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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上損失(害)」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架構的位置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架構是 「加害行為➡️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損害結果」 第一個➡️(加害行爲與權、益)是責任成立(前階段)的範疇;第二個➡️(權、益與損害結果)是責任範圍(後階段)的範疇。 實務和學說會將「純粹經濟上損失」放在責任成立的區塊,也就是第一個➡️後的「被侵害的客體」,並且通說認為184第1項前段需以絕對權受侵害為要件,不包括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則是屬於「利益」的範疇。 而依216條損害賠償的範圍以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此處的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應該是屬於責任範圍中「損害結果」的範疇,而絕對權受侵害亦有可能產生「衍生的經濟上損失」,也就是216的「所失利益」,原則上仍是賠償責任的範圍,例如餐廳被放火燒毀,在修繕期間的營業利益和損失。 我有疑問的是,為何圖中下面的實務判決(100台上2092)會認為超額放貸致無法收回,所侵害的客體會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超額放貸致無法收回不應該是「損害結果」中的「所失利益」嗎?,即衍生的經濟上損失,這跟純粹經濟上損失有何關聯?
megapx
(截自讀享2026全修班財產法講義第二本80頁)
留言
衍生經濟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是相對應的概念:前者是權利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後者是非權利受侵害所生之損害。 上開定義我們可以發現他們都是「損害」。那為何學說對純粹經濟損失會都放在「責任成立要件」討論?那是因為他的定義使然,純粹經濟損失之所以「純粹」,是因為他並非權利侵害所生,他就只是純粹的損害而已。總而言之,純粹經濟損失在「責任成立」、「損害」都可以用。 而衍生經濟損失≠所失利益,兩個是不同概念,衍生經濟損失本來就可能包含所受損害、所失利益。ex:甲出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少賺一個月的薪資。受傷=權利受侵害,衍生的損失有所受損害=醫藥費/所失利益=少賺薪資。 而違法放貸債權無法回收,乃借貸債權受侵害,非權利受侵害,所以只是純粹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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