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了帶兒子登東沙違反利益迴避法 徐佳青:一時心軟犯錯
徐佳青就是一個滿嘴謊話的髒東西
還忝不知恥的不下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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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現行法令、監察院法規資料、僑委會公開招生資料及海洋委員會資料後,我認為徐佳青這段辯解有幾個相當明顯之問題。其中最重要者,不是單純爭論「她兒子算不算僑青」,而是她把幾個法律上應分別判斷之問題混在一起,以「兒子資格本來就符合」淡化「本人曾親自介入招募、請託兒子參加,之後又親自處理含兒子名單之公文」這個核心利益衝突問題。
先講結論:即使她兒子最後確實符合該活動所訂「僑青」資格,也完全不能推出她本人得介入兒子之參加程序,更不能因此排除利益衝突迴避義務。此外,她所稱「國人只要出國至海外2年以上,且非留學生,都被視為僑青」,我目前查不到任何現行法律、法規命令或該次活動正式招生規定可支持這種一刀切之定義;若將它表述成「中華民國法令對僑青之法定定義」,則是不正確的。
一、先釐清:本案其實有三個完全不同的法律問題
第一,是徐佳青之子在114年「2025僑青東沙生態體驗營」是否符合該次活動之招生資格。
第二,是其子是否具有法律上之「華僑」、「僑居國外國民」或護照「僑居身分」。這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等具體規定。
第三,則是徐佳青本人既是僑委會首長,其子又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明定之關係人,徐佳青可否介入兒子參加活動之相關職務行為。
這三件事不能混為一談。她的答辯主要是拿第一件甚至第二件事,試圖回答第三件事,這是整段說法最大之邏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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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兒子本來就是僑青,所以不是開後門」——即使前提成立,也沒有回答利益衝突問題
徐佳青之子是她的一親等直系血親,毫無疑義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也就是法律上的「關係人」。
同法第5條規定之利益衝突,是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其作為或不作為「得」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第6條則明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而且首長尚須以書面通知服務機關及上級機關。
因此,法律問題不是:
「徐佳青之子是否具有報名資格?」
而是:
「當徐佳青知道自己兒子名列其中,而且該公文涉及兒子能否參加活動時,她是否仍得親自處理、核簽?」
這兩件事情邏輯上完全不同。
舉一個最簡單之行政法例子:某機關公開招聘,局長之子完全符合學歷、考試及資格條件,也不表示局長可以親自主持其子的甄選、核定錄取。資格適格,只解決「能不能參加競爭」;迴避制度解決的是「有親屬利益關係的決策者能不能參與決策」。
所以她反覆強調:
「不會因為我是委員長,他的身分就改變。」
形式上當然正確;但這句話基本上是答非所問。
沒有人需要主張「因為媽媽是委員長,所以兒子喪失僑青資格」,才能成立利益衝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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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人只要海外2年以上且不是留學生,都視為僑青」——查無這項一般性法定標準
這一點我認為是她說法中最值得質疑之處。
我查到現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3條所規範者是「僑居國外國民」;第4條對於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設定相當具體之條件。例如一般情況原則上須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並具一定期間之僑居事實;如果是臺灣出國且現在或原在臺灣設有戶籍者,部分情形甚至另有「國外合法連續居留10年、工作居留4年以上」之規定。
換言之:
現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根本不存在「出國2年以上+不是留學生=華僑/僑青」這條一般公式。
當然,「僑青」本身往往是僑委會政策及活動上的對象用語,不一定等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之「華僑身分」。但正因如此,更不能把某一行政活動可能採取之寬鬆政策分類,講成全國法律上統一之:
「國人只要海外2年以上且非留學生,都被視為僑青。」
至少截至目前公開可查之現行法規,我查無這項通案法定標準。
所以她這句話若只是說:
「僑委會某項內部業務或某類活動,實務上將這類人認定為僑青。」
那就應提出該項行政規則、活動簡章、內部認定基準或函釋。
不能把它說成彷彿是一個普遍適用的法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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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更關鍵的是:2025東沙營正式公開之資格,也不是她現在講的「海外2年+非留學生」
我查到114年公開轉發之「2025僑青東沙生態體驗營」正式招生內容。
其「參與對象」寫的是:
以「非陸、港、澳籍之國內大專院校在學僑生」為原則,另例外開放:
1. 持有效且具僑居加簽之我國護照者;
2. 持有效華僑身分證明書者;
3. 其他長期旅居海外之僑青。
另外還要求具有i僑卡、華語溝通能力,且原則優先錄取18歲至32歲者。
請注意兩件事。
第一,公開簡章寫的是「其他長期旅居海外之僑青」,不是:
「凡國人出國滿2年,非留學生者。」
第二,招生簡章甚至把「具僑居加簽護照」、「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長期旅居海外僑青」分成三類,顯示第三類本身就是一項另外之行政認定。
因此徐佳青若主張:
「我們當時對『其他長期旅居海外僑青』就是採海外2年、非留學生的標準。」
法律上不是絕對不可能;但證明責任在僑委會。
至少應提出114年活動辦理時即已存在之:
* 活動招生規定;
* 僑青認定作業原則;
* i僑卡資格規範;
* 內部簽准文件;
* 過往一致適用案例。
如果是在爭議發生後才口頭提出「2年」標準,卻沒有事前客觀規範,公法上就會有非常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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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雙重國籍,所以是僑胞」也是典型的不充分推論
她又說兒子:
「有雙重國籍、長年在海外讀書,是僑胞沒錯。」
這也是一個邏輯跳躍。
雙重國籍本身不等於華僑身分。
例如一個人在臺灣出生、設籍並長期居住,只因出生取得另一國國籍,不能僅憑「雙重國籍」就當然推論其具有我國法上之僑居身分。
現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之所以另外規定「僑居國外」、「永久居留權」、「居住期間」、「工作居留期間」等條件,正足以證明:
國籍是一件事,僑居事實及華僑身分又是另一件事。
所以她可以說:
「我兒子有外國國籍,而且長年旅居海外,依本活動認定標準屬僑青。」
但不能簡化成:
「有雙重國籍,所以當然是僑胞。」
後者在法律邏輯上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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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長年在海外讀書」與「非留學生才算僑青」甚至存在她自己說法內部的張力
文章一方面寫:
她兒子「出國讀書多年」。
另一方面又引述:
「國人只要在出國至海外2年以上,且非留學生,都被視為僑青。」
這裡至少存在一個需要她進一步說清楚之矛盾。
如果她兒子之海外居留主要原因就是讀書,那麼:
他究竟是不是她所謂應排除之「留學生」?
也許她的意思是「不是中華民國法令某種特定身分之留學生」、或者他因具有外國國籍/永久居留資格而不算一般「出國留學者」。
但這都需要提出具體定義及法源。
不能一面說「兒子長年在海外讀書」,一面以「非留學生」作為僑青成立條件,又不解釋兩者如何一致。
從論證結構上看,這叫做關鍵概念未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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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我們沒有因此獲利」其實不是利益衝突迴避法的免責理由
這是另一個很明顯的避重就輕。
她說:
「這件事對她、兒子來說都沒有利益。」
這句話法律上必須非常小心。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並不是寫:
「實際賺到錢才算利益衝突。」
而是規定: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而第6條之核心正是事前迴避。
換言之,這部法律制度設計本來就是:
不應等到事後確認「到底有沒有實際賺到多少錢」才處理。
當然,有一點法律技術上必須精確說明:《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現在主要是任用、聘任、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不能把任何「爽到」、「受到照顧」都任意解釋成法律上的非財產利益。
所以本案具體「利益」究竟被監察院認定為何者——例如活動本身之政府資源、航程、食宿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仍應以監察院正式裁處書為準。目前媒體報導不足以讓我完整還原裁處理由。
但如果監察院已依第6條、第16條裁罰10萬元,法律效果本身已經意味著監察院認為其具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第16條最低罰鍰確實就是10萬元。
因此說「我們沒獲利」,至少不能用來推翻「應否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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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我自己出錢幫兒子改機票,所以沒有利益」也是無關論證
這句話的邏輯結構是:
A:我花了錢。
所以B:兒子參加公辦活動沒有獲得利益。
這並不成立。
一個人為取得某項具有經濟價值之機會而另外支出交通費,完全不表示該機會本身沒有價值。
而且本次活動公開資料顯示,參加人須繳報名費4,604元,內容包括講座、保險、伙食、清潔及服裝等費用;活動則包含搭乘海巡署艦艇赴東沙、島上導覽、海洋生態及相關體驗。
東沙目前並未開放一般民眾自由登島,海委會亦明確說明,東沙仍屬軍事管制區域,須經申請方得登島。
所以:
「媽媽替兒子支付改機票費」
與
「取得一個一般民眾無法自行購買、進入受限制區域之政府活動名額」
是兩件不同之事。
前者不能證明後者「沒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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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甚至「我叫兒子來湊數,是為了活動能辦成」反而比單純被動核簽更值得檢視
她說:
「怕活動辦不成,特別拜託兒子來參加。」
這句話表面是在證明自己沒有私心,實際上卻確認了一項非常重要之事實:
其子並非單純自行看到公開招生資訊後,依一般程序獨立決定參加,而是首長本人主動招募自己的關係人。
這使問題從:
「首長不慎簽到一張剛好有兒子名字的公文」
變成:
「首長本人先請託兒子參加,再處理包含兒子的行政程序。」
這在利益衝突風險判斷上是兩種強度完全不同之事實。
她使用「我太好心」、「一時心軟」這種敘述,把一個首長主動使自己關係人進入行政程序之問題,重新包裝成:
「為機關活動著想而犧牲自己。」
這是典型的動機置換。
法律所要求的是程序客觀中立,而不是由公職人員主觀宣稱:
「我出發點是好的。」
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存在的目的,本來就是因為法律不願意讓當事公職人員自行判斷自己的動機夠不夠高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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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活動缺人,所以叫兒子補」也不等於行政程序沒有不當差別待遇
如果活動真的報名不足,正常行政處理至少可以是:
延長公開報名、擴大宣傳、依原有資格向所有潛在對象招募,或者依規定取消。
事實上,公開資料顯示這次活動原報名期限就是因報名因素,從5月22日延長至6月2日,部分公告甚至延至6月4日。
因此「人不夠」不是只能採取:
「首長打電話找自己的兒子。」
即使兒子符合最低資格,仍必須追問:
* 是否所有符合資格者都享有相同知悉及參與機會?
* 錄取有無排序或甄選程序?
* 兒子是不是透過一般公開管道報名?
* 是否已超過原定期限?
* 是誰決定接受其報名?
* 是否需要額外補件或例外認定?
* 其他晚報名者是否也享有相同處理?
這些才是行政法上真正與平等原則、行政程序公正及利益衝突有關之問題。
「反正缺人」並不能取代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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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她把利益衝突迴避法講成「只要有利害關係人,那張公文就不能簽」也不精確
這部分反而要替法律本身講清楚。
她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非常嚴苛,只要有利害關係人,那張公文就不能簽。」
這並不是精確的法律敘述。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不是規定:
公文上只要出現二親等親屬姓名,公職人員一律不能簽。
而是:
1. 該人必須是法律第3條之關係人;
2. 公職人員正在「執行職務」;
3. 該職務行為有可能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取得第4條所稱利益;
4. 公職人員知有該利益衝突;
5. 才發生第6條自行迴避義務。
因此,她用:
「法律很嚴,只要有關係人名字就不能簽。」
某種程度是在把自己的行為描述成純粹技術性、形式性違規。
但實際制度不是這麼機械。
如果監察院認定成立利益衝突,真正的法律評價其實是:
這項職務行為與她兒子的利益具有足夠之實質關聯,所以法律要求她退出決策程序。
這跟「不小心簽到名字」的嚴重程度差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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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我一時心軟」也是淡化了利益衝突迴避義務的性質
第6條不是倫理勸告,而是法定義務: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而且首長應依法辦理書面通知,並停止執行該項職務,改由代理人執行。
所以如果事實確如她自己所述:
1. 她知道兒子參加;
2. 而且還是她本人請兒子參加;
3. 隨後又看到兒子名字在公文中;
4. 仍親自核簽;
那麼這跟「不知道兒子在名單裡、不慎簽出去」完全不同。
她所說「一時心軟」,其實反而是在承認:
她當時知道關係人的存在,仍作成職務行為。
至於此種主觀情節在行政罰責任或裁量上如何評價,應以完整卷證為準;但把它說成單純「一時心軟」,會弱化真正之制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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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前3年都因人數不足沒辦成,所以今年叫兒子來」目前公開資料也無法完全支持
海洋委員會114年8月8日官方新聞所說的是,僑青梯次為首次成行,並記載徐佳青致詞表示,自109年開始洽談合作,「均因疫情等因素取消」。
這跟她現在媒體訪談所說:
「前3次都是因為報名人數不足沒能成行。」
並不完全一致。
一個說是「疫情等因素」,一個說是「都是人數不足」。
兩者並非絕對矛盾——可能不同年度取消原因不同,或官方新聞只概括描述——所以我不會直接認定徐佳青說謊。
但至少可以說:
目前公開官方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前三次全部都是報名人數不足」這項說法。
這一點應要求僑委會提出109年至113年間各年度簽案、招生人數及取消原因才能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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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判斷
如果把徐佳青整段辯解還原成邏輯結構,大致是:
① 我兒子是僑青。
② 活動缺人。
③ 是我拜託兒子幫忙。
④ 我還自己花錢改他的機票。
⑤ 所以我們沒有獲利,也沒有開後門。
⑥ 我唯一錯的是一時心軟,不小心簽到有兒子的公文。
這套論述最大的問題是:①至⑤即使全部為真,也不能推出⑥所暗示的「只是形式上的小疏失」。
真正需要調查的因果鏈反而是:
首長知道活動缺人 → 首長親自找自己的兒子 → 兒子進入機關辦理之活動遴選程序 → 首長明知兒子在名單內 → 首長仍參與相關公文之決定。
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目的,恰恰就是處理這種情況。
所以若要一句話評價徐佳青這段說法,我會寫成:
徐佳青以「其子具備僑青資格」及「活動人數不足、係為協助活動成行」作為主要辯解,實際上混淆「參加資格」與「首長利益衝突迴避義務」兩項不同法律問題;即使其子確具參加資格,亦不當然容許身為機關首長之母親主動招募其參加並續行涉及該關係人利益之職務行為。此外,其所稱「國人海外居住2年以上且非留學生即屬僑青」,目前查無現行法令或該活動公開簡章有此一般性定義,應由僑委會提出當時既存之認定基準予以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