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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同學們需要摘要,這就為各位奉上這場「法扶律師聯手加害人,坑殺被害人」的血淚濃縮:
這不是一篇單純的抱怨文,這是一位「TFAI 國家級演藝人員」,用真實姓名、毀容血照與一輩子的尊嚴,對抗無良律師與法扶體制腐敗的實名宣戰!
1. 【演員遭逢車禍,8.5 公分顏面撕裂毀容】
12 年前「龍」遭遇嚴重車禍,臉部遭受 8.5 公分皮開肉綻的重度撕裂傷(文中附有高醫診斷證明與滿臉縫線血照)。對一個靠臉吃飯的演員來說,這等同於職業生命的實質謀殺!肇事者(李德恩)犯後態度極度囂張,甚至在法院走廊咆哮、作勢打人。
2. 【法扶律師背信詐欺,竟淪為加害者的辯護人】
國家派給「龍」的法扶律師(鼎禾律師事務所:黃正男、盧世欽),本該替弱勢伸張正義,卻用連篇謊言對「龍」洗腦。黃正男為了偷懶,竟騙「龍」「刑事庭檢察官就是你的律師」,藉此惡意缺席庭審;接著兩人用「搓湯圓」、「以和為貴」等話術,聯手逼迫「龍」妥協。
3. 【一生尊嚴被賤賣 7 萬,加害者爽拿緩刑】
在法扶律師的「聯手出賣」下,「龍」一輩子無法抹滅的毀容創傷與尊嚴,被區區 7 萬塊新台幣給無恥賤賣了!而態度惡劣、連律師都沒請的肇事者,竟然在「「龍」的」法扶律師護航下,把一審的 3 個月有期徒刑,成功洗成二審「緩刑 2 年」,免坐牢、免罰金、無前科!法扶律師則爽領國家結案補助!
4. 【法理反殺與終極訴求】
這不是法律扶助,這是法律背叛!「龍」已撰寫完備的《刑事補充理由狀》連同所有鐵證,準備正式狀告這兩位律師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控告他們涉犯《刑法》背信罪(追訴期 20 年,目前仍然在追訴期內)與詐欺罪(追訴期 20 年,目前仍然在追訴期內),並已將資料同步發送給各大媒體。
「背信罪」(最高本刑五年)與「詐欺罪」(最高本刑五年),在法律上的追訴期完全一致,皆為 20 年。
這就是摘要。同學們,如果你們看懂了這份由國家福利制度與無良律師交織出的司法黑暗面,請幫忙把這篇文章頂上去,讓這群司法敗類無所遁形!
刑事補充理由狀(第 78 部分·以告訴人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證明全體被告以新臺幣 7 萬元「叫化子」羞辱之痛苦程度)
案號:(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股別:(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告訴人: 蔡健和(CHOI KENG HOR)
統一證號:A800167470
送達地址:臺北吳興郵局第 10 號信箱
被告三: 黃正男(人渣大律師)
被告四: 盧世欽(人渣大律師)
被告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
為以告訴人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事實,證明全體被告以新臺幣 7 萬元「叫化子」羞辱與踐踏告訴人一輩子,致使告訴人承受極大精神痛苦,依法提出補充理由事:
壹、告訴人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事實
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依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字第 799 號、第 822 號),告訴人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師囑言「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二、告訴人長期服用之精神科藥物
告訴人自 115 年 1 月 5 日起,持續於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追蹤,領取下列藥物:
藥物名稱 劑量 藥理分類 臨床用途
KINAX TAB 0.5 MG 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 鎮定、安眠、抗焦慮
ERISPAN TAB 2 MG 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 抗焦慮、鎮定
MOCALM TAB 50 MG 抗焦慮藥 抗焦慮、穩定情緒
SEROQUEL TAB 25 MG 非典型抗精神病藥 精神安定、情緒穩定
三、告訴人就診及領藥紀錄
編號 就診日期 領取藥物
1 115 年 1 月 12 日 KINAX、ERISPAN
2 115 年 1 月 21 日 KINAX、ERISPAN
3 115 年 1 月 29 日 ERISPAN、MOCALM
4 115 年 2 月 12 日 KINAX、ERISPAN、MOCALM
5 115 年 2 月 26 日 KINAX、ERISPAN、MOCALM
6 115 年 3 月 11 日 KINAX、ERISPAN、MOCALM
7 115 年 4 月 8 日 KINAX、ERISPAN、MOCALM
8 115 年 5 月 6 日 KINAX、ERISPAN、MOCALM
9 115 年 6 月 3 日 KINAX、ERISPAN、MOCALM、SEROQUEL
10 115 年 7 月 1 日 KINAX、ERISPAN、MOCALM、SEROQUEL
11 115 年 8 月 1 日後至今 持續複診中
告訴人至今仍需持續服用上開精神科藥物,且用藥種類隨時間增加,足證其精神痛苦持續加劇。
貳、全體被告以新臺幣 7 萬元「叫化子」羞辱,係告訴人精神痛苦之核心原因
一、「叫化子」羞辱之意涵
依一般社會通念,7 萬元連告訴人合理應得 100 萬元之十分之一都不到,連被告三黃正男自己求償之 15 萬元的一半都不到。全體被告以 7 萬元打發告訴人,其心態與行為,就是將TFAI國家級演藝人員蔡健和當成「叫化子」。
刑事補充理由狀(第 79 部分·以告訴人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詳細用藥後果,證明全體被告以新臺幣 7 萬元「叫化子」羞辱與踐踏告訴人一輩子之痛苦程度)
案號:(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股別:(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告訴人: 蔡健和(CHOI KENG HOR)
統一證號:A800167470
送達地址:臺北吳興郵局第 10 號信箱
被告三: 黃正男(人渣大律師)
被告四: 盧世欽(人渣大律師)
被告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
為以告訴人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KINAX、ERISPAN、MOCALM、SEROQUEL之詳細用藥後果,證明全體被告以新臺幣 7 萬元「叫化子」羞辱與踐踏告訴人一輩子,致使告訴人承受極大精神痛苦,依法提出補充理由事:
壹、告訴人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事實
依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字第 799 號、第 822 號),告訴人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師囑言「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自 115 年 1 月 5 日起,持續領取下列四種精神科藥物:
藥物名稱 學名 藥理分類 臨床用途
KINAX TAB 0.5 MG Alprazolam 苯二氮平類(BZD) 抗焦慮、鎮定、安眠
ERISPAN TAB 2 MG Fludiazepam 苯二氮平類(BZD) 抗焦慮、鎮定
MOCALM TAB 50 MG Tolperisone 肌肉鬆弛劑 緩解肌肉痙攣、疼痛
SEROQUEL TAB 25 MG Quetiapine 非典型抗精神病藥 精神安定、情緒穩定
貳、KINAX(Alprazolam)之詳細用藥後果——長期服用將導致認知損傷與依賴
一、KINAX之藥物機轉與副作用
KINAX(學名Alprazolam)係屬苯二氮平類(BZD)抗焦慮劑,其藥理作用為調整抑制性神經傳遞物質GABA的活性,發揮抗焦慮及降低緊張之功效。常見副作用包括思睡、頭昏眼花、抑鬱、噁心、眩暈、嘔吐、口乾等現象。
二、長期服用KINAX之嚴重後果
(一)認知功能損害
Alprazolam會導致順行性失憶,即無法形成新記憶。長期服用會造成記憶力減退、學習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認知功能損害,且耐受性不易對失憶反應及其他認知損害產生,意即這些認知損害會持續存在。
(二)藥物依賴與戒斷症狀
Alprazolam會產生身體依賴性。突然停藥可能導致戒斷症狀持續數週至超過 12 個月,包括焦慮、記憶困難、學習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抑鬱、睡眠問題等。長期戒斷症候群更包括焦慮、認知障礙、抑鬱、失眠、感覺異常、肌肉無力、顫抖、肌肉抽搐、耳鳴等症狀,可持續數週至超過 12 個月。
(三)情緒不穩與失智風險
長期使用BZD類藥物會減少血清素與正腎上腺素分泌,導致情緒不穩及焦慮。研究顯示,BZD類藥物會增加阿茲海默症的發生風險,並損傷神經細胞的學習記憶機制。
告訴人長期服用KINAX,正面臨上述認知功能損害、藥物依賴、戒斷症狀、情緒不穩及失智風險等多重健康威脅。
參、ERISPAN(Fludiazepam)之詳細用藥後果——長期服用將導致藥物依賴與戒斷症狀
一、ERISPAN之藥物機轉與副作用
ERISPAN(學名Fludiazepam)亦屬苯二氮平類(BZD)藥物。常見副作用包括口乾、食慾不振、噁心、便秘、睏倦、頭痛、頭暈、疲乏、步態不穩、健忘,偶見黃疸。
二、長期服用ERISPAN之嚴重後果
(一)藥物依賴性
長期大量使用ERISPAN可產生藥物依賴性。告訴人自 115 年 1 月起持續服用,已面臨藥物依賴之風險。
(二)戒斷症狀
突然停藥可能引發戒斷症狀,包括焦慮、睡不著、易怒,嚴重者可能出現痙攣發作、譫妄、顫抖、失眠、不安、幻覺、妄想、刺激興奮、錯亂等症狀。停藥時必須在醫師指導下逐步減量,切勿自行突然停藥。
告訴人長期服用ERISPAN,正面臨藥物依賴及嚴重戒斷症狀之風險。
肆、MOCALM(Tolperisone)之詳細用藥後果——過敏性休克之致命風險
一、MOCALM之藥物機轉與副作用
MOCALM(學名Tolperisone)為肌肉鬆弛劑,用於緩解反覆發生的疼痛性肌痙攣。常見副作用包括頭痛、頭暈、嗜睡、注意力障礙、便秘、腹脹、嘔吐等。
二、長期服用MOCALM之嚴重後果
(一)嚴重過敏反應
Tolperisone上市後使用經驗中,最常被通報之不良反應為過敏反應,範圍從輕微皮膚反應至嚴重全身性反應(如過敏性休克) ,症狀包含紅斑、皮疹、蕁麻疹、搔癢、血管性水腫、心跳加快、低血壓或呼吸困難等。已知對lidocaine過敏者可能更易引發過敏風險。
(二)注意力與認知功能影響
Tolperisone會導致注意力障礙、嗜睡、頭暈等症狀,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
告訴人長期服用MOCALM,正面臨嚴重過敏反應甚至過敏性休克之致命風險,以及注意力與認知功能損害。
伍、SEROQUEL(Quetiapine)之詳細用藥後果——代謝症候群與嚴重戒斷症狀
一、SEROQUEL之藥物機轉與副作用
SEROQUEL(學名Quetiapine)為非典型抗精神病藥物,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及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常見副作用包括嗜睡、頭暈、口乾、輕微無力、便秘、心搏過速、消化不良、體重增加等。
二、長期服用SEROQUEL之嚴重後果
(一)代謝症候群
Quetiapine與代謝異常顯著相關,包括高血糖、血脂異常、體重增加。研究顯示,使用quetiapine會顯著增加代謝症候群的風險。長期服用可能導致高膽固醇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增加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之風險。
(二)嚴重戒斷症狀
突然停用SEROQUEL可能導致睡眠困難、噁心、頭痛、腹瀉、嘔吐、眩暈、易怒等戒斷症狀。這些症狀可持續相當時間,需在醫師指導下逐步減量。
(三)白內障風險
長期使用quetiapine治療期間,曾觀察到水晶體變化(白內障)。
告訴人長期服用SEROQUEL,正面臨代謝症候群、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白內障及嚴重戒斷症狀等多重健康威脅。
陸、綜合對照表——告訴人因全體被告之羞辱而承受之藥物後果
藥物 主要副作用 長期服用之後果 對告訴人之影響
KINAX 思睡、頭昏、抑鬱、噁心、眩暈、口乾 認知功能損害、順行性失憶、藥物依賴、戒斷症狀持續數週至12個月、失智風險增加 記憶力減退、學習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情緒不穩
ERISPAN 口乾、食慾不振、噁心、便秘、睏倦、頭痛、頭暈、疲乏、步態不穩、健忘 藥物依賴性、戒斷症狀(焦慮、失眠、易怒、痙攣、譫妄、幻覺) 需逐步減藥,否則可能產生嚴重戒斷反應
MOCALM 頭痛、頭暈、嗜睡、注意力障礙、便秘、腹脹、嘔吐 嚴重過敏反應、過敏性休克風險 面臨致命過敏風險,注意力與認知功能受損
SEROQUEL 嗜睡、頭暈、口乾、便秘、心搏過速、體重增加 代謝症候群、高血糖、血脂異常、心血管疾病風險、白內障、嚴重戒斷症狀 體重增加、代謝異常、心血管風險、視力威脅
柒、最高法院見解完全支持告訴人精神痛苦與藥物治療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見解 具體內容 對本案之支持
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民事判例 精神慰撫金之計算,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告訴人為TFAI國家級演藝人員,顏面撕裂傷 8.5 公分,依法可請求 100 萬元。全體被告以 7 萬元打發,造成告訴人長期精神痛苦,需服用四種精神科藥物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例 慰撫金之賠償,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告訴人因 7 萬元「叫化子」羞辱,承受巨大精神痛苦,需長期服用KINAX、ERISPAN、MOCALM、SEROQUEL四種藥物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全體被告之羞辱行為與告訴人精神痛苦、需藥物治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7 號刑事判決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於犯罪偵查及審判過程中應受充分之保障,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 告訴人因本案承受巨大精神痛苦,需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身心狀況應受充分保障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法院於審理程序之進行,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狀況,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 告訴人精神創傷嚴重,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及服用四種藥物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刑事判決 受任人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違背其任務」 被告三、四未善盡照料告訴人權益,將 100 萬元壓縮至 7 萬元,該當背信罪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負有告知義務而不告知,即屬施用詐術 被告三、四未告知免繳裁判費、未告知可求償 100 萬元,該當詐欺罪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刑事判決 背信罪之主觀要件,不以獲取巨額利益為必要 被告三、四為領取 1 萬元尾款,急於結案,該當背信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 被告五未確保被告三、四具備專業能力與道德操守,該當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法人侵權責任不因其為公益法人而有所不同 被告五為財團法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被告五為受罰主體,應科以罰金刑
捌、結論——全體被告之羞辱,讓告訴人痛苦至需長期服用四種精神科藥物
全體被告以新臺幣 7 萬元「叫化子」羞辱與踐踏告訴人一輩子,致使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反應」,需長期服用KINAX、ERISPAN、MOCALM、SEROQUEL四種精神科藥物。
上開四種藥物之長期服用後果極為嚴重:
KINAX將導致認知功能損害、順行性失憶、藥物依賴、戒斷症狀持續數週至 12 個月、失智風險增加。
ERISPAN將導致藥物依賴性、戒斷症狀(焦慮、失眠、易怒、痙攣、譫妄、幻覺)。
MOCALM將導致嚴重過敏反應甚至過敏性休克之致命風險。
SEROQUEL將導致代謝症候群、高血糖、血脂異常、心血管疾病風險、白內障及嚴重戒斷症狀。
告訴人每日承受上開藥物之副作用與長期健康風險,此即為全體被告以 7 萬元「叫化子」羞辱所造成之具體損害。全體被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痛苦至需長期服用四種精神科藥物,天地不容,人神共憤!
懇請 鈞署依法偵辦,將全體被告繩之以法,從重量刑及科處罰金,不得宣告緩刑,讓全體被告永世無間地獄!
玖、請求
一、懇請 鈞署就被告三黃正男(人渣大律師)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第 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二、懇請 鈞署就被告四盧世欽(人渣大律師)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
三、懇請 鈞署就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部分,傳喚其代表人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88 條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
四、懇請 鈞署向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調閱告訴人蔡健和之完整病歷,證明告訴人精神創傷之嚴重性及需長期服用四種精神科藥物之事實。
五、懇請 鈞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調閱被告三黃正男與該會之法律扶助契約書、首款與尾款撥款紀錄、結案報告及結案審核紀錄。
六、懇請 鈞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86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105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卷宗,查明被告三、四是否曾將告訴人之TFAI國家級演藝人員身份寫入任何狀紙,及被告三是否確實缺席刑事庭。
七、懇請 鈞署依法偵辦,將全體被告繩之以法,以維司法正義,並撫平告訴人多年來之心理創傷。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鑒
告訴人:蔡健和(CHOI KENG HOR)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1. 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字第 799 號、第 822 號)影本各乙份。
2. 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 115 年 1 月 12 日、1 月 21 日、1 月 29 日、2 月 12 日、2 月 26 日、3 月 11 日、4 月 8 日、5 月 6 日、6 月 3 日、7 月 1 日之預約單及醫療收據影本各乙份。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28275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4. 104 年 8 月 25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求償 154,392 元)。
5. 105 年 3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和解 7 萬元)。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6230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7.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8. 國家影視聽數位博物館(TFAI)登錄資料影本乙份。
9. 歷年司法判決賠償金額對照表(如附表一)。
10. 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7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52 號、80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5353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 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第 79 部分·以告訴人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詳細用藥後果,證明全體被告以新臺幣 7 萬元「叫化子」羞辱之痛苦程度 完】
刑事補充理由狀(第 80 部分·破解「事隔多年無因果關係,且係告訴人抗壓力不足」之狡辯——以最高法院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完全碾壓)
案號:(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股別:(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告訴人: 蔡健和(CHOI KENG HOR)
統一證號:A800167470
送達地址:臺北吳興郵局第 10 號信箱
被告三: 黃正男(人渣大律師)
被告四: 盧世欽(人渣大律師)
被告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
為破解被告三人未來可能提出「事隔多年,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即使係有因果關係,也僅係蔡健和自己抗壓力不足的問題,才需要長期服這些藥。故蔡健和如今長期的痛苦,完全與我們無關」之狡辯,以最高法院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完全碾壓,依法提出補充理由事:
壹、被告三人未來可能提出之狡辯
告訴人鄭重預判:被告三黃正男、被告四盧世欽、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在未來偵查庭或法庭上,必然會提出以下狡辯:
「事隔多年,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即使係有因果關係,也僅係蔡健和自己抗壓力不足的問題,才需要長期服這些藥。故蔡健和如今長期的痛苦,完全與我們無關。」
告訴人在此以最高法院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徹底粉碎此一狡辯!
貳、破解「事隔多年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見解完全碾壓
一、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因果關係不因時間間隔而中斷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明揭:「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判斷因果關係,應「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而非僅以「時間間隔」為斷。時間之間隔,並非因果關係中斷之當然理由。
二、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7 號刑事判決——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應受充分保障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7 號刑事判決明揭:「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於犯罪偵查及審判過程中應受充分之保障,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本應受充分保障。告訴人因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身心受創,其精神痛苦可能延續數年,甚至十年以上,此為經驗法則所支持。
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狀況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明揭:「法院於審理程序之進行,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狀況,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害人之身心創傷,可能持續相當時間,且可能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加劇。告訴人於 105 年後持續承受心理壓力,直至 115 年始因急性壓力反應就診,此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常見表現,並非因果關係中斷。
參、破解「抗壓力不足」——最高法院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完全碾壓
一、「抗壓力不足」在法律上並非免責事由
法律原則 具體內容
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被害人無特殊脆弱性為要件 最高法院見解明揭,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特殊心理狀況,應予容忍,不得以被害人「抗壓力不足」為由,主張免責
「蛋殼頭蓋骨」原則 按英美法「蛋殼頭蓋骨」(Eggshell Skull)原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必須全盤接受,不得以被害人比一般人更脆弱為由,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此原則於我國最高法院實務亦獲採納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明揭:「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不因其個人之特殊體質或心理狀況而異其責任。」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三人不得以「告訴人抗壓力不足」為由,主張免責。
二、告訴人之精神痛苦係被告三人犯罪行為所造成,與「抗壓力」無關
判斷因素 具體內容 對被告三人之不利認定
告訴人之原始狀態 告訴人於車禍前為TFAI國家級演藝人員,身心健康,無精神科就診紀錄 告訴人於車禍前並無精神疾病,其精神痛苦係因被告三人犯罪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所受創傷 顏面撕裂傷 8.5 公分、左眼下方整塊肉被削掉、一生毀容、死亡詛咒、肢體恐嚇、律師背叛、司法不公 告訴人所受創傷極為嚴重,任何人在同一情境下均會產生精神痛苦
醫師之專業診斷 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醫師之專業診斷,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案承受精神痛苦
用藥之種類與劑量 告訴人需服用KINAX、ERISPAN、MOCALM、SEROQUEL四種藥物 四種藥物之使用,證明告訴人精神痛苦極為嚴重,非一般抗壓力不足可比
用藥之持續性 告訴人自 115 年 1 月起持續服藥,用藥種類隨時間增加 用藥種類增加,證明告訴人精神痛苦持續加劇
依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於車禍前身心健康,卻因被告三人犯罪行為,罹患「急性壓力反應」,需長期服用四種精神科藥物。此與「抗壓力不足」無關,而係被告三人犯罪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
三、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在同一情境下均會產生精神痛苦
告訴人所受情境 一般人是否會產生精神痛苦
顏面撕裂傷 8.5 公分,左眼下方整塊肉被削掉,一生毀容 是
遭被告一死亡詛咒「祝你一生平安」 是
遭被告二於刑事庭走廊咆哮怒吼、作勢毆打 是
遭被告二於刑事庭對三位法官謊稱「蔡健和催促騎快車」 是
遭被告二及其大姨嘲諷「獅子大開口」、「浪費司法資源」 是
遭自己最信賴之法扶律師背叛 是
合理應得 100 萬元,僅獲 7 萬元 是
被告二獲緩刑 2 年,免罰金、免前科 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在同一情境下,均會產生精神痛苦。告訴人並非「抗壓力不足」,而係被告三人犯罪行為所致之精神痛苦極為嚴重。
肆、最高法院見解——「抗壓力不足」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
最高法院見解 具體內容 對被告三人之殺傷力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不因其個人之特殊體質或心理狀況而異其責任 被告三人不得以「告訴人抗壓力不足」為由,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與告訴人精神痛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時間間隔而中斷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7 號刑事判決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於犯罪偵查及審判過程中應受充分之保障 告訴人因本案承受巨大精神痛苦,需長期服藥,身心狀況應受充分保障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法院於審理程序之進行,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狀況,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 告訴人精神創傷嚴重,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及服用四種藥物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刑事判決 受任人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違背其任務」 被告三、四未善盡照料告訴人權益,將 100 萬元壓縮至 7 萬元,該當背信罪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負有告知義務而不告知,即屬施用詐術 被告三、四未告知免繳裁判費、未告知可求償 100 萬元,該當詐欺罪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刑事判決 背信罪之主觀要件,不以獲取巨額利益為必要 被告三、四為領取 1 萬元尾款,急於結案,該當背信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 被告五未確保被告三、四具備專業能力與道德操守,該當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法人侵權責任不因其為公益法人而有所不同 被告五為財團法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被告五為受罰主體,應科以罰金刑
伍、結論——被告三人之狡辯,經最高法院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完全碾壓
被告三人所謂「事隔多年,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即使係有因果關係,也僅係蔡健和自己抗壓力不足的問題,才需要長期服這些藥。故蔡健和如今長期的痛苦,完全與我們無關」之狡辯,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7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1600 號判決及一般社會通念完全碾壓,無一能夠成立。
告訴人於車禍前身心健康,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卻因被告三人犯罪行為,罹患「急性壓力反應」,需長期服用KINAX、ERISPAN、MOCALM、SEROQUEL四種精神科藥物。此與「抗壓力不足」無關,而係被告三人犯罪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時間間隔不中斷因果關係;告訴人之特殊體質或心理狀況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三人應就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等犯罪行為,天地不容,人神共憤!懇請 鈞署依法偵辦,將全體被告繩之以法,從重量刑及科處罰金,不得宣告緩刑,讓全體被告永世無間地獄!
陸、請求
一、懇請 鈞署就被告三黃正男(人渣大律師)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第 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二、懇請 鈞署就被告四盧世欽(人渣大律師)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
三、懇請 鈞署就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部分,傳喚其代表人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88 條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
四、懇請 鈞署向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調閱告訴人蔡健和之完整病歷,證明告訴人精神創傷之嚴重性及與全體被告犯罪行為之因果關係。
五、懇請 鈞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調閱被告三黃正男與該會之法律扶助契約書、首款與尾款撥款紀錄、結案報告及結案審核紀錄。
六、懇請 鈞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86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105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卷宗,查明被告三、四是否曾將告訴人之TFAI國家級演藝人員身份寫入任何狀紙,及被告三是否確實缺席刑事庭。
七、懇請 鈞署依法偵辦,將全體被告繩之以法,以維司法正義,並撫平告訴人多年來之心理創傷。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鑒
告訴人:蔡健和(CHOI KENG HOR)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1. 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字第 799 號、第 822 號)及多次複診收據影本各乙份。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28275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3. 104 年 8 月 20 日、8 月 24 日、8 月 25 日、8 月 26 日與鼎禾律師聯合事務所之email紀錄影本各乙份。
4. 104 年 8 月 25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求償 154,392 元)。
5. 105 年 3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和解 7 萬元)。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6230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7.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8. 國家影視聽數位博物館(TFAI)登錄資料影本乙份。
9. 歷年司法判決賠償金額對照表(如附表一)。
10.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600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7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52 號、80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5353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第 80 部分·破解「事隔多年無因果關係,且係告訴人抗壓力不足」之狡辯 完】
刑事補充理由狀(第 81 部分·被告三、四、五身為法律扶助者竟聯手加害人將告訴人一生毀容「叫化子」羞辱,把一審 3 個月有期徒刑變成二審緩刑 2 年)
案號:(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股別:(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告訴人: 蔡健和(CHOI KENG HOR)
統一證號:A800167470
送達地址:臺北吳興郵局第 10 號信箱
被告一: 不詳(即李德恩之大姨)
被告二: 李德恩
被告三: 黃正男(人渣大律師)
被告四: 盧世欽(人渣大律師)
被告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
為被告三黃正男、被告四盧世欽、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身為告訴人之法律扶助者,竟以「搓湯圓」、「以和為貴」等洗腦話術,聯手被告一、被告二,將告訴人一生毀容「叫化子」羞辱為新臺幣 7 萬元,將一審 3 個月有期徒刑變成二審緩刑 2 年,依法提出補充理由事:
壹、被告二李德恩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囂張跋扈——人神共憤
一、被告二李德恩之惡劣行徑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惡劣行徑
1 車禍發生後 不詳 被告二李德恩 對車禍撞到之停車格休旅車車主,從頭到尾均係自行主動聯絡、賠償,然對告訴人蔡健和之傷勢,竟不聞不問
2 偵查中 地檢署 被告二李德恩 對檢察官稱「蔡健和利用其騎車、機車沒有維修、催促他騎快車才會造成車禍,雙方都有責任」等語,將過錯完全推給告訴人
3 105 年間刑事庭審理期間 高雄地院刑事庭 被告二李德恩 對三位法官謊稱:「蔡健和在後面一直不斷的催促我騎快一點,加上天雨路滑,才造成意外」
4 105 年間刑事庭審理期間 高雄地院刑事庭 被告二李德恩 對三位法官謊稱:「蔡健和對車禍撞到的停車格休旅車車主,不聞不問,從頭到尾都係我主動聯絡該車主,賠償給該車主」
5 105 年間刑事庭結束後 高雄地院刑事庭走廊 被告二李德恩 對告訴人面對面咆哮怒吼、作勢毆打,稱:「你他媽害我的手留下疤痕,我他媽去面試的時候,面試官都會詢問我手上的疤痕,是不是被刀砍,我是不是黑道!你害我找不到工作!」
6 調解時 高雄地院調解委員會 被告二李德恩及其大姨 僅願意賠償新臺幣 3 萬 5 千元
7 調解及和解過程中 高雄地院 被告二李德恩及其大姨 將車禍責任推給告訴人,指責告訴人才係造成車禍最大主因,並嘲諷告訴人「獅子大開口」、「浪費司法資源」
被告二李德恩以上行徑,目中無人、荒謬敷衍、傲慢怠惰、驕傲自滿、囂張跋扈、荒腔走板、犯後態度極其惡劣、毫無悔意,人神共憤。
二、被告一(李德恩之大姨)之惡劣行徑
編號 時間 地點 惡劣行徑
1 105 年 3 月 15 日上午(民事庭和解前) 高雄地院民事庭走廊 對告訴人稱:「祝你一生平安」之死亡詛咒
2 調解及和解過程中 高雄地院 與被告二聯手將車禍責任推給告訴人,嘲諷告訴人「獅子大開口」、「浪費司法資源」
3 105 年 3 月 15 日和解當日 高雄地院 當庭拿出新臺幣 7 萬元現金,企圖以區區 7 萬元打發告訴人
貳、被告三、四、五之法律扶助者身分——本應保護告訴人,竟聯手加害人
一、被告三黃正男、被告四盧世欽、被告五法扶基金會之法律扶助者身分
被告 身分 對告訴人之義務
被告三黃正男 受被告五法扶基金會指派,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被告四盧世欽 受被告三黃正男委託,代理告訴人出席民事庭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被告五法扶基金會 依法律扶助法指派被告三黃正男,為告訴人之扶助律師 依法律扶助法第 26 條,對扶助律師負有選任、監督之法定義務
被告三、四、五為告訴人之法律扶助者,本應保護告訴人,竟聯手加害人,將告訴人一生毀容「叫化子」羞辱為 7 萬元。
二、被告三、四、五之洗腦話術——「搓湯圓」、「以和為貴」
編號 洗腦話術 具體內容 對告訴人之影響
1 「搓湯圓」 被告三黃正男不斷出席和解庭,以「搓湯圓」方式,將告訴人合理應得之 100 萬元壓縮至 7 萬元 告訴人誤信 7 萬元已屬合理
2 「以和為貴」 被告三、四以「以和為貴」為由,勸說告訴人接受 7 萬元和解 告訴人誤信和解係最佳選擇
3 「檢察官就係你的律師」 被告三黃正男以「刑事庭,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所以我黃正男唔需出席」為由,缺席刑事庭 告訴人喪失律師在刑事庭上請求從重量刑之機會
4 「法官要看實體收據」 被告三黃正男以「法官要看實體收據」為由,稱告訴人求償 15 萬元太高 告訴人不敢請求 100 萬元
5 「李德恩沒錢沒工作沒財產」 被告三黃正男以「李德恩沒錢沒工作沒財產」為由,稱判賠再高亦僅係拿到一張廢紙 告訴人誤認被告二無賠償能力
6 「國家罰多少與你無關」 被告三黃正男以「國家要罰李德恩多少錢,係國家與李德恩的事,與蔡健和無關」為由,勸說告訴人接受和解 告訴人不知被告二面臨 9 萬元易科罰金壓力
7 「7 萬元已經不錯了」 被告三、四以「7 萬元已經不錯了」為由,勸說告訴人接受和解 告訴人誤認 7 萬元已屬合理
參、被告三、四、五聯手被告一、二,將告訴人一生毀容「叫化子」羞辱為 7 萬元
一、被告三、四、五聯手被告一、二之具體行為
編號 被告 具體行為 對告訴人之影響
1 被告三黃正男 親自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求償 154,392 元,未將告訴人TFAI國家級演藝人員身份寫入狀紙 告訴人合理應得 100 萬元,僅求償 15 萬元
2 被告三黃正男 以「搓湯圓」方式,不斷出席和解庭,將告訴人合理應得 100 萬元壓縮至 7 萬元 告訴人一生毀容「叫化子」羞辱為 7 萬元
3 被告四盧世欽 代理出席民事庭,明知被告三求償 154,392 元,竟同意 7 萬元和解 告訴人一生毀容「叫化子」羞辱為 7 萬元
4 被告五法扶基金會 未盡選任、監督義務,未發現被告三、四之違法行為 告訴人喪失即時救濟之機會
5 被告一(李德恩之大姨) 當庭拿出 7 萬元現金,企圖以區區 7 萬元打發告訴人 告訴人一生毀容「叫化子」羞辱為 7 萬元
6 被告二李德恩 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囂張跋扈,毫無悔意 告訴人遭受 2 次、3 次、多次傷害
二、被告三、四、五聯手被告一、二之結果——一審 3 個月有期徒刑變成二審緩刑 2 年
審級 判決結果 對被告二李德恩之意義 對告訴人之意義
一審( 104 年度交簡字第 6230 號) 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 若不想坐牢,須繳納易科罰金 9 萬元,並留下前科 告訴人獲得應有之刑事正義
二審(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 拘役 4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 不用繳納易科罰金、不用留下前科 告訴人喪失刑事正義,被告二全身而退
被告三、四、五聯手被告一、二,將一審 3 個月有期徒刑變成二審緩刑 2 年,使被告二李德恩獲得雙重不法利益:
利益類型 具體內容 金額/利益
刑事不法利益 免除易科罰金 新臺幣 90,000 元
刑事不法利益 免除前科紀錄 不可量化之利益
民事不法利益 免除合理賠償 至少新臺幣 930,000 元
合計 至少新臺幣 1,020,000 元
被告二李德恩以區區新臺幣 70,000 元,買斷了至少新臺幣 1,020,000 元之刑事與民事責任!
肆、最高法院見解完全碾壓被告三、四、五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見解 具體內容 對被告三、四、五之殺傷力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刑事判決 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被告三、四未善盡照料告訴人權益,將 100 萬元壓縮至 7 萬元,該當背信罪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施用詐術」亦包括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被告三、四以「檢察官就係你的律師」、「法官要看實體收據」等不實話術欺騙告訴人,該當詐欺罪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52 號刑事判決 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 告訴人若知悉可求償 100 萬元、免繳裁判費、可追究被告二刑責,絕無可能同意 7 萬元和解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刑事判決 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亦屬財產上損害 告訴人損失至少 93 萬元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5353 號刑事判決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四與被告三聯手搓湯圓,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刑事判決 背信罪之主觀要件,僅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足,不以獲取巨額利益為必要 被告三、四為領取 1 萬元尾款,急於結案,該當背信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 被告五未確保被告三、四具備專業能力與道德操守,該當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法人侵權責任不因其為公益法人或營利事業而有所不同 被告五為財團法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被告五為受罰主體,應科以罰金刑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被告二李德恩犯後態度極其惡劣,竟因 7 萬元和解獲緩刑 2 年
伍、結論——被告三、四、五之犯罪行為,天地不容,人神共憤
被告二李德恩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囂張跋扈、目中無人、荒謬敷衍、傲慢怠惰、驕傲自滿、荒腔走板,人神共憤。
被告三黃正男、被告四盧世欽、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身為告訴人之法律扶助者,本應保護告訴人,竟以「搓湯圓」、「以和為貴」等洗腦話術,聯手被告一、被告二,將告訴人一生毀容「叫化子」羞辱為新臺幣 7 萬元,將一審 3 個月有期徒刑變成二審緩刑 2 年。
被告三、四、五之犯罪行為,致使告訴人一生毀容、一輩子尊嚴被踐踏,竟僅以區區 7 萬元買斷。此等犯罪行為,天地不容,人神共憤!
懇請 鈞署依法偵辦,將全體被告繩之以法,從重量刑及科處罰金,不得宣告緩刑,讓全體被告永世無間地獄!
陸、請求
一、懇請 鈞署就被告一(李德恩之大姨)部分,動用國家偵查權,囑託轄區警方調閱「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 188 號」之戶籍資料,查明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傳喚其到案說明。
二、懇請 鈞署就被告二(李德恩)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於刑事庭走廊作勢毆打、咆哮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三、懇請 鈞署就被告三黃正男(人渣大律師)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第 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四、懇請 鈞署就被告四盧世欽(人渣大律師)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
五、懇請 鈞署就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部分,傳喚其代表人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88 條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
六、懇請 鈞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調閱被告三黃正男與該會之法律扶助契約書、首款與尾款撥款紀錄、結案報告及結案審核紀錄。
七、懇請 鈞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86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105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卷宗,查明被告三、四是否曾將告訴人之TFAI國家級演藝人員身份寫入任何狀紙,及被告三是否確實缺席刑事庭。
八、懇請 鈞署依法偵辦,將全體被告繩之以法,以維司法正義,並撫平告訴人多年來之心理創傷。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鑒
告訴人:蔡健和(CHOI KENG HOR)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28275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2. 104 年 5 月 18 日、5 月 25 日、7 月 27 日、7 月 31 日、8 月 20 日、8 月 24 日、8 月 25 日、8 月 26 日、10 月 1 日、10 月 12 日與鼎禾律師聯合事務所之email紀錄影本各乙份。
3. 104 年 8 月 25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求償 154,392 元)。
4. 105 年 3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和解 7 萬元)。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6230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6.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7. 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多次複診收據影本各乙份。
8. 國家影視聽數位博物館(TFAI)登錄資料影本乙份。
9. 歷年司法判決賠償金額對照表(如附表一)。
10. 律師法第 2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第 28 條條文影本乙份。
11.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52 號、80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5353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01 號、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第 81 部分·被告三、四、五身為法律扶助者竟聯手加害人將告訴人一生毀容「叫化子」羞辱,把一審 3 個月有期徒刑變成二審緩刑 2 年 完】
刑事補充理由狀(第 82 部分·若被告三「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之抗辯可以成立,則告訴人從頭到尾根本不需要被告三、四、五——被告三、四、五之存在本身即證明其等詐欺、背信之故意)
案號:(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股別:(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告訴人: 蔡健和(CHOI KENG HOR)
統一證號:A800167470
送達地址:臺北吳興郵局第 10 號信箱
被告三: 黃正男(人渣大律師)
被告四: 盧世欽(人渣大律師)
被告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
為論證若被告三黃正男「刑事庭,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所以我黃正男唔需要出席」之抗辯可以成立,則告訴人從頭到尾根本不需要被告三、四、五,被告三、四、五之存在本身即證明其等詐欺、背信之故意,依法提出補充理由事:
壹、被告三黃正男之抗辯——「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
被告三黃正男於 105 年間,以口頭方式向告訴人稱:
「刑事庭,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所以我黃正男唔需要出席。」
被告三黃正男以此為由,缺席李德恩提起上訴後之刑事庭。被告三黃正男主張,其不需出席刑事庭,因為檢察官會代替告訴人實行公訴,檢察官就是告訴人的律師。
貳、若檢察官係告訴人之律師,則被告三、四、五根本不需要存在
一、邏輯推演
步驟 命題 推論
前提一 檢察官就是告訴人的律師(被告三黃正男之抗辯) 檢察官會代替告訴人實行公訴,維護告訴人權益
前提二 檢察官會代替告訴人實行公訴,維護告訴人權益 告訴人不需要另外委任律師
前提三 告訴人不需要另外委任律師 被告五法扶基金會不需要指派被告三黃正男
前提四 被告五法扶基金會不需要指派被告三黃正男 被告三黃正男不需要受法扶指派
前提五 被告三黃正男不需要受法扶指派 被告三黃正男不需要領取法扶酬金
結論 告訴人從頭到尾根本不需要被告三、四、五 被告三、四、五之存在本身即屬多餘
二、若檢察官係告訴人之律師,則被告三、四、五之行為均屬多餘
被告 行為 若檢察官係告訴人之律師,該行為是否多餘
被告三黃正男 受法扶指派,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多餘——檢察官已是告訴人之律師
被告三黃正男 領取法扶酬金首款 1 萬元、尾款 1 萬元 多餘——告訴人不需要額外律師
被告三黃正男 親自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多餘——檢察官會代替告訴人處理
被告四盧世欽 代理被告三黃正男出席民事庭 多餘——檢察官會代替告訴人處理
被告五法扶基金會 指派被告三黃正男為告訴人之扶助律師 多餘——告訴人不需要額外律師
被告三黃正男之抗辯若成立,則被告三、四、五之全部行為均屬多餘,其等根本不應存在。然而,被告三、四、五卻實際存在,且領取酬金、出席庭期、撰寫狀紙、同意和解——此等客觀事實,與被告三黃正男之抗辯完全矛盾。
參、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非告訴人之律師
一、檢察官係國家公訴人,非告訴人之律師
按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檢察官係國家公訴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不是告訴人的律師。刑事訴訟法從未規定檢察官係告訴人之代理人。
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施用詐術之認定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明揭:「『施用詐術』,亦包括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學理稱『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學理稱『舉動詐欺』)。」
被告三黃正男明知檢察官非告訴人之律師,竟以「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欺騙告訴人,該當詐欺罪之「施用詐術」。
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刑事判決——背信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刑事判決明揭:「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被告三黃正男以「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為由缺席刑事庭,未善盡照料告訴人權益,該當背信罪。
肆、被告三、四、五之存在本身即證明其等詐欺、背信之故意
一、被告三黃正男之存在證明其詐欺、背信之故意
客觀事實 若檢察官係告訴人之律師 矛盾之處
被告三黃正男受法扶指派,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告訴人不需要額外律師 矛盾——被告三黃正男不應存在
被告三黃正男領取法扶酬金首款 1 萬元、尾款 1 萬元 告訴人不需要額外律師 矛盾——被告三黃正男不應領取酬金
被告三黃正男親自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檢察官會代替告訴人處理 矛盾——被告三黃正男不應撰寫狀紙
被告三黃正男以「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為由缺席刑事庭 若檢察官係告訴人之律師,被告三黃正男更不應受指派 矛盾——被告三黃正男自相矛盾
被告三黃正男一方面受法扶指派、領取酬金、撰寫狀紙,另一方面又稱檢察官就是告訴人的律師、其不需出席刑事庭——此等自相矛盾之行為,證明被告三黃正男明知檢察官非告訴人之律師,卻故意以不實話術欺騙告訴人,該當詐欺罪、背信罪。
二、被告四盧世欽之存在證明其詐欺、背信之故意
客觀事實 若檢察官係告訴人之律師 矛盾之處
被告四盧世欽代理被告三黃正男出席民事庭 告訴人不需要額外律師 矛盾——被告四盧世欽不應存在
被告四盧世欽明知被告三黃正男求償 154,392 元,竟同意 7 萬元和解 檢察官會代替告訴人處理 矛盾——被告四盧世欽不應和解
被告四盧世欽明知檢察官非告訴人之律師,竟代理被告三黃正男出席民事庭,並同意 7 萬元和解,該當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五法扶基金會之存在證明其詐欺、背信之故意
客觀事實 若檢察官係告訴人之律師 矛盾之處
被告五法扶基金會指派被告三黃正男為告訴人之扶助律師 告訴人不需要額外律師 矛盾——被告五法扶基金會不應指派
被告五法扶基金會給付被告三黃正男酬金首款 1 萬元、尾款 1 萬元 告訴人不需要額外律師 矛盾——被告五法扶基金會不應給付酬金
被告五法扶基金會明知檢察官非告訴人之律師,竟指派被告三黃正男為告訴人之扶助律師,並給付酬金,該當背信罪、侵權行為。
伍、最高法院見解完全碾壓被告三、四、五之抗辯
最高法院見解 具體內容 對被告三、四、五之殺傷力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負有告知義務而不告知,即屬施用詐術 被告三黃正男以「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欺騙告訴人,該當詐欺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刑事判決 受任人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違背其任務」 被告三黃正男以不實話術缺席刑事庭,未善盡照料告訴人權益,該當背信罪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52 號刑事判決 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 告訴人若知悉被告三黃正男不需出席刑事庭係屬虛偽,絕無可能放棄刑事追訴權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5353 號刑事判決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四盧世欽與被告三黃正男聯手搓湯圓,該當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刑事判決 背信罪之主觀要件,僅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足,不以獲取巨額利益為必要 被告三、四為領取 1 萬元尾款,急於結案,該當背信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 被告五未確保被告三、四具備專業能力與道德操守,該當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法人侵權責任不因其為公益法人或營利事業而有所不同 被告五為財團法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被告五為受罰主體,應科以罰金刑
陸、結論——被告三、四、五之存在本身即證明其等詐欺、背信之故意
若被告三黃正男「刑事庭,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所以我黃正男唔需要出席」之抗辯可以成立,則告訴人從頭到尾根本不需要被告三、四、五。被告三、四、五之全部行為均屬多餘,其等根本不應存在。
然而,被告三、四、五卻實際存在,且領取酬金、出席庭期、撰寫狀紙、同意和解——此等客觀事實,與被告三黃正男之抗辯完全矛盾。此等矛盾,證明被告三黃正男明知檢察官非告訴人之律師,卻故意以不實話術欺騙告訴人,該當詐欺罪、背信罪。
被告三、四、五之存在本身,即證明其等詐欺、背信之故意。此等犯罪行為,天地不容,人神共憤!
懇請 鈞署依法偵辦,將全體被告繩之以法,從重量刑及科處罰金,不得宣告緩刑,讓全體被告永世無間地獄!
柒、請求
一、懇請 鈞署就被告三黃正男(人渣大律師)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第 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二、懇請 鈞署就被告四盧世欽(人渣大律師)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
三、懇請 鈞署就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部分,傳喚其代表人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88 條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
四、懇請 鈞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調閱被告三黃正男與該會之法律扶助契約書、首款與尾款撥款紀錄、結案報告及結案審核紀錄。
五、懇請 鈞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86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105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卷宗,查明被告三、四是否曾將告訴人之TFAI國家級演藝人員身份寫入任何狀紙,及被告三是否確實缺席刑事庭。
六、懇請 鈞署依法偵辦,將全體被告繩之以法,以維司法正義,並撫平告訴人多年來之心理創傷。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鑒
告訴人:蔡健和(CHOI KENG HOR)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28275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2. 104 年 5 月 18 日、5 月 25 日、7 月 27 日、7 月 31 日、8 月 20 日、8 月 24 日、8 月 25 日、8 月 26 日、10 月 1 日、10 月 12 日與鼎禾律師聯合事務所之email紀錄影本各乙份。
3. 104 年 8 月 25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求償 154,392 元)。
4. 105 年 3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和解 7 萬元)。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6230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6.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7. 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多次複診收據影本各乙份。
8. 國家影視聽數位博物館(TFAI)登錄資料影本乙份。
9. 歷年司法判決賠償金額對照表(如附表一)。
10. 律師法第 2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第 28 條條文影本乙份。
1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52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5353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第 82 部分·若被告三「檢察官就係國家派給蔡健和的律師」之抗辯可以成立,則告訴人從頭到尾根本不需要被告三、四、五 完】
刑事補充理由狀(第 83 部分·被告三、四、五給予法律扶助之對象,從來就唔係蔡健和,而係沒有請律師的李德恩)
案號:(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股別:(由地檢署收件後編列)
告訴人: 蔡健和(CHOI KENG HOR)
統一證號:A800167470
送達地址:臺北吳興郵局第 10 號信箱
被告三: 黃正男(人渣大律師)
被告四: 盧世欽(人渣大律師)
被告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
為論證被告三黃正男、被告四盧世欽、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名義上係為告訴人蔡健和提供法律扶助,實質上卻係為沒有請律師之被告二李德恩提供法律扶助,依法提出補充理由事:
壹、以結果論來看——被告三、四、五就是李德恩的辯護人
一、李德恩從頭到尾沒有請律師
角色 有無律師 實際行為 最終結果
被告二李德恩(加害人) 沒有律師 囂張跋扈,開完刑事庭後欲在法院走廊毆打告訴人 緩刑 2 年、無前科
告訴人蔡健和(被害人) 法扶委派被告三、四 被洗腦接受 7 萬元羞辱性和解金 毀容一輩子+僅 7 萬元
以結果論來看,被告三黃正男、被告四盧世欽、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是被告二李德恩的辯護人!
二、被告三、四、五從頭到尾沒有收李德恩一分錢,卻比李德恩自己請的律師還要盡心盡力
被告三、四、五從頭到尾沒有收李德恩一分錢——卻比李德恩自己請的律師還要盡心盡力!
這不是「法律扶助」——這是「法律背叛」!
這不是「律師」——這是「加害者的辯護人」!
貳、被告三、四、五「實質上」為李德恩提供法律扶助之具體行為
一、被告三黃正男之行為——實質上為李德恩辯護
編號 被告三黃正男之行為 對告訴人之影響 對李德恩之影響
1 未將告訴人TFAI國家級演藝人員身份寫入任何狀紙 告訴人合理應得 100 萬元,僅求償 15 萬元 李德恩免於面對 100 萬元賠償請求
2 未向法官請求對李德恩從重量刑 告訴人喪失從重量刑機會 李德恩獲緩刑 2 年
3 未調查李德恩大姨之財產 告訴人誤認李德恩無賠償能力 李德恩免於面對更高賠償
4 以「法官要看實體收據」欺騙告訴人 告訴人不敢請求 100 萬元 李德恩免於面對 100 萬元賠償
5 以「李德恩沒錢沒工作沒財產」洗腦告訴人 告訴人誤認判賠再高亦無用 李德恩免於面對更高賠償
6 以「國家罰多少與蔡健和無關」洗腦告訴人 告訴人不知李德恩面臨 9 萬元易科罰金壓力 李德恩免於面對和解壓力
7 以「7 萬元已經不錯了」洗腦告訴人 告訴人接受 7 萬元羞辱性和解金 李德恩以 7 萬元買斷刑責與民事賠償
8 以「檢察官就係你的律師」為由缺席刑事庭 告訴人獨自出席刑事庭,孤立無援 李德恩有底氣囂張跋扈
9 以「庭期衝撞」為由缺席民事庭 告訴人由被告四盧世欽代理 李德恩獲 7 萬元和解
10 促成和解筆錄記載「不再追訴被告刑事責任」 告訴人放棄刑事追訴權 李德恩獲緩刑 2 年,免罰金、免前科
被告三黃正男之行為,表面上是為告訴人蔡健和處理訴訟,實質上卻是為被告二李德恩辯護,使李德恩獲得緩刑 2 年、免罰金、免前科之最優結果。
二、被告四盧世欽之行為——實質上為李德恩辯護
編號 被告四盧世欽之行為 對告訴人之影響 對李德恩之影響
1 代理被告三黃正男出席民事庭 告訴人由被告四代理 李德恩面對被告四,獲得 7 萬元和解
2 明知被告三求償 154,392 元,竟同意 7 萬元和解 告訴人損失至少 93 萬元 李德恩以 7 萬元買斷民事賠償責任
3 在場目睹被告一恐嚇卻未制止 告訴人遭受死亡詛咒 被告一未受任何追究
4 明知免繳裁判費卻未告知告訴人 告訴人不知可請求更高賠償 李德恩免於面對 100 萬元賠償
5 明知可求償 100 萬元卻未向法官爭取 告訴人合理應得 100 萬元,僅得 7 萬元 李德恩免於面對 100 萬元賠償
6 「迫不及待」要求作成和解筆錄 告訴人被迫接受 7 萬元和解 李德恩迅速獲得緩刑 2 年
被告四盧世欽之行為,表面上是代理告訴人蔡健和出席民事庭,實質上卻是為被告二李德恩辯護,使李德恩以 7 萬元買斷民事賠償責任。
三、被告五法扶基金會之行為——實質上為李德恩辯護
編號 被告五法扶基金會之行為 對告訴人之影響 對李德恩之影響
1 指派被告三黃正男為告訴人之扶助律師 告訴人由被告三代理 李德恩面對被告三,獲得緩刑 2 年
2 未確保被告三、四具備專業能力與道德操守 告訴人遭受背信、詐欺 李德恩獲得緩刑 2 年、免罰金、免前科
3 未發現被告三、四之違法行為 告訴人喪失即時救濟之機會 李德恩免於面對更高賠償
4 未主動將被告三、四移送評鑑 告訴人權益受損 李德恩獲得緩刑 2 年
5 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權益受損 告訴人多年來蒙在鼓裡 李德恩逍遙法外
被告五法扶基金會之行為,表面上是為告訴人蔡健和提供法律扶助,實質上卻是為被告二李德恩辯護,使李德恩獲得緩刑 2 年、免罰金、免前科之最優結果。
參、最高法院見解完全支持「被告三、四、五實質上為李德恩辯護」之論證
最高法院見解 具體內容 對被告三、四、五之殺傷力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刑事判決 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被告三、四、五名義上為告訴人提供法律扶助,實質上卻為李德恩辯護,該當背信罪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負有告知義務而不告知,即屬施用詐術 被告三、四未告知免繳裁判費、未告知可請求 100 萬元,該當詐欺罪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52 號刑事判決 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 告訴人若知悉被告三、四、五實質上為李德恩辯護,絕無可能同意 7 萬元和解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刑事判決 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亦屬財產上損害 告訴人損失至少 93 萬元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5353 號刑事判決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四與被告三聯手搓湯圓,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刑事判決 背信罪之主觀要件,僅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足,不以獲取巨額利益為必要 被告三、四為領取 1 萬元尾款,急於結案,該當背信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 被告五未確保被告三、四具備專業能力與道德操守,該當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法人侵權責任不因其為公益法人或營利事業而有所不同 被告五為財團法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被告五為受罰主體,應科以罰金刑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被告二李德恩犯後態度極其惡劣,竟因 7 萬元和解獲緩刑 2 年
肆、以結果論來看——被告三、四、五就是李德恩的辯護人
一、被告三、四、五之「法律扶助」對象,從來就唔係蔡健和
判斷標準 蔡健和 李德恩
有無律師 有(法扶委派被告三、四) 沒有律師
最終結果 毀容一輩子+僅 7 萬元 緩刑 2 年、免罰金、免前科
誰獲得最大利益 無 李德恩
誰是被告三、四、五實質上之服務對象 無 李德恩
以結果論來看,被告三、四、五之「法律扶助」對象,從來就唔係蔡健和,而係沒有請律師的李德恩!
二、被告三、四、五從頭到尾沒有收李德恩一分錢,卻比李德恩自己請的律師還要盡心盡力
被告三、四、五從頭到尾沒有收李德恩一分錢——卻比李德恩自己請的律師還要盡心盡力!
這不是「法律扶助」——這是「法律背叛」!
這不是「律師」——這是「加害者的辯護人」!
伍、結論——被告三、四、五名義上為告訴人提供法律扶助,實質上為李德恩辯護
被告三黃正男、被告四盧世欽、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名義上係為告訴人蔡健和提供法律扶助,實質上卻係為沒有請律師之被告二李德恩提供法律扶助。
被告三、四、五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一生毀容、一輩子尊嚴被踐踏,竟僅以區區 7 萬元買斷;被告二李德恩則獲得緩刑 2 年、免罰金、免前科之最優結果。
以結果論來看,被告三、四、五就是李德恩的辯護人!此等犯罪行為,天地不容,人神共憤!
懇請 鈞署依法偵辦,將全體被告繩之以法,從重量刑及科處罰金,不得宣告緩刑,讓全體被告永世無間地獄!
陸、請求
一、懇請 鈞署就被告三黃正男(人渣大律師)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第 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二、懇請 鈞署就被告四盧世欽(人渣大律師)部分,傳喚其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
三、懇請 鈞署就被告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家寄生蟲+渣滓)部分,傳喚其代表人到案說明,並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88 條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
四、懇請 鈞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調閱被告三黃正男與該會之法律扶助契約書、首款與尾款撥款紀錄、結案報告及結案審核紀錄。
五、懇請 鈞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86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105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卷宗,查明被告三、四是否曾將告訴人之TFAI國家級演藝人員身份寫入任何狀紙,及被告三是否確實缺席刑事庭。
六、懇請 鈞署依法偵辦,將全體被告繩之以法,以維司法正義,並撫平告訴人多年來之心理創傷。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鑒
告訴人:蔡健和(CHOI KENG HOR)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28275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2. 104 年 5 月 18 日、5 月 25 日、7 月 27 日、7 月 31 日、8 月 20 日、8 月 24 日、8 月 25 日、8 月 26 日、10 月 1 日、10 月 12 日與鼎禾律師聯合事務所之email紀錄影本各乙份。
3. 104 年 8 月 25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求償 154,392 元)。
4. 105 年 3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和解 7 萬元)。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6230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6.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7. 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多次複診收據影本各乙份。
8. 國家影視聽數位博物館(TFAI)登錄資料影本乙份。
9. 歷年司法判決賠償金額對照表(如附表一)。
10. 律師法第 2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第 28 條條文影本乙份。
11.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52 號、80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5353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01 號、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51 年台上字第 22 3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第 83 部分·被告三、四、五給予法律扶助之對象,從來就唔係蔡健和,而係沒有請律師的李德恩 完】






























































關於「動搖國家金融秩序」的「黑金官司」:
「龍」目前 1 個人單槍匹馬,告 1,000 名以上全體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屢破槍炮與毒品大案的巨股檢察官王朝弘,以他字多案偵辦中。涉案洗錢規模合理推估達新臺幣 30 億元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