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2 林明鏘 行政法

國立臺灣大學
1/ 課程類別: 法律系大二必修。
2/ 先備知識或先修科目: 擋修憲法,但說實話我覺得大學必修程度的行政法跟憲法的關聯有限,如果老師願意給授權碼的話還是可以修不會消化不良。
3/ 課程內容: 老師的那本行政法,全部。有些部分教不完所以草草帶過。
4/ 上課方式: 只有老師講授。個人體感覺得自己讀效率比較高,最後都去現場然後自習。
5/ 評分方式: 有考期中期末,每周會有一個加分作業,上課會抽人回答問題,還有發懸賞廣告(查查資料就可以完成的,例如這幾年山難死了幾個人);雖然叫加分作業,但一定要寫,一定一定一定,筆者朋友跟筆者期中差不多,我每周寫他都沒寫,最後一個A+一個C+。
6/ 推薦指數: 3/5。老師的書對於行政法入門來說相當的友善、平易近人,但對於面對國考或甚至接下來的行政救濟法來說會明顯不足。如果只是要水學分的話相當適合,但倘若未來有志攻讀公法組,或本身對於公法非常有興趣的話,聽說陳衍任班會扎實很多(但也苦很多)。
7/ 課程和考試資訊: 考試內容我自己體感很平均分布於各個章節,我去年有發考古題在校版大家可以找一下。但有一個點是考試題目非常多(2*5題),需要注意時間分配。
另外看到期中成績很慘不要緊張,我們班期中38分,我40初,最後A+ (53%A+,但在學校壓成績政策之下不知道會怎樣,在此徵求今年修課的學弟妹回來更新)。
更 發現去年沒傳行政法期中 補在這(字是生成式AI辨識的,有錯怪他)
一、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要求教育部徹查國立大學教職員身分,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底教育部行文下轄各國立大學,要求教職員須於一個月內具結並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有戶籍、領用身分證、居留證、或護照,若未依限簽署具結者,一律予以解聘或免職,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50分)
(一) 大陸委員會可否將徹查國立大學教職員身分之職權交由教育部執行?(10分)
(二) 國立大學教授與所屬大學間是否屬於特別權力關係?(10分)
(三) 教育部要求國立大學教職員一律填具切結書,否則予以解聘或免職,請依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評析該措施之合法性為何?(10分)
(四) A 國立大學教授 B 主張: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故拒絕具結簽署。A 大學認 B 無特殊考量必要而予以解聘,A 就「是否具特殊考量必要」之決定是否享有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受理法院可否加以審查?(10分)
(五) 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於114年4月底被廢止,則 B 教授於114年3月底被解聘之行為,處於救濟程序中而尚未確定,可否溯及撤銷?(10分)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9條之1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二、 X 為 Y 公立高中體育老師,114年3月某日在課後球隊練習時,與 Z 學生(棒球隊員)發生口角衝突,X 一時氣憤,用所習之詠春拳打 Z 之身體,Y 校受到 Z 之法定代理人檢舉,爰開會認定 X 體罰行為乃不適任教師,擬予以解聘,並議決三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50分)
(一) X 是否為公務員?X 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10分)
(二) 解聘 X 之行為如何定性?(10分)
(三) 若 Y 校認 X 行為屬合法之管教行為,而決議不作處置,為何種行政作用?(10分)
(四) Z 若受傷,X 有哪些應負之法律責任?(10分)
(五) Y 學校認 X 與 Z 之衝突事件有害學校聲譽,依「家醜不外揚原則」,將此事件及資訊完全不公開,是否合法?(10分)
參考法條 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6條第2項第4、5款 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 (一)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