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晚安,祝大家中秋連假快樂~
正在準備今年二試的考生也辛苦了!
我有整理了一些刑法相關的實務見解,範圍主要是近兩年的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以及高等法院的座談會內容,希望可以提供給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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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有兩則我覺得最值得注意的,就在這篇文稍微說一下好了。
①114台上3635: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本則判決一改過往「形式審查義務」的判斷標準,參考了德國學說的想法,改由公文書所載的對象為何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稱本罪)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公文書之真實性及公信力(社會上一般人對公文書正確性的信賴)。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相較於一般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具有較高的公共信用性及擔保(內容真實)必要性。為強化保障公文書,有處罰公文書的間接無形偽造行為之必要。惟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處罰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在公文書上作不實登載,無法處罰一般人利用公務員進而引致不實登載後果的行為模式,立法者乃設本罪以填補刑法第213條之處罰漏洞。另就本罪之犯罪流程及結果歸責而言,不具公務員身分的行為人欠缺製作公文書權限,須利用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於公文書上作成內容不實之登載,而真正作成不實登載之公務員在刑法上欠缺充分可歸責性,故由影響公務員的行為人為損害承擔結果歸責,本罪性質上「類似」於間接正犯。
關於本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採取因果型的犯罪描述結構,未明文限制行為人使公務員作成不實登載之手法、公文書態樣及公務員登載之方式,行為人只要提供主觀上明知不實之事項,出現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能成立犯罪。為免本罪處罰範圍過度擴張,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須合理限縮本罪成罪範圍。比較德國刑法第271條間接登載不實罪亦採類似因果型構成要件之設計,其構成要件(未規定明知為不實事項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處罰未遂犯),雖與本罪未盡相同,且我國對於公文書尚有立法定義,惟德國法強調應由間接正犯類似性解釋該罪之構成要件、所稱之公文書須由公務員擔保其內容真實性及避免透過推斷認定公文書登載內容,以限縮該罪之成罪界限,仍值得我國參考。
本罪之公文書所登載的事項須限於客觀事實,公務機關本於權限針對法律要件適用結果與法律效果裁量所作成的價值判斷或裁量決定本身,無關事實真偽,不會產生公文書真實性的保護需求,不在本罪處罰之列。另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在公文書載述為作成上述判斷或裁量所認定之事實前提,或作成純粹載述事實之公文書,原則上可納入本罪保護範圍。然由個別公文書之製作目的、相關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利益衡平整體觀察,公務員登載之內容倘非公文書所要擔保證明(真實性)的事實部分,只是重申當事人之主張(或聲明),其內容真偽無關公文書的真實性保障,縱與實際事實不合致,因公文書只擔保當事人曾作如此之主張(或聲明),不會破壞公文書真實性的保障效果,亦非本罪處罰範圍。至於何事項為公務員登載入公文書,應優先依登載之字義判斷,且應避免透過層層推論,無限制地將文義以外的背景事實(或前提事實)一併納入公文書登載及擔保真實性的範圍,以免過度擴張本罪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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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14台上3942: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本則判決擴張了113台上3293的論理,認為所謂的「兇器」,包含「本質上」兇器與「用法上」兇器兩種,相較過往泛論「有無客觀上危險性」的說法,顯然更接近學說的區分見解。
「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處罰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犯罪時,若係攜帶兇器為之,將對於被害人或現場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為避免此種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結果發生或增加其發生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條件。從而,所攜帶之物是否屬於加重條件之『兇器』,應依保護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觀點,而為觀察。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械)均屬之。其種類上,不論『本質上』係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目的而製造(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刀械或非該條例所列之電擊棒等),抑或是因其他目的製造,但『用法(即功能、用途)上』可得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使用者(如斧頭、刀具等),均足該當。亦即,此所稱之兇器,包括『本質上兇器』及「用法上兇器』。具體個案之評價上,首應依其『慣常使用方式』,判斷其製造之目的,是否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器具(械)。倘為『本質上兇器』,即當然屬於刑法上之兇器。如非本質上兇器,則應依社會通念,從其『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客觀上是否屬於『用法上兇器』。惟是否該當於『用法上兇器』,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以『基本犯罪之具體情況』為基礎,就該器具(械)本身之材質、大小、構造等外觀及功能,根據『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殺(傷)害力之程度、轉而充作殺(傷)害器具(械)使用之蓋然性,並就行為人對其存在之主觀認知與基本犯罪間之關聯性等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其是否足使通常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懼感。惟縱為相同之物,依具體個案情形,仍可能有不同評價。例如,基本犯罪同為強盜犯行,行為人接觸或使用剪刀之目的,可能係作為強盜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是為被害人包紮傷口之用,是否屬於『用法上兇器』,非可一概而論。
又所稱『攜帶』兇器,只須行為人於基本犯罪之行為著手時起、犯罪行為終了前,已對外『顯露』出其『持有』此種兇器之意思,而足認其持有兇器與基本犯罪行為之實行間,具有關聯性,即為已足,不論係行為人由他處攜帶到場,抑或是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均屬『攜帶』兇器;且於多數人共同犯基本犯罪之情形,亦不以行為人全部攜帶為必要,只要有相互利用之關係,對於非物理上持有之共犯,亦應為相同之評價。至於攜帶之初,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原則上並非所問。此參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均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係以『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而與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限縮』攜帶兇器之適用範圍,迥不相同。顯見此係立法者有意區別,自應為不同之解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