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辯護案件判定基準,看了之後不是很懂,想請問以下有沒有錯的地方?
1.看林鈺雄老師的書認為他的判斷方式是這樣的:以當下法院審理者是否為強制辯護罪名為準。
所以在起訴法條與審理法條不一致的情形(從強制辯護罪名變成非強制辯護罪名),基於在變更前所審理者為起訴罪名,所以當時屬於強制辯護案件;而法院變更法條後,因所審理者已變更為非強制辯護罪名,所以已不再是強制辯護案件
2.看完實務見解後認為是這樣:認為只要起訴或判決法條其一為強制辯護罪名即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所以以上那種情形,雖然法院嗣後變更法條,但因為檢察官起訴法條是強制辯護罪名,所以仍然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謝謝各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