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貸

現金借 新台幣 2萬3 簽新台幣 9萬 本票 這間高利貸告我民事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25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不過好處是走民事他真的告贏的話 利息是 年息百分之五 本票 簽的日期 是115年4月14日 不過沒有轉帳紀錄 當面拿現金2萬3 手機錄影說我借的是9萬 民事沒有需要到庭的法律強制力 突然覺得中華民國的司法 真是天大的笑話... -----------------------------------------------------------------------------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壢簡字第 739 號 刑事簡易判決 案由摘要: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約定利率超過 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 法第 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 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 204 條、第 205 條之法定利率 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 2 、3 分,為 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 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0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鄭某 所牟取之利息,遠超過週年利 20% 甚多,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 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 借款?被告 2 人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 ,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事證明確,被告 2 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本院委外整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   張○○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張○○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契約書、借據壹張及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與被告張○○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7 月初,因鄭○○(原名鄭達丞)急需用錢,遂向余○○借 款,余○○遂與張○○遂趁鄭○○需款孔急之際,約定由張 ○○出資,而由余○○向鄭○○收取利息,於95年7 月3 日 ,余○○、張○○與鄭○○相約於桃園縣○○鄉清潔隊天橋 下,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利息10天1 期,惟先 扣除利息2 萬4 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 僅交付17萬6 千元與鄭○○,余○○、張○○並要求鄭○○ 簽下借款金額為6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均為20萬 元之本票3 張為質,(其中2 張票號分別為138680、138679 號、發票日均為95年7 月4 日)。鄭○○遂依約按期支付利 息,該筆利息並由余○○與張○○平分。後鄭○○清償本金 10萬元後,余○○返回本票1 張,利息部分改為每期1 萬 2 千元,鄭○○共計支付13期利息,合計已支付7 萬餘元。嗣 因鄭○○無力支付利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桃園縣○○鄉○○路高平段 234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鄭○○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各 1 張及上開金額本票2 張,始知上情。案經鄭○○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張○○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 偵查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鄭○○於偵查中指證情結相符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先前簽立交予被告借款契約書 、本票2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 ,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 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 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 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余○○、張○○向鄭○○所牟 取之利息,遠超過週年利20% 甚多,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 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 ,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被告2 人既知借款人鄭○○急需 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 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2 人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對 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動機、參與 之程度、收取重利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借款人鄭○○簽發交予被告2 人之上述面額本 票2 紙及借款契約書、借據各1 張,係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205-207 頁
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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