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言
妳看民法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法條明文規定「以物交付他方」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 而既然使用借貸契約具有要物性,則契約成立、生效及當事人雙方彼此間權利義務的關係大致上如下述情境: 1.我對妳說:「欸欸,可以借我妳的筆記嗎」,而妳說:「好啊」 (此時契約尚未成立) 2.妳把妳的筆記"交給我",說:「要記得還我喔」,我說:「沒問題」 (契約成立,且標的適法、標的物確定、給付可能,因此契約生效) 在1.的時候,由於我們之間尚未成立契約,所以雖然妳說好啊,但其實妳並不負有把筆記交付給我的義務 在2.的時候,妳把筆記交給我了,又我們雙方對於使用借貸的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且生效,自那一刻起我對妳即負有返還筆記的義務(但同時我也享有了使用借用物的權利) 也許妳可能對2.會有點疑惑,難道妳無償地容忍我使用妳筆記的這個消極義務,就不算是義務了嗎? 但是所謂「雙務契約」的定義,除了雙方互負債務(義務)以外,尚須此二項債務具有對價關係,而互相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互為因果的關係) 縱然妳無償容忍我使用筆記,的確屬於消極義務,但這項消極義務本身,與我負有返還筆記給妳的義務之間,並不存有對待給付的關係 因此,此項消極容忍義務仍然不構成雙務之基礎 重點整理: 基於使用借貸的要物性,交付貸與物為契約成立要件,於交付之前契約尚未成立,是以縱貸與人口頭允諾,亦不負有交付貸與物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