭點 - 讀陳聰富老師的〈對詐害行為之撤銷訴權〉

這篇想跟大家分享陳聰富老師的〈對詐害行為之撤銷訴權〉,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2026年7月號。 陳聰富老師最新的這篇〈對詐害行為之撤銷訴權〉,整理了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在實務上最常出現、也最容易考成爭點的問題。包含: 1️⃣ 公法債權能不能行使撤銷權? 2️⃣ 特定物債權能不能行使撤銷權? 3️⃣ 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能不能撤銷? 4️⃣ 清償或代物清償是否構成詐害行為? 5️⃣ 保證人脫產時,如何判斷是否害及債權 本文只是站在考試角度,方便大家理解上述爭點與實務見解。建議大家有空還是可以去看陳老師的原文,學習老師的思考方式,鐵定收穫滿滿。 ⭐為方便大家搜尋,我持續分享的司律最新考點、實務見解或重要文章都會更新在📙「律師、司法官讀書會(一、二試)」Line讀書會 。
--------------------------------以下正文----------------------------------- 1️⃣ 公法債權能不能行使撤銷權? 第一個問題是:如果債權不是一般私人之間的金錢債權,而是稅捐債權、關稅債權這類公法上債權,能不能行使民法第244條的債權人撤銷權? 傳統實務曾認為,民法第244條是為了保全「私法上債權」而設。如果是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行政權向人民課稅,這種未繳納的稅捐債權屬於公法上債權,原則上不能直接援用民法第244條。 但後來關稅法、稅捐稽徵法已經明文規定,關稅及稅捐之徵收,可以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關於債之保全的規定。因此,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在法律有準用規定時,可以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詐害行為。 2️⃣ 特定物債權能不能行使撤銷權? 第二個重要爭點,是特定物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的行為如果只是害及「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最典型的例子是二重讓與。甲先把A地賣給乙,後來又把同一筆A地賣給丙,並且已經移轉登記給丙。乙能不能主張甲、丙間的買賣及移轉登記害及自己取得A地的權利,因此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原則上不行。 理由在於,債權人撤銷權不是為了確保某一個債權人取得特定物,而是為了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如果允許乙撤銷甲、丙間的移轉,使A地回到甲名下,再由乙請求甲移轉A地給自己,實質上就是讓乙的特定物債權取得優先地位,這會違反債權平等原則。 不過,特定物債權還有一個重要轉折:如果特定物已經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不再請求交付特定物,而是轉換成金錢損害賠償債權,這時就和一般金錢債權相同。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可以基於金錢損害賠償債權,為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而行使撤銷權。 3️⃣ 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能不能撤銷? 第三個爭點,是繼承財產。這裡要分成「拋棄繼承」與「遺產分割協議」兩種情況。 就拋棄繼承而言,實務上原則採否定說。理由是,繼承權以身分關係為基礎,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性質,也涉及人格自由。因此,縱使債務人拋棄繼承會導致自己沒有取得遺產,進而影響債權人受償,實務上仍認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 不過,陳老師也提醒,這個見解並非沒有討論空間。因為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其實已經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拋棄繼承會讓債務人已經增加的財產減少,確實可能害及債權。因此,從責任財產保全的角度來看,拋棄繼承是否應一律不得撤銷,仍可再討論。 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最高法院則採肯定說。繼承開始後,債務人已經取得公同共有的遺產利益;如果他和其他繼承人作成不利於自己的分割協議,使自己沒有取得遺產或取得過少遺產,且沒有等值對待給付,這就不只是身分行為,而是具有財產處分性質的行為。因此,若該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債權,債權人可以訴請撤銷。 4️⃣ 清償或代物清償是否構成詐害行為? 第四個爭點,是這篇文章非常值得考生注意的地方。 問題是:債務人對某一個債權人清償債務,或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會不會構成詐害行為?例如,甲欠乙、丙各100萬元,但甲只剩150萬元。甲把其中100萬元清償給乙,導致丙只能受償一部分。丙能不能撤銷甲對乙的清償? 傳統通說與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對已屆清償期的債務為清償,原則上不構成詐害行為。理由是,清償雖然會減少債務人的積極財產,但也同時減少債務人的消極財產。從總財產來看,債務人的資力並沒有減少。代物清償也是類似,如果債務人用價值相當的財產抵償債務,傳統見解也傾向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 但陳老師的觀察是,如果債務人已經無資力,卻選擇清償某一個特定債權人,效果上就是讓該債權人優先受償,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因此降低。此時不能只看「總財產形式上是否減少」,還要看這個清償行為是否破壞債權平等。 因此,陳老師主張,無論是清償、代物清償,或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債務,只要債務人因此陷於無資力,或已無資力而進一步減少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機會,且債務人與受益人符合有償行為的主觀要件,就應該可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 5️⃣ 保證人脫產時,如何判斷是否害及債權? 第五個爭點,是保證人脫產。 例如,甲是乙的債權人,丙是乙的連帶保證人。後來丙把自己唯一的土地贈與丁,導致丙自己沒有財產可以清償。甲能不能撤銷丙的贈與行為? 實務認為可以。關鍵在於,保證人也是債務人;尤其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只要連帶保證人自己的責任財產因詐害行為而減少,導致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受償,債權人就可以行使撤銷權。 此時,連帶保證人不能抗辯:「主債務人還有資力,所以我把自己的財產送人,不會害及債權。」因為連帶保證制度的目的,就是讓債權人可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給付。如果判斷是否害及債權時,還要把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資力一併計算,就會削弱連帶保證的功能。 因此,對連帶保證人來說,重點是看該連帶保證人自己的責任財產是否因詐害行為而不足。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原則上不影響判斷。 不過,如果是一般保證人,因為享有先訴抗辯權,判斷上可能會不同。若主債務人有充分資力,債權人是否仍有撤銷一般保證人詐害行為的必要,就要進一步討論。
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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