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想跟大家分享林鈺雄老師的〈準抗告之救濟權人―評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刊登於《月旦裁判時報》2026年4月號。
這篇文章是針對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作的評析,討論刑訴近期很重要的爭點:被告遭羈押時,辯護人能不能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
林鈺雄老師原文論述非常扎實,本文只是導讀,幫大家先抓出判決結論、老師的核心評析,方便大家理解此爭點。建議大家有空還是可以去看林老師的原文,學習老師的思考方式,鐵定收穫滿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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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背景:辯護人提救濟,法院卻說你不是「受處分人」
本案中,被告因刑事案件遭受命法官羈押。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為了被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也就是提起準抗告。
但普通法院認為,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寫的是「受處分人」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辯護人不是受羈押處分的人,所以不是受處分人。再加上書狀上只有律師印文,沒有被告名義,也沒有被告簽章,因此法院認為,這是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準抗告,聲請不合法,而且無從補正,直接駁回。
簡單來說,普通法院的想法是:被羈押的是被告,不是辯護人;所以只有被告能提準抗告,辯護人不能自己提。
2️⃣ 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辯護人可以為被告利益提準抗告
憲法法庭採取不同看法。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為,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關於羈押處分的準抗告,仍有第419條準用上訴規定的適用。而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所以憲法法庭認為: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可以為被告利益,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也就是說,憲法判決的結論很清楚:辯護人可以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
這個結論本身很重要。因為羈押直接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如果辯護人明明是為了被告利益提救濟,法院卻用形式理由把救濟擋掉,會讓被告的人身自由保障與訴訟權大打折扣。
3️⃣ 林鈺雄老師的評析:真正問題不是「準不準用」,而是救濟權人的體系
林鈺雄老師並不是否定憲法法庭的結論。辯護人可以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這個結論是對的。但林老師提醒,這個問題不能只停留在「第419條能不能準用第346條」。因為更根本的問題是:刑事訴訟中,誰才是救濟權人?
刑事救濟權人的判斷基礎,是「法律上不利」。也就是說,誰因裁判或處分,使自己的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受到直接影響,誰才是救濟權人。
被告被羈押,人身自由直接受到限制,所以被告當然是救濟權人;但辯護人不是因為自己被羈押,所以取得準抗告權。
辯護人之所以能為被告提救濟,是因為辯護人是被告防禦權的延伸。辯護人的功能,不只是陪被告開庭,也不只是提出法律意見,而是以法律專業協助被告防禦。因此,只要是為了被告利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辯護人原則上就應該可以代被告為必要訴訟行為,包括提起抗告或準抗告。
所以,林老師的核心看法是: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不必完全依賴第419條準用第346條;真正的法理基礎,應該是辯護制度本質。
4️⃣ 為什麼林老師不完全贊成「概括準用」?
林老師也提醒,憲法法庭這次用「第419條準用第346條」來解決問題,雖然可以達成個案救濟,但如果走向「概括準用上訴權人規定」,可能產生體系上的副作用。
因為上訴權人規定裡面,不只有第346條的辯護人上訴權,還有第345條的配偶獨立上訴權。如果抗告、準抗告都概括準用上訴權人規定,是否代表配偶也可以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抗告或準抗告?
這就會把原本已經值得檢討的「配偶獨立上訴權」,進一步延伸到抗告與準抗告程序,反而造成更多體系問題。
5️⃣ 結論
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的重要性,在於確認:辯護人可以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 這對保障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很重要。
但林鈺雄老師的文章進一步提醒我們,真正重要的不是只背結論,而是理解背後的法理:被告因羈押而直接喪失人身自由,當然是救濟權人。辯護人雖然不是受處分人,但基於辯護制度本質,作為被告防禦權與救濟權的延伸,應該可以為被告利益代行救濟。
總結來說,這個爭點最重要的一句話是: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根本理由在於辯護制度本質;法院若認為救濟書狀有形式瑕疵,應先命補正,而不得以形式理由直接阻斷被告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