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學好,在觀看陳聰富老師侵權開放式課程時,產生個問題想請教大家,以下先附上圖片:
圖一:

圖二:

上述圖一案例,陳老師認為甲對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究竟所侵害者是權利或純粹經濟損失應該要區分討論的賠償對象而定,「甲對乙之違約損害」應僅是純粹經濟損失僅能依184一項後段、二項請求,而「甲之B地遭違法扣押 」構成所有權處分權能侵害得依184一項前段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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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問題是針對圖一「甲對乙違約損害」為何不能認為是丙侵害甲B地所有權所衍生之「附隨經濟損失」而可一併依184一項前段請求?
我想了以下可能的理由但都想不通,還是單純我與老師的看法不同而已,想請教一下大家的看法,謝謝!
1.可能的理由一—其實在講扣押徵收補償費?
參照圖二為老師書中的描述,可以發現實際案例丙扣押的是「徵收補償費」而非土地,若是這樣講對乙的違約損害僅為純粹經濟損失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金錢我們一般不會把它當物,僅有在非基於當事人意思取走他人物才會構成金錢所有權侵害(王澤鑑非法超貸案見解參照),如此甲未有固有權利受侵害,不會有附隨經濟損失的問題發生,自然就都只會是純粹經濟損失。
因此圖一有可能老師實際是在講丙扣押「徵收補償費」而言。但這樣想的話老師特別提到「甲之B地遭違法扣押 」構成所有權處分權能侵害得依184一項前段請求就不合了,好像不對。
2.可能的理由二—扣押B地、扣押徵收費等同視之?
延續可能理由一,也許老師認為B地是否已經換成徵收補償費不重要,「扣押B地」「扣押徵收補償費」二者應該要一同處理,從而把扣押B地當成是金錢損害。但是這樣也有如同上述理由一的疑問存在,好像不是老師的本意
3.可能的理由三—欠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違約損害並非因B地受侵害所衍生之損失,即欠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但這樣說我無法理解,不就正是因為丙違法扣押B地,才會導致甲無法將B地變現而沒錢給付乙?
4.可能理由四—丙無法預見甲乙間的契約?
這是老師開放式課程講義所說的理由。但我之前有看過題目,大致是甲被乙撞受傷,致甲代言之廠商丙解約,答案是甲可以請求代言契約本可得報酬,因為此乃甲身體受傷之附隨經濟損失。這時候就產生疑問了,代言契約又不是乙所能預見,為何卻說甲可以請求?這邊難道有甚麼可以區別對待的理由存在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