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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 最新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爭點私立大學教師遭不續聘、資遣後,可以另外告教育部嗎?)

大家好,我是理律師。 好久沒有跟大家分享實務見解了!最近看到一則很值得注意的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是近期教師救濟非常重要的一則實務見解,而且已經成為最高行政法院的統一法律見解,想跟大家分享一下。 以下除了整理本判決的重點外,我也會一起帶大家看這個爭點過去的實務見解是怎麼一路演變到 現在的,這樣會比較容易理解這則判決到底改變了什麼。 這則判決最重要的地方,在於⭐它改變了過去私立學校教師的「雙軌救濟」模式⭐。 過去私立學校教師遭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時,除了可以對學校提起民事訴訟外,還可以針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提起行政訴訟。 但這次最高行政法院重新檢討了這套救濟架構,認為這類爭議應該回到⭐教師與學校之間的「聘約關係」來處理。也就是說,私立學校教師如果認為學校的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不合法,原則上應該直接針對學校尋求救濟,而不是再另外針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提起行政訴訟。 💯為方便大家搜尋,我持續分享的司律最新考點、實務見解或重要文章都會更新在📙「律師、司法官讀書會(一、二試)」Line讀書會 。
  ✅最高行判決原文:
------------------------------------------------------------------------------ 🔍 一、本案爭點 本案教師原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助理教授,因連續3年未通過教師評鑑,學校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作成不續聘及資遣決議,並報請教育部核准。 教師不服教育部的核准,經訴願遭駁回後,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 本案真正要處理的問題是:私立大學教師認為學校對其所為的不續聘及資遣不合法,除了可以對學校提起民事訴訟外,是否還可以另外以教育部為被告,針對教育部的核准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這次的答案是否定的。 🔄 二、過去實務:私立學校教師採「雙軌救濟」 過去實務對公立與私立學校教師採取不同的救濟模式。 (1) 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間屬行政契約關係,早期實務將學校對教師所為的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定性為行政處分,因此教師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則只是法定生效要件,不能另外針對核准提起撤銷訴訟。 (2) 私立學校與教師之間則屬私法契約關係,因此學校所為的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屬於私法契約上的意思表示,教師應對學校提起民事訴訟。 但過去實務同時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定性為行政處分,所以教師還可以另外對主管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形成➡️「民事+行政」的雙軌救濟。 ⚖️ 三、為什麼最高行政法院要改變過去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這次重新檢討了過去的雙軌救濟。 一方面,這套制度造成公立與私立學校教師在救濟途徑上的差異;另一方面,教師真正爭執的,其實是「學校能不能合法終止或改變聘任關係」,核心仍然是教師與學校之間的聘約問題。 如果同一個不續聘或資遣事件,同時交由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處理,不但與契約法理有所扞格、不符合訴訟經濟,也可能發生兩個法院裁判結果不同的情形。 📚 四、從111年憲判字第11號開始的實務轉變 這次的見解轉變,其實不是突然發生的,而是承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後的一連串實務發展。 (1) 依11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的整理,111年憲判字第11號已指出,大學依聘約對教師所為的不續聘,性質上是學校基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的契約上意思表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則是國家對學校進行監督的機制。 (2) 之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改變過去對公立學校教師採取的行政處分說,認為公立學校解聘教師也是基於聘約所為的意思表示。 110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又進一步指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非聘約當事人,其對不續聘決議所為的核准只是行政監督措施,不會直接影響教師的法律地位,因此並非行政處分。 ⭐ 五、11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私立學校教師也回歸聘約關係 11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進一步把這套法理適用到私立學校教師。 法院認為,不論公立或私立學校,對教師所為的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原則上都應回歸聘約關係處理,屬於學校基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的契約上意思表示。 兩者真正的差別,在於聘約本身的法律性質: 🏫 公立學校:行政契約 → 相關爭議由行政法院處理。 🏫 私立學校:私法契約 → 相關爭議由民事法院處理。 所以現在判斷救濟途徑的重點,是回到教師與學校之間的聘約關係來看。 🎯 六、教育部的核准,不是行政處分 這也是這則判決很值得注意的地方。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並沒有改變私立大學與教師之間既有的私法關係,也沒有直接對教師形成不利的法律效果,因此只是行政監督措施,而不是以教師為相對人的行政處分。 法院另外指出,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針對不同的解聘、不續聘事由,分別規定是否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否須報主管機關核准。 這也表示,並不是所有學校基於聘約所為的意思表示,都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的核准,也不是學校作成意思表示的必要條件。 所以不能只因為法律規定某些情形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就認為該核准本身會直接改變教師的法律地位。 ✅ 七、本案結論 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私立學校教師如果認為學校對其所為的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違法,應該直接針對學校的契約上意思表示尋求救濟。 以本案來說: 👉 教師可以以元培醫事科技大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爭執學校的不續聘及資遣是否合法。 👉 但不能另外以教育部為被告,針對教育部的核准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因此駁回本件上訴。
留言
我記得,最高行把不續聘切一半,不續聘是契約意思表示,一定期間不得當老師是行政處分,中央主管機關是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