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性與不當得利的問題

各位學長姐好,想請問一下這兩題民總的題目,問題點我將寫在題目之後 問題一、甲於3月1日出賣A畫給乙,價金1萬元,5月1日甲依讓與合意交付該畫於乙,乙同時給付價金。試就下述情形分析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一)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 (二)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均無效:甲於2月1日受監護宣告 (三)買賣契約有效、物權行為無效:甲於4月1日受監護宣告 (四)買賣契約無效、物權行為有效:甲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問題二、甲以2萬元出售A手機於乙,隨即交付並移轉其所有權。乙再將該手機以2萬元出售於丙,並即交付、移轉其所有權。若甲、乙間買賣契約無效或被撤銷,誰是A手機所有人? 老師給的解答: 問題一的第四小題 1.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乙返還A (1)甲喪失A所有權受有損害 甲、乙間A的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具備讓與合意並交付而生效力,且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該行為效力不受買賣契約被撤銷的影響,故甲喪失A所有權,而乙取得A所有權。 (2)乙因而受有A所有權之利益 (3)買賣關係不存在,乙受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買賣契約被撤銷,甲的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A。 2. 乙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償還1萬元 問題二 丙為手機所有人 (一)甲、乙間移轉A所有權行為有效 依物權行為無因性,買賣契約無效或被撤銷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 (二)乙、丙間移轉A所有權行為有效,丙取得A所有權既然甲、乙間物權行為有效,乙取得A所有權並具有處分權,如此乙、丙間移轉 A 所有權行為係屬有權處分並具民法第761條要件而有效,由丙取得A所有權。 我的問題在於第一題的(四)及第二題(甲乙之前),就是對我來說,明明都是買賣契約無效及物權行為行為有效,也都有無因性的概念,我不太理解為什麼問題一是依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價金及標的物,問題二則是買賣契約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然後手機所有權仍屬於乙,想了很久也不太知道為什麼會得出不同的結果,希望各位學長姐能幫我解答,謝謝。 謝謝大家,現在知道兩題是因為兩題買賣契約無效的時間點不太一樣導致不同結果的,你們拯救了快被期中逼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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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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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善意取得啊 民法801跟948
B2(已編輯)
第一題買賣契約的撤銷代表債權行為無效,但物權行為因為物權無因性,並不因此無效。 甲已經交付動產給乙,代表目前的所有權人是乙(物權行為不因為買賣契約無效而產生交付無效的情況)這時候因為甲不是所有權人所以不能用767,只好用179不當得利來請求返還。 第二題的話一樣是因為甲已經交付動產給乙(即使買賣契約無效,也不會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所以乙是所有權人,可以處分該動產。 (乙交付給丙是有權處分,所以最後所有權人是丙) 先來個免責聲明,我也剛學沒多久,若有錯誤請見諒
B3(已編輯)
差別在於第二題乙已經有權處分給第三人丙了,基於債之相對性,甲並不能以其與乙之間的契約無效而對抗丙。
B4(已編輯)
問題二的乙丙之間的買賣契約成立時間是在甲乙間契約未撤銷、無效前,故乙為有權處分,基於債權相對性甲本來就不行拿跟乙契約的無效事由對抗第三人丙,另外善意取得的規定是在乙本來就是無權處分才會涉及
B5(已編輯)
不論第一題(4)或第二題,所有權都歸屬乙啊(手機因乙丙交易,嗣後屬丙)。 不當得利就是要調合所有權的不當流動,若甲是所有權人就應該用767去討回來。 在第二題甲也是用不當得利向乙討手機,但乙已經手機處分給丙,甲只能用181但書規定討回價額。(這裡沒有無權處分,所以不需討論善意取得,否則老師會知道你觀念沒明白)
B6(已編輯)
這兩題看似「買賣契約無效、物權行為有效」的同一種型態,但差別就在於 契約無效/撤銷的時間點,以及 物權行為的承接鏈條。 問題一(四)的邏輯 - 時間軸: - 3/1:買賣契約成立 - 4/某日:甲主張錯誤 → 撤銷買賣契約 → 契約溯及無效 - 5/1:甲依讓與合意+交付 → 物權行為完成 - 重點: - 物權行為「無因性」→ 即使買賣契約被撤銷,物權移轉仍然有效。 - 結果:乙確實取得所有權。 - 但因為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乙取得所有權「欠缺法律上原因」,所以甲可以依 不當得利(§179) 請求返還標的物與價金。 換句話說,這裡的「不當得利」只是用來矯正「物權移轉有效但債權基礎消失」的落差。 問題二的邏輯 - 時間軸: - 甲、乙間:買賣契約無效/撤銷 - 但甲已經完成讓與合意+交付 → 乙取得所有權 - 乙再將手機出賣給丙 → 讓與合意+交付 → 丙取得所有權 - 重點: - 因為甲、乙間的物權行為「仍然有效」,乙確實成為所有人。 - 所以乙有「處分權」,能有效移轉所有權給丙。 - 結果:丙成為最終所有人。 - 至於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無效,甲只能對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價金或返還利益),但不能動搖丙的所有權。 這裡的差別在於「乙已經把東西轉給丙」,所以不當得利的返還只能在甲乙之間清算,不能追到丙那裡。 核心差異整理表 | 情境 | 契約無效/撤銷時間點 | 物權行為效力 | 標的物最終歸屬 | 救濟方式 | |------|------------------|--------------|----------------|----------| | 問題一(四) | 契約先成立,後被撤銷,再進行物權行為 | 有效 | 乙(暫時),但因欠缺原因 → 甲可請求返還 | 甲對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價金 | | 問題二 | 契約雖無效/撤銷,但物權行為已完成,且乙再轉讓給丙 | 有效 | 丙 | 甲對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價金),但不能向丙取回手機 | 一句話總結 - 問題一:契約撤銷發生在物權行為之前 → 乙的所有權「欠缺原因」,所以甲能直接請求返還標的物。 - 問題二:契約無效不影響物權行為,乙已成為所有人並轉讓給丙 → 丙的所有權穩固,甲只能對乙請求不當得利。
簡單來說1、2題是在問不一樣的東西 內容上並無矛盾 反而你可以說是有2的結論才可以討論討論1的調整 問題1是在確定在一個失敗的契約中已經發生的權利變動終局應該如何調整 也就是你學民法總則老師一直在講的「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 問題2是在講現階段財產權利的流動狀態為何 也就是所謂的「靜態的財貨歸屬」 題外話是我覺得用物權無因講物權行為沒有問題不太對 應該說是錯誤發生在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本身主客觀並無不一致之意思表示瑕疵 本來就該有效就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