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最近在複習刑訴,
看到67.10刑議的「一行為應僅受一次審判」跟「既判力擴張」的關係,
實在是有點搞不懂法理基礎。
我看Jango的刑訴第三冊,在既判力的章節,他寫到:
「B.『一』行為『數』罪(Jango按:裁判上一罪)
實務見解本於一行為僅受一次裁判之觀點,同樣認為整個案件將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參後述之...決議㈢)。」(截自:一版,頁20-22)
依照這個說法(如果沒理解錯的話),實務見解似乎只有依據這個理由,使(狹義的/舊)想像競合犯的確定判決,既判力「當然的」及於案件全部。
但我在想會不會是因為「同一案件」的關係?
我試著寫下我的理解,
煩請各位先進幫我看看我這樣理解有沒有錯誤,
感謝!
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提案:
院長交議: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同一法院又另就某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對於該判決有罪確定之後一判決,是否違法 ?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法院就其行為之一部,已經為實體之確定判決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已經為實體之裁判,如果確定,其效力及於其他未裁判之部分者,係指已裁判部分為有罪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無罪之裁判在內。某甲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問題,尤無無罪判決之效力及於有罪判決之可言。因而對於後一確定判決,不發生違法問題。
乙說:
某甲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應否受刑事制裁,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數行為及牽連犯有方法結果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是對於後起訴者,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顯屬違法。至於甲說意見,若就連續犯、牽連犯有數行為之情形而論,固無不合,但本例想像競合犯僅有一行為,其情形顯有不同。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某丙又向同一法院告訴某甲過失傷害再經起訴,某甲撞倒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之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顯屬違法。(同乙說)
*按(愚見):
審判不可分原則,以檢察官起訴事實(顯在事實)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二者均成立犯罪,且此間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有適用(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旨趣參照)。倘其一不成立犯罪,無從與他部分產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不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無上述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本件,某甲「對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無罪判決確定,依上說明,似與檢察官起訴「對丙」之過失傷害間,不生不可分關係。則檢察官之後起訴,似屬「另一案件」,法院本應依法審理。惟本決議以「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為由,認後起訴部分之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是應為免訴之諭知。
考其法理,似係出於「案件同一性」之作用使然。蓋案件單一性,係立於單一時點靜態觀察(橫向觀察),判斷各犯罪事實於訴訟上是否單一,從而決定案件之個數;至案件同一性,則係比較不同時點(縱向觀察)之前後案件,其犯罪事實、被告是否同一,以決定後案是否同於前案。所謂犯罪事實同一,非僅指法律上同一(如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是)而言,縱僅屬事實上同一,亦屬之。
依司法實務之穩定見解,本案因一部無罪,似應認已欠缺案件單一性(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旨趣參照);然案件單一性與案件同一性係屬不同層次之判斷,前者之欠缺,尚不足逕認後案即屬另一案件。案查本案前後訴之被告均為某甲(被告同一),且其對某乙、某丙之法益侵害係因一個自然行為並同時所致,二者所侵害之法益復均為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殆得認該等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此不論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說,抑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同一說判斷,皆然。是法院仍認前後訴具有案件同一性,從而使前訴確定判決之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二罰)效力及於後訴,以貫徹雙重危險禁止之原則。
此外,依本決議所示:「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究係認本案前後訴犯罪事實縱非屬單一案件,「對丙」過失傷害之部分「亦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抑或「其意僅在說明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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