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明祚實習律師
學長姊在巡邏時,發現被害人前幾天報案失竊的機車,竊嫌竟然在路上騎乘該機車,此時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持有贓物,逮捕之?
參考事實:
嘉義地院庭長兼發言人洪嘉蘭表示,19日調查局人員徵得吳、陳同意到嘉義市、嘉義縣進行搜索,扣得現金2.4億餘元,便陳報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準現行犯規定,認為被告2人持有贓物,進而逮捕,然而2人在受逮捕前數小時,為調查站人員控制,不可能再有違反銀行法的犯行,認為不符合準現行犯的逮捕要件,逮捕程序不合法。
解釋的路徑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一、文義解釋: 甲說
(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 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從條文文義來看,相較於第88條第2項現行犯規定之「即時」,本條並未有所限制。
(二) 本案既然為竊盜案(財產犯罪),該機車自為贓物,又竊嫌騎乘該贓物,屬持 有,逮捕當然合法。
二、體系解釋: 乙說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須令狀,不受司法審查,故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現行犯同視,以契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準現行犯既準用現行犯規定,則時間、空間要件的限制,自然也應有所要求,得設定在清楚明確的範圍,故仍限於犯罪實施後不久(接近即時)之時間內發現(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23年9月,頁364-365;黃朝義,刑事訴訟法,2021年8月,頁205-207)
(三)從而,既然已經時隔竊盜行為數日,且已離開案發現場很遠,時間跟空間都沒有密接,不符合準現行犯要件,此時逮捕就不合法。
三、結論
過去實務見解比較沒有想這麼多,比較會基於文義解釋去操作,對於時間空間密接性沒這麼要求,然而從最近的實務判決可以得知,立場已經偏向體系解釋,何況最高法院判決還著有明文,所以我認為學長姐在實務操作時,盡量還是以乙說為主。
體系解釋也較合理,本質上也符合現行犯逮捕的目的,為了避免侵害持續擴大、確認人別、保全證據等等,雖然竊嫌就在眼前不能逮捕很可惜,但可以透過核發拘票、扣押等手段來保全證據,一樣可以達到目的,雖然麻煩了點,但我們最終還是希望平平安安下班,該走的法律程序還是得走。
附上:新聞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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