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這就是守法?! 剝奪機車上高速 我國違法「道路交通公约」 國際法
國立宜蘭大學
1、
1969年,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 PAO-NAN CHENG簽署了道路交通公約(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又稱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PS.1969年背景:中華民國(台灣),仍然是聯合國成員國。
2、
道路交通公約 ,明確定義 機器腳踏車、加裝馬達腳踏車分別定義,兩者為完全不同類別。
PS.歷史考古:簡略補充一下,非常久以前(1世紀左右)腳踏車裝了引擎馬達>可以踩或是用引擎驅動。再到純引擎驅動的兩輪機動車輛,基於當時1969年背景,公約才稱呼「機器腳踏車」。再到造車工藝的成熟,變成今天的機車的樣子,我國2012年才修法把 「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歷史脈絡是這樣的,但不影響權利的繼承。
明確了定義「機動車輛」,「謂任何自動之道路車輛」,僅排除「加裝馬達腳踏車」。
而汽車定義「任何『機動車輛』」,故邏輯上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
道路交通公約第25條並未禁止「機器腳踏車」上高速道路。
3、
中華民國簽署當時,並未對25條提出保留或是提出聲明。
4、
後來國內法訂定禁止機車上高速公路時,中華民國也沒有對其他成員國,發出保留或聲明第25條。
5、
綜合以上,基於國際法大於國內法原則之下,且該國際法我國還簽署同意過,是誰違法、又同時破壞國際上的交通標準,不言而喻。

這叫做「以昭信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