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律一試:證券交易法
這篇證券交易法,
這次沒分上下集了
盡量照順序,但是沒有整理完全部,(缺後章節例如內線交易)。
我是想要寫個懶人包而已,還是忍不住用了梗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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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
參證交法第 6 條
1.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擬制)
3.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
第1項採「限定列舉,概括授權」的規定,也就是除了法條上明文的這些,主管機關可以核定有價證券。(被他核定成有價證券,除了豁免證券外,都要申報生效才能募集發行)
可參證交22-1:「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下面會先列舉「什麼是擬制有價證券」,以及列舉主管機關函釋核定過的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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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擬制有價證券:
第6條第2項所列舉的「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等,本質上是「證明證券」,但因其性質或可成為實務上交易客體,也有受規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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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益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資所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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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華僑或外國人來臺募集赴外之投資契約
⚠️注意它的定義「來台募集,赴外投資」才會符合函釋內容。
學者著眼於證交法「保障投資」的立法目的,認為第6條的定義,以及投資契約過於狹礙。有學者認為只要有「對公眾招募」、「投資性」、「流通性」就應該認定為第6條的有價證券。也有認為要衡酌「保護必要性」的問題,比如說證交法雖然沒有核定成有價證券,但依其它法律已有規範保障,那也不一定就要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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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債券分割後之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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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認購/認售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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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融資產受益證券、不動產受益證券
表彰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的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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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臺灣存託憑證(T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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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指數投資證券(ET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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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STO)
金管會函釋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將「虛擬通貨」(STO,具股權性質代幣),核定為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它的認定標準有:
(1)出資人出資
(2)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
(3)出資人有獲利期待
(4)利潤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努力
但STO是採分級管理,募資3000萬以下屬豁免證券(不用申報),超過3000萬要申請沙盒實驗,實驗成功後依證交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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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外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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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中籤通知不是有價證券
股票承銷申購的中籤通知具「專屬性」,沒辦法流通,所以主管機關沒有把它核定成有價證券。(承銷申購抽籤如果抽中會賺到價差,不過他跟一般股票買賣不一樣,申購截止的時候券商就會先從申購人扣錢,如果過了抽籤日沒抽中再把錢還他。郵寄中籤通知就只是讓你知道中獎了。)就算我把中籤通知給別人,股票最終還是會進我的集保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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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個人想法:
證交法對「有價證券」的定義比民商法限縮,一般民商領域所稱的「有價證券」,未必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
這跟海商法重新定義船舶的邏輯類似,一般人以為的「船」,不一定都是海商法上的船舶。
海商排除小船、非航行在海的船,非商船原則上也不算(例如政府海巡署的船)。這是立法目的的考量,如果沒有限縮,只要是船都算,那連這些都歸海商法管?
在證交法上
要把某個「新興證券」納入證交法規範,部分目的是防止證券詐欺。以STO來講(它就不太像典型證券==),可是這個是真的會吸到很多人去買。而且我在想,會去投幣圈的人或多或少內心都扼腕過自己當初沒有買比特幣,有獲利期待。
講一個我夢到的故事:幾年前某縣市太子黨,旗下有租賃公司、有夜店。大推XX幣,那陣子ㄧ堆八大的姐妹每天拿錢擺拍說自己又買了。
不過他們那個更過分,不只是沒申報而已。
事實上那個「XX幣」就是請外國公司製作的「壟斷型貨幣」網站。玩到後來有人被起訴(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像這種突然被炒熱公開叫你趕快買的東西,我建議還是冷靜一下:
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如果違反申報義務是有刑責的,因此如果不是法條列舉的就必須主管機關來判定。會被主管機關核定成「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不光是該證券具有表彰財產價值功能就夠,重點是它的投資性,在證交立法目的上被認為有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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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商🌟🌟🌟🌟🌟🌟
證券市場參與者有承銷商、自營商、經紀商,其中「經紀商」是指接受客戶委託(成立行紀契約)代為買賣有價證券。所以「甲委託A券商下單,買到乙委託B券商賣出的股票」股票交易的買賣契約成立於A、B兩券商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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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
證交法所稱「發行人」,專指「初次發行的發行人」(股票、公司債)包含以下兩者:
(1)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如果公司把章定資本額分次發行,也算發行人)
(2)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時的發起人。
⚠️不包含「再次發行」。
學界有認為定義太狹隘,重點應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的行為。
但現行法的著重點是「第一次發行」
Ps:
學說上批評限行法過於狹隘,是從行為本質觀點,以及保障投資人的目的出發,認定只要對「不特定人」出售都算是「公開招募」,投資人應該跟初次發行的投資人享有同等保障。
但這不是見解不同的問題,是現行法的「文義」本身太限縮了。
參證交法第5條:「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單從法條文義來看,解釋上發行人限於初次發行不無道理,因為「再次發行」(俗稱的老股承銷)公司不會增加實收資本額,再次發行取得資金的人是持有那些股票的股東:
這個爭議會接續影響到後面公開說明書責任的部分,還有後面章節講到「發行人」要負無過失責任,指的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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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的募集🌟🌟🌟🌟🌟
證交法第 7 條第1項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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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的概念?
募集是指對「不特定人」招募(同條第2項的私募的反義詞)。較有爭議的是「原股東和員工」是否屬特定人?
否定說基於「保護必要性」的立場,認為如果原股東和員工無法接觸公司資訊,則仍非屬特定人。而且在「私募」也沒有把員股東和員工列為私募對象,應可證明其非特定人。
就現行法規定而言,公發公司依公司法對員工或股東發行新股仍然要申報生效(證交22條第1、2項),這個爭議否定說見解應值得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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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採申報生效制
對於證券公開發行的管理,立法例上有「核准制」和「申報生效制」。
(一)核准制:
發行人除了要公開資訊外,主管機關會對財業務作實質審查,降低投資風險,是採「實質管理」原則。
(二)申報生效制:
著重資訊公開,發行人依規定申報並公開資訊,如主管機關未命補正,發行人即得發行,強調「公開原則」。
PS:
我國依證交22條規定,應該是採「申報生效制」,但學理上有認為,我國公司法對發行公司債仍設有實質要件的限制,所以也不能說是完全的申報生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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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生效制的例外
1.豁免證券:例如政府債券
2.豁免交易:例如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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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再次發行
參22條第3項: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持有人拿已經發行過的有價證券來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在證交法上不是「發行人」,但是依22條第3項規定仍然要準用申報生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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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權分散規定:
為達「資本大眾化」目的,使大眾參與投資分享利潤。證交法22-1第1項與28-1,強制令公司在符合要件下要提撥10%對外公發:
(一)22-1第1項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
(二)28-1
1.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2.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3.前二項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這可以分兩種情況:
(一)如果是原本未上市櫃的公發公司
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證交法22-1所定標準者,原則上要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發,不受公司法267第3項原股東競先分認限制。所謂的「未達標準」,依募發準則18條規定,是指持股1000股以上股東人數未達300人。就要提撥10%。+個題外話:
股東人數會不到300人,通常也是未上市股票才可能,少數公司是家族企業根本不想上市。但也有些會話術你,在民間推銷他家的未上市股票。(曾有某家賣麵的硬蹭科技公司)這種未上市股票買來要轉手困難,他們會喇叭說「將來上市就不是這個價錢了,為了符合政府股權分散規定,我們才不得以要賣」,但是如果是依股權分散的規定處理,就等券商承銷訊息再說。事實是他離登錄興櫃八字都沒ㄧ撇,而且會花心思去搞這個的企業家,通常本業也快涼了。(數字可以記一下:不到300人大概是這個概念
(二)
上市上櫃興櫃公司
這邊是依募發準則第17條:
1.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未經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2.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應準用前項規定辦理;興櫃股票公司辦理上開案件以外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文章開頭有講到「股票中籤」通知,可以申購的不只是剛上櫃,還有增資。
Ps:
強制股權分散必須「一價發行」
證交法28-1第4項:「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避免公司透過現增變向酬傭原股東或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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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
一.證交法第7條第2項: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 證交43-6第1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一私募簡介:
私募跟募集的差別在於他是只對「特定人」,這些人要嘛風險承受度高,或者擁有較多資訊(總之就是保護必要性較低的投資人)。
所以私募著重在「快速籌資、監督寬鬆」,採取「事後備查制」,只要在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不採申報生效。
並且依43-6第1項規定,私募不受員工股東竟先認股(公司法267)以及強制股權分散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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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它關於「私募」的重點:
1.須經股東會特決:
⚠️注意,這邊的特決跟公司法上的特決不一樣,是規定「過半數出席,出席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相反,是有意降低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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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私募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
參43-6第6項: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另依同條第7項,股東會作成決議後可分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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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普通公司債私募由董事會決議
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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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私募3年後須補辦公開發行程序才能上市櫃
參募發準則第68條,另依同法69條,發行人申報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時,應檢具補辦公開發行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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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私募人數限制
原則上限於35人。
例外:43-6第1項第1款「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人數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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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開勸誘禁止
證交法第 43-7 條:
1.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2.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公開勸募禁止和轉售限制,都是為了防止「假私募之名,行公開招募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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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轉售限制:
原則上禁止轉售,例外(參43-8):
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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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注意43-6第4項: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題目如果問「甲公司依43-6進行私募,對何者有提供財務資訊義務」?
答:「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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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
簡介:
一.
我國引進獨立董事,並且可由獨董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源起於2005年以前幾件重大案件,引發我國對公司「內控內稽制度」的反省。(換言之,有監察人還會發生這種事,是否監察人根本無法發揮效用了)
二.
採單軌制國家,直接由「未執行業務的董事」進行監督(沒有監察人),比較法上有所謂的「外部董事」,要件不像獨立董事嚴格,僅是指沒有兼任其它職務的董事。我國主管機關曾要求特定公司的董事會,想申請上市櫃,董事會要聘任外部成員,淡化家族色彩。(已與外部董事概念類似,但是我國未明文承認外部董事):
三.
而我國所引進的「獨立董事」制度,則是在「專業度」、「獨立性」都定有客觀條件要求。從立法原由和現行法規定,獨董的主要任務就是要處理「內控內稽」的問題:
單軌制跟雙軌制的差別是「沒有監察人」,而且有監督型董事(非執行業務的董事),我國雖引進獨立董事,但仍保有監察人制度,故也不能說我國是採單軌制,雙軌制在我國也是合法的。獨董的其它重點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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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獨立董事的專業資格(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本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說明:
積極資格大概就三種人
1.大專院校講師
2.曾經國考上岸的檢察官、律師等
3.具公司、商務、法務、會計業務
簡單記憶:「產、官、學領域的人才都有機會」然後要再加上5年以上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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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設置辦法3)
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第一款之經理人或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
(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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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獨董的設置
原則上證交法只規定「得」依章程規定設獨董。但下列公司主管機關例外強制設置:
1.金融業
2.上市櫃、興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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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獨董人數
1.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證交法規定)
2.董事會如果設有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中獨董人數不得少於1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5分之1(獨董設置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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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獨董兼任
獨董兼任其它公發公司獨董不得逾3家,換言之最多可以當4家公司獨董(連同他本來任職的1家,參獨董設置辦法第4條)
⚠️要留意題目的細節,看它是怎麼個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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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獨董不可以是法人,只能是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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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14-2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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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獨董補選(證交14-2第6項):
1.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
2.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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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獨董轉讓持股不受公司法197條限制:
🙂先看完兩個公司法條文再看公司法怎麼說:
(一)公司法197條第1項後段: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二)公司法197條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三)證交法14-2第5項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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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獨立董事不只具一定程度專業性+法律也明文其必須具「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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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委員會🌟🌟🌟🌟🌟🌟
一.前言:
各種「功能委員會」的概念源自於英美法,是為了更有效率達成公司治理而生成的概念。
先扯遠一點:
例如有些公司會設「永續發展委員會」、或者像醫院裡設「XX研究委員會」(Ps:醫院裡的有些事實上根本不是常設單位,有評鑑的時候才去搞一間辦公室),「功能委員會」的組成也可由與其它職員兼任(委員不是專責只做那個委員會),總之功能委員會的本意就是「分工」。
這些委員會通常是在董事會轄下,但是其中「審計委員會」是比較特別的存在,他們是要做監察人的工作。參「上市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27條節錄:
「功能性委員會應對董事會負責,並將所提議案交由董事會決議。但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行使監察人職權者,不在此限。」

公發公司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依主管機關函釋,上市櫃公司要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
也因為審計委員會是一個取代監察人功能單位,法律直接明文「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證交14-4第2項)
剛好「獨立董事」的資格本身已考量具備專業性及獨立性的,而且獨董的引進本是參考單軌制的「監督型董事」,理論上也沒有比他們更適合的人選了,故法律規定: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
審計委員會大致上準用監察人的規定,但如果公司選擇設審計委員會來取代監察人,差別在於監察權的行使會變成「原則上合議制」。
詳言之,公司法對監察人行使職權是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221)」但這一條在審計委員會沒有準用。
委員會作決議原則上應依證交法14-4第3項,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以實際在任者計算(14-5))
例外:(證交14-4第4項)
仍有部分可由獨董單獨行使的職權:
1.監察人之業務檢查權(公司法218條1、2)
2.董事向監察人之報告義務(公司法218-1)
3.監察人之停止請求權(公司法218-2第2項)
4.法院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245)
這些關於公司法監察人的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Ps:上面那些是現存法僅存的
近來實務上有發生透過獨董對董事濫行起訴,或者兩位獨董分別招開股東會的例子:
112年修法大幅限縮獨立審委會各獨董成員準用監察人的規定,修正證交14-4刪除「公司法213~215、220、223」這些條文的準用。
⚠️「個別獨董」不可再單獨對董事起訴、召開股東會、代表公司交易。重大事項回歸審計委員會合議決定,避免個別獨董專斷。獨董具「獨立性」只是形式上+理論上,問題是獨立董事也是選出來的,要提名獨董不就也是要有1%,極可能被特定派系把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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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計委員會的事前同意權:
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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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第10款外,沒有強制力
1.除第10款財報外,其它事項就算審計委員會不通過,仍然可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2.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
🙂學者意見:
1.
我國法規定審計委員會對公司重大業務事項有「事前同意權」,本與英美法上審計委員會的典型職權不符。此外又為使業務能順利推行,賦予董事會強行通過的權限,連帶著會連審計委員會的典型職權ㄧ起弱化。
2.📢白話版(從董事視角看審計委員會
雖然審計委員是監察單位,但畢竟是由專業的獨董組成,所以關於業務重大事項,程序上還是要先請求各位專家們的支持。但是請你們提供專業意見不是請你們來做決定!
3.修法建議:
在英美法上「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權在於選任與解任會計師、確保公司財報正確、建立內控內稽制度、風險管理。
我國現行法的問題在於「角色混淆」,學界有認為應該把不屬於審計委員會的典型職權刪除,而對於典型審計委員會的固有職權(財報、內控內稽)應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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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計委員會的小結
(一)
審計委員會是由「獨董」組成,而獨立董事是依「證交法」設立,「公司法」沒有獨立董事。所以「非公發公司」不可能有獨董或審計委員會。(經濟部曾經作成函釋強調非公發公司不得於章程明定外部董事、獨立董事的規定)。而非上市櫃的公發公司原則上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要審計委員會,而上市櫃公司則是主管機關強制設立審計委員會。
(二)
就現行法角度而言,我國引進獨董、審計委員會是順應國際潮流。而審計委員會的資格比監察人嚴格(監察人只有消極資格要求),因此法律確實是期待審計委員會可以作更專業的「事前監督」、「內部監督」(此點與監察人不同),所謂的「事前、內部監督」:
意思是不要等事情發生對公司有損失,才究責,希望「內部」有人在「決議階段」就介入。除此之外,也希冀審計委員會能為公司訂定內控制度、為公司把關財報、法遵還有公司選任會計師等:

(三)
對於學者批評部分,話說我國引進外國法,然後學到四不像或者只學半套的情況,印像中蠻常發生的。我個人看法:這以民族情感來說有合理性,凡事都想兩全其美的想像。定作西裝會跟老闆說要出席宴會用的,最好是平常上班也能穿這樣ㄧ舉兩得。然後摻在一起作撒尿牛丸的結果:穿去宴會被嫌太素,上班穿又太浮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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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委員會🌟🌟🌟🌟🌟🌟
也是「功能委員會」的一種,我用條列式把重點列舉如下:
一.
立法目的:為防止公司虧損時,董監酬金仍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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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市櫃公司強制設置
證交14-6第1項:「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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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員也須具獨立性
參薪酬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與獨立董事的資格大致相同。沒有像審計委員會規定要由獨董組成,但是如果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薪酬委員會至少要有一名獨立董事參加。
參薪酬委員會辦法第8條第3項:「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薪資報酬委員會至少應有獨立董事一人參與,並由全體成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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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性
也與獨董大致相同:5年以上工作經驗、具專業能力,詳參薪酬委員會辦法第5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
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
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然後5年以上經驗(又是這張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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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選任方式:
由董事會選任(參薪酬委員會辦法第4條)
1.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之,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2.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
3.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三人者,應自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補行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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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薪酬委員會職權內容:
1.每年至少召開兩次,並於7日前通知。(薪酬委員會辦法8)
2.訂定並定期檢討、評估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薪酬制度。
3.決議需經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薪酬委員會辦法9)
4.決議效力只具建議性質:
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於決議中依前項綜合考量及具體說明通過之薪資報酬有無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第7條第5項)
5.薪酬範圍
參薪酬委員會辦法第7條第3項:「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其範疇應與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一致。」具有實質獎勵的都算。本條的範圍比公司法196更廣,包含報酬跟酬勞。「報酬」指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不論公司盈虧,皆須支付。 而「酬勞」性質上屬於「盈餘分派」
⚠️:注意薪酬委員會是處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的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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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持股申報🌟🌟🌟🌟🌟
證交法43-1 可分兩部分看:
一.大量持股申報(第1項)的規定
二.公開收購(第2項以下)的規定
這邊講的「大量持股申報」,是第一項內容。但須注意,不論是公開收購或者從證券市場買來,都有大量持股的申報義務,這邊說明的是43-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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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3-1第1項:大量持股申報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
依申報辦法第3、4條,包含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取得,以及與他人協議共同取得。原則上取得人「初次取得」要在取得日起「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依現行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檔案即屬完成申報,公開資測觀測站系統會轉知被取得股份之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
初次取得申報後還有「變動申報」義務,「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變動申報」則是在事實發生兩日內。⚠️本條有其它注意事項:
1.這條有修法過,以前規定10%,現行法5%是去年施行的,稍微注意一下。
2.「事實發生日起10日內」要申報,也就是說它是採「事後申報」,這跟公開收購不同。
3.證交法還有其它股權轉讓或內部人申報,跟本條屬不同程序,依本條申報後仍應分別為之。
Ps:
理論上43-1第1項的大量持股申報和第2項的公開收購沒有直接關係,大量持股申報主要目的是落實資訊公開原則,把重大股權變動情形揭露而已。
但也不排除「持有人」有下一步動作,實際上是否觸警發行公司經營層預作準備,也要看買股票的是誰。兩個真實故事:
1.多年前黎XX突然大買火腿腸公司股票,H知道後也只表示「感謝支持」。(他就是個賣報紙的老闆而已)
2.鴻夏戀剛起步時,媒體討論是否為取得經營權,郭曾說「我又不是創投公司」(潛台詞:不然呢?我吃飽撐著買股票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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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
先看兩個法條:
一.證交法43-1第2項: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二.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會先寫完公開收購的「一般性規定」,然後再列特殊情況(簡易公開收購、強制公開收購),開始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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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場外交易禁止的例外:
(一)
🚕先舉個計程車例子,搭計程車不論遠近、不管是否跨縣市,按照公路法規定必須跳錶計價。(這是保護乘客,該多少就多少,避免司機亂喊價)但是也有例外「合法議價」的情況,例如叫機場接送,或者出差旅遊包車一天。這跟計程車差別在於雙方有「事先約定」,就是要用議價約定一個固定價格的。
(二)
而「公開收購」,也採「事前申報制」,而且也屬證交150條禁止場外交易的例外之一。(不用在證交所集中市場買),這對收購人來說較能預先控制成本,公開收購對個股來說通常是利多,收購價可能會高於市價,但是收購方至少可以先確定,我買到我要的量「總共要花多少錢」,收購人如果直接從市場買股價只會一直推上去。
公開收購還有其它重點列舉如下:
1.限於對非特定人為之。
2.公開收購的對價除了現金外,也允許以「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櫃或國外有價證券或收購人的其它財產」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8條)
3.公開收購標的:「指收購已依本法辦理或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公司之已發行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存託憑證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未補辦公開發行之私募有價證券不得為公開收購之標的。
4.收購期間,原則上不得少於二十日,多於五十日。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且以一次為限。
5.公開收購人必須以同一條件收購,而且這部分採實質認定:「公開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之特定股東不得藉由協議或約定,使該股東於參與應賣後得取得特別權利,致生股東間實質收購條件不一致之情事。」(例如私下約定收購完成後支持他任某職位:
6.不利條件變更禁止(43-2第1項)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左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
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Ps:
法條只說不能「不利變更」,例如如果是「延長」收購期間,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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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平行交易禁止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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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美國法對併購市場有所謂的「控制權溢價」,是指併購方為了取得目標公司控制權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而必須支付的溢價(取得控制權就能獲得其他附加利益)。白話來講:「我的股權不多,但卻是你要爭奪經營權的關鍵少數,你要買就拿比市場行情更多的錢來談」,原則上溢價屬於控制權股東,但「公開收購」是個例外,這點在「強制公開收購」的情形最為突顯。從前面規定也可以發現,法律規定旨在維護所有股東的平等,這是公開收購的立法目的:
而以收購人的角度看,會選擇公開收購是為短時間內取得大量股權或控制權(通常是作為介入經營權的手段:
這邊留意個常考的重點,公開收購的對價不一定是現金,股票、公司債、收購人的其它財產都可以(只是用非現金收購,提出的履約證明要件會有差異,受樂陞案影響,主管機關要求有變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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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公開收購🌟🌟🌟🌟🌟
簡易公開收購的情形,主要差別在於可以「豁免申報」,參43-1第2項但書: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0%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 兩種情況符合簡易公開收購:
1.:「他只收購未超過5%」
2.:「他原本已經持有超過50%了」(EX:母公司收購子公司)
這些情況重點在於「對經營權變動的影響較小」,但雖然免予事先申報,對於投資人的保障程序仍須依公開收購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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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公開收購🌟🌟🌟🌟🌟
先看法條:
一.
依證交43-1第3項+公開收購管理辦法11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天內取得公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者」原則上應採公開收購。
例外得不強制公開收購(符合下列例外情況):
(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股份轉讓。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股份。
(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取得股份。
(四)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股份。
(五)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對價。
(六)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股份轉換,取得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
(七)其他符合本會規定。
🙂說明:
強制公開收購主要理由
1.確保全體股東有公平出售權利
2.穩定股價(數目太大了,讓他直接在交易市場買,會影響流通市場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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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揭露原則🌟🌟🌟🌟🌟
公開原則,指要求公發公司必須公開正確資訊,讓投資人可以作成投資判斷,也達成監督作用。
具體落實上,可分為「初次公開」以及「繼續公開」,前者主要是針對發行市場 ,而後者則強調在發行後,公司仍有義務持續揭露財業務壯況。
當公司決定要公發向大眾籌資,不光是現在,以後也都要公開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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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說明書(初次公開)🌟🌟🌟
先扯個可以聯想的電影故事:
古代有種東西叫「檄文」,因中國古代出征講求「師出有名」。在出兵開戰前會先「檄告天下」,內容會說明原因,也因應目的不同檄文的內容、功能會有差異:「宣誓立國、徵集軍馬、曉諭民眾」等等。也因此有句成語:「傳檄而定」,原意是指理念為天下所認同,檄文所到之處未戰已勝。
這種「檄文」的特色,他只會寫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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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介:什麼是公開說明書
1.證交法第13條:
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
2.證交法30條第1項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3.證交法第31條:
(1)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2)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承開頭講的檄文故事,依目的性解釋,公開說明書的交付義務主體即為「發行人」。性質上屬落實公開原則(初次公開),但依內容不同會另有其他種類的公開說明書:
1.公開招募說明書(再次發行
2.補辦公開發行說明書
3.申請上市櫃說明書
4.公開收購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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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公開說明書的重要考點
主要有違反公開說明書交付義務和內容不實責任:
1.公開說明書責任(證交32)
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關於公司財務、營運等,若有虛偽或隱匿:
(一)
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
(二)下面這些人負推定過失責任:
(1)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
(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3)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4)專技人員
🙂Ps:
「發行人」指的是公司,或者發起人,這跟負責人是不一樣的,出任何閃失公司是跑不掉的:
😈注意「發行人」(公司)是無過失責任,其它人推定過失。
Ps:
券商不只負責承銷而已,公司IPO前券商有輔導計劃要落實,甚至上市後如果太難看券商有護盤義務,他沒發現問題也會被推定過失。
關於公開說明書「交付」責任,學說多數肯認「承銷券商」要負責,但如果選項扯到其它沒有參與募集發行的證券經紀商,則應為錯誤。
PS:
職員必須曾經「簽名」證實內容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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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得請求賠償之人
限於直接參與認購新股之投資人,而不及於流通市場上買進股票者。
(在流通市場上買進,承銷券商根本沒辦法「交付」公開說明書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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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違反公開說明書交付義務而產生損賠請求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參證交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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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請求權人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
參證交31條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請求權人如果主張發行人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責任,須證明其損害與未交付有因果關係。且以受損害者「善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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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補充爭點:
為確保公開說明書內容真實,證交法32條規定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它說「前條」,是指31條「募集有價證券時交付的公開說明書」。而「公開收購說明書」依43-4第3項規定也會準用32條。
那其它3種:再次發行的公開招募說明書、補辦公開發行的說明書、公司申請上市櫃說明書是否也適用,在學理上則有爭議。
(1)肯定說
從立法目的,保障投資人免於證券詐欺,應得類推適用。
(2)否定說:
除了依文義解釋法無明文外,像「再次發行的」出賣人所取得的資訊必然不如公司正確,他編製的公開說明書本質上屬於流通市場的繼續公開,不宜與證交法32條作相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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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與資訊申報(繼續公開)🌟🌟
一.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
1.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2.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3.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4.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本條主要是監控內部人的交易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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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資訊公開
證交法36條第1、2、4項:
1.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的會計問題,就算是家族企業、一人公司也不能亂搞(還有債權人保障的問題),如果是公發公司,則因為公司既已向大眾籌資,證交法採「資訊公開原則」,要求企業定期揭露。把帳目攤在陽光下,不單是防弊功能,呼應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保障投資」。不是要求公司一定要讓投資人賺錢,但是會要求公司要拿出正確資訊讓投資人可以作合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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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大資訊要即時揭露:
前述36條第1、2、4項是公司要例行性定期揭露,另同條第3項規定了重大資訊必須即時揭露:(參證交36條第3項)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本條有「概括規定」,就不太需要硬背,基本上,涉及公司財業務會內部人且有新聞價值的事情,就應該兩日內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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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條與20條-1的比較🌟🌟🌟🌟
一.證交32-1(公開說明書不實)
1.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
2.負責人職員、承銷商、會計師、律師等專職技術人員採「推定過失責任」
3.免責抗辯要件:
(1)負責人、職員、承銷商
對於「未經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經簽證部分」,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2)會計師、律師、工程師等:
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真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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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交20-1(財報、財業務文件不實)
1.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
2.負責人、職員採推定過失責任,如果是故意的,負「全部責任」,過失則為「比例責任」。會計師負「一般過失責任」(負比例責任)。
3.免責抗辯要件:
負責人、職員,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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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努力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