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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壢簡字第 739 號 刑事簡易判決
案由摘要: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約定利率超過 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
法第 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
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 204 條、第 205 條之法定利率
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 2 、3 分,為
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
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0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鄭某
所牟取之利息,遠超過週年利 20% 甚多,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
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
借款?被告 2 人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
,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事證明確,被告 2 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本院委外整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
張○○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張○○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契約書、借據壹張及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與被告張○○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7 月初,因鄭○○(原名鄭達丞)急需用錢,遂向余○○借
款,余○○遂與張○○遂趁鄭○○需款孔急之際,約定由張
○○出資,而由余○○向鄭○○收取利息,於95年7 月3 日
,余○○、張○○與鄭○○相約於桃園縣○○鄉清潔隊天橋
下,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利息10天1 期,惟先
扣除利息2 萬4 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
僅交付17萬6 千元與鄭○○,余○○、張○○並要求鄭○○
簽下借款金額為6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均為20萬
元之本票3 張為質,(其中2 張票號分別為138680、138679
號、發票日均為95年7 月4 日)。鄭○○遂依約按期支付利
息,該筆利息並由余○○與張○○平分。後鄭○○清償本金
10萬元後,余○○返回本票1 張,利息部分改為每期1 萬 2
千元,鄭○○共計支付13期利息,合計已支付7 萬餘元。嗣
因鄭○○無力支付利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桃園縣○○鄉○○路高平段 234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鄭○○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各 1
張及上開金額本票2 張,始知上情。案經鄭○○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張○○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
偵查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鄭○○於偵查中指證情結相符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先前簽立交予被告借款契約書
、本票2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
,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
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
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
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余○○、張○○向鄭○○所牟
取之利息,遠超過週年利20% 甚多,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
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
,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被告2 人既知借款人鄭○○急需
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
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2 人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對
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動機、參與
之程度、收取重利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借款人鄭○○簽發交予被告2 人之上述面額本
票2 紙及借款契約書、借據各1 張,係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205-20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