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重點
倒數5天(始日不算的話)…
如果第一次考會緊張也很正常的,
這考試我自己以前的經驗,找人請益,就算對方講得很肯定告訴我沒那麼難。
不是不相信他,但我還是會懷疑「他可以不代表我可以」:

那我講「客觀事實」,今年截至目前累積的筆記量,已經是我往年通過一試的好幾倍。(去年太晚開始,就算考前一個月都別睡也寫不出40篇),緊張也不用太緊張,以經驗法則來看確實是不需要做到這個程度。
但是我自己的考量,
1.考前唸書再怎麼練都像是在打木人樁,上了戰場出題老師如果惡意點是真的會要命的。
2.就算運氣好沒這麼難,多出來的分數算是激勵自己一下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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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點:物權法
但本篇只有一半內容
我寫物權原理+所有權(公示、移轉、善意取得、時效取得、共有、區分所有)
沒寫:公同共有+擔保物權+用益物權那邊(建議法條看一下),最後幾天我如果有順利休假,除了反覆看自己發過的電影解說,抽時間去打另一隻上古神獸。物權就這篇而已 。
以下內文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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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的基本原理🌟🌟🌟🌟🌟
物權的特性有:對世性、追及性、排他性、優先性。以下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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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世性:
相對於債權相對性來說,物權對「任何人」都可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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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及性
1.定義:
指某物上所存在的定限物權,不會因所有權變動而受影響。(定限物權會跟著東西跑)。
2.何謂定限物權?
所謂的「定限物權」,是相對於「完全物權(即所有權)」而言。所有權享有的是完整的物權,有使用價值+財產價值。
參個板上的文章《民法ㄧ試(11)》介紹買賣契約時有提到,民法348條第2項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解釋上這個「權利」,僅指「所有權以外」的權利。因為如果是所有權,就等於是「物的買賣」了,也就是販賣一個「完全的支配權」。
A跟B說:「我要買你公司100%股權」
B:「你乾脆直接說你要買我的公司好了。」
所以「定限物權」指的就是只擁有部分使用權利,或者財產價值,而不若所有權。
3.追及性存在於「定限物權」
所有權對任何人都可以主張,會稱「對世性」,而「追及性」是處理所有權變動時,定性物權和標的物的關係。只有在「定限物權」才會強調這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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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排他性
1.定義:
排他性只會適用在「不相容」的定限物權。如果兩定限物權的存在沒有衝突,是可以併存的。例如設定抵押權後又設定地上權。或者同一物設定多個用益物權、多個抵押權,都有可能。
2考試提醒📝
比較有難度的選項是「兩個用益物權,是否具排他性」,須熟悉各種物權的特性,該物權是否需「移轉占有」很關鍵。例如抵押權就是不需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它支配的是交換價值,土地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能保有處分權能,可以去設定其它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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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優先性:
這是討論「同一個標的物上存在數個權利」時,如何決定順序(物權Vs債權,或者數個定限物權),分別說明:
(一)原則上因為債權只有相對效力,物權會優先於債權。但民法425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的規定,在符合要件的情況下會產生債權物權化的效果。
順帶一提,是否有「所有權讓與不破使用借貸」?實務多數採否定見解,主要因為使用借貸是「無償」,實務認為這部分法無明文並非立法疏漏,不應類推適用。
但最高法院新見解認為要視情況參酌誠信原則,「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例如借用人已建屋完成居住有年,第三人擺明為了拆屋而去買那塊地。

(二)
設定在先的定限物權優先於設定在後
1.設定抵押權後又設定地上權:
因為抵押權設定在先,如果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時因存有地上權而致無人應買或出價過低,可以866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除去地上權。
2.先設定地上權後設定抵押權
就算實行抵押權時因此無人應買,抵押權人也只能認了。(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抵押權人就已經知道有地上權了)
3.考試提醒📝
426條準用425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的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這兩條適用上不限於不動產,例如車子,甲先將車子租乙,又把該車設質給丙,質權依885條移轉佔有而生效,甲如果把車子移轉給質權人丙,那會影響乙的使用,但乙要主張426,前提是承租人乙已先對租賃物「占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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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原則:不動產🌟🌟🌟🌟
一.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1.依民法758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依民法759-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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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得喪變更,須經登記才生效。但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的約定仍生債權效力,雙方會受拘束,沒登記差在不能對抗第三人。
二.
758第1項是專指「因法律行為」而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仍有其它非因法律行為,無待於登記已經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情況。例如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參759)
三.
759-1明示登記是具有「推定」效力而已,這是因為,如果有其它真正權利人,登記名義人雖可以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仍不能對抗其直接前手(參立法理由)
雖土地法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但學理和實務都認為759-1是較適當的規定,在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土地法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精確講是指保護第三人信賴的情形。
簡單來說「明明是甲的土地,不會因爲登記在乙名下就變成乙的,但是對第三人丙來說他只能從登記名義來判斷土地是誰的,法律賦予公示原則一定的推定力是為了保障第三人的信賴」

四.不動產善意受讓制度
按民法759-1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這是物權法上的「公示原則」衍生善意受讓制度,法律之所以認為第三人有保護必要,因為他們相信的不是登記名義人,而是相信國家的登記制度。(善意受讓基礎是「公信原則)。

要件:
1️⃣讓與人具公示權利外觀(登記)
2️⃣受讓人善意
不動產的善意受讓為了貫撤登記制度,對受讓人善意要件不同於動產,只要受讓人非明知就夠了,就算有重大過失也可主張善意。
3️⃣讓與人跟受讓人間須有法律行為
因善意受讓制度是為保護交易安全,如果當事人是因繼承或其它法律規定而取得,則不受保護。
4️⃣受讓人須已完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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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考試提醒:
設甲有A地,因地政機關錯誤登記為乙名下,因為759-1的登記推定效力是為了保護「交易上信賴該登記的第三人」,乙並沒有交易上信賴可主張,純粹是地政機關烏龍。乙不會因此取得A地所有權。
但如果乙又把該地設定抵押權給丙(無權處分),丙就可以依759-1第2項主張善易信賴登記取得抵押權。甲不能請求丙塗銷,(107司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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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原則、動產🌟🌟🌟🌟🌟
一.動產的公示原則
動產因沒有登記制度,是以「占有」作為公示方法。一般人通常會推定占有動產的人是所有人,看到誰在支配這個東西,他應該就是物主。
按民法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交付的意義在於使受讓人取得占有這個公示外觀。
基此,「占有」在法律上也有其推定力,依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只要他能「占有」動產,法律就推定他是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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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動產善意受讓要件
1️⃣讓與人具公示原則的權利外觀
2️⃣受讓人善意
動產的善意受讓民法948訂有但書規定:「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如果只有輕過失仍符合善意要件
3️⃣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須有法律行為
立法目的是保護交意安全,例如如果是因繼承而取得則不適用善意受讓。
4️⃣受讓人須已取得動產占有
但依761動產交付的方式共有4種,如果是採「占有改定」,則要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時仍屬善意才符合(948條第2項),但指示交付法條則未明文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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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善意受讓的例外(949)
第 949 條
1.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2.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本條重點是針對「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的情形,本條主要重點有2:
1️⃣99年修法把「被害人遺失人」改成「原占有人」,但是它只保護善意的無權占有人,因為951-1另補充規定:「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物權法有時候仍會保護無權占有人的「占有狀態」,但是以本條來說,偷來的東西,如果還讓他可以去回復占有,等於認為偷東西的比善意受讓的人更值得保護,這是沒道理的。

2️⃣返還義務人
返還義務人必須是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
Ex:
甲偷乙的東西,然後賣給善意丙,丙再賣給丁。而乙在2年內向丁請求回復。理論上丙跟乙買的時候已經符合善意受讓要件了,丙賣給丁是有權處分。丁不是直接的「善意受讓人」
對此 學者多認為現占有人是否為直接的善意受讓人並非所問,只有一連串交易中「曾經」符合善意受讓要件即可。(因本條是善意受讓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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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提醒:
善意受讓的「前提要件」:
讓與人是「無權處分」,也就是讓與人無讓與權限,卻有公示外觀,而且他以「自己」的名義為之,像這樣:

換句話說,記得三個重點:
1.無權代理不適用善意取得
2.無權代理不適用善意取得
3.無權代理不適用善意取得…
很重要,所以連說三次
⚠️一試很喜歡考這個,無權代理要依無權代理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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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
一.
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動要件:
1.
當事人間有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
2.
須經登記(參758條第1項)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注意:拋棄權利也要登記)
3.
須訂立書面(758條第2項)
依本條不動產物權契約屬要式行為,而不動產債權契約因民法166-1尚未正式施行,仍屬不要式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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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因法律行為而生變動(759)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本條採例示概括的立法模式,不限於法條所列舉的繼承、強執、徵收、判決,可能還有其它,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不動產物權,或者依法取得法定地上權(876)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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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結:
依758條: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必須登記才會生效,稱為「設權登記、移轉登記」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無待於登記就已經先取得物權了(最典型:繼承發生)這時候所做的登記稱為「宣示登記」:

雖無待於宣示登記,已經先取得所有權了。但是759也明示:「你如果想再作處分還是要先作個宣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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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提醒:
一.
屬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在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的情形:
(1)✅隨同債權移轉而取得抵押權
參民法295,抵押權是因「法律規定」而移轉
(2)✅刑法沒收、國家照價收買、徵收
政府一經接收就取得所有權
(3)✅自己出資興建建物
實務的穩定見解,由起造人原始取得,無待於登記
(4)✅典權人因回贖除斥期間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
二.「不屬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的情況:
❌訴請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判決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請求移轉該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759條所稱的「判決」,專指會讓物權直接發生變動的「形成判決」。本質上是「請求」的給付之訴都不算,這種訴訴贏了還是要去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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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處分權(違建)🌟🌟🌟🌟
一.違建問題:
承上,就算是違建,也會在興建完成時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所有權。但「違建」的問題在於沒辦法完成初次所有權登記,因而「法律上」無法再轉手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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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67年第2次民庭決議: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實務創設「事實上處分權」,意思是法律上的所有權沒辦法移轉,但是「物理上」的處分權可以移轉給他。
買受人拿到「事實上處分權」可以就標的物「占有、使用、收益、變形、改造、毀損」,
如果有人對違建要請求「拆屋還地」,也須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才能拆(最高97台上1101判決)
但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為法律上處分,例如:移轉、設定負擔。另最高院也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類推主張767物上請求權(畢竟它不是所有權)。
Ps:
實務另承認:
1.事實上處分權得作為繼承或贈與客體(91台上583判決)
2.得作為侵權行為客體(106台上187號判決)
理由:
184保護的權利是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的權利,(法典、習慣法、判例、法理)都算,而事實上處分權在司法實務和社會交易通念均肯認,自屬184條的權利。(😈實務不只承認事實上處分權,還有把它解釋成絕對權的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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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提醒:
❌違建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果違建被無權占用,他不能行使767
✅違建跟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若將違建和土地分別讓與相異之人,仍有民法425-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違建起造人會原始取得違建「所有權」。
✅甲在別人的土地上蓋違建,蓋完後賣給乙,地主若要請求拆屋還地要找「乙」(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可比主張184侵權行為
✅違建可以作爲強制執行標的,而且拍賣後拍定人也會取得「所有權」,(參強執98,他拿到權利移轉證書就等於取得所有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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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物權變動🌟🌟🌟🌟🌟
跟不動產物權一樣,也分因法律行為的變動/非因法律行為的變動
分述如下:
一.因法律行為而生的物權變動「要件」
1.有變動的意思表示:
要有行為能力、無瑕疵自不待言,標的也要適法、可能、確定。
2.須經交付:
依761條規定「動產物權讓與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以屬要物行為。要讓對方取得占有來符合動產的「公式外觀」。反過來講:如果要拋棄動產物權,也要拋棄占有才算。
但是讓與是否一定要讓受讓人取得現實占有,有變通的空間,因為依761條,「交付方式」總共有有4種:
1️⃣現實交付
字面上的意思:「當場拿給他」
2️⃣簡易交付
東西已經在他那了,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3️⃣占有改定
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
白話來講:「我把東西給你,但東西繼續放我這,就當你借我的」
4️⃣指示交付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東西在第三人那,我把索討的權利讓給你,你去找他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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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因法律行為而生變動:
欠缺法律行為,最大差別在於「沒有意思表示」,主觀上不需要有法效意思。屬「事實行為」,漂流物、沉沒物、遺失物拾得、無主物先占、埋藏物發現、添附。
📝添附:
添附是(附合、混合、加工)三種事實行為的總稱。跟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有關,我個板的文章《民法一試第2集》有介紹過,物權法要定義「一個所有權」,並不是把他切到不能再切的最小單位,而同時會考量「物的利用價值」,如果A物變成B物的一部分而分離所費過鉅,法律不允許你做殺雞取卵的事:


下面再分述添附的態樣:
(一)附合: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總之沒辦法分開,就是其中有動產會「喪失獨立性」,法律不讓他強行分開,除了共有之外,也可能會有不當得利問題。參電影《九龍冰室》裡,莫文蔚為了激怒他前男友,把貨主的白粉倒到火鍋裡,這時候那包太白粉已經變成火鍋的一部分了,貨沒得還,只能賠錢:

(二)混合: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若發生混合,則各動產所有權都消滅,由各動產所有權人共有「混合物」。

(三)加工:
民法814「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要加工後的價值「顯逾原動產」才會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權:

如果加工後反而讓動產價值變低那恐怕是損害賠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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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提醒:
添附、無主物先占、埋藏物發現、時效取得、善意受讓都屬「原始取得」,若原動產上本有其他負擔(例如質權),會規於消滅。
參民法815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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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
原則上是指無權占有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經過一定時間後,依法律規定由該無權利人取得該權利。
之所以以「無權占有」為前提,是因為假如在法律上有其他占有權源(例如租賃),則不論時間再久,都難認占有人有行使所有權的意思。換言之:「把別人的東西當成是我的,然後久了真的變成是我的」:

前面概述為原則上的情況,例外是:「共有人時效取得共有物地上權」的情形,因J451認為共有人要對「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就算他是共有人,也會有無權占有的問題,當然也有機會依法時效取得並登記為地上權人。以下分述動產/不動產時效取得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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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
(一)法條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二)要件
時效取得人只須主觀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標的物即可,是否屬惡意占有人,只影響期間:惡意占有人須占有達🔟年才能主張時效取得,若符合「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則只須占有達5️⃣年即可主張。
又因占有人主觀想法證明不易,民法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亦即主觀要件已被法律所推定。
而在客觀要件部分,占有人也不須證明自己10年或5年間每一天都符合要件,按944條第2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只要證明前、後有占有事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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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一)法條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二)要件
主觀、客觀要件同上述,為944條所推定,善/惡意的占有期間分別須達20年/10年。另不動產有個較有困難的客觀要件,769和770都明文要求須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始未經登記的那種,非常困難)
Ps:題外話
我外婆的老家(北部)有一排早年建商蓋一半跑路的房子(蓋得很完整的爛尾樓),當地居民幾乎每人占用一間(用來當車庫),還在花園裡面種菜,以前學到這段再想到那些房子,一直有個大膽的想法 …..😈
證明符合佔有要件,要寫四鄰調查表(四鄰證明書),通常會請里長當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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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時效取得其他財產權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適用本條須考慮各權利性質,擔保物權(抵押、留置、質權)都有從屬性問題,雙方須有債權債務關係,除此之外,從時效取得制度目的考量,行為人占有時就要有行使權利事實,學理上部分見解認為僅「動產質權」有機會符合(動產質權本來就會以占有為存續要件)。
而在「用益物權」部分,也只有地上權、農育權較有機會(這兩種不必然以支付地租為要件)但須注意🧑⚖️J408見解:
「耕地性質上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客體」
這是回應土地法上農地農用的規定,大法官認為沒有違憲。
⚠️772條須注意,當年修法時為杜絕爭議,已明文時效取得其他財產權之客體,不以他人未登記土地為限
Ex:在他人已登記土地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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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章建築與時效取得的關係
1.違建沒辦法作為時效取得的客體:
違建確屬「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但是屋主會沒登記就是因為「沒辦法登記」,就算占有人占有達法定期間也會因爲他是違建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但是占有違建會衍生另一個問題:因違建屬「未經登記的不動產」,如果占有達15年,原所有人要主張767會有民法125條適用。(可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2.釋字291:
這是另一種情況,在別人土地上面蓋違建,是否可「時效取得地上權」?
早年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要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人要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但此規定為J291宣告違憲。換言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建物合法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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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請求權(767)🌟🌟🌟🌟
一.物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物上請求權是法律對所有權最主要的保護方式,按物權法學理上的討論,除非「物」易主了,否則所有權具永久性、彈力性(就算暫時有負擔終也會回歸圓滿狀態),那麼「理論上」基於所有權而擁有的「物上請求權」應該是永久保固的?!
但是依J107、J164號解釋,除了「已登記不動產」外,其他的物上請求權,仍然有民125消滅時效的適用。(太久沒請求一樣會沒辦法請求)。
二.釋字771的問題(個板文章《民法一試四》寫過這段,我懶得重打=_=)
1.問題起源:
民法1146 條規定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對此,釋字771號解釋認為: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只是相對人(表見繼承人)取得抗辯權效果。
🙂釋字771號解釋見解是推翻過去實務的見解,但學者多持肯定立場,因為我國採當然繼承主義,而且繼承權是一身專屬的。過去實務的見解等於自己增加了「法無明文的喪失繼承權事由」。
2.下一個問題,
我國既然採「當然繼承主義」,也就是說在繼承開始時就已經發生繼承了,無待於繼承人作意思表示。那麼真正繼承人雖然因1146條第2項規定罹於時效無法請求回覆,那可不可以改主張767的物上請求權?(當然繼承就是事實上真正繼承人已經繼承了,雖然形式上被其他人登記,也無法改變),現在問題是時效完成了,無法依1146一次回復繼承權,但可不可以依民法767,針對個別財產向對方主張:「這是我的東西,你還我」?學理上有不同見解。

(1)法條競合說: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物上請求權的特別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繼承人自不得再依其它請求權主張。
(2)自由競合說(釋字771+學界通說)
雖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但真正繼承人所繼承財產受侵害,仍可依民法其他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返還。
Ps:
釋字第771號解釋特別表示,為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
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所以真正繼承人雖然在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對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但其所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即使爲「已登記之不動產」仍應受有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限
制,以調和民法第 1146條短期時效之目的。
📝考試提醒:
小結:
原則上只有已登記之不動產沒有消滅時效限制,但在J771這種情況,就算是已登記不動產的物上請求權也會有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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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這是物上請求權中的其中一個具體請求,但是要對他人主張所有物返還,前提該他人是「無權占有」。重要實務見解如下:
一.
👨⚖️契約可為占有本權(69年第4次民庭決議)
例如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賣方先將房屋交給買方占有,雙方雖未辦妥移轉,但買方有契約,不能謂無權占有。(但須注意這是「債權」只能對抗契約當事人,如果所有權又讓與他人這契約對第三人就沒用了)

📝考試提醒
1️⃣實務認為就算那份買賣契約的標的物移轉請求權罹於時效,買賣關係仍未消滅(仍然屬占有本權)
2️⃣概括繼承人會繼承一切非專屬的權利義務,契約對賣方的繼承人來說也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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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對「定著物」取得拒絕返還之抗辯權,其效力不得擴及於基地(83年第7次民庭決議):
🙂簡單說一下案例事實:
甲是A地和A地上的違建所有人(因違建沒辦法辦理登記,故有消滅時效適用),乙占用建物達15年以上,故甲對該建物的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但甲是否能以請求返還基地為由請乙遷出?
👨⚖️實務認為「拒絕返還的抗辯權不能擴及基地。否則無異於否定土地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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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土地所有人「不得」僅請求房屋佔有人遷讓房屋(104台上1939號判決)
🙂例如
甲在乙的土地上蓋違建,而且甲還把違建租給丙。乙是土地所有人,可請求「拆屋還地」,而因丙只是承租人不是受讓人,乙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的甲請求,而乙要請求拆屋還地就必須請丙先遷讓房屋,所以實務認為乙要並列甲丙兩人為被告,否則無法強執。
簡單來說,先搞清楚有權拆屋的人,然後也要記得叫住在裡面的人先搬出來,這是邏輯問題,不然要拆屋了人還住在裡面那場面就難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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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
設例:
「甲的自行車被乙偷了,丙又從乙那把車偷走」,須注意以下:
1️⃣:甲主張所有物返還必須針對「現占有人」,應找丙而非乙。
2️⃣乙可以對丙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時效為1年(962、963)
962的立法目的是維護占有的和平狀態,權利人不以有權占有為限。這邊法律不鼓勵黑吃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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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
所謂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包含袋地(完全沒辦法通)及準袋地(通行困難)。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兩者都包含在內(53台上2996判例)
通行權分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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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償通行權:
第 787 條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3.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導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才適用
但所謂「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這邊指的是:「自己把橋拆了、自己把路堵了、自己把函洞炸垮了」這種「物理上」的自作自受:

如果符合規定(非因上述任意行為),就會對周違地取得「有償通行權」,但必須選擇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如有必要時得開設道路(788)如果有爭議可準用779條第4項請法院判斷。
另如果是因法律上自行讓與、分割,則會另外依789條的規定處理(雖然也可以說是任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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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償通行權
789條:
1.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2.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立法理由認為: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增加他人之負擔。且當事人於讓與或分割時,通常已可「預見」袋地之形成,自然可以期待其須自行安排預立解決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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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提醒
1️⃣實務認為我國沒有區分袋地、準袋地。通行困難也會取得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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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
第 817 條
1.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2.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
「分別共有」這概念仍未脫離一物一權主義,只是由多位共有人共同擁有那個「1」。形成原因可能是基於當事人意思(合資購買某物)或者依法律規定(例如添附)。


而分別共有會衍生「應有部分」的概念,從內部角度看來,會有別於擁有完整的所有權(畢竟這東西不是我一個人的,從使用到處分各層面還是要考慮其它共有人的想法)但對外主張權利的性質實則跟一般所有權沒兩樣,例如:
甲跟乙共同買了一台A車,應有部分各50%,如果甲回家看到丙在偷A車,最直覺的反應就是「XXX,你偷我的車!」(沒毛病,不需要特別去聲明,你偷我2分之1台車)。

而關於分別共有具體如何處理內外部關係,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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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有部分:
民法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民法上稱「處分」有分廣義或狹義,但學理上認為本條沒有爭議,顯然僅指「法律上的處分(含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不包含「事實上處分」。
這有點像ㄧ間公司你有股份,老闆會說「公司是大家的」。而法律允許你處分你的那份,意思是你的股份可以自由轉讓、可以拿去質借。而不是你可以隨便排他性的罷佔公司的零食櫃,破壞公物、變賣公司財產。
👨⚖️J141:「共有人就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包含設定抵押權在內」
Ps:抵押權是針對共有物是不動產時,拿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物權。
如果抵押物是動產,理論上也可以設定質權,但困難點在於質權要把質物交給質權人才生效,實行上有困難(除非其它共有人都沒意見)。同理,拿應有部分設定任何一種的「用益物權」都會遇到困難。但法律理論上就是沒禁止:「你有本事你就弄吧」

Ps:
但如果考試選項說「拿應有部分設定不用經他人同意」這選項可能是正確的。(理論上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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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分「共有物」
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條的處分就是指廣義的,包含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已經全體同意了,想怎樣都可以(移轉、送人、設定擔保、甚至燒掉也可以)

😈:已經全體同意了,共有物要怎麼處理都可以。這非常好理解,但題目比較陰險的是這樣:
(一)
其中有共有人想拿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物權,要經過多數決對不對?
🙂:承前述,「應有部分」,照法律「理論上」你想設定就設定,不用別人同意。
(二)
會出一個「動產」(例如車子),然後其中有共有人想設定擔保物權,試問用多數決可不可以?
照819條第2項,動產要「全體同意」,特別強調動產,因為如果共有物是「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法律有另外通融的規定(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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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有物處分的特別規定(土地法34-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考試提醒:(土34-1)
❌不包括無償處分
❌不包括設定無償的用益物權
❌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不包括抵押權設定
這些不包含的情況,都會回歸民法819條第2項,須全體同意。因土地法34-1的立法目的是「促進土地、建築改良物的經濟利用」,因此設定抵押權不在本條範圍。另主要也考量對不同意之共有人的公平性,要用34-1多數決的重點:「不能無償」

Ps:
另土地法34-1第4項定有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然本條的優先購買權只有債權效力,如果共有人賣給其他人而沒通知,也只能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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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有人的管理權:
(一)民法818: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字面上的意思是,「若共有人間針對使用收益權的分配方式另有約定就從其約定,否則就依本條」但是有學者認為本條事實上只具「宣示功能。就像老闆跟股東說「公司是大家的」

是這樣沒錯但好像又不是這樣,所謂「應有部分是抽像存在於整個共有物,但是具體實施管理行為一定又會占用共有物某部分。
👨⚖️最高74年第2次民庭決議:「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以占用,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侵害」
所以真的要具體對「共有物」作管理行為還是要依下面820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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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820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4.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5.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說明
本條所謂「管理」,是指出租、使用借貸、將共有物交給特定共有人等行為(不含設定用益物權,設定物權是「處分行為」,原則上處分行為要依819全體同意,部分有償用役物權則依土地法34-1多數決)
而820是修法過的,因舊法時期除了簡易修繕以外都要經「全體同意」,現行法「管理」是採多數決。
📝考試提醒
⚠️820的「管理」,不包含「訂立分管契約」,所謂的契約就是要全部的共有人都同意。
分管契約就是820條所稱「另有約定」,如果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就要依分管契約,沒有820條適用餘地。
另共有人以多數決所作的管理決定,如果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可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820第2、3項)但實務認為不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定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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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管契約:
1.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的管理方法所達成的合意,性質上屬「債權契約」。

2.應有部分受讓人是否受拘束?
如果共有物是不動產,要登記才能對抗受讓人。
如果共有物是動產,則以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受分管契約拘束。
參民法826-1: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3)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826-1是把J349見解調整後明文化,但本條不只適用於分管契約,共有人依820條多數決所作的「決定」或協議分割契約都適用。
📝分管契約終止原因
1️⃣分管契約本身定有期限,因屆滿而終止
2️⃣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終止
3️⃣共有物經共有人請求分割
4️⃣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且不符合826-1拘束受讓人要件
5️⃣因分管契約分得的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共有人事由而不能為使用收益(例如其中一位共有人的部分被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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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的外部關係🌟🌟🌟🌟🌟
會涉及外部關係,諸如共有物對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第三人侵害共有物。

態樣有很多種處理方式不一樣,下面列舉分述之:
一.
因共有關係對他人有「物上請求權」:
參民法821:「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劃重點:物上請求權,任何一位共有人「可以單獨行使」

不過821但書也強調,如果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為全體利益。這會涉及到民訴的問題,訴之聲明要寫「請求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不能請求向自己返還。
二.因共有關係對他人有債權請求權
例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些,它比較複雜一點:
🙂民法831「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而債權是本條所指「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所以依831條可以準用共有的規定(學理上的說法為:共有人對債權形成準共有)。
但實務認為債權行使跟回復請求不同,不屬於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請求」的情況。
故如果給付可分時,不能像821那樣,一個人代表全體去討債。
如果給付不可分時,適用民法293條第1項:「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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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
第 823 條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3.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依民法824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條有8種分割方法)
🙂其他重點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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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性質:
名為請求權,但實際上為「形成權」,經單方意思表示,就讓法律關係進入共有物分割狀態。

Ps:關於請求權跟形成權的差異,個板上的文章《民法一試(四)》有較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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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共有物分割相關的實務見解:
👨⚖️其他共有人決定出賣土地仍可請求分割
實務:「雖該共有土地已出售第三人,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共有關係仍存在,共有人即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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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公同共有物前要先辦繼承登記
最高院68年第13次民庭決議見解,但他只是再解釋一次法律而已,因為因繼承而取得本屬「未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的態樣,而「分割」是處分行為,未登記前就取得不動產,要再處分就要先辦登記(參民法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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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經查封後,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為最高院69年第14次民庭決議,可以分割,但如果協議分割的結果有礙強制執行,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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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分管契約,仍得請求分割
分管契約只是暫時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92台上112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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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有物分割限制
依823條,有三種例外情形會限制分割:
(一)法律有禁止分割規定
例如民法1166,非保留胎兒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二)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J358: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部能分割」。
(三)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1.不分割期限原則上不得逾5年
2.如果共有物是不動產,而且有分管契約,則不分割期限不得逾30年
但823條第3項也有變通規定:「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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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有物分割協議:
共有物分割協議也需要全體同意而訂立,跟「分管契約」很像,只是目的不同。分割協議本質上仍屬「債權契約」不會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
但如果定有分割協議,而共有人把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對第三人的拘束力就如分管契約,按826-1處理:
1如果是不動產:登記後對第三人具有效力
2.如果是動產: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割協議存在」而受拘束。
📝最高90年第12次民庭決議:
「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訴之聲明應命兩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原告不能只要求命特定當事人把自己分得部分移轉,要兩造互為移轉登記,一次撤底「消滅共有」。(原告自己也有移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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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
性質為「形成訴訟」,法院的判決會直接改變當事人的關係(稱形成判決)。如果共有人對協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任何一位共有人都可以訴請法院作裁判分割。但主要目的是「消滅共有」,裁判分割共有物要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這在民訴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起訴方要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總之法律要求「全員到齊」,要起訴不只要把反對方列為被告,已讀不回的也要列為被告。

實務上會找應有部分最少的共有人去當原告,其它人當被告(裁判費比較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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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割的效力(移轉主義
我國是採「移轉主義」,協議或裁判都一樣,是從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向後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同樣都是共有人之間相互移轉應有部分的結果。只是經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者,該判決性質屬「形成判決」,如果是不動產會立刻產生所有權變動的效力,不待共有人辦畢分割登記。但是實質上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協議或裁判分割都帶有「互易」的意思。
這部分具體會影響強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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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
第 799 條
1.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2.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3.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4.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5.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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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物一權主義的例外:
「一物一權主義」指「一物上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而一所有權的客體,也只以一物為限。」,前面提到的「共有」並不違反一物一權主義,因為數人就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假設兩個人應有部分都2分之1,那加起來仍是1物上有1個所有權。
但「一棟建築物」,理論上原應定義成一物(AKA:一個所有權)為了因應社會實際需要,將一棟建築物區分為數個「專有部分」,每一專有部分都可以成為「一物」而成為一所有權之客體,一棟建築物因而存有數個所有權。

原則上專有部分的所有人的所有權和一般所有權無異,但是因為構造上特殊,這種區分所有一定會有共有部分存在(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也衍生一些需要遵守的規定,某種程度是對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制約。
作個比喻,物權法對於物的最小單位向來會考量利用價值,因此理論上「一顆樹🌲」是「一個所有權」,而區分所有則是例外情況,例外承認每一片樹葉有單獨所有權,那麼連結樹葉的樹枝枝幹部分(共有部分),你可以說他是為了每一片樹葉而存在,但是不允許任何一片樹葉獨稱枝幹屬於它,枝幹被霸佔送不了養分大家都會枯死。

🙂具體相關規定列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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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有部分必須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就算約定將共有部分所有權歸屬某區分所有權人也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7),但是各區權人就共有部分享有「應有部分比例」,依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這部分可以約定,因為前面共有有講到,「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的,就算某人比例較大,他去霸占公共區域的特定部分也會構成無權占有。
共有部分不能劃規「專有」,但是可以約定專用,概念上類似共有物的分管契約,是針對某部分的使用收益所作的約定。但是在區分所有的限制較嚴格,如果是該建物所不可或缺或安全考量,就不能劃:
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
除此之外,例如若住戶都同意要在大廳劃一個小角落讓某住戶擺攤賣文創藝品,則並無不可,通常會比較貴一點,例如我夾了2份豆干+一片疏菜,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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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規約:
但凡跟區權人公共利益有關事項(包括前述約定專用),都可以用規約約定。
很像共有人的分管契約,但是這種區權人會議一定會有人不去開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1條訂了一個門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也就是不用全部同意,但是規約必須載明書面,屬要式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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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規約對繼受人的拘束力
民法799-1第4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如果是規約以外的其它約定,以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受其拘束。若屬「規約」,不管繼受人知不知道、不管有沒有登記,一律應受拘束。(比分管契約更嚴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