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認為光靠「柯文哲被起訴、林智堅不起訴」,就能直接說司法雙標,兩案在證據上確實有差異。
但如果只看圖利罪最前面的兩個構成要件
客觀上到底有沒有「違背法令」?
首長到底是不是「明知違法」?
兩案檢方實際操作的審查強度,確實有幾個很難忽略的不一致,而且我認為最值得質疑的是新竹棒球場案對「違背法令」的認定。
京華城:程序走完還不夠,北檢繼續追問「實體法源在哪裡?」,在京華城案裡,北檢並沒有因為都委會有開會、有專案小組、有專家諮詢、有正式都市計畫程序、最後也有合議決議,就認為這件事情合法,北檢一直緊咬「20%容積獎勵到底有沒有法律依據?」,也就是說,即使行政程序全部跑完,只要實體法源不存在,檢方還是認為可能構成「違背法令」,這個標準其實很嚴格。
簡單講就是「柯文哲你不能說程序跑完了,所以就合法,我要看你到底憑哪一條法規給這個利益。」
這個思路後來也被監察院及北院一審大致接受。
但新竹棒球場案,竹檢公開理由卻出現一個很奇怪的「50%論」
新竹棒球場涉及多次契約變更,竹檢公開說明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各次契約變更金額均未逾原契約金額50%,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問題是政府採購法第22條根本不是「追加沒超過50%就合法」。
以第22條第1項第6款為例,除了50%以外,還要符合「未能預見、必須追加、另行招標有重大不便、技術或經濟上有困難」等等條件。
50%只是一個條件,不是全部。
而且監察院今年7月才正式認定,新竹市政府第一次契約變更,把「原本招標時就知道存在、後來主動減掉的工項」重新加回去,根本有「未能預見」要件的問題,並認定市府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
所以這裡會出現一個非常直接的問題
監察院說「這些項目本來就知道,怎麼叫未能預見?」
竹檢卻說「契變都沒有超過50%,沒有違反採購法。」
如果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理由真的只有這個層次,那法律論理明顯不夠
兩案把名字遮掉來看。
A案:行政機關經過一堆正式程序,最後給某私人利益。
檢方說「不行,我還要繼續查,這個利益到底有沒有實體法源?」
B案:行政機關用限制性招標、契約變更讓原廠商繼續承作。監察院已經指出部分契變不符合採購法要件。
檢方卻公開強調「沒有超過50%。」
那問題就來了,為什麼A案要在程序合法之外,追到最底層的實體法源
B案卻看起來比較接受採購程序本身,加上一個50%的形式門檻?
再來是「明知違法」
京華城案裡,北檢證明柯文哲「明知」的方法,是用大量間接證據累積,說有人提出法律疑義、都委會有人反對、專家有意見、行政訴訟結果不利京華城、議員當面質詢、柯文哲又多次開便當會、核簽呈、下指示。
檢方的邏輯是「同一案件的違法疑義一直有人提醒,你還一直讓流程繼續,所以我認為你明知違法」
那新竹棒球場案有沒有用同一標準認定?
監察院調查已經顯示,新竹棒球場部分採購案在辦理契約變更時,市府內部不是完全沒有人反對。
例如專案管理、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擴充時政風處曾提醒,工程經費已超過原預估一倍,應審慎評估限制性招標是否適當。行政處也曾質疑,是否真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所要求的「相容或互通性」。
也就是說不是事後監察院才突然發現問題,市府內部當時就有人提出疑義。
那按照京華城案的查法,真正應該追的是「這些意見最後有沒有送到林智堅?林智堅有沒有聽取報告?哪些契變是他本人決定?市長章是本人核決,還是授權代決?有沒有會議紀錄、幕僚報告、訊息、LINE、簽呈可以證明他知道?」
京華城案,檢方花大量篇幅證明「柯文哲知道什麼、什麼時候知道、知道以後又做了什麼」。
新竹棒球場案,檢方的公開說明比較多是在講沒有不法金流、沒有收賄、工程追加有原因、沒超過50%、查不到詐領工程款。
問題是「沒有收錢」從來不是圖利罪的構成要件,圖利罪不需要公務員自己拿錢,只要明知違法,仍故意讓私人取得不法利益,就可能成立,所以「查無不法金流」不能直接等於「所以沒有圖利故意。」
不是因為誰叫柯文哲、誰叫林智堅,而是同一條圖利罪,中華民國檢察官本來就應該用同一把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