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不談政黨立場,也先假定中選會確實如其組織法定位,是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獨立機關,而不是民進黨的附隨組織。
問題是即使承認中選會對立法院依《公民投票法》第15條第2項交付的公投案,仍具有最低限度的適法性審查權,這項權限究竟可以審到什麼程度?
《公投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對第2條第2項第3款的重大政策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經院會通過後,即「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而且明文排除第9條至第13條的適用。
偏偏第10條,就是一般人民提案由中選會審核「是否屬第2條公投適用事項」以及駁回提案的重要法律依據。
既然第15條已明文排除第10條,中選會當然可以主張自己身為主管機關,不可能完全沒有任何適法性審查權;例如立法院如果硬把租稅、人事等依法不得公投的事項送來,中選會不可能閉著眼睛照辦。
但問題在於,「確認有沒有明顯逾越法定公投事項」,和「由幾名中選會委員自行判斷這個政策到底夠不夠重大」,根本是兩個不同層次的事情。
尤其這次「交通罰鍰專用改善道安」案,中選會7名委員對是否屬重大政策,竟然是4比3,而且連續表決數次都是4比3。
這恰好證明「重大與否」根本不是一個可以機械判斷、毫無價值裁量空間的法律問題。
那問題就來了,立法院已經依第15條,由民選國會經院會表決認定這是一項值得交由人民決定的重大政策,憑什麼最後可以由4名中選會委員以「我們覺得不夠重大」為由,直接阻止全體人民投票?
這種審查究竟是「最低限度適法性審查」,還是實質上重新取得了過去公投審議委員會那種「決定什麼議題有資格讓人民投票」的把關權?
如果是後者,那黃國昌說這是「公審會復辟」,至少在功能上真的沒有講得太誇張。
更諷刺的是,過去民進黨反對公審會時,講得比現在任何在野黨都重。
蔡英文擔任民進黨主席時,就曾公開批評公審會「逾越權限,自我擴權對公投提案內容進行實質審查」;陳其邁當立委時也明確主張「只能做形式審查,不能做實質內容的審查」;民進黨立委過去甚至直接在修法理由中主張,除了程序要件外,公投的實質內容本來就不應受政府行政機關審查。
結果公審會真的廢掉了,現在卻變成中選會自己表決「這個議題不夠重大,所以人民不用投」。
如果今天這套標準是國民黨執政時的公審會做出來的,我很好奇當年的民進黨會怎麼罵。
所以這件事情真正值得法律人討論的,恐怕不是鞭刑好不好、交通罰鍰應不應該專款專用,而是:
《公投法》第15條明文排除第10條後,中選會對立法院交付之重大政策公投,究竟有沒有「重新認定重大性」的實質審查權?
如果有,法源到底在哪裡?
如果沒有,那現在這種由少數委員以4比3決定「這件事不夠重大,不讓人民投」的制度操作,跟過去被民進黨痛罵並廢除的公審會,到底還剩多少實質差別?
講到這裡,我反而很期待民進黨按照自己過去反對公審會的標準,出來譴責一下現在這種實質審查。
蔡同榮都要死不瞑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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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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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貿易商
我也覺得怪,明明按往例依循都是形式審查不做實質審查。
只能說這屆政府真的是做了很多原本不能做的事情,他們真的沒想過這對台灣未來有多可怕的影響嗎?
會不會我們正處於希特勒暴行前的威瑪民主共和國的交叉點
B3(已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