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我是日本的大學生,目前正在準備日本與臺灣刑法比較的報告。這不是實際案件的法律諮詢,而是學術研究問題。
想請教以下兩個案例在臺灣法下會如何處理。
案例一:沒有共同犯意
甲先毆打V的胸部,幾分鐘後,乙在不知道甲先前行為的情況下,也毆打V的胸部。
V後來被診斷為肋骨骨折。甲、乙的暴行都有可能造成骨折,但無法確定究竟是誰造成的。
日本刑法第207條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即使沒有共同犯意,也可能讓甲、乙都對傷害結果負責。
請問在臺灣法下:
是否必須分別證明甲、乙的暴行與骨折之間的因果關係?
如果無法確定由誰造成,甲、乙是否都不能對骨折負責?
臺灣是否有類似日本刑法第207條的規定或判例?
案例二:中途加入
甲先毆打V,乙之後到場,與甲形成共同傷害的犯意,並一起繼續毆打V。
V受到肋骨骨折,但無法確定骨折是在乙加入前還是加入後發生。不過,乙的踢擊本身也可能造成肋骨骨折。
日本最高法院令和2年9月30日決定認為,這種情況仍可能適用刑法第207條,使乙對骨折負責。
請問在臺灣法下:
依刑法第28條及事中共同正犯理論,乙是否對骨折負責?
只要乙的暴行具有造成骨折的危險性就足夠嗎?
還是必須證明骨折確實是乙加入後的暴行造成的?
我的初步理解是,臺灣沒有與日本刑法第207條完全相同的規定,因此可能更重視個別因果關係及乙加入的時間。不知道這樣理解是否正確?
如有相關判決、論文或檢索關鍵詞,也請不吝提供,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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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興大學
卡
B1

國立中興大學
案例一:擇一因果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肯定說,一起既遂
判決書如下:
案例二:犯意聯繫是否應於犯罪開始前具備為要件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為限,涵蓋犯罪行為當中成立共同犯意之人亦屬之。參考資料提供如下:
但要注意,參與人僅就參與後仍在實施的犯罪行為負責,如行為於介入前已經終了,不成立相互歸責。本題當中傷害行為是進行中的狀態,所以還是會相互歸責。
B2(已編輯)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之前去北海道大學交換的時候,剛好簡單寫過一個類似的報告,我懶得打字,直接貼部分內容給你看。






B3

國立聯合大學
案例一是累積因果 案例二直接論28了
B4(已編輯)

國立高雄大學 政治法律學系
一:雙重(擇一)因果,非累積因果。
二:行為終了前仍有加入成為共同正犯的可能,不以事前犯意聯絡為限。
B5