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配偶外遇為理由離婚,應留意「主觀知悉、客觀時效」的*
對於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有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事前允許或事後原諒」外遇,不得再以外遇為理由請求離婚
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判決離婚,不過依照民法第1053條規定,如果夫妻他方已知道一方外遇的狀況,而事前允許外遇、
或事後原諒外遇的話,夫妻他方事後再以一方外遇為理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時,法院可能就會依
民法第1053條來駁回請求。因此,也就是說「事前允許或事後原諒」外遇,是法定的不得據此請求
離婚的事由之一。
(2)發現有外遇情事後「太晚提起訴訟」·亦不得以外遇為理由請求離婚
—————
如果在台灣登記結婚
YUMA不同意離婚 ,RYU是不能離婚的,因為YUMA 同意他去外遇 插畫家
但是RYU不同意 YUMA去外遇Tommy,所以可以離婚
真是顛覆我對法律的想像
這個真的是教科書等級的😅
果然不能隨便叫老公去外面找女人….
知悉的情況下,六個月內要盡快決定
撕破臉還是繼續婚姻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