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善意取得與不當得利

前情提要
想請問各位前輩,善意取得是否得作為不當得利的「法律上原因」?王老師書上的案例為:甲借金錶給乙,乙擅自出售於善意之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其後發現乙與丙間的買賣契約不成立。(不當得利2023年8月增補版,第241頁) 關於善意取得是否須以有效的原因行為為要件,史尚寬老師採肯定說,而王老師(通說)則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為由,採否定說。在善意取得可作為不當得利「法律上原因」的前提下,若採通說,丙仍可依善意取得規定(§§801、948)取得金錶的所有權。但後續王老師又說,丙取得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應有返還義務,而有直接與雙重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討論。這裡似乎有點矛盾,如果承認善意取得是「法律上原因」那麼丙應該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為何一方面肯認善意取得,一方面又要丙面臨不當得利的請求?我認為這也是史尚寬老師採肯定說的原因,論理上也較為一貫。 我看了上面的文章,認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僅涉及當事人間的給付關係,旨在矯正失敗交易所產生的財貨變動,交易安全在此較為重要,因此善意取得可作為「法律上原因」。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旨在回復當事人的權益歸屬內容,靜的安全應受重視,因此善意取得無法作為「法律上原因」。上述的見解頗有道理,但法感上還是覺得有點怪。想請教各位前輩的高見,以上觀念若有錯誤,煩請指正,感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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