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後,大家對死刑制度的立場有改變嗎?
又或者從憲法上的生命權、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出發,死刑是否仍然具有正當性?
想先整理幾個重要的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再聽聽大家的想法。
一、過去大法官對死刑的見解
(一)釋字第194號解釋(1985年)
本號解釋涉及《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處以死刑的規定。大法官考量當時特殊的歷史背景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等因素,認為相關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
(二)釋字第263號解釋(1990年)
本號解釋涉及《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罪唯一死刑之規定。大法官認為,雖然該規定立法嚴格,但因為仍有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的適用可能,足以避免過嚴刑罰,因此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三)釋字第476號解釋(1999年)
本號解釋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死刑、無期徒刑規定。大法官強調,國家刑罰權的行使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並認定當時受到審查的相關規定尚未違憲。
從這三號解釋來看,過去大法官並未採取「死刑本身當然違憲」的立場。
不過這些解釋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審查標的與論證方式,不宜直接理解為所有死刑規定均已獲得合憲認可。
二、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帶來什麼改變?
2024年9月20日,憲法法庭就部分故意殺人罪的死刑規定作成判決。
其中有幾個重要結論:
1. 死刑採取嚴格限縮的合憲判斷
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的相關故意殺人罪,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且程序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
2. 唯一死刑違反罪責原則
對於舊刑法第348條第1項,不問個案情節是否最嚴重,一律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的規定,憲法法庭認為不符合罪責原則。
3. 強化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
依照判決主文,主要包含:相關案件在偵查、調查階段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三審應有強制辯護制度。
第三審法院必須經言詞辯論,才能判處或維持死刑。
科處死刑須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對特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分別就行為時責任能力、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及執行時受刑能力設下限制。
另外依照判決理由,即使是直接故意殺人既遂,也不代表當然符合死刑的適用條件,仍須進一步審查個案犯罪情節。
值得注意的是,本判決並未對刑法第33條第1款所涉及的整體死刑制度合憲性作一般性判斷;對於聲請變更釋字第194、263、476號解釋的部分,也沒有直接宣告這三號解釋失效。
三、我比較好奇的幾個問題
第一,死刑的合憲性,是否可能透過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獲得支持?
如果司法誤判的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程序保障再完善,是否仍然存在不可回復的風險?
反過來說,如果因為司法可能誤判,就認為國家絕對不得科處死刑,那麼這項主張的憲法基礎應如何建立?
第二,罪責原則是否能正當化死刑?
從應報刑論出發,是否可能認為對最嚴重的故意殺人犯罪科處死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或者生命權的特殊性意味著,即便犯罪情節極其重大,也不應容許國家以剝奪生命作為刑罰手段?
第三,特殊無期徒刑是否可能成為替代方案?
憲法法庭在判決理由中提及,立法者可以考慮提高假釋門檻的特殊無期徒刑、更長期的有期徒刑等替代刑罰。
也歡迎大家從憲法第15條、第23條、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刑罰目的論等角度分享見解,希望可以聽到不同立場的法律論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