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重要爭點彙總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身分法考試的常客,本篇文章旨在整理此一制度重要的一些爭點。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意義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參照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二、一身專屬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個最為傳統之爭點即在於其是否為「一身專屬權」?民國91年修正民法第1030-1條時,立法者基於本請求權係因身分關係而生,明文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然學說上多有批評並非所有基於身分關係所生請求權皆為一身專屬權,為保障交易安全,民國96年修法時一度將前開規定刪除。惟民國101年修法時,立法者為杜絕夫債妻還之情況,再次增訂第4項規定,自是時至今民法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仍採一身專屬權之規範模式。
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需注意,不僅有離婚時剩餘財產較少一方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尚有婚姻經撤銷、改用其他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婚姻無效等。
四、婚後財產之認定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旨在合理評價夫妻雙方對婚姻生活之貢獻,則婚前財產自不應納入計算,但有以下幾點需注意:
(一)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若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則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求公平,民法第1030-2條規定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計算。舉例而言,甲乙為夫妻,甲結婚前有債務100萬元,結婚後以婚後所得財產100萬清償該債務,離婚時甲剩餘財產有200萬、乙亦有剩餘財產200萬,此時甲用於清償該婚前債務之100萬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納入計算(甲婚後財產於計算時變成300萬),則乙得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甲請求50萬元。[(300萬-200萬)/2]
(二) 民國74年以前財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民國74年增訂,則民國74年以前已結婚之夫妻,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否將74年以前取得財產納入計算?對此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統一見解認為不應納入計算。惟此一見解後為司法院大法官第620號解釋推翻,大法官認為若聯合財產制「消滅」在74年民法第1030-1制定後,仍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剩餘財產差額分請求權制度,不區分財產取得於74年以前或以後,均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疇之內。
(三) 無法證明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
財產若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取得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此一規定置於歷史脈絡下有其重要性別平等意義,蓋在本條修正前,實務見解一度認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其原有或特有之財產,則所有權應歸於夫。
五、夫妻間內部債務仍應納入計算範疇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應否納入計算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民事類提案第16號對此問題原先於審查意見時採取否定見解,認為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避免負債者因剩餘財產分配享受債務減半之非分利益,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應排除夫妻間債務。惟研討結果卻改採肯定說,認為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不應排除夫妻間債務,若確有不公平結果法院尚得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整。
六、弱勢方配偶自保方式
如果婚姻中一方在離婚前就開始布局減少自己婚後財產,導致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不能真實反映雙方對婚姻貢獻,此時弱勢方配偶約有以下幾種保護自己的方式:
(一) 請求權之保全
夫或妻一方若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無償移轉其婚後財產,或明知有損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仍有償移轉婚後財產,立法者參照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規定增訂民法第1020-1條,賦予他方配偶向法院聲請撤銷侵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但為保障交易安全,於有償移轉之情況以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為限。
(二) 請求權之加算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學者指出,此之所為「處分」應兼含無償及有償處分,又若為有償處分,其追加計算時應扣除已被評價於婚後財產之交易對價。舉例而言,甲乙為夫妻,甲為減損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將價值1000萬元之房屋以200萬元賤賣,則追加計算甲之婚後財產時,並非逕追加計算房屋價值之1000萬,尚應扣除交易對價之200萬後,以800萬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三) 請求權之調整
民法第1030-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再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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