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怎麼準備家事事件法-2(法理適用)
一直下雨好憂鬱⋯
上一篇我們介紹了「家事事件的定性」,這一篇會更深入的討論「家事審理原則」,並以實際個案理解如何適用所謂「程序法理」。
礙於篇幅,「既判力與裁判之變更性」就留待下次繼續。
上一篇在這:
#分享 怎麼準備家事事件法-1(家事類型)下一篇在這:
#分享 怎麼準備家事事件法-3(效力、婚生子女身分關係)另外這篇法條很多,建議大家搭配家事法法條閱讀,或是直接用Medium看,連結附在最後面。
一、家事法共通原則
在我們了解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事件具有性質上的差異後,為了滿足當事人的需求,家事程序會更加柔軟彈性、具有隱私,可以透過爬梳家事事件法的條文歸納出一些特殊的程序事項:
1. 比較基本、直觀者,例如:不公開審理原則(家事§9)、直接審理之緩和(家事§18)、調解前置及促成合意原則(家事§23),這邊就附上法條不額外贅述,基本上就是環繞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言詞審理原則」、「公開審理原則」的調整與緩和。
當然法條裡還是有一些細節,例如:由於丁類是「需求法院提供保護照顧之非訟事件」,公益性質濃厚,當事人較欠缺處分性,因此才有第 23 條第1、3項的特別規定。試想,「宣告死亡事件」是要怎麼調解啦(難道要觀落陰嗎?!)。
2. 統合處理原則(家事§§41、42、43、79)
還記得我們在民事訴訟法學到的咒語「紛爭一次解決」嗎?
在家事案件裡,我們更希望達到 ‘One Family, One Judge’,不只是訴訟經濟的考量,更因為同一個法官才能通盤的考慮一個家庭的紛爭,做出適當的判斷。否則想像由不同的法官處理同一個家庭的離婚和定親權事件,只是浪費所有人的勞時費用(一對夫妻要對著不同的法官吵兩次?),還可能做出矛盾的判斷。
然而理想很美好,現實卻要面臨多種相異的家事事件究竟要如何「統合處理」?這肯定是個大問題。
先回到民事訴訟法的思考邏輯, 有關於「訴之追加」的限制規定在民訴 §255,重要的不外乎是「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那麼在家事事件法的世界,基本上「家事訴訟事件」追加「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追加「家事非訟事件」,都沒有要件限制。(甜心卡AB區自由配?)進階一點的「家事訴訟事件」追加「家事非訟事件」只要符合家事§41「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也可以追加。
至於「家事非訟事件」能不能追加「家事訴訟事件」?就出現了肯否兩說。採肯定說的沈冠伶老師認為,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可追加,程序轉換以判決為之。
又,「家事訴訟事件」能不能追加「民事訴訟事件」?就最高法院 104 年第 15 次民庭決議的見解:丙類事件得合併民事事件,要件為「基礎事實相牽連」及「當事人合意或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該決議之事實僅涉及丙類事件。但透過類推適用的法律解釋,若符合上述決議之要件,縱為乙類事件、戊類事件並非不可。
唯一沒有轉圜(追加)餘地的是「民事訴訟事件」追加「家事訴訟事件」,所以一開始的定性和訴訟策略才會那麼重要。
至於有「統合處理」,就會有「分別審理」,這個問題我們可以留待實例演練再思考。

二、個別事件審理原則
接著,在審理的過程中,法院需要依照各該事件之性質、程序標的是否得處分分別判斷適用的審理原則。
這裡要提醒,在作答討論「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的限制」時,請一定要各個層面分別判斷。
(一)處分權主義
第一層面:程序之「開始」,由誰決定?
基本上就是看民法、家事法規定程序可以由何人開啟。
「家事訴訟事件」通常由當事人開啟;至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各事件性質不同而異。「職權事件」意即程序開始可由法院開啟;若公益性較弱,則為「聲請事件」,仍適用處分權主義。
「真正職權事件」例如:
【戊⑧】民§1055 I、II、§1090 酌定、改定或停止親權事件
【丁⑥】民§1086 II、1098 II、家事§111 V 選任或改定特別代理人事件
【丁⑥】民§1106 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
【丁④】家事§§173 I、174 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
【丁④】家事§179 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聲請事件」又依照公益性強弱,可以再分為「真正聲請事件」和「不真正聲請事件」:
第二層面:程序之「對象及範圍」,由誰決定?聲明是否具有拘束性?
在「家事訴訟程序」按家事§51,準用民訴§244 應以訴狀表明。
至於「家事非訟程序」則是職權裁量。
第三層面:訴訟程序之「終結」,由誰決定?
在「家事訴訟程序」受有部分限制,可以參考更詳細的法條細節,例如家事§45 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至於「家事非訟程序」仍職權裁量。
(二)辯論主義
依有無公益保護必要,是否需求國家保護照顧,區分適用「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注意,並非所有家事非訟事件,一定都採取職權探知主義。
第一命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法院得否作為裁判基礎?
原則是按家事§10 I,於有必要時,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特別規定則係家事§78,在家事非訟程序得職權調查事實。
第二命題:當事人間未爭執之事實,法院得否作為裁判基礎?
意即法院應否受當事人「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拘束?當然必須視是否為「得處分事項」。
例如甲類「身分關係之確認」或丁類「需求法院提供保護照顧之非訟事件」,絕對不是當事人說的算。自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或自認宣告死亡聽起來都很荒謬。
至於第三命題: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是否得加以調查?就回歸第一命題的判斷方式即可。
三、實例演練
這裡用我在修習家事事件法課程時寫過的題目,簡單的練習看看:
甲、乙為夫妻、婚姻關係中生一子丙,現年8歲,另育有純種毛小孩。甲、乙婚後感情逐漸不睦,經常爭執,偶有互毆。甲婚前即已有A屋一棟,婚後又購買B屋,登記於乙名下。甲、乙另有存款500萬元、100萬元。甲、乙均有意離婚,惟就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不能達成協議。問:
一、甲如欲解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毛小孩,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等問題,應行何種程序?
答:
甲所欲解決之紛爭涉及相異之家事事件類型及「統合處理原則」之運用,為避免同一婚姻關係係迭次與訟,以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安定社會秩序,同一婚姻關係之各個紛爭應於訴訟中一次解決。
(一)先分述以下各爭議之定性
1. ①離婚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乙類事件」之「離婚事件」,具有訟爭性、當事人有某種程度之處分權限。依家事法第37條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2. ②剩餘財產分配、③毛小孩
按通說認為寵物屬「動產」,本案系爭之「毛小孩」自為夫妻財產爭議之標的,故剩餘財產分配、毛小孩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事件」之「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即是與身分有密切關係之財產上爭執。依家事法第37條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3. ④子女親權酌定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戊類事件」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介於訴訟與非訟事件之中間類型、當事人具有一定處分性、有爭執、需求法院為簡速、形成裁判,即「訴訟事件非訟化」,依家事法第74條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4. ⑤扶養費
按「扶養費」之定性容有爭議,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惟似與立法理由不盡相符;亦有認為屬第3條第5項第5款所定「戊類事件」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自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95條「婚姻非訟事件」,似較可採。惟無論採何一見解,均屬戊類事件,依家事法第74條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二)甲應「一併請求」前開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
按家事法第1條揭明其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乃明定擴大得與婚姻訴訟合併之事件範圍,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使同一婚姻關係所生各種訴訟依同一道訴訟程序一舉、統一解決,既可維持訴訟經濟,避免裁判互相矛盾、牴觸,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亦能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使受訴法院能掌握家庭紛爭之全貌,可為比較適切之裁判。
如前所述,基於統合處理原則,甲應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起訴時「一併請求」。
若甲於起訴後才欲請求合併、追加,本案有「離婚訴訟」、「夫妻財產分配訴訟」、「定親權事件」、「扶養費請求事件」之各該類型,即是欲合併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得分別依家事法第41條、以及家事法第79條準用之規定,於第一審程序(家事法院、地方法院家事庭),於符合家事法第41條第1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者」前提下,得合併請求,法院則依第42條第2項合併判決。
此處「請求之基礎事實」之解釋應與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同,係指裁判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二非單純之社會紛爭事實,亦非起訴時之原因事實。本案各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是與婚姻關係相關,無須重新另開一道程序為請求及審理,亦不致於增加程序上之勞費支出,自得於同依程序追加、變更請求。
(三)法院之審理
法院之合併審理,應交錯適用非訟法理審理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外部之進行一同,如合併裁判、上訴等。
二、如經協議離婚,但不能協議財產分配及親權酌定,應行何種程序?
答:
本題為夫妻協議離婚後,而另定親權及財產分費之內容或方法。
按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共有3款分別審理之事由,分別為:「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復按「剩餘財產分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事件」之「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法第37條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子女親權酌定」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戊類事件」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法第74條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若本案之當事人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始可分離;或法院認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間不相牽連,法院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實務運作應指向於程序延宕之避免,不宜僅因事件類型之不同,即分別審判之;惟若基於「親權酌定」有簡速之裁判需求,避免與財產事件合併審理有纏訟多時之虞,以達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似得分別審理、裁判。故本文認為應分別行家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
Dcard無法排版看起來比較亂,大家有興趣也可以到Medium:也歡迎各位同道朋友一起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