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二)內線交易上集

證交法剩下部分,筆記只會收錄內線交易。 主要是介紹證交法157-1的要件、爭議等 因內線交易內容蠻多的,必須拆成兩集(上、下)。 本集寫到證交法157-1的1、4、7項,換言之,整篇文章都在介紹內線交易的主體(內部人)怎麼定義,下集(完結篇)則是157-1的其他要件。雖然條文只有1條,眼下這是個ㄧ魚多吃的編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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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架構 一. 美國法上的案例,說明理論發展脈絡。 二. 我國法對「內部人」相關規定 三. 各款內部人的相關爭議 四. 其它關於內線交易主體的爭議 五. 結論 以下內文開始喔: ———————————————————— ▪️▪️▪️▪️▪️▪️▪️▪️▪️▪️▪️▪️▪️▪️▪️ 🌟🌟🌟🌟🌟美國理論演進🌟🌟🌟🌟🌟 證交法唸到內線交易多會先介紹美國🇺🇸理論發展,因美國在證交法理論發展具領導地位,看過書上說在美國,去某家非連鎖小餐館吃飯,那家餐館都可能有股票上市。 我國有位當過法官的政治人物曾說:「學法律就是在探討,什麼樣的制度對社會比較有幫助」,而個人認為這點在普通法國家更明顯,因為Caselaw最大特色就是針對具體個案形成判決先例,對應一句美國厘語:「If it ain't broke, don't fix it」如果運作正常就不要去修他,相對的會有新的理論提出就是遇到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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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開始是美國內線交易理論的發展脈絡: ———————————————————— 一.「戒絕交易,否則公開」(Abstain or disclose theory) 又稱資訊平等理論,主張取得公司內部資訊的人只有2個選擇:「你要嘛公開資訊,否則不能利用該資訊交易」。 此理論最早為1961年美國證管會採取,後法院進一步確認 Rule10b-5要求「任何人如有接觸公司重大且未公開消息」必須遵守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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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信賴關係理論(受任人義務理論) 前述理論弊病是「內部人範圍太廣」,因此美國社會時有檢討聲浪,法院也順應這個氛圍作出調整判決:(Chiarella案) Chiarella 為一家印刷公司之員工,該印刷公司受委託製作某購併案件中所需之公開揭露文件。Chiarella 從文件中,猜出該目標公司之名稱,私下購人該目標公司股票而獲利。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僅在有「揭露,否則戒絕交易」義務下,才有內部人交易責任的適用。而是否有「揭露,否則戒絕交易」義務,則須視系爭被告是否負有「受任人或信託人義務」或是「其他類似信賴關係所產生之義務」而定。本案中,既然 Chiarella只是印刷廠員工,其對市場交易人並不具此等特殊關係或身分。因此最後法院認為Chiarella不負有「揭露,否則禁絕交易」義務,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換言之,1980年聯邦最高法院的這個判例是限縮了「戒絕交易,否則公開」理論的適用範圍,認為只存在於公司董事、具控制權大股東、重要職員等內部人身上。(Key: 印刷廠員工偷看客戶資料而猜出目標公司,但該員工不是客戶的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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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私取理論: 在 Chiarella 案,首席大法官 Burger 並不同意最高法院多數的見解, Burger認為,任何人以不法手段所取得重要且非公開資訊,都應負有與內部人相同之義務,必須公開私吞的消息,否則即不應利用此資訊從事交易。後來Burger的見解被認為是美國證管會提倡「私取理論」的基石: (一) United States v Newman 投資銀行的兩位職員利用其所私吞之購併消息,私下購買系爭目標公司股份獲利。第二巡迴法院在本案認為,Rule10b-5責任的成立,並不見得需要對「買方」或「賣方」有加害的事實才構成 。因此,就本案而言,適用內部人交易之私取理論的結果,也應該認為,雖然系爭投資銀行與該投資銀行的客戶,皆並非本案目標公司股份買賣之「買方」或「賣方」,但由於被告偷竊了極機密的「併購的消息」應同樣承擔違反內部人交易之刑責。 (二)SEC v. Musella'案 法院也明白肯認私取理論。認為「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對其事務所及其客戶均負有受任人之忠實注意義務(這個案件與Chiarella案有相似性,被告都是藉承印文件,推敲購併案可能目標公司,私下購買其股票獲利。該案第二巡迴法院認為:「任何人違反受任人忠誠義務私吞未公開之資訊,並據以買賣股票圖利,應屬違反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以及據此所頒布之行政命令 Rule10b-5。 (三)United States v. OHagan 案 本案為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表態採「私取理論」,私取理論。 1988年,Grand Metropolitan PLC 公司為併購Pillsbury 公司,委任 Dorsey & Whitney 律師事務所為法律顧問。被告 O'Hagan 是合夥律師,雖未直接承辦該併購案,但輾轉獲悉研擬中的併購案。O'Hagan 陸續買進 Pillsbury 公司股票先買權 ,併購案宣佈後,股價大漲,被告賣出持股獲利。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獲悉影響證券價格之內線消息的公司外部人(被告o'Hagan),雖與交易相對人無忠誠及信賴關係,但因對「消息來源」的忠誠及信賴義務有所違背,且事前亦未揭露其欲藉此消息買賣證券,竟圖謀私利,其行為屬違反第十條b項及 Rule 10b-5 的詐欺行為 至此私取理論已是美國法上查緝內部人交易的一項利器。(個人理解:不一定要是「形式意義上的「內部人」才叫內部人)其理論精神在於:「行為人並不需要對系爭證券之發行公司或股東負有忠誠義務,才有可能構成內部人交易之責任。只要違反了其僱主之工作規定或保密政策。將其自「消息來源」所獲取的機密消息據為己有,不當使用該項資訊,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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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O'Hagan 案後,如何透過私取理論界定「內部人」範圍仍不夠明確。為澄清家族或個人關係下如何適用私取理論,美國證管會在2000年訂定 「Rule 10b5-2」企圖為「私取理論下的信賴關係」提供明確標準。 依該規定,如果消息受領者為個人利益使用該應保密之消息或洩漏於他人,即可構成違反信賴關係下的義務: 1️⃣當消息之受領者同意對其所獲知之消息保密時。(他本來形式上沒有信賴關係,但是他同意保密) 2️⃣當消息來源及其消息之受領者間存有互相保密的歷史經驗或習慣,使得消息之受領者明知或可得而知消息來源對之有保密期待。 3️⃣當消息受領者自其配偶、父母、子女或手足取得消息時;除非消息受領者可證明其不知,也無合理的理由應知,該取得之消息被預期應保密,而且也無實際之保密約定存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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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 10b5-2 」訂定後,有認為該規則擴大了私取理論的適用範圍。 ———————————————————— 四.消息傳遞理論: 按照前面的討論,「公開消息,或者戒絕交易」的義務,並非漫無邊際針對「任何人」,雖然私取理論有擴大適用範圍,但其立論基礎在於持有秘密人對「消息來源」有一定的忠誠義務。因此衍生了另一個問題:如果擁有消息的人自己並沒有買賣股票,而是將消息透露給他人,在這種情況下:有保密義務的人沒有買賣股票(只是偷偷告訴別人),而買賣股票的人沒有保密義務,按照「公開或者戒絕交易」公式顯然已經處理不了,如何課予消息受領人責任成了另一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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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Dirks v. SEC案 被告Dirks職業是投資分析師,Dirks 曾調查Equity Funding 保險公司經理人詐欺案,Dirks將其發現與客戶討論。該客戶聽完遂出脫Equity Funding 公司股票以避免損失。美國證管會因此以行政處分處罰 Dirks 洩露重要且非公開消息之行為。但本案後來經聯邦最高法院推翻。最高法院認為被告 Dirks 並沒有違反Rule 10b-5 理由是:「告知消息人(內部人)洩密的目的,如果是為了個人利益,才可以推定他違反受任人義務。另如果消息受領人也明知或可得而知內部人洩密是違反受任人義務時,消息受領人才應負責。」 換言之,消息受領人的責任是從告知消息人(即內部人)處,所衍生而來的「傳來責任」。消息告知人有責任,消息受領人才會有責任。 ⚠️所謂為「個人利益」解釋上除了金錢利益外,像以秘密消息充作禮物給親友、小三(例如上面的梗圖),藉以提昇情誼關係,也會被認為屬於「個人利益」的範疇。本案之所以不成立是因為Dirks的動機是為了「舉發詐欺」。 ———————————————————— 五.美國法近代消息傳遞責任理論發展: (一)2014年 United States v.Newman案。 美國第二巡迴法院重申受任人義務概念,提出2點新見解限縮「遙遠消息受領人」: 1️⃣ 主觀要件上,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消息受領人必須知道內部人獲有個人利益,才能構成消息受領人之內線交易責任。(有別於Dirks 案消息受領人只要「明知或可得而知」內部人違反受任人義務) 2️⃣ 因Newman 案事實是兩家公司分別將合併的消息告訴分析師,分析師再將消息傳遞給經理 人去做操作而獲利,因此衍生消息傳遞者是否有責任的疑義。該案法院認同公司的抗辯:「其告知分析師的行為就像舉辦法說會,將消息告訴很多分析師,公司並未得到額外的個人利益。」在此案第二巡迴法院進一步認為「個人利益」應採限縮解釋。有別於Dirks 案將情感餽贈等皆認定為個人利益,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此處個人關係利益,至少相當於一定金錢或其相當價値之在獲利才屬之。單純一般朋友間的消息餽贈,尤其是僅具有「偶然性或社交性」的友誼關係者。依 Newman 案的見解將會明顯提升内線交易定罪究責的難度。 (二)2016年 Salman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再推翻Newman見解,該院重新肯認1983年Dirks 案見解。按2014年而2016年 Salman 案則說明將消息傳遞給親朋好友(Salman 案事實是傳遞給兄弟),即足以符合「個人利益」。參電影《食神》經典台詞:「情和義,值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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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小結: 從前揭美國法理論的發展可以看出是一個「演進+角力」的過程。之所以會有不同見解,根本原因是禁止交易的「原理」,在法理上存有兩種主軸: (一)關係論 著眼於「信賴關係」的違反 (二)市場論 聚焦在維護市場效率及公平,主張禁止內線交易並不是為保護特定公司利益。(沒有人是局外人)。學者普遍認為從「私取理論」開始就帶有部分「市場論」色彩。 (「市場論」又稱為「健全市場理論」、「資訊平等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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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法上的「內部人」🌟🌟🌟🌟 一.法條🔖 參我國證交法157-1現行法規定: 第 157-1 條(第1、4、7項) 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4.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7.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 故依157-1我國法上的「內部人」總共有6種: 1️⃣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 3️⃣基於職業(如從事律師、會計師、承銷商等職務或業務)或控制關係(如關係企業中因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 4️⃣喪失身分未滿六個月之內部人。 5️⃣消息受領人。 6️⃣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為其持有股票之人。(在此種情形,負法律責任之人實際應仍是董監經理人及大股東本身)。 📝提醒 這邊法條有個細節須注意:記得一句話「每個人都是自己故事裡的主角,但同時也是別人故事裡的NPC,你很重要,但也沒那麼重要」 第1項的5款規定分別是「各種內部人」的要件,要獨立成為其中一款,還有個要件是「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股票」。 例如消息受領人,一定有一個提供消息的人,所以第4項規定兩者要付連帶賠償責任(民事),但是那個提供消息的人自己如果沒有買賣股票,原則上不會成立內線交易罪(例外:(除非他們是共同正犯),這例子中消息受領人才是主角。 當然如果那個消息傳遞者除了洩漏消息以外,自己也有買賣,那可能會「另外」成立內線交易,但那是另外一個故事了。 其他法理基礎部分再分述如下: ———————————————————— 二.理論基礎 從157-1的文義射程範圍,可以涵蓋私取理論。例如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或悉消息之人」:律師、會計師、券商、證交所人員甚至國家公務員也算:例如檢調、金融檢查局長利用獲悉消息買賣股票,或者違反偵查不公開。 (台北地院94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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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控制公司負責人、喪失身份六個月內之負責人,法理上也都須藉助私取理論以圓其說。另可發現157-1第1項將大股東也列入內部人,因此學者認為我國不僅採信賴關係理論,也兼以「市場論」解釋證交法。 以下開始分述各款: ——————————————————— ▪️▪️▪️▪️▪️▪️▪️▪️▪️▪️▪️▪️▪️▪️▪️ 🌟🌟🌟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的爭點🌟🌟 ⚔️爭點一. 157-1第1項第3款的「職業關係」射程範圍到底多廣? 學理上將第1、2款(董、監大股東等)歸類為「公司內部人」,而第3款則稱為「市場內部人」。此要探討的是第3款範圍到底多大? 1️⃣廣義說: 不以律師、會計師等傳統職業人員為限,凡基於職務之便獲得公司重大消息(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消息)者,均屬該款規範對象。 參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第56號刑事判決:「内線交易規範所著重者,在於行爲人是否因某種身分地位或工作關係之便利而獲悉公司未公開之重要資訊,進而以該項資訊先行在證券市場交易而獲利,不以行爲人與公司或股東間具有信賴關係爲限。」 2️⃣狹義説: 有學者認為依廣義說之見解,只要不是無業遊民都可能因其職業而獲知,失之過廣。因此應限於有權使用該資訊職業者,例如專業人士,其獲悉資訊後須對公司保密,如此建構其交易責任方為合理。 另有學者參照「私取理論」,應限於有權使用該資訊之職業者,例如專業人士,其獲悉資訊後須對公司保密,因該職業而取得獲知資訊的優勢地位,而存在「信賴關係」,建構責任才有合理性。(至少須受領者明知或可得而知消息提供者對其有保密期待)。前面提到的「檢調、金融檢查局長」就算按俠義説也會在射程範圍內,但若是腳底按摩師傅就會被排除。 參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真的是一個腳底按摩師父聽到內線的案子,檢察官上訴被駁回。 全文太長我沒貼,懶人包:「地院判按摩師傅無罪,檢察官上訴,高院駁回上訴」 Ps: 按摩師沒辦法成立第3款(因職業而或悉),但像這種偶然聽聞然後去買股票,也有機會成立第5款「消息受領人」,以上述104金上字第53號案來說,實務雖然不排除偶然聽聞者成立第5款的可能,可能,但仍須視該偶然聽聞之消息是否「明確」。本案被告只是從電話內容得知片段、籠統資訊,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知悉兩公司併購案消息將於某特定時間點必然成為事實,難認被告已實際知悉該併購案件重大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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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學理上另也有討論「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是否包括「犯罪職業」(例如駭客)? 1️⃣實務立場: 實務雖然對「職業關係」有寬嚴不同的見解,但均以被告的「正當職業」為前提。法院從未將被告的犯罪行為認定為「職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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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學者(賴英照老師) 認為「職業」指個人長期從事的工作,如非常年反覆實施則不屬之(例如小偷),但若長年反覆實施違法為業者應可包括在內。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訊優勢之人,本不應從中獲利,證交法未將駭客明文納入,是立法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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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點二: 157-1第1項第3款的擴張適用? 詳言之,是否包含「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取消息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手足,或與之有保密習慣、經驗者? 美國法認為,在以下情況皆有信賴關係存在: 1.行為人同意對消息保密 2.消息係自配偶、父母、子女或手足而來, 3.消息提供者與受領者間有保密之習慣或經驗等。 換句話說:「信賴義務之發生不以基於委任關係而生者為限」。 為有效保護投資人,學者認為我國對「信賴義務」的解釋也有及於上開案例之必要,故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應可「擴張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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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息受領人相關重點🌟🌟🌟🌟 ⚔️爭點一. 157-1第1項第5款,「由前四款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是否包含間接獲得(非第一手消息)? 例如A公司董事長甲在公司重大消息揭露前,在球場聊天時透露給乙,乙又在揭露前透露給配偶丙,乙丙在A公司股價暴跌前各賣出100張。假設甲乙均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丙是否也構成內線交易責任? 1️⃣否定說: 輾轉相傳後,知悉消息之人與前四款關係已顯模糊,要將第二手以下的消息受領人列入規範,理論基礎上稍嫌薄弱,舉證也有困難。 另157-1第3項定有提供消息之人的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內部人還必須為消息輾轉相傳後與其已無任何關係之人的行為負責,恐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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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肯定說: 為了維護交易市場的公平性,不管消息轉到第幾手,基於這個理由都必須列入規範。在法理基礎上參美國法的判例,私取理論並非不可擴及到「遙遠消息受領人」。依我國現行法文義(157-1),解釋成包含第二手以下的消息受領人,也沒超出射程範圍。 詳言之,重點在於「消息受領人對提供消息之人與終極之消息發生源之關係有其認識」。即為已足。至於消息流傳之每一細節過程如何,則無庸積極舉證加以證明。 簡單來說:你不是直接從「內部人獲得消息」,但是你知道這個消息來自內部人。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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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消息受領人會成為本條款之規範對象,應以前四款之人「故意」違反義務洩密而獲悉消息者為限。即使依本條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但基於該內部人明知而故意違反保密義務,就算消息輾轉流傳後,讓他跟不具直接關係之消息受領人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在利益衡量上,並無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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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為防免脫法行為,應以肯定說為宜。我國有實務見解是採肯定說: 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被告等人涉及內線交易民事賠償案,法院謂:「依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解釋,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並未規定『直接』自前4款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且若不包括間接受領人將出現規範上之漏洞,是為貫徹立法目的及維護市場健全,該款規定應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臺北地院99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 ⚔️爭點二. 前四款之人因「重大過失」而流出消息,是否也會構成本條? 詳言之,本條規範對象,應以前四款之人「故意洩漏」為限;這點毫無疑問。(參前面寫的Dirks案,法院認為不成罪就是因為他洩漏的動機不是為了個人利益),美國法院會這樣講是因為消息受領人的責任是「傳來責任(衍生責任)」,必須告知消息人有責任他才有責任。 如果內部人非故意,但具有重大過失,學者雖認為重大過失洩密的非難性幾乎接近故意,但肯定說同時也主張,要填補這個漏洞是立法問題(必須修法),不宜用解釋納入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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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點三: 消息受領人之成立,是否以告知消息人因洩密而受有金錢上利益為前提? 參本文介紹美國法時寫到聯邦最高法院在「Salman案」的見解,答案應是否定。 對於個人利益的解釋,學者及實務均採廣義解釋。為強化親友情誼而拿消息愧贈也屬「個人利益」範圍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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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點四: 消息受領人對於內部人違反受任人義務是否須明知或可得而知? 在美國法「Newman案」,消息受領人責任的成立,除前述「個人利益」外,尚須符合兩要件: 1.內部人須違反受託人之受託義務而洩密。 2.消息受領人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内部人違反受託義務而告知 爭點在於,是否同步引進此二要件,作為消息受領人責任成立要件? 1️⃣否定說: 採「市場論」者,會認為不需要此二要件即可成立責任(認為消息受領人責任是獨立的責任)。 2️⃣肯定說: 以「關係論」為基礎,認為必須此二要件成立才構成責任,這樣才能顯現消息受領人責任是傳來責任(衍生的)性質,且我國現行法要求告知消息人與消息受領人負連帶賠償責任(157-1第4項),以此點來看似乎採肯定說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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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 丙是A公司策略發展部成員,出席公司會議,得知A即將併購B公司。遂傳Line給妻子丁:「先不要賣出B股,還要加碼買進」 丁:「昨天不是才說好要賣嗎」 丙:「先不要問這麼多,照我說的做」 本題會有三個爭點: 1️⃣157-1第1項第3款「職業關係」的射程是否包含「買賣其它公司股票」? 因為丙是叫丁買賣B公司股票,但丙是A公司的人,這個爭點在學理上稱為「替代性交易是否仍成立內線交易? 學說認為,因從事替代性交易之人並非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超過10%之大股東,故並不該當第1款。另由於其消息亦不是來自於該他公司或其内部人,因此應認其並非第5款的消息受領人。 但學說認為仍可能成立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責任主體?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範圍廣泛,舉凡利用工作便利獲得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進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都可能為該條款所適用之對象。基此,則從事替代性交易之人,其若知悉自家公司重大未公開消息,而利用該消息去買賣與該公司具有密切關聯之他公司股票,似得適用本款規範。 套用到本案:從嚴格之關係論角度或可認為,因丙是基於A公司之職業而取得獲知資訊的優勢地位,故僅對A公司負信賴義務,買入B公司之股票不構成內線交易。但因為實務對第3款採「廣義認定」,職業知悉之人包含基於工作方便知悉消息之人,而採取類似「市場論」觀點,認為丙應該遵守「公開否則戒絕交易」原則,不可以透過自身資訊優勢買賣股票。 2️⃣更改預訂交易計畫而取消交易,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1)肯定說:取消原計劃買賣股行為,實質上仍屬利用自身之資訊優越地位,決定是否參與市場交易。基於市場論觀點,此內部人之行為仍然可能影響證券市場公正性,自應認成立內線交易行為。 (2)否定說:依第157條之1第1項之文義已明定構成要件行爲是內部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該取消交易的內部人實質上就是「沒有交易」,亦即「沒有行為」,何來受害之投資人可言。而且取消計劃是個人內心想法,不宜作為規範客體,在舉證上也有難度。就算認為這情況確有不公平性,依罪刑法定原則,現行法並無明文,僅能透過立法解決。 3️⃣丁是否為157-1第1項第5款主體? 這其實是「消息傳遞理論」和「資訊平等理論」的爭議。會有這個疑問是因為,依照美國法上的消息傳遞理論(即Newman案),消息受領人責任要成立總共3個要件: 1.消息傳遞人圖謀個人利益 2.內部人須違反受託人之受託義務而洩密。 3.消息受領人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内部人違反受託義務而告知 在本案中1、2都符合,所謂個人利益不限於金簽,情誼也算),但「3」有爭議,因為從丁的角度看來,丙只叫她買B股,沒有告知任何重大消息,丁顯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丙違反義務。 如果依照市場論的觀點,會認為不應該加這個限制,丁仍屬第5款主體。 若採「關係論」觀點,則認為必須三項要件都成立才構成責任,這樣才能顯現消息受領人責任是傳來責任(衍生的)性質,且我國現行法要求告知消息人與消息受領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作此解釋較具合理性。若依此,則丁並非157-1第1項第5款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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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息提供者的連帶賠償責任: 依157-1第4項規定:「消息受領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同條第1項第1~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例如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某重要消息公開,並指示公關部門對外宣佈,但公關部門延未宣佈,某董事以為該項消息應已公開宣佈。 但學者認為援引但書規定免責,解釋上似不宜過於寬濫,以免因濫用免責事由損及立法目的。 另有學者認為:按消息傳遞責任理論之觀點,消息受領人的責任在美國法上屬「傳來(衍生)責任」,非獨立的責任。換言之,必須是告知消息人違反其義務而洩密,否則消息受領人不可能擔負任何內部交易人的責任。 既然依現行法,告知消息者有免責事由可以不負賠償責任,則何以此時消息受領人不可以考慮一併免責?如果要令消息受領人單獨負責任,立法理由也理應另有所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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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它關於內線交易主體爭議🌟🌟🌟 一.實質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2項)是否為內線交易主體? 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刑事及行政罰責任。是為避免行為人雖實質上執行董事職務且享有權利,卻能規避董事責任,。例如甲雖非公司董事,卻均出席董事會並實質執行董事之業務。 參實務亦有肯認見解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 號判決) 「況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爲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 ———————————————————— 二.法人有無可能成為內線交易主體? 有採否定見解者,認為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解釋上應無適用空間,相對於此,學說則有採肯定見解者,認為關於法人之本質,我國通說採法人實在說,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代罰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尚不構成自由刑難以執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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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結論🌟🌟🌟🌟🌟🌟 下集會接續寫到157-1法條的其他內容,這邊關於上述理論先下個總結,以下並補充一個依不同理論會產生正反論述的例題 ———————————————————— 一.小結: 禁止內線交易理由素有「關係論」、「市場論(資訊平等理論)」等不同觀點。 完全「市場論」的看法,甚至覺得「任何人」利用不對等資訊進行交易,破壞市場健全都應該被禁止。畢竟利用證券市場的資訊不對等並不只是「不想跟其他人分享」這麼簡單,而是除了自己佔居優勢地位以外,還需要他人居於不知情地位來作相反操作才能完成操作。(你靠內線賺多少錢,別人就要輸多少錢,你的目的要達成必須以別人犯傻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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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否要完全以資訊平等理論來要求,最大差別在於「偶然聽聞內線消息」的案例(例如在餐廳吃飯,偷聽到鄰桌的對話內容)。 以我國就現行法來看,我國把「10%大股東」也並列為「內部人」,顯見我國要求行為人負內線交易責任本非以關係論的信賴關係為前提,實務在論述理論基礎時,也有引用學理上的資訊平等理論,僅須符合兩個形式要件: 1.內部人有「確實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2.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法條文義本身而言,實務出現這樣的解釋是站得住腳的。157-1未要求消息受領人跟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共同認識,也不要求雙方須有特定信賴關係。 但有學者從另一個角度思考,認為我國也不宜採「全面的市場論」,因為內線交易沒有單純行政罰,如果一般人動輒入罪也有欠妥適。 美國的「消息傳遞理論」,其實就是在建構消息受領人應負責的要件,以避免內線交易責任過於泛濫。依消息傳遞理論,除了前揭形式要件以外,另外還要加兩個要件: 1.消息受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消息傳遞人違反義務。 2.消息傳遞人因此獲得個人利益(但不以財產利益為限,也包含情感利益) ———————————————————— 二.例題演練📝(消息傳遞理論Vs資訊平等理論): A 法律事務所受B上市公司委任,處理B公司與C上市公司的併購事務。 甲為A事務所之合夥律師,主辦BC併購事務。甲在家中與其配偶乙閒聊時曾漏了口風,提及BC併購一事,甲隨即正色向乙說:「不要交易B公司股票,以免有內線交易之嫌。」 三個月後,甲之下屬丙因BC併購事務,急著聯絡甲,但手機不通,只好去電甲家中,為乙所接聽。丙請乙儘速協助轉達甲如下之留言: 「BC 併購事務進入最後關頭,十萬火急,請速回事務所。」翌日,乙買進10張C公司股票。事隔數日,乙又賣出10張C公司股票。不久之後,BC 併購消息公諸於世,C公司股票大漲。 1️⃣依消息傳遞理論, 若依此理論,乙之行為不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 為避免內線交易禁止責任氾濫,美國法以消息傳遞理論,建構消息受領人應負責要件,其要件為 (1)消息受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消息傳遞人違反其義務 (2)消息傳遞人因此而獲得個人利益(包含情感利益) 本件甲係A事務主辦BC 併購事務的律師,其 在家中與其配偶乙閒聊時提及該事,甲之下屬丙也因去電甲家中,為乙所接聽,傳遞該消息於乙。甲雖有傳遞消息,乙也知甲傳遞該消息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但甲在傳遞消息後,隨即警告乙「勿利用該消息買賣有價證券」,可知甲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丙也是為聯絡甲而傳遞消息於乙,未獲有個人利益,故若依消息傳遞理論,責任要件無法構成,乙之行為未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 乙既未成立內線交易禁止之責任,甲、丙也不須依157-1第4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資訊平等理論: 乙雖偶然聽聞BC 併購之重大消息,甲與丙亦未從傳遞消息中獲得利益,但乙仍屬「利用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進行有價證券之買進與賣出」為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之投資信心,乙之買賣行為,仍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 至於甲、丙是否也須依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涉及另一爭點: 「消息傳遞者係出於過失而傳遞重大消息,是否仍應負該連帶賠償責任」? 美國法上基於消息傳遞理論,其認為須有消息傳遞人違反其信賴義務,故該消息傳遞人應係基於故意而傳遞該消息。 有學者認為我國法也應以此為基礎,理由在於消息受領人責任是從屬性的衍生責任,應以消息傳遞人具故意為前提,否則我國法下要求消息傳遞人與受領人負連帶責任並不合理。 ▪️▪️▪️▪️▪️▪️▪️▪️▪️▪️▪️▪️▪️▪️▪️ 📝Ps:最後這是純粹個人意見 市場論、關係論是最上位的概念,美國法判例法另發展出多種不同理論,因應個案的複雜跟需求,都有被援引討論的價值。 雖然文章中有提到「美國法這是一個演進的過程」,但並不是越晚近出現的理論代表越完美,判例法是「這類案件」這樣處理會比較好。 詳言之,證交法的內線交易看過很多不同類型的考古題,要看題目案例如何設計,有些行為人會讓你覺得「他就是在玩脫法行為」,有些則像是是無意間構成內線交易。 只要能具體說明理由,倒不一定要預設自己面對任何案例都必須認同特定ㄧ種理論的主張,有些理論是為了彌補漏洞而提出(EX職業關係的擴大適用),但也有些就是為了網開一面可以考慮的選項(Ex消息傳遞理論的要件)。如果把每一種理論都通透了,遇到各種案例會直覺聯想到哪件衣服穿在它身上最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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