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樓神器合法嗎?碰到惡鄰居你需要知道的幾件事

一、前言
二、震樓神器合不合法?
(一)持有震樓神器的法律責任?
(二)使用震樓神器的行政責任?(噪音管制法、社維法)
(三)使用震樓神器的刑事責任?(刑法強制罪)
(四)使用震樓神器的民事責任?(侵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責任)
三、律師可以幫助你的事情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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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大家好,我是Taki律師,今天我們來聊聊「震樓神器」。
在開始之前,我必須先聲明:「我並不鼓勵任何人使用震樓神器」,本文的唯一目的是客觀分析現行法與實務裁判下,使用震樓神器可能產生何種法律責任,以及遇上惡鄰居(無論你是被吵的還是被敲的),你可以採取哪些行動。至於看完這篇文章後,你想怎麼做,那都取決於你的判斷,我能做的僅僅是事前分析這些行動的法律風險,以及日後如果涉訟,可能會需要律師的協助。
鄰居間的糾紛無法用衝突來終局解決,當你採取激烈的手段或是提起訴訟時,鄰居間的和睦便已不可逆地產生裂縫,而且只會越來越糟;「以和為貴」聽起來是一句幹話,但大多數時候只要雙方能將這件事放在心上,各退一步,往往能避免大部分的糾紛。
反過來說,如果你是製造噪音的一方,無論你的理由是什麼(例如管不動小孩跑跳吵鬧、工作作息必須於深夜進行活動等),鄰居都沒有義務去容忍超過一定限度的噪音,或是獨自承受生活受影響、精神上產生壓力創傷等後果,請務必盡你所能去降低你對鄰居的干擾,切勿抱持著「我也沒辦法」的消極態度,拒絕改善與溝通,這只會迫使受你影響的人,在別無他法的狀況下採取報復性的手段。
這篇文章雖然是寫震樓神器,但我更希望能夠讓所有看到這篇的人心生警惕,與鄰居間相互尊重、避免製造噪音,讓震樓神器這項工具因為無用武之地而自然消失,而非在鄰居忍無可忍使用震樓神器後,雙方對簿公堂,最終兩敗俱傷。
二、震樓神器合不合法?
(一)持有震樓神器的法律責任?
第一個問題是「震樓神器」是不是違禁物?買賣的雙方是否會有法律責任?
首先,根據憲法§15、§22,人民享有財產權保障,以及除了憲法基本權外之「一般行為自由」,除非法律有明定為違禁物,例如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否則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國家並不能任意沒收你的物品或是對你進行刑事追訴。
因此,光就「持有、販賣、購買震樓神器」這些行為而言,並沒有法律明文禁止,屬於人民的一般行為自由,並不涉及法律責任。
或許你會在部分判決中看到震樓神器被沒收(例如:北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但這裡沒收的依據是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的前提是「使用震樓神器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這部分會在刑事責任的部分再行討論。
(二)使用震樓神器的行政責任?(噪音管制法、社維法)
行政法規中,可能與震樓神器相關的是《噪音管制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由於法規名稱的關係,很多人當碰到鄰居製造噪音時,第一個會想到的是「噪音管制法」,但其實噪管法主要的管制對象是工廠、娛樂與營業場所、汽機車與飛機等,並沒有對於一般鄰居間的生活噪音有特別規定;罰則也僅有行政罰鍰,且開罰門檻不低,不只是對噪音的分貝數有要求,也必須使用符合法規的測量儀器進行判定,因此只能由環保局派員到現場測量,但幾乎沒有實質作用,安撫民眾的成分居多,建議大家不要為難環保局人員。
第二個則是社維法§72Ⅲ:「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以6,000元以下罰鍰」,這條在社維處理辦法§11有特別定義:「社維法§82③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這是專處罰鍰的案件類型,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裁罰(社維§34Ⅰ①),原則上警察有權限當場開罰單,但實際情況中噪音未必會持續到警察到場,縱然警察當場聽到有聲音,也無法確定聲音來源,大多數人也不會白目到看到警察來了還大方承認自己有製造噪音,因此警察多半也只能以勸導等方式處理;縱然遇到正義感強烈的警察果斷裁罰,6,000元不到的罰鍰對於沒有公德心的鄰居而言,往往也沒有太大的嚇阻作用。
題外話,由於這條是專處罰鍰的案件,如果警察搞錯移送簡易庭會被駁回,退回給警察機關處分;但有一件簡易庭沒有駁回,自為裁定的案例(宜院109年度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可以參考看看法院對於震樓神器的態度:這個案件中,檢舉人提出三段影片,其中第一段在晚上9點左右有兩次各20秒的敲擊聲,而二、三段則是大聲放音樂,法院認為從影片中無法確定聲音就是由被檢舉人所製造,而且就算真的是被檢舉人做的,影片也不能反映真實的音量狀況,無法認定是否已達噪音的程度而有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不符合開罰要件。
特別引用這件的理由在於,行政罰與刑罰的性質上其實沒有差異,只是在非難程度上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法院在「行政罰」的狀況下都認為震樓神器沒有處罰必要時,則舉輕以明重,成立條件更嚴格的「刑法強制罪」自然也更無法成立。
然而,是否成立社維法或刑法強制罪,也要看手段的輕重(考量使用震樓神器時的一切情況),仍有部分使用震樓神器被判強制罪的案例。
(三)使用震樓神器的刑事責任?(刑法強制罪)
1. 強制罪的成立要件
刑法§304強制罪保護的是自由法益,具體來說是你的行動自由、生活安寧的自由、做決定的自由等,涉及的面向很廣,成立強制罪的行為態樣也是千奇百怪,因此有關強制罪成立與否的界限,實務、學理上向來有很多爭議,這裡我就先不展開。一言蔽之,強制罪成立的重點用白話來說就是:「相較於行為的目的,使用的手段是不是已經悖離了社會所能容忍的界限,嚴重到需要動用刑罰來處罰」;反過來說,只要你能說明你使用的手段具有正當性,社會評價上堪認合理,就不會成立強制罪。
2. 使用震樓神器是否成立強制罪?
假如有以下三種情境:
- 情境A:晚上11點,樓上住戶的小孩開運動會,連續奔跑、蹦跳超過15分鐘,樓下住戶的牆面、傢俱都在震動,樓下住戶為了提醒樓上住戶噪音過大,開啟震樓神器3秒,產生5下敲擊聲;之後又重複實施3次,直到樓上住戶管教小孩不再奔跑為止。
- 情境B:晚上9點,樓上住戶的小孩有間歇性的跑動聲音,樓下住戶因工作疲累,打算提早就寢,卻苦於樓上噪音無法入眠,因此心生不滿,每當有跑動聲響持續超過10秒,便開啟震樓神器回敬敲擊10秒,共進行4次,直到晚上11點樓上小孩就寢為止。
- 情境C:凌晨3點,樓上住戶已經入睡,樓下住戶為了報復,開啟震樓神器狂敲1小時。
在這裡,我們先不談法律上的構成要件,只用一般社會倫理的道德觀來看,情境C是以報復為主要目的,手段也遠遠超越了社會所能接受的範圍,用刑罰處罰應該很合理;情境A則是樓上跑跳的狀況很嚴重,使用震樓神器純粹是為了提醒樓上住戶注意,每次的持續時間都極短,兩相權衡下(被吵15分鐘以上,只敲3秒提醒鄰居),這種情況如果樓下住戶反而要受罰,未免太苛刻。
而在情境B的狀況可能就會有兩派意見出現了,有人會說小孩子跑跳本來就很正常,間歇性的聲音不是家長能控制的,樓下住戶的行為是不折不扣的報復;也有人會說,鄰間噪音的精神傷害往往是長時間累積下來的,間歇性噪音累積久了也會對樓下住戶產生極大精神壓力,況且樓下住戶只在樓上吵的時候才敲,每次10秒鐘相較於小孩的跑動時間,也沒有顯然過當。
就這是強制罪在認定上最困難的地方──強制罪沒有一個固定的行為態樣與犯罪結果,不像殺人、竊盜那樣,用一般人的認知就可以想像出個七八成。這裡我再將情境B稍微修改,我想大家對照情境B與情境B’後,又會更加糾結:
- 情境B’:晚上9點,樓上住戶的小孩有間歇性的跑動聲音,樓下住戶因工作疲累打算提早就寢,卻苦於樓上噪音無法入眠,因此心生不滿,每當有跑動聲響持續超過10秒,便「上樓按門鈴向鄰居表達不滿」,連續上樓4次,每次與樓上住戶爭吵1~3分鐘不等,持續到晚上11點樓上小孩就寢為止。
情境B與B’的前提完全相同,差別只在一個是用震樓神器,一個是親自上去按門鈴理論。在按門鈴的情況,樓上住戶勢必要中斷他的休息時間前來應門,雙方每次又爭吵1~3分鐘,無論是時間上或是精神上,對於樓上住戶的影響都更大。試問,有人會認為「到樓上按門鈴溝通」會構成強制罪嗎?如果這個答案是否定的,那麼「使用震樓神器造成的影響比按門鈴更小的情況」,使用震樓神器還會構成強制罪嗎?
這裡我沒有辦法整理出很明確的實務判斷標準給大家,因為成立強制罪的案例並不多,而且大多沒有將被告使用震樓神器的具體情形說明清楚(使用的時段、每次使用的時長等),我只能給大家一個模糊的結論:「深夜使用震樓神器」與「持續敲擊時間過長」這兩點是最有可能被認定為手段過當而構成強制罪的情形。
3. 強制罪定罪所需要的證據
相較於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要成立犯罪,證據必須非常明確,從證據上可以完全確定「噪音真的是你敲的」才有可能成立(使一般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此在現有的實務判決中,成立強制罪的只有兩種情形:①被告自己承認有使用震樓神器(例如新北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②警方持搜索票入內扣得機器(例如新北111年度簡字第2487號)。
而從第2點來看,被警察入門搜索聽起來好像很可怕,但搜索票要由法院核發,法官也必須審查「須有合理之根據認為被告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可能藏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存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63),也就是「依現有證據來看,被告確實有用震樓神器的可能性高不高?」,以及「依據被告敲擊的狀況而言,是不是已經達到強制罪的程度,有必要進行搜索?」,如果法官審查後發現無法確定確切的噪音來源,或是敲擊的狀況輕微顯然不能構成犯罪,那麼國家採取侵害人民隱私權的強制處分(搜索扣押)就有過當之虞(不符合比例原則),法官可能就直接駁回搜索票的聲請。
4. 實務上成立強制罪的案例
最後我們來看看實務上使用震樓神器,成立強制罪的案例:
- 新北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本件被告在民事的調解庭外,答應原告律師會拆除震樓神器,結果律師後來在刑事程序中作證,這段證詞被作為認定被告承認有使用震樓神器的證據之一;另外被告有「在樓梯上抹油試圖害人跌倒」的行為,一併被認定成立強制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 臺北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於深夜敲打,經搜索扣得震樓神器,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
- 新北111年度簡字第2487號:未列明敲打時間,經搜索扣得震樓神器,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 新北110年度易字第97號:多在每晚10~11點及凌晨4~5點敲打,「被告搬離後仍以報復為目的設定定時器繼續敲打」,經搜索扣得震樓神器;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 宜蘭110年度易字第270號:於深夜敲打,經搜索扣得震樓神器,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 新北11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判決寫「長時間不定時製造敲擊聲響」,經搜索扣得震樓神器,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由此可見,實務上使用震樓神器成立強制罪的案例非常少,就算這幾年因為疫情,大家多待在家裡,每年也就2~3件被判決有罪,大多數的案件可能在檢察官那邊就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了。
至於經過起訴但判決無罪的案件,也有找到一則,供大家參考:
- 高雄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附表中列出告訴人提供錄音的詳細敲擊時間,時間多為晚上11~1點,或是清晨6~7點左右,敲擊的持續時長多半為10秒以內,最多不超過1分鐘;本案傳喚多位證人作證,但最終「敲擊聲響的錄音」與「證人證詞」皆不被法院採納為「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製造噪音」的證據,最終一、二審皆判無罪。
5. 小結
⑴ 使用震樓神器成立強制罪的案例,多半是「敲擊時間長達數分鐘」,被認定為顯然不是出於提醒等合理目的而進行者,以及「在深夜使用震樓神器」,對於被害人的居住安寧產生重大侵害者;如果敲擊是出於提醒之目的、每次敲擊時間僅持續數秒、並未在深夜時段干擾他人睡眠,多半不會成立強制罪。
⑵ 使用震樓神器如果要被判決有罪,勢必要有確實的證據,如果不是被警方持搜索票入門搜出震樓神器,就是被告自己有直接或間接承認有使用震樓神器,否則在證據不明確的情況下,光憑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等,或是有其他鄰居出面作證,都難以證明犯罪。
⑶ 使用震樓神器成立強制罪,刑度多半落在「拘役30日~55日」左右,如果有再往上判到有期徒刑的案例,通常是有併同其他犯罪行為,或是顯然以報復為目的(如搬離後仍設定定時器的案例)。目前所有案例都可以易科罰金,可以理解為罰3~6萬左右。
(四)使用震樓神器的民事責任?(侵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責任)
1. 請求權基礎與居住安寧是否屬於人格權
首先,我先引用幾個在震樓神器民事責任上會用到的條文:
- 民法§18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 民法§184:「(Ⅰ)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Ⅱ)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195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民法§793:「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註:同法§800-1準用之)
其中§18與§793是類似的,效果是「除去震樓神器造成的噪音與侵害」;§184、§195則是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與人格權侵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的規定。
第一個問題,這裡提及的是「人格權」以及「哪些權利屬於人格權」的例示(§195所列身體、健康等),那麼「居住安寧」到底屬不屬於人格權的一種?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195特別規定了人格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反過來說,如果不是人格權受到侵害,就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這個問題在一則指標性裁判中有處理到:「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195Ⅰ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肯認「居住安寧」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第二個問題,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基礎為何?這部分太學理,我就直接說結論了:實務上認定成立§184Ⅰ前段或§184Ⅱ前段者都有(例如宜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我個人則認為§184Ⅰ後段也有成立的空間。總之,實務上既然有以§184Ⅰ前段判決的先例,應該可以解釋為92台上164所稱「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屬於權利的層次,在此就不再處理權利與利益差別保護的問題。
2. 使用震樓神器是否成立侵權責任
這裡我們分兩部分討論:「排除侵害」部分與「損害賠償」部分。
第一點,排除侵害部分是§18Ⅰ前段與§793(§800-1準用之),前者屬於「震樓神器噪音已經造成人格權侵害」時,可以請求被告排除此種侵害(停止使用震樓神器),其中「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已如前述;後者則是不動產權利人對於侵入的各種微小形體、能量,有請求排除的權利,也就是排除(停止使用)震樓神器所造成的噪音與震動。
這裡會產生的問題是,如果使用震樓神器的手段極為輕微,或許就不會被認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或是符合§793但書的「侵入輕微」者。
第二點,損害賠償部分是「行為不法」且「產生損害」才會發生,必須先審查使用震樓神器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成立的各個要件,其中主觀要件的故意與過失(使用震樓神器一定是故意),以及侵害客體(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在實務上評價為權利)已討論完畢,剩下的便是「不法性」(權利是否受到侵害)的問題,也就是「使用震樓神器的手段是否過當」,與上述刑事部分討論的內容(情境A、B、C)相似,最終還是要判斷「使用震樓神器的目的、敲擊發生時間、敲擊持續時間」等客觀情況是否已經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合理範圍。
或許在民事責任上,「不法性」的認定比刑事責任的違法性來得寬鬆,但相對地民事責任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原告還要舉證自己確實「受有損害」,在居住安寧受到干擾的情形,原告必須舉證其精神確實受到創傷,提出如身心科診所診斷等;法官在難以判定行為是否不法的時候,可能也會反過來思考:「如果原告根本沒有受有損害,是否就代表被告行為的不法性極為輕微,無法成立侵權責任?」,這部分就相當依賴原告的舉證程度。
3. 原告須舉證的範圍
民事訴訟與刑事程序不同之處在於,民事上主張權利者(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對於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也就是你要舉證上面那段的「所有」內容,民事部分才有機會勝訴。
在此我簡化為以下幾項:
⑴ 原告的房屋出現人為噪音
這點可以由聲音出現在力度大小、頻率、出現時間等來判斷,如果聲音是非常有規律、力度一致,又都是在相近的時段出現,就可以說明這是人為產生的噪音,而非大樓水錘效應等自然噪音。
⑵ 噪音為被告所製造
這是最難的一點,絕大多數原告敗訴的情況,都是法院在審理後,認為無從確認聲音來源真的是某特定鄰居,畢竟大樓的聲音傳導有時並非直上直下,也有可能出現「聽起來是樓下,但實際上是樓上在與樓樓上抗爭」,或是「以為是樓上小孩在跳,沒想到其實是同樓層隔壁的鄰居」等奇異現象,這部分我不是土木結構專業,只能在此打住。
就如同在刑事部分提到的,罪證明確只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自己承認有使用震樓神器,另一種是警察入門搜索扣得震樓神器,而在民事部分就沒有後者的選項(除非你先提過刑事告訴,而且有扣到震樓神器,那就另當別論),否則在被告否認使用震樓神器的情況下,法院大多會以證據不足駁回原告之訴。
總之,這項舉證責任對雙方都很公平,如果鄰居過往都以「不是我家小孩在跑跳,應該是其他戶的噪音」為由拒絕改善,日後被鄰居報復,鄰居辯稱「不是我在敲天花板,應該是有其他戶對你不爽」,似乎也很合情合理。這也是為什麼我不建議吵人的一方採取擺爛的態度,因為你能夠讓對方不舒服的事情,對方同樣有辦法反擊到你身上,到頭來只會兩敗俱傷。
⑶ 被告製造噪音的手段已經超過社會所能容忍的限度
這點就是上面提到的「不法性」,可以回到強制罪的段落再重新看看「情境A、B、C」,以「使用震樓神器的目的、敲擊發生時間、敲擊持續時間」等進行判斷。舉證的方式可以是將錄音的內容進行整理,將每次敲擊的時間(幾點幾分),以及敲擊的狀況(例如連續敲擊幾秒、敲擊幾聲、測得的分貝數為何)製作成表格給法院參考,如果是在深夜進行敲擊、連續敲擊的時間長達數十分鐘、或是實際上產生的噪音音量極大,都可能可以成為說服法院的理由。
然而在「測量分貝數」這點上,由於法院多半會參考噪音管制法中對於測量設備的規範,認為自行測得的分貝數有變造的可能性,無法忠實反映實際情況,因此只能作為影響法院心證的材料,通常不會被採用為主要證據。
⑷ 原告因噪音而精神上受創
民事責任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因此原告必須「證明自己有損害」,才能獲得損害賠償,通常需要提出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作為精神確實有受創的證明;再者,就算你能提出診斷證明有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產生,這些都是現代社會常見的文明病,被告也可能抗辯「本來就有病」或是「造成精神受創的另有其他原因」,就算法院最後認定你確實有因為鄰居的噪音而受到精神傷害,這些抗辯內容也可能反映在最終判賠的金額上。
4. 實務上成立侵權責任的案例
最後我們來看看實務上使用震樓神器,成立侵權責任判賠的案例:
- 新北109年度訴字第61號:這件是刑事部分提到「被告向原告律師在調解庭外承諾會拆掉震樓神器,反而被原告律師在刑事程序作證使用震樓神器」的民事部分,判被告應賠償原告方三人各8萬元,並禁止使用震樓神器。
- 士林110年度訴字第841號:被告曾報警檢舉樓上住戶,警察當時留下:「小朋友跑跳聲音妨礙安寧,報案人用音響回應」等紀錄,後來被告雖然在訴訟中否認使用震樓神器,但法院則認為被告既然曾經使用音響報復,之後產生的敲擊聲應該也是由被告所製造,判被告應賠償原告方三人各4萬元、8萬元、8萬元,並禁止使用震樓神器。
- 宜蘭111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曾提出刑事告訴,經宜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2036號、第2541號);原告又於民事中提出錄音檔案等證據,法官審酌後在判決中寫道「錄音光碟無法判斷實際音量,也無法判斷是否超越一般常人所能忍受的範圍,無法光從錄音光碟判斷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然而,被告有承認是因為受到原告噪音騷擾才使用震樓神器,最終判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各5萬元。
- 臺北111年度北簡字第3767號:先前已有成立強制罪,民事部分被告又不出庭,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判被告應賠償原告三人各4萬元。
再來是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敗訴)的案例:
- 臺中111年度沙訴字第2號:原告雖然有提出錄音光碟、照片等作為被告使用震樓神器的證據,但被告則抗辯那些都是原告自行製造的聲音,法院審查後認為,原告自行錄製的錄音檔案是在何時、何時、何種情狀下錄製的,都不明確,無法證明錄得的聲響確實是由被告房屋所傳出,這些指控都只是原告的主觀猜測,因此以證據不足駁回原告之訴。
- 新竹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除了敲擊聲的錄影檔案外,還提出了與被告爭執的錄音,其中被告有提到「吵」、「敲」、「打擾」等字眼,但法院仍認為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震樓神器製造噪音,以證據不足駁回侵害居住安寧人格利益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本判決主文判賠部分是被告另外有侮辱、恐嚇行為)
- 雄高109年度上字第204號:法院認為大樓難以確定聲響來源,雖然有眾多證人作證,但仍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聲響源自被告,一審駁回原告之訴,二審維持原審判決。
- 新北108年度重簡字第841號:舉證不足駁回。
- 臺中10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一審判賠20萬元,二審則以舉證不足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敗訴。
可以發現,就算是證據門檻比較低的民事責任,原告勝訴的案例仍舊相當少,首先是「受有損害」的部分需要提出精神受創的證明,而精神傷害本來就是比較抽象、不容易證明的項目,如果不是生活受到重大影響,可能也無法產生足以讓醫生開立證明的病徵;再者,民事訴訟以原告舉證為原則,不像刑事程序只要犯罪情節重大(敲擊情況足夠嚴重且明確),檢察官願意替你調查,是有可能拿到搜索票這種一招斃命的殺手鐧;再加上震樓神器案件本身的舉證難度就相當高,除非有律師協助,否則告成功的機會非常低。
5. 小結
民事訴訟的舉證門檻雖然比刑事定罪來得低,但不代表法官會僅憑間接證據就輕易採認原告的主張,再加上民事請求權的要件更為繁多、複雜,原告又必須自行舉證,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以上五個敗訴案例都是以舉證不足而遭法院駁回,如何有效地舉證,非常仰賴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
然而,就算勝訴了,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震樓神器,但如果被告很皮不聽呢?在強制執行上,似乎也沒有什麼特別強而有力的手段(強制執行法§128頂多也就是由執行法院對義務人處以怠金),如果對方鐵了心跟你槓到底,仍然可以用錢來換你的永無寧日。
三、律師可以幫助你的事情
看完以上內容,如果你是被敲的一方,大概會心一涼:「這樣我不是對惡鄰居完全沒輒嗎?」;但反過來說,當「故意使用機器敲人」的一方都難以被追究法律責任時,被樓上小孩蹦跳、拉椅子、甩門吵到不得安寧的人,同樣也難以用法律途徑來對付惡鄰居。
確實,鄰居間的噪音爭議,真的不是用法律可以解決的。
無論你是被吵的還是被敲的,我作為律師能給的意見都一樣:「以和為貴,想辦法與對方溝通」,千萬不要抱持著擺爛的態度去無視鄰居的怒火,那只會讓你們的關係更加惡化,雙方的手段也會愈加激烈,最終難以收拾。
你可能會想說,我已經想盡辦法與對方溝通,但對方態度消極、否認有製造噪音;或是,我明明沒有製造噪音,但對方一直認為是我的錯,無論我怎麼解釋都沒有用。因此,「找出真正的噪音來源」是首要任務,雙方才能在這個基礎上進行協商,而這就需要雙方一同合作,在噪音出現時共同驗證聲音來源:或許你覺得自己的小朋友跑步聲很輕,但實際上樓下聽到的聲音可能被放大了好幾倍,連傢俱都在震動;也或許跑動的聲音真的不是從正上方傳下來的,而是因為一些結構問題,導致另一側樓上鄰居的聲音會傳導過來。這些誤會,只要一方無心處理,甚至抱持著「對方就是沒事來找碴」的態度來應對,就永遠沒有獲得解決的一天。
根據經驗,如果是擺爛不願意溝通的鄰居,請里長、民代、警察等通常沒有什麼幫助,但如果是找律師出面協商,一般人不管再皮,真的收到律師函還是會背脊一涼,至少可以做到「強迫對方由完全不願溝通的態度,轉為至少出來應付一下律師」,這會是讓雙方心平氣和坐下來談的一個契機,未必是到了已經要提告兵戎相見的時候才輪得到律師出馬。
舉例來說,請律師作成律師函委婉說明噪音所帶來的困擾、希望一同找出噪音來源、在律師協助下和平談判的意願等,如果對方能釋出溝通的善意,後續也可以直接由律師接手協商、到場見證噪音狀況、擬定類似於和解條款的生活公約等,這些都是可行的方案,並不是只有訴訟一條路。
四、結論
鄰居間的噪音糾紛是最典型的「舉證難度極高,但訴訟效益極低」的糾紛類型,不僅舉證上相當困難,就算真的告成功了,也很難澈底解決事情。首先強制罪的部分刑度大多是拘役,繳納3~6萬元左右的罰金就可以解決,而民事部分或許多一點(每人4~8萬元),但同樣是被告可以用錢打發,最為重要的「禁止使用震樓神器」幾乎沒有有效的執行手段,執行法院只能處怠金懲罰,最後的結果都是「只要對方有錢,就可以跟你爭個魚死網破,至死方休」。
但反過來說,被鄰居生活噪音嚴重干擾生活的人,同樣也沒有什麼有效的手段可以對付惡鄰居,對這些被鄰居吵到精神崩潰、難以維繫正常生活的人們而言,使用震樓神器反制已經是他們最後可以用以自保的手段,在手段不過分踰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範圍時,實在也無法苛責使用震樓神器的行為,畢竟精神正常的人不會無故找鄰居麻煩,而這些人實際上已經被惡鄰居逼到了精神失常的邊緣。
總結來說,震樓神器不是法律問題,而是我們對於鄰間噪音的公德心問題。
我們需要關注的並不是「震樓神器合不合法」、「成不成立強制罪或侵權責任」這些「已經造成傷害後」的事情,問題的根本來自於「我們的社會欠缺公德心、同理心,以及對鄰居最基本的尊重」,應該在事前就約定有關住居安寧的生活公約,住戶秉持著公德心遵守、相互尊重,真的碰上問題應該和平溝通、積極尋找問題源頭,將全體住戶視為一個生活共同體,而非只顧及自己的生活舒適就無視其他人的痛苦。
這一篇文章,從「震樓神器」本身的合法性開展,依序分析使用震樓神器的行政法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並將現有的實務案例整理出來,最後得出「震樓神器問題的根本來自於鄰居糾紛,而鄰居糾紛無法藉由法律來解決」的結論,最終還是要回歸到鄰居間和平溝通、化解誤會、達成生活共識,才有辦法終局性地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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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Taki律師,謝謝你看完這篇文章,希望這些整理能夠為受到鄰居噪音干擾而痛苦不堪的朋友們,帶來一些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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