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ㄧ試(七)

民法第7集 在這邊分享的文章或筆記,廢話會比較多一點,前面介紹過的概念如果有用到就再寫一次,主要因為我以前學習經驗中最困擾的是這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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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主題「不當得利」, 也是「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在分類上也是屬「法定債之關係」。不過形成原因比較特別,他是規範享受了他人給付或原本應歸屬他人的利益,而找不到法律上原因。所以法律規定會產生債權關係討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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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可以再強調一下,在體系上不當得利是ㄧ種「債」,(我覺得這不是廢話,詳參後續說明。 ———————————————————— 🌟🌟🌟🌟🌟🌟前言🌟🌟🌟🌟🌟🌟🌟 介紹不當得利之前,先說明一些基本概念,然後把它連到這篇的主題。 一.債權相對性 債權是人對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指依法律關係(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可以請求「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相對性」的意思是冤有頭債有主,誰欠你的你只能找他,這個權利不能對抗第三人。 以最常見的「契約」為例,例如旅外投手的母球團放行球員參戰國家隊的條件,通常會限制用球數,但這是母隊跟球員的約定,國家隊硬要讓他投超過還是可以投(只要沒超過大會限制),只是那個球員自己可能會因為違約被母球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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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物權對世效力 物權是「人對物」的關係,這就比較好理解了,例如對某物具所有權,對任何人都可以主張「這個東西是我的」 ———————————————————— 三.物權行為獨立性 物權行為獨立於其原因行為之外,與債權行為是兩個分別的法律行為。這在日常生活買賣中一瞬間完成的交易感受較不明顯,其實買賣交易是同時完成了訂立契約、移轉物權的動作。例如在買房子時,除了簽訂契約還要去地政辦理過戶。 四.物權行為無因性 所謂「無因性」,並不是沒有原因,而是原因行為的無效、被撤銷不會影響物權的效力。例如房地交易,就算事後發現契約無效,但房子仍有效登記在對方名下。 無因性的理論主要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例如:雙方買賣然後移轉標的物後,契約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無效或被撤消,如果物權行為效力會受影響,那原買受人要轉賣出去的話,每個買東西的人都要問來源、問前契約有沒有確定生效。因為物權行為獨立,除非是特殊可疑物品或違禁物,否則通常不會問來源。 (物權行為無因性也有存在例外情況,但這篇先不寫那個) ———————————————————- 😈插個閒聊題外話,我的小學同學家是回收業者。據他說有些比較可疑的東西他們就算收下來,要登記對方資料。 我問過他:「吔,所以如果有人說他路上撿到紅綠燈🚥去賣也要登記嗎(剛撿到很新,上面紅燈還亮著這樣)」 他:「不用登記,會直接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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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因為物權行為效力不會受債權效力影響,在這種純粹債權契約無效情況,跟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無關。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就算債權契約效力有問題,但出賣人移轉給原買受人的東西就確定已經是買受人的,原買受人再移轉出去也是有權處分,而善意取得的要件必須要交易過程中有人曾經「無權處分」(一開始就是移轉別人的東西的情況。 🙂:在真的「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的情況也可能會有不當得利的問題,但只是債權契約無效的不當得利不是無權處分。 因此原買受人對標的物仍然會取得並保有所有權,喪失所有權的出賣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賠償。法律賦予出賣人一個「債權」,讓他去找「人」,把對方無法律原因卻享受的「利益」要回來。 如果買受人沒有把東西轉給第三人的情況下,不當得利的利益就會剛好是「標的物本身」,如果有第三人情況下,標的物已交付第三人,買受人只返還其所得價金。(前面強調不當得利是「債」的用意,其實是找人討債,不同於物權是追著東西跑,要把東西追回來。) 五.總結 因為有物權行為獨立性的概念,才更需要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制度。如果物權行為跟債權行為沒有分離,所有交易中只有一個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時,應該主張的就直接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需要靠不當得利制度來調整。而不當得利是一種「債」,並不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這種物權,所以不只沒有對世效力,討回的也不一定是原物(雖然有可能剛好是原物),如果不是買賣契約的話,也可能是服勞務、土地被別人佔用等「利益」,總之不當得利的潛台詞是處理「沒有原因而享受利益」,而不是「讓你討回你的某個東西」。 🌟🌟🌟🌟🌟不當得利簡介🌟🌟🌟🌟🌟 一.制度目的 因為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獨立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當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物權行為仍有效。 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 「契約」是最常見的原因,例如買賣或者贈與契約(贈送本身也是一種原因),前一集講到的「無因管理」,也就是本來是沒有原因關係的,但因為符合法律規定,雙方成立準契約關係,也就不會有不當得利問題。 三.不當得利是一個中性概念 「不當得利」這個名詞聽起來略顯貶義,常常在政論節目上被誤用。但其實在民法上「不當得利」並不帶有評價色彩,也不是某一方有過失為必要。例如甲喝了乙的酒,不管他是故意還是不小心,乙沒有欠他(無原因)而酒卻被他喝了就是事實。 純粹就是調整利益無原因的流動或保障正確歸屬而已。因此他的成立原則上也不太考慮主觀要件(但是主觀要件可能會影響返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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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統一說/非統一說爭議 兩者爭論在於是否依不當得利類型的不同而有不同基礎。目前主流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 實務見解(101台上1722):「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 🌟🌟🌟🌟🌟給付型不當得利🌟🌟🌟🌟🌟 一.要件 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的要件本來應包含 1.受利益 2.致他人受損害 3.無法律上原因 但「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不當得利中相對單純的態樣,它之所以單純在邏輯上具必然性,就像民訴中的「合一確定」(指必須同勝同敗不得為歧異裁判),通常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才會講到這個,如果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他們既然都要一同起訴或被訴了,當然就是會同勝同敗,理論上就不用判斷了,在民訴上學者稱「當事人一同起訴的必要性會取代合一確定必要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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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上,在這邊的「給付型不當得利」,損害跟直接因果關係的判斷在這類型中不重要,會被「給付關係取代掉」主要就是要求誰收了人家東西,就把東西還回去。曾經在抖音上很紅的一句話:「有因必有果,你的報應就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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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受利益的判斷 必須是「因給付而受利益」,所謂的「給付」,是指有意識、有目的的增加他人財產。如果不具給付意識,例如誤認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權而修繕,並無增加他人財產之意思,屬於「非給付不當得利」。 利益採「個別財產觀察法」(非就整體財產觀察),例如甲用100萬跟乙買市值100萬的車,後來發現契約無效。 所謂「個別財產觀察法」在刑法上有類似的內容,例如竊盜跟詐欺的差別,竊盜是保護個別財產的犯,如果小偷用同等價值的贗品偷天換日換走店裡的某個東西,還是可能成立竊盜,法益受侵害損失的算法不是用總財產算的。 不當得利以前面的例子來說,如果採總體財產觀察法,甲雖然拿到車了,但是他也付了錢,其實他沒有利益。但因為是採個別財產,甲可以拿回他的100萬,乙可以拿回車,兩人互負不當得利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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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實務:最高100年台上字990號判決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 三.無法律上原因: 判斷基準上,有兩種說法 客觀說認為以是否存在債之關係判斷(買賣、侵權) 但通說跟實務採「主觀說」,因而認為所謂的「無法律上原因」是指「欠缺給付目的」。之所以會給付(有意識增加他人財產),通常是為了清償債務或創立債之關係(指無因管理)。 參101台上2078判決:「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補充: 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的舉證責任 依規範說,本來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還要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但是無法律上原因本身是「消極事實」,難以直接證明,實務上多透過被告的具體陳述義務,認為倘若權利者對於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的事實已為證明,則被告應積極陳述其受領利益的法律上原因,讓原告反駁。 消極事實難以證明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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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排除不當得利請求的情形 民法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1)這四款例外,不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如果受領人自己任意返還,也不能依本條再討回去。 🙂(2)最高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認為 在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自己不法的情事時,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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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律例題(107) 下列何種情形,甲得向乙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金錢? 答案(C) 選項,屬180第4款但書。 (A)甲為清償欠乙之賭債所支付之款項 (B)甲參加朋友乙婚禮,致贈之禮金 (C)甲向綁匪乙支付之贖金 (D)甲為使公務員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之款項 ———————————————————— 五.解除契約與不當得利關係 依259條,契約解除,雙方有回復原狀義務。 這部分學者跟實務有不同見解,學者認為解除契約不會讓契約效力溯及消滅,只是轉換成清算關係。原有的債之關係會轉變成新的義務繼續存在。 而實務有見解認為契約解除會溯及消滅,法律原因即不存在。因此259跟179是請求權競合,可以擇一行使。(93台上957) ————————————————————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指受利益非本於受損者的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是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的行爲都有可能,反正只要不是給付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可分為三個類型: 1.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2.支出費用不當得利 3.求償不當得利 以下分別介紹: ———————————————————- 一.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1.成立要件 受益的概念和給付型一樣是「個別財產觀察法」。判斷基準實務採「權益歸屬說」,指本應歸屬於本人的利益卻歸屬他人,因因不當得利的目的不是為了填補損害,所以不以實際上受損害為必要。本人事先是否有使用計畫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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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同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學界通說認為權益侵害仍應以「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受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直接來自受損害者,非經由第三人財產。 2.🙂實務意見補充 (1)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會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最高55台上1949) (2)受有公用地役限制的私人土地,在還沒被徵收前,所有人仍然可以在不違反公用地役目的的前提下,自由使用收益。因此如果被無權占有也會構成不當得利。(102台上1069判決) (3)實務見解認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所受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另外也因為實務認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因此請求時效要依126條,是5年短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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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律例題(106) 甲無權占用乙所有土地,乙擬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甲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該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B )5年 這是實務的穩定見解。但學理上認為,所謂的利益應該是「使用或占用本身」,按租金算只是因為依性質無法原物返還而已,並不是真的租金。消滅時效仍應回歸125條的15年。 ———————————————————— 二.支出費用的不當得利 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替他人之物支出費用,使其受有財產利益。例如:誤他人之犬為已有而飼養。不過要先檢討有無契約法上規定,或無因管理等,這些規定應優先於不當得利。 ———————————————————— 三. 求償不當得利 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例如多數繼承人中,其中一人墊付因遺產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的部分。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的費用,原則上依法應共同負擔之(1089)。其中一方負擔時,他方得請求返還其應分擔部分。 ———————————————————— 🌟🌟🌟🌟🌟不當得利法律效果🌟🌟🌟🌟 規定在民法181~183, 在不當得利的成立不重視「主觀要件」(善意/惡意),但是主觀要件會影返還範圍。 以下分別介紹返還方法跟範圍: ———————————————————— 一.返還客體(方法) 181: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說明: 1.「所受利益的概念」, 指受領人因給付或非給付所受利益本身。 例如勞務契約不成立但已服勞務,其所受利益為「勞務本身」。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最高院認為所受利益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學說認為是「占有他人土地之利益本身」。 2.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1)基於權利的所得:(例如原物為債權時,獲得清償,原物為彩券,中獎) (2)原物的代償:例如原物因毀損取得的保險金、補償費等。 (3)🔆爭點 「基於法律行為之交易所得」是否為民法第181條的「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例如:甲出賣A車(市價10萬元)予乙後,買賣契約無效,乙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A車所有權予甲,但乙已將A車以15萬元,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丙,此時甲得對乙請求的標的,究竟是A車客觀的10萬元價值,或是乙出賣給丙的15萬價金? 通說認為,此時A車高價出售之所得,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並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故受領人只須償還受領時原物的「一般市價」,當受領人將標的物所有權加以移轉時,即已無法返還原物,構成民法第181條但書之情形,故應償還價額,此時價額之計算應以「客觀價值」為準。(10萬) 3.價額償還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85台上2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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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關於價額的計算,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二種見解。主觀說認為,價額應就受益人的財產加以計算,其在財產總額上有所增加者,皆應返還(受領人賣多少錢,就要還多少錢)。但通說採客觀說,認為價額應依「客觀交易價值」決定,因交易行為的對價,涉及交易當事人的談判能力、締約條件等影響,若採主觀說,可能會使標準不明確。 🔆司律例題(106) 甲向乙購買一隻波斯貓,並於付清價金新臺幣1000元後,取得該貓之所有權。稍後,甲又將該貓與丙所擁有之迷你馬互易,因此令甲取得該迷你馬之所有權,而丙則取得該波斯貓之所有權。不久之後,甲因故合法撤銷上開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此時乙得向甲法律上為如何之主張?答案(C)乙得向甲請求返還該波斯貓之價額 乙得向甲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甲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甲應返還利益原形,亦即貓的所有權,但因為甲已將該貓與丙互易,原形返還不能,即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 ———————————————————— 二.返還範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說明: 1.善意受領人的返還責任: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僅就「現存利益」為限,方負有返還責任,倘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免負返還責任。立法目的在使善意受領人的財產狀態不致因發生不當得利而受不利的影響。 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應採「總體財產觀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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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例題(102) 甲將所有A車一部以50萬元售予乙,乙將之贈與丙,均依讓與合意並交付。若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與乙間之買賣契約,甲得主張之權利為何? 答案:A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丙請求返還A車 若乙對於不當得利善意不知,(乙不知道原來甲有錯誤情事)則乙屬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依182條第1項,僅須就「現受利益」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但因該車已贈與丙,乙之總體財產範圍並無現受利益存在,免負返還責任。 而因為丙乃無償受讓該車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丙於乙免負返還責任限度內應負返還責任。 ———————————————————— 2.惡意受領人的返還範圍: 返還惡意時的利益:惡意受領人不得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返還義務。「自始惡意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的利益,「嗣後惡意受領人」應將之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的利益,附加利息全數返還予受損人。 就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惡意受領人除返還惡意時之利益外,尚須支付利息,此利息屬法定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計算”。 受領人無扣減權:如就其原物支付必要費用者,仍應返還,不得扣減(受領人僅得適用§957規定而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而有益費用,在返還時現存的增加價額內,亦應返還。 Ps: 善意受領人有扣減權(因受益同時而支出有益或必要費用)例如修繕。但學者認為限於「因信賴受利益具法律依據」才能扣減。 而惡意受領人則無扣減權。 3.第三人的返還範圍及要件: (1)須為無償之讓與。 (2)贈與之物須為原受領人所應返還的標的。 (2)須原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 在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受領人以其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受領人處分行為本屬有效;至於受領人所為無償無權處分的案例,有學者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 ——————————————————— 🌟🌟🌟🌟🌟特殊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的條文就只有5條,但民法上有些條文常會準用不當得利規定,有可能是法律要件的準用,或是只是法律效果的準用。 差別在於前者只是提醒一下,這邊可能有不當得利的問題,要依不當得利請求還是要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而「法律效果準用」是不管要件,就是直接用不當得利的效果。 下面大概列幾個(實際上不止這些) ——————————————————— 一. 民法第816(添附):「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依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之規範意義在於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而生,仍屬於法律上原因。故關於添附之規定,本質上就是一種「不當得利」,準用了181~183的規定,屬於法律要件的準用。 🔆參司律例題(109) 甲竊走A之肥料,灑在自己之土地上。乙竊走A之手錶,出售並交付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之第三人丙。丁竊走A之私房錢新臺幣 10萬元,並於酒店花用殆盡。戊潛入A之家中,偷喝A私藏之美酒。A乃對甲、丙、丁及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個別所受利益。A之不當得利返還主張,對下列何人無理由? 答案B A) 甲 (B) 丙 (C) 丁 (D) 戊 A選項:甲竊走A之肥料,撒在自己土地上,此時該肥料附合於不動產上,若取回將可能破壞其價值,依民法第811條,由甲取得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16條規定,A可準用(構成要件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償還價額,有理由。 B選項: 乙竊走A之手錶,出售並交付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之第三人丙。此時,丙可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由於善意取得之制度目的,即在於使受讓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因此原所有人A不得對於受讓人丙主張不當得利。 C選項: 丁竊走A之私房錢新臺幣10萬元,並於酒店花用殆盡。丁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10萬元之利益,A自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 D選項: 其情形與前述的丁相同。 ———————————————————— 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1.法律要件準用說: 本說認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僅是提醒請求權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求償,但是仍須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2.法律效果準用說(德國實務見解) 本條不以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要件為必要,乃是基於侵權行為的要件,依不當得利法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的賠償範圍,即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代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使侵權行為人不得享受及保有其不法取得的利益。 Ps: 但最高院採要件準用說,認為是兩種請求權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 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給付不能 民法第266條第2項:「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本條就係法律要件準用或法律效果準用,關鍵在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之關係是否消滅? 通說認為,雙務契約原則上因不可歸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而消滅,此消滅之效力並無溯及力,亦即其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債權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係在債之關係存續時所為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如採法律要件準用說,則該對待給付即無法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而無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故以法律效果準用說較為可採。 🙂: 上課有聽過一種說法,雙方不可歸責的給付不能,只是狹義債之關係消滅,雙方上位的廣義債之關係仍然存在。所以不能說他們是「沒有法律上原因」,它只是準用不當得利的法律效果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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