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156-2條 反向推倒檢方犯罪之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76、101條規定 (順序一)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56-2條 (順序二)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2.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憲法第8-1規定 (順序三)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憲法第8-4規定 (順序四)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刑法第 125 條 (順序五)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察官在2024/9月時以自身影響力重大、涉嫌逃亡犯罪的方式,起訴羈押柯文哲。 因果判定: 1. 國民黨鐘小平可能當時未提供任何客觀性有效的罪證跟檢方申訴。合理推斷此事故為非法羈押。 2.又因檢方並非第一天認識柯文哲,早就知道當事人之影響力,缺乏客觀上羈押的必要性。所以,合理推斷檢方羈押的目的性另有所圖。
留言
B2-10 1.事實足認=有客觀性證據,這並沒有什麼好爭議性在的。檢察官自己不也承認是他自己想抓才抓的嗎?這麼清楚的自白,我也真的不知該說什麼.... 2.是否存在羈押的必要性,也應先建立在有客觀合理的判斷上,押人只是取供的手段之一。 3.你說的偵查不公開,這條是用來約束檢調人的行為。阿北自己能公開或若有客觀性罪證證明當事人犯罪之事實者,就已經能脫離嫌疑犯身份了。道德倫理要優先於刑法偵查不公開。阿北不也都自己說了嗎?那些稱不上算證據的東西不知從哪來。若此話屬實,就是檢察官偽造的,這推斷有很奇怪嗎? 人非聖賢也 沒想到即便是檢察官也會圖利犯罪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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